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慶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益
戊○○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九七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EAS SET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 一類之杯、碗、筷、碟、盤、壺、鍋、茶杯、酒杯、紙杯、杯架、茶壺、水壺、 燉鍋、炒鍋、蒸鍋、飯鍋、快鍋...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擠牙膏 器、乳皂擠壓器、...毛巾環、毛巾架、牙膏架、牙刷架、浴巾環、浴室化粧 鏡箱、滾筒式衛生紙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二0 三四八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 標)及其同系列商標圖樣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近似,而有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 第八九一八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EAS SET及圖』 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今查,系爭商標實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規定之適用:
㈠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附件一及附件二觀視: 參加人聲稱其為聞名國內外之鎖類製造商,擁有全球二百多項鎖的專利,市場佔 有率還一度佔據全球第三大的顯赫位子,並以其外文「E.Z.SET」、「EZSET」( 即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在相關產品及服務申准註冊,於國外亦分別取得註冊, 而由參加人所檢附之國內外商標註冊證明,可知該商標註冊資料僅為靜態之證明 ,係難具證據力以表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參加人亦聲稱其為國內外聞 名之鎖類製造商,顯然,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亦無直接之關係與實質證明。 ㈡查,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附件三觀視: 參加人所檢附之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報導中,可清楚得知 ,於該雜誌中主要係報導介紹參加人之經營史,並未見其強力宣傳據以異議商標 ,且該報導時間距今已相當久遠,自難具證據力。 ㈢查,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附件四觀視: 參加人所檢附之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一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報導中,亦可清楚觀 視,整篇報導同樣地僅於介紹"如何搶救參加人"之過程,亦未見據以異議商標之 刊載,亦不具證據力。
㈣查,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附件五觀視: 由參加人所檢附之八十七年一月出版之DIY雜誌雜誌,可知,該報導時間係僅於 一月份月刊中之刊載,又該年度係為八十七年,顯然,刊載年限距今已久遠,且 亦僅在一月刊中載而已,因此,亦不見其連續性之宣傳及大篇幅的打響知名度, 實難謂已為大眾所熟知。
㈤查,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附件六觀視: 參加人檢附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該公開說明書主要係說明 參加人之營業概況,而該說明書是否能使一般消費者隨手可得之閱讀資料,進而 熟知該商標,是相當具質疑的。
㈥查,由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附件七觀視: 參加人檢附之精美型錄,於型錄中係為介紹各項商品及商品型號,然,於該型錄 上並無標示出版日期或發行日期,顯然,難具公信力。 綜上,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乃自稱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 商標,顯然係為無譏之談,且所有之附件資料皆是以介紹參加人為主,又,宣傳 報導之時間短且不頻繁,亦無大量及長期間的報導,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熟知為 具高知名度之商標,因此,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再查,系爭商標實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㈠查,據以異議及其系列商標圖樣主要係以外文「E.Z.SET」或「EZSET」所構成, 於字意上並無任何意義。反觀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外文"EAS"及"SET"一勝利
手勢之圖形居於兩外文字之中央,顯然,系爭商標於外觀上,可清楚辨識出係由 兩組之外文單字與一圖形作一聯合式之商標圖樣。 由此可知,於外觀上,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雖有相同之外文E、S、E、T,但 運用外文之二十六個字母,卻可分別組合成各具不同意義,與視覺感觀迥異之差 別,由此,據以異議及其系列商標分別於E及Z之右下方標有一點再接續SET之字 母,或以組合方式連續書寫"EZSET"等方式表示之,自與系爭商標以其勝利手勢 之圖形區分兩組外文單字"EAS"及"SET",整體觀感實具相當之差異。又,原告雖 然亦申請註冊「EASYSET」商標,但,該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乃係原告自創商標 ,故於商標構圖上之設計亦以相關性之圖樣作為設計方向。因此,以「EASYSET 」商標與據以異議及其系列「E.Z.SET」及「EZSET」商標相比較,兩者有英文 字母A、S、Y之有無差異,因此,於外觀上,該商標以字句長無間斷為設,反觀 據以異議商標字母間以點作區隔,由此可見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亦無構成近似 商標之虞。
㈡又於讀音上而言,據以異議「EZSET」商標,與系爭「EAS SET及圖」商標,因二 者以字母A、S之有無差異與字母組合上之不同,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為 [iz sεt]與,而系爭商標則為[is sεt]不同,由此可知,英文字母之組合方式 不同,不但對於外觀上之差異甚顯,於讀音上之發音唸法,更是有天壤之別,故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讀音上差異顯然。 ㈢商標判定是否近似,應以普通一般人之辨別力作為基礎,就其總體部分作通體觀 察,顯有殊異之外觀,使人一目瞭然,不致發生誤認者,則非為近似商標。故, 其附屬部分縱有形跡類似之處,亦斷不致招人混同,亦難構成近似之情事。由此 顯知,商標應就一般人之辨識力及商標之整體作一通體觀測,即是客觀之判定。 而由系爭商標圖樣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作整體之觀測,一眼即可辨識系爭商標係 由二組單字,及一圖形組合而成;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係以連續式單句外文作為 商標圖樣,顯然,圖形之有無與英文字母間不同字母之組合,自構成兩造商標視 覺上之強烈差異。被告八十三年九月出版之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之論述:「商標 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不同意義 ,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因此,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有圖樣上近似之違,實為空口無憑,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二款之規定。
