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
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95年度交易緝第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5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搭乘黃榮彬( 同案另結)駕駛之車號WL-3075 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行 經屏東縣高樹鄉○○路○○道臺27線公路與光復路口時,因 黃榮彬過失與駕駛車號OXY-130 號重型機車之沈信良發生事 故,致沈信良當場人車倒地受傷,詎甲○○為使黃榮彬隱避 ,竟於接受處理事故之員警製作筆錄時,配合黃榮彬及事故 發生後始由黃榮彬電召前來頂罪之人葉協明(同案另結)之 說詞,謊稱事故發生時葉協明亦在車上並擔任駕駛云云,嗣 因葉協明發現沈信良傷勢較其預期更重,向警方自首供出上 情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黃榮彬、葉協明供述意旨相符,復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稽,被 告甲○○自白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其為57年7 月11日出 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36歲,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可,其犯罪經即時發現,對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正確性 之影響尚輕,及其犯罪經發現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據被告於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求刑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1 條 之1 第3 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