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517號
TPBA,90,訴,6517,2002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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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 ○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訴
字第○六三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 欠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六月及八月營業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 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三、四一八、二八○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 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函報財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二八 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 並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境愛岑字第九一七七九號書函禁止原告出 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是否逾越限 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文義? ㈡原告主張於益華公司欠稅時其已非實際負責人,故不應限制其出境,是否有理?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機關引用作限制原告出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 固為法律規定,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亦為法律授權訂定,具有法律位階效 力,惟該等條文僅規定營利事業單位欠稅達一定額者由稅捐稽徵單位限制「欠稅 營利事業單位負責人」出境;而所謂營利事業係公司之情形,應以公司負責人即 董事長為該條所謂之營利事業單位負責人。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 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逾越法條文意,違法擴張解釋謂:該條所謂之營 利事業負責人,指公司「登記」負責人,而不問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已否合法變更



,亦不問未完成變更之原因為何。又在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 情形,不論其公司負責人是否經公司法規定改選完成,亦不論是否完成公司負責 人登記,均應以原營利登記負責人為裁罰對象,以防杜取巧。財政部此一行政函 釋已逾越原法條文意,結果造成違法限制原告之自由,違反憲法二十三條之規定 。
㈡本件原告原任益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 事,新任董事名單為王鎮鳳、吳美芳、方敏生蘇隆德童敏玲等五人。新任董 事於六月十一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互選董事長為王鎮鳳,並即就任 董事長。六月十三日益華公司公告新任董監事名單與股份數,並依據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益華公司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董監事登記,經濟部則於七月五日 對於董事當選人中之童敏玲(職工福利委員會代表)部分,要求益華公司說明職 工福利委員會是否已在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對於其餘董事變更則無意見。經濟部 原應僅就童敏玲之董事資格持保留意見,待益華公司補資料,其餘董監事變更登 記事項應先准登記,況且當時益華公司並無欠稅情形,辦理營業事業負責人變更 登記亦無問題;但經濟部當時卻將全案退回,而益華公司亦遲未就童敏玲一職提 出說明,原告雖數次催促且曾以存證信函函告經濟部,但益華公司經營者猶仍遲 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該時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已 因公司事後累計欠稅款未繳致使不能變更,此應屬經濟部與益華公司間之問題, 與原告無涉。原告任內毫無欠稅情事,被告機關未查明實際負責人,遽將其不利 結果歸予已卸任之原告承受,對原告債信與生意往來影響甚鉅,對原告顯然不公 。
㈢綜上,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原告因益華公司其他欠稅案同遭限制出境 之多件案件現已提起行政訴訟由鈞院審理中,由於案件性質相近,僅益華公司欠 稅項目不同,請併案審理之。
乙、被告主張: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 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 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併案列管」、「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 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 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機關七十九年四月 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三0四 三二0二七號函釋有案。
㈡原告係益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八十九年二、四、六、八月期營業



稅(含滯納金、利息)三三、四一八、二八0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及欠稅情 形影本可稽,已達首揭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機關依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洵屬有據。 ㈢原告訴稱已卸任益華公司負責人,限制其之自由不當乙節,查經濟部商業司為民 服務全球資訊網路所載,該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執照之負責人為 林振福(非起訴狀所指王鎮鳳),惟營業登記負責人尚未准變更,被告機關依限 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及首揭被告機關七十九年四 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三0 四三二0二七號函釋規定併案限制原告出境,洵無違誤,原告理由自非可採。 ㈣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顏慶章,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改由李庸三擔任;嗣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一日復由乙○擔任,被告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負責人出境。」「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 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 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 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稽徵機關依限制 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 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後為財政部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有案。三、查原告為益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六月及八月營業 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三三、四一八、二八○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 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財政部財政部再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 境,境管局並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境愛岑字第九一七七九號書函 禁止原告出國。原告則主張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 二○二七號函釋逾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規 定;況原告於益華公司欠稅時其已非實際負責人,且本件應無公司法第十二條所 謂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云云。
四、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上開法條所 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應登記事項如未登記而言。本件原告原任 益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 名單為王鎮鳳、吳美芳、方敏生蘇隆德童敏玲等五人;新任董事於六月十一 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互選董事長為王鎮鳳,並即就任董事長;益華



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董監事登記,然經濟 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二三二○四號函, 就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經理人登記乙案,請於交到一個 月內補正或申復;惟益華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遭退件,致未能為公司變更登記 ,其過失之責仍在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益華公司。另查益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 營業稅所為之聲明書,該公司之負責人仍以原告之名義行之,有聲明書一紙在卷 足憑,足認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益華公司仍以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之名對外行文 ,從而原告既仍擔任益華公司負責人,自應就其公司所積欠稅款負責。又財政部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稽徵機關依限制 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 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揆諸此函釋, 乃為防止營業公司負責人以人頭頂替,且符合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難 謂逾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益華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林振福以前 仍登記為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六月及八月之營業稅 本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三三、四一八、二八○元,被告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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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