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鳳觀
唐合強
李清典
林正郎
林冬凱
李清得
王育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470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鳳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唐合強、李清典、林正郎、林冬凱、李清得、王育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鳳觀、唐合強、李清典、林正郎、林冬凱、李清得
、王育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鳳觀所為係犯船員法第76條後段之 罪,惟該罪係屬故意犯,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鳳觀係 故意違反船員法第73條之規定,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戴 鳳觀所犯之法條,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戴鳳觀、唐合強、李清典、林正郎、林冬凱、李清得、 王育清因一時過失造成重大傷亡,被告戴鳳觀身為船長,其 過失之程度較其他被告重,惟渠等犯罪後均知坦承態度良好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斗六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頁)、屏東 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和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各1 份在卷足憑,及渠等犯罪 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戴鳳觀、唐 合強、李清典、林正郎、林冬凱、李清得、王育清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紙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