由原決定及原處分指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以"E"字母為首, "SET"為尾,中間字母"S"與"Z"外觀上復相彷彿...。」云云,然查: ㈠與系爭商標同以申請指定於第八類之商品中,註冊第七九六五四一號「統先 TOP SET商標及註冊第七三0四二八號「伯爾希特BOIL SET」商標; ㈡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以申請指定於第六類之商品中,註冊第八五九八五九號「DURA -SET」商標、註冊第八三七七0五號「FIX SET及圖」商標及註冊第六六四七一 七號「喜門及圖7M SET」商標;
以上證據資料皆以"SET"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核准,顯然," SET"已為且同業界廣泛使用,在商標圖樣上係屬弱勢性部份,故,系爭商標之主 要部分為外文"EAS"及圖形部分。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主要部份則為"EZ"
,由此可證,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既不近似更不相同,而原決定認定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皆以"SET"作為字尾,而有構成近似商標云云,實為主觀、偏坦之詞 ,故,由證據資料可證明,系爭商標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呈上,引證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查系爭審定 第八六三0八五號「FRANCESMICE」商標圖樣,乃係以外文「FRANCESMICE」之 連續書寫字體作為整體構思設計,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九八二一號「 MISS DE FRANCE」商標圖樣,係以外文「MISS」、「DE」及「FRANCE」三字聯合 組成,一為連續書寫字體,一為單句聯合式之印刷字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且 前者無特定字義,後者傳達予人之觀念為「法國的小姐」之意,兩者觀念上並不 相同,又據爭商標圖樣字尾外文「MICE」,通常讀為「mais」,與系爭商標圖樣 上之外文「MISS」之讀音[mis]亦可區辨,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因此,自 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並以「異議不成立」審定判決。 引證,被告商標異議中台異字第八七0四0七號審定書,審定書內容以被異議人 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審定第七九一二七0號「QMUST及圖」系爭商標,與異 議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之據以異議商標「MUST DE CARTIER」商標,二者雖同 有「MUST」部分,惟前者左方向有一「Q」字,形成「QMUST」整體,反觀後者之 「MUST」為其整體商標不可分割、獨立之一部,且予人寓目印象為「CARTIER」 ,二者外文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顯可區分,就兩商標整體通體隔離觀察之,系爭 商標之外文於全體商標圖樣所占比例較小,予人海豚圖形之寓目印象明確,與據 以異議商標係全由文字組成,截然有別,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引證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三九號,異議人主張外文「EUNECE 」係於西元一九七二年首創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美容美髮用品等商品之商標, 已先後在本國及阿根廷、巴哈馬、荷比盧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不遺餘力宣傳 行銷,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被異議人之審定第七一六0七六號「EUNICE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據以異議之「EUNECE」商標僅一字母之差,且使用於相 同或性質近似之商品,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惟查, 異議人僅檢送美國、阿根廷、巴哈馬、荷比盧等國商標註冊證、註冊一覽表及香 水外包裝影本二份,該等證據雖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獲准註冊及使用之事實, 並無其他廣告宣傳行銷資料足資佐證,尚難謂該商標已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而為 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並以「異議不成立」審定判決。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查,原告確實為參加人之南部經銷商,然 ,參加人乃指稱原告有剽襲其商標之作,今依法可循,該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四款之規定,係以商標圖樣具”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之商標者”之前題為要,作為判定標準。據以異議及其系列商標分別於E及Z之右 下方標有一點再接續SET之字母,或以組合方式連續書寫"EZSET"等方式表示之, 自與系爭商標以其勝利手勢之圖形區分兩組外文單字"EAS"及"SET",整體觀感實 具相當之差異。且字母的組合差異,於讀音上更是能區分辨別兩造商標之不同,
實以證實系爭商標係為原告自創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難謂近似商標。 又,兩造非就有契約關係,即主觀認定有仿襲之違,可查照合約書中,兩方所合 作經銷之商品僅為門鎖類商品,顯然,於契約內容上並無指定於杯、碗、茶壺、 炒鍋、保溫杯等商品之合作條約自無違反雙方合作之契約條例。更非就雙方有合 作之往來,參加人即可攔阻原告商業經營之發展,隨意地草率認定原告有仿襲據 以異議商標之為,且兩造商標亦非近似商標,顯然參加人片面之詞,實缺乏公正 、客觀之陳述與認知。因此,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原告所創設之商標設計,係由兩側各有三個英文字母於中、有一中指與指伸直. 表輕鬆完成工作之手部造型,喻有手語中的V或2之意者。反觀參加人所之商標 僅有五英文字母組成,為不具意義之商標。從外觀而言,一有圖形之設,另一則 無形,故兩者何相同之處?
