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 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壬○○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7 月16日凌 晨4 時許,駕駛車號WL-59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 之10號前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林 彩連所騎乘車號PL6 -799 號重型機車之後方,致使李林彩 連人帶車跌落路旁水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詎 壬○○肇事後,竟未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等必要措施,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加速逃逸,李林彩連事後因傷重死 亡。嗣經李林彩連之女丙○○沿路向商家借閱錄影資料,於 94 年7月17日上午9 時20分,前往壬○○所經營位在屏東縣 萬丹鄉社口村社口39之10號社皮加油站,借閱監視錄影資料 時,壬○○始向丙○○坦承為肇事者,經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彩連之子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過失致死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 之員警辛○○、證人丙○○、甲○○、乙○○、己○○、庚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6張及車輛 損壞照片20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李林彩連確因車禍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所示,肇事彼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李林彩連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 致其人車跌落水溝,傷重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後來 因為我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就開車回到現場,車頭好像有 撞到東西,我有開近燈,不知道是撞到什麼東西,以為撞到 路邊的水泥護欄,但是沒有看到東西,就開回萬丹家睡覺, 一直到我父親告訴我車頭右方有毀損,才確定知道撞到東西 。車禍發生於凌晨3 、4 時左右,被害人的機車後方以棉被 包覆,加上海棠颱台來襲前,行車視線原本就非常不良,所 以當時並不知道撞到被害人云云。
三、惟查:
㈠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地點之天 氣狀況結果,據該局函覆:本局於94年7 月16日14時30分, 方針對海棠颱風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屏東縣萬丹鄉地區尚距 海棠颱風之暴風圈範圍甚遠。本局高雄、恒春氣象站及屏東 自動雨量站於94年7 月16日4 時至5 時間均無雨量,高雄、 恒春氣象站於同日5 時觀測所得之能見度分別為10公里及18 公里,屬良好程度。有該局95年4 月26日中象參字第095000 225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至第110 頁) 足稽,足見被告所辯稱:颱風來襲前視線不良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自無可信。
㈡被告雖提出聯合報94年7 月16日報導屏東地區於昨天(15日 )下午4 時許,風雨交加,夾雜間歇性狂風、大雨及冰雹之 事,可證明車禍當時天候不佳,被告並不知撞到被害人云云 。惟查,該報導同時引述中央氣象局恒春氣象站人員所表示 :「恒春地區昨天晴空萬里;屏東地區風雨交加如颳颱風, 單純是午後雷陣風形態,由於溫度上升,凝結水氣,帶動旺 盛的氣流,才颳起大風,降下大雨及冰雹」、「海棠颱風還 在鵝鑾鼻東方900 多公里的海面上,預計17日晚上以後才會 影響台灣地區,且有偏北趨勢,因此昨天下午風雨與這次颱 風無關」等語甚明;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94年7 月16
日凌晨4 時許),與上述異常氣候發生時間相距有12小時之 久,尚難推論偶發「午後雷陣風」天候形態,曾持續至車禍 發生之時,是以前揭報導之事實,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
㈢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現 場圖編號1 至編3 所示的位置(即編號1 刮地痕、編號2 煞 車痕、編號3 拖鞋),並無沒有水泥護欄,因為剛好在住家 前面有舖水泥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9頁)甚詳,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26張附卷(見警卷第34頁 、第47頁至第58頁)可參,可見被告所辯稱:以為撞到水泥 護欄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可採信。
㈣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曾駕車行經車禍現場並撞及物體,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有附著其他車輛後車燈碎片,而事後 在李林彩連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避震器上採得之墨綠色汽車 保險桿碎片,確係被告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所有,並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6張及車輛損 壞照片20張附卷可參,而依車輛損壞照片內容觀之,被告撞 擊前車力量之大,不僅造成被害人李林彩連所騎乘機車嚴重 扭曲變形,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燈、方向燈 、保險桿及葉子板嚴重凹陷損壞,所造成撞擊聲響應係相當 大聲,衡諸常情駕駛者面對如此嚴重車禍,應能查覺並下車 察看,殆可認定。