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35號
PTDM,94,交訴,135,2006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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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10月 10日12時8 分許起約回溯96至120 小時內,在其位於屏東縣 恆春鎮○○路73號之住處後面,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後已陷入精神恍惚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4年10月10日 12時8 分許,未經其父張清風同意而駕駛張清風所有之車牌 號碼YA-3983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於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鎮○○路5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毒品後出現妄想而認 受神明「二王爺」之召喚、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毒 性症狀,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以每小時時速約80至10 0 公里之速度駕駛,致撞擊於站立於前方路旁草坪上之游千 儀,並將游千儀撞飛至右前方排水溝內,因此使游千儀受有 頭頂裂傷、腦挫傷、兩足踝挫傷變形及右手臂挫擦傷等傷害 ,經送屏東縣恆春南門醫院仍於94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因 腦挫傷傷重不治死亡。詎乙○○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對游 千儀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而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因乙○ ○駕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及山腳路口,復不慎撞擊臺 灣自來水公司設立於路旁之自來水管線附設排氣閥後,人車 翻落於水溝內,乙○○遂棄車以跑步方式欲離開現場,為警 循線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恆春工商前 查獲,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為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千儀之父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 及路線距離報告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屏澎鑑字第950167號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其性質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得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施用毒品後 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辯稱:我於肇事前約4 、5 天有在家裡 後面施用毒品,肇事當時是「二王爺」好像叫我去辦事情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意識模糊,只記得 當時眼前好像有白色煙霧造成我意識模糊,而當時我似乎有 感應到二王爺在招喚我,所以我才會在意識模糊下駕駛車輛 ;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及本院訊問時 供述:那時我的意識模糊,覺得不受控制,怎麼樣掉到水溝 裡我也不知道;我有感覺到有一個黑影,但是沒有看到前面 有什麼東西;(問:為何沒有停下來?)我沒有感覺到(見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42 號卷第6 頁);當時我的速度約有 80到100 公里,所以反應不過來,我有踩煞車,但要踩時已



經撞上去了(見本院卷8 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於肇事當 時已有精神恍惚等非合理正常之意識狀態之情形。 ㈡按安非他命若產生中毒症狀,皆會影響中樞神經系統,使意 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 慢等情形,若施用者正在駕駛汽車,當毒性症狀產生時,則 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此可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27日北總內字第0930015328號 函之意旨)。查被告為警於94年10月10日16時5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為7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48ng/ml ,此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3 日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 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又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 事現場圖及車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撞擊游千儀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柏油路面,亦無缺陷、障礙物 ,視距良好,詎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此甚佳之路況 條件下,竟無端駛出道路撞擊站立於路旁草地上之游千儀, 且亦未遺留任何剎車制動之痕跡,是被告當時駕駛作為及應 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復於撞擊游千儀後,仍繼續駛 離現場,遂於恆南路恆春工商前駛入排水溝內翻覆,足見被 告上開駕駛時已有受毒品影響而出現精神恍惚之情形致其駕 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 為時,因體內安非他命產生中毒症狀致其不能有效操控所駕 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二、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游 千儀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 ○○證述:當時我和游千儀站在草皮上,我們背對著馬路看 前面,我只有聽到撞擊的聲音,轉頭一看,游千儀人沒有在 草皮上,接著我看到一部車子過去,再轉過頭來,車子就很 快地開走了,至少離我站的地方50公尺以上;游千儀經過約 1 、2 秒後落地,直接落地在草皮旁的大水溝裡面;我是車 子過去才聽到人落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相片、車損照片在 卷可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恆相字第90號卷 第1 至22頁),且被害人游千儀受有頭頂裂傷、腦挫傷、兩 足踝挫傷變形及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並因腦挫傷、頭部外 傷致死,此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上卷第23頁)



附卷足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屬實,製有相驗筆錄、94年恆相字第90號鑑定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卷第41頁至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 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 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現場係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速限為50公里,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在非高速公路 上貿然以80至100 公里之時速行駛,實已明顯違反其注意義 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當時係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毒品產生注意力不集中 、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毒性症狀,致疏未注意,貿 然以每小時時速80至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超速失控 駛出路面邊緣,致撞擊於站立路旁之被害人游千儀,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況本件經送臺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吸 食毒品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嚴重超速控撞擊路 旁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3 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 95016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附 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
三、肇事逃逸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肇事之後我沒有要跑,我是有要去 南門醫院,但是後來我又撞車快到南門醫院的時候,警察就 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竊得我父親張清風之自小客車後就沿 著恆南路再轉入外環道往龍水里的方向行駛,途經大光里砂 尾路段,因我的速度(時速約80至100 公里左右)非常快, 所以我看見死者游千儀時,來不及反應就撞上死者了等語( 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字第0940002948號卷第4 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站的位置沒有路 燈,肇事當時我沒有看到人,一直到今天才第一次看到被告 ,出事當時車速很快,沒有停,煞車燈沒有亮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背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因我聽到撞擊



聲後回頭發現游千儀並無站在原位,我就馬上回頭看見自小 客車(車號3983號)急速開過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 局恆警刑字第0940002948號警卷第22頁背面)明確,復有證 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於12時10分 許自恆南路上往鎮上的方向跑過來,我就把被告攔下,當時 被告並無提起他在大光有撞死一名女子等語明確,是依上開 證人之證言,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以時速80至100 公里行 駛撞上游千儀後,未停車察看即離開肇事現場,至屏東縣恆 南路上恆春工商前(與山腳路口)復不慎撞上臺灣自來水公 司設立於路旁之自來水管線附設排氣閥後,人車翻落於水溝 內,乙○○遂棄車以跑步方式欲離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游千儀是在我這個方向的路旁, 我撞到路燈後就暈掉了,我印象中我的車子粘在路燈上,有 人叫我起來,說我撞到人,叫我去南門醫院云云;本院訊問 時供述:我當時是因為發生車禍很緊張,但我撞到人之前沒 有意識模糊,撞到人之後就昏倒了云云;於警詢中供述:當 時我因為發生事故緊張,而想逃離現場云云。依被告上述前 後翻異其詞且諸多矛盾,並佐以證人丙○○於查獲被告當時 係神色緊張逃跑欲離開翻車現場,於查獲後被告亦未曾表示 曾在大光里撞擊一名女子或欲前往南門醫院等情狀,顯見被 告所稱當時其已昏厥為人所叫醒之辯詞,與實情不符,諉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撞擊被害人游千儀後,未停車察看即駛離 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在卷,復因吸食毒品駕車而致人死亡,自應就其所犯過 失致死犯行,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 個別,罪名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服 用後影響人之中樞神經,毒品反應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 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 事故以致被害人游千儀死亡,且被告於肇事後乃逕自逃離現



場,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無照駕駛,迄今仍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及犯罪後猶未能坦認全部犯行,飾 詞狡辯並未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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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