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緝字,95年度,2號
PTDM,95,簡上緝,2,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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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
簡字第963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係有配偶之人,於民  國92年間無故離家後,於93年3月份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勁妹檳榔攤認識劉伯倫(另行審結),劉伯倫明知乙○○係 有配偶之人,二人仍基於相姦、通姦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月,應予更正)起至94 年3月止,連續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自強巷98-3號劉伯倫 住處、墾丁國家公園大門口前之車內及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 68-10 號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乙○○嗣於94年1 月23日 ,在桃園縣楊梅鎮怡仁醫院產下1 名男嬰,甲○○經屏東縣 鹽埔鄉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戶口登記,始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通姦之 事實,復有劉伯倫乙○○所生之子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相姦罪。被告 劉淑英多次通姦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 後已深表悔悟,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無 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



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劉伯倫乙○○之相 姦期間為93年3 月份起至94年3 月止,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既係以被告劉伯倫之自白為準(見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而被告劉伯倫係 自白於93年6 月份方知悉被告乙○○有配偶,自該時起至94 年3 月止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見94年度交查字第 387 號94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劉伯倫乙○○之通姦期間為93年3 月份係 屬誤載,應予更正為同年6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56條、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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