更何況撞擊部位係在被告駕車正常視線所 及之範圍,對於撞及行駛於前方由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豈 有未目睹聽見而誤以為係撞到水泥護欄之理!且若被告主觀 上認為係撞及水泥護欄,亦無再度駕車返回現場查看之必要 !足見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昭昭甚明。參以證人即被害人 李林彩連之女丙○○於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沿 路向人家調錄影帶,當時看錄影帶時發現有3 台車子經過那 條路,我就想被告那個地方是加油站就想去調,我問加油站 的員工說你們站長在不在,加油站員工告訴我在裡面,我就 敲門,被告就來開門,當時我不認識被告,被告看到我時嚇 一跳,趕快把門關起來,因為當時我穿黑衣服並帶孝,我覺 得怪怪的,經過二、三分鐘,我就再敲門並說明來意,表示 要調閱錄影帶,被告都不講話,手一直發抖,眼睛不敢看我 ,停一下後被告說不用調,就是我,被告並沒有說車禍當時 不知道撞到人,我問被告是否酒後駕車撞到人,怕酒測才跑 掉,被告回答是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審理卷第81頁 反面)以觀,被告顯然明知車禍時已知撞倒李林彩連,面對 被害人家屬前來調閱錄影帶即不由自主惶恐不安,而自行承 認上情,是以被告所言不知撞到被害人云云,與事理相違,
核無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媽出門 騎機車後面有無裝棉被?)有,薄棉被只是墊菜用的。」、 「(問:你母親機車棉是否舖在機車的後座?)他都舖在後 面,但平常棉被不會擋到方向燈,可能是被撞到後才翻下來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6頁正面至反面)甚詳,足見被 告辯稱車禍發生前機車後方被棉被遮著……云云,並無依據 ,自無可信。參以車禍撞擊之巨大力量,既足以使雙方車輛 嚴重受損,並使被害人連人帶車跌落水溝內,則李林彩連墊 菜使用之棉被,因撞擊及跌落水溝等因素導致鬆散脫落,亦 與通常事理相符,自不得以此認定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之機 車後方已遭棉被遮蓋。縱令被告所言被害人機車後方遭棉被 遮掩為真實,然而依撞擊之巨大聲響及撞擊位置係被告正常 視覺所及之範圍等情節研判,被告亦難推諉其不知撞及被害 人。
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條件不符。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即員警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備勤,是值班人員通知我前往報 案人的家裡處理,我到達時因為找不到死者的家,死者家屬 丁○○出來攔我的車子,我詢問是什麼案件,丁○○跟我說 他母親16日被車撞當場死亡,他們到社皮加油站調閱錄影帶 ,站長承認說他是肇事者,我問她為何知道這件事,被害人 家屬說因為到加油站要調閱錄影帶,查閱路經的車輛,但年 輕的老闆有向他們承認可能是他撞的,我就請家屬帶我到被 害人家屬的住居所,結果被告和他父親跟著我的巡邏車子進 來被害人家裡,我問他們是什麼人,被害人家屬就跟我說他 就是當時調閱錄影帶時,向他們坦承他可能是肇事者,我就 詢問被告這件肇事逃逸案是否是你所駕駛的車子,被告說是 後並到死者的靈前上香,到死者家裡經家屬指認被告為肇事 者以前,被告及其親友沒有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第115 頁至第116 頁)甚詳,可見被告雖曾向被害人李林彩
連之女丙○○坦承其為肇事者,但因丙○○非屬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且證人己○○在被告自首前,經由李林彩連 之女丁○○之告知其家人(丙○○)向被告借閱錄影資料時 ,被告已向其家屬坦承為肇事者,並經丁○○當場指認被告 即為肇事人,依此證人己○○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認 定被告為肇事之人,故被告上述所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四、此外,並經告訴人戊○○、證人辛○○、甲○○、乙○○、 庚○○、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或證 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6 張、車禍損壞照片2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灼然至明,其前揭空言所辯, 應係推卸之詞,非可採信,犯行明確,應予論科。五、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架設於社皮加油站CH1 、CH2 、CH 4 等3 支監視攝影機,94年7 月16日凌晨之錄影畫面,「被 告開車回家後,係將車頭直接插入車庫,而非倒車入庫,車 子停妥後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即直接走進家門,並未繞過車頭 ,故被告當時停車時並未發現車頭右方有毀損,直到當日早 上,被告的父親才發現被告的車子車頭右方有毀損」,以資 證明被告車禍當時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 犯行,已詳述於前,則其肇事當時已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毀 損及撞倒被害人等情形,殆無返家後再度察看車輛之必要, 故本院認為並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 人所駕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連人帶車跌落於水溝內而死亡 ,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而被告應負應全部責任,被告見被 害人受傷後竟不施以任何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逃逸,任令 被害人陷入無人救護之困境,事後僅坦承過失致死之責任, 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及被告有意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新台幣7 百萬元之賠償 ,被告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