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禁治產人
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 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民法第1111條定有規定。又 民法第1111第2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 業經本院91年度禁字1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查禁治產人 原本依民法順序之監護人即乙○○之父親郭阿樹已經死亡, 此外並無民法第111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可 為監護人,另禁治產人最近親屬包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 屬(即姑姑)李郭阿快、郭阿里;四親等之同輩親屬(妹、 弟)郭秀鑾、林昌盛、郭柔辰、林明基與禁治產人之女汪子 歆均同意由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禁治產 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 、本院民事裁定、選定監護人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91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所稱 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甲○○既為禁治產人乙○○之子, 可認甲○○將為禁治產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禁治產人,甲○○ 亦有此監護能力;此外,聲請人甲○○復無不宜監護之法定 事由,爰依首開規定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