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45號
PTDM,95,簡,645,200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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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 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 90 年7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及於91年5 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3 月16 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若有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可能將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8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文化 中心,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開所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人(以下稱甲 男),甲男取得上存摺等物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 月6 日中午 某時,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子因作保,欠錢未還,要 求杜乙○○匯錢始肯放人,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9分許,前往台北市中 正區古亭郵局,匯款23萬元至甲○○所有上述帳戶內,嗣乙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㈡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三、查被告以出售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但 顯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1年5 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2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於93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正值 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 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乙○○受有23萬元之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非淺,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項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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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