參加人並未申請第二十一類商品之商標註冊也未生產該類產品,如作能主張權益 問題。且市面上有許多品牌廣為大眾喜歡,如「大同」商標於各業界中亦被廣泛 使用。又,參加人所有知名品牌「幸福Lucky」,於每一類商品上都有不同的公 司與個人申請使用,一模一樣的牌子可由不同人在不同類別使用,為何原告的創 作並未完全相同,卻無法核准使用。而參加人另一經銷商鋼索金屬有限公司亦申 請相同之「幸福Lucky」,一模一樣的牌子使用於舊分類第七十九類與第七十一 類商品上,即:五金工具之卷尺,皆與參加人出品的門鎖同為五金用品,亦一同 陳列販售,而於市場上並未造成消費者之誤判。今反觀原告使用於杯、碗、茶壺 類之商品,自與參加人生產之門鎖產品差異甚顯,消費者亦可清楚分辨兩者之差 異。顯然,原告與參加人無論商標設計及指定之商品,皆有相當大之差別,今原 處分及原決定之異議成立處分,自有欠缺客觀、公正之審判標準,原告實難信服 。
再查,經由保護智慧財產相當嚴謹之美國商標局查證,於第六類商品中,亦同時 併存有「E-Z-SET」及「EASY-SET」兩造近似之商標,即為美國註冊第0000 000號「E-Z-SET」商標及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EASY-SET」商標, 該兩案可同時併存,亦獲美國商標局之核准註冊。由兩案之核准註冊可反觀本件 異議案,參加人主觀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相同,兩者之觀點有異, 今以最具客觀及公信力之美國商標局以其審查確定之判定,自與原告以相同客觀 原則認為系爭案與據以異議案全然不同,即是公平、公正之審定標準,顯然,參 加人極具偏頗之詞,自有誤導之嫌。
綜上,原告之系爭商標「EAS SET及圖」主要係由「EAS」、「一V形手勢」、「 SET」由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其中,英文「EAS」係不具任何字意,且為不發音 之英文字,再加上「一V形手勢」區隔兩英文字,視覺感觀上實具活力象徵性。 反觀參加人據以異議及其系列商標「EZSET」、「E.Z.SET」,單純之英文字,無 任何圖形設計。顯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有無圖形以資區別,又,讀 音各異,異時異地各別隔離觀察,實難構成近似商標之情形。再者,我國並非英 語系國家,竟以發音近似作為判定標準,今懂英文的人自不會認為兩者有意義相 通之處,而不懂英文者就外觀上之外文字別之排列方式及「一V形手勢」,立即 能識別兩造商標迥然不同之差異。
參加人及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自認據以異議商標為知名品牌,顯然完全出自內部 說法,該品牌並未經國際公認機構之推薦,也未獲得經濟部任何如正字標記、國 家精品、金質獎、金牌商標等國家級的認可,如何主張為知名品牌,且鎖店、五 金店少人陳列販售,且經市調第一名為幸福牌,第二名加安牌,而據以異議商標 很難在市場上發現,故所謂知名商標實不具公信力。 綜上所陳,系爭商標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 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查本件審定第九二○三四八號「EAS SET及圖」商標圖樣固由外文「EAS SET」中 置類似Y之勝利手勢圖形所構成,惟可讀為[izi set],且外觀狀似「EASYSET」 ,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二六八一九號「EZSE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EZSET」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且均以「E」字母為首,「SET」為尾,中 間字母「S」與「Z」外觀上復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在外觀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商品中之「抹布、啖盂、拖把、掃帚、水瓢、襪架、尿壺、畚斗、畚箕 、雞毛撣、垃圾箱、垃圾桶、紙屑簍、洗衣板、肥皂盒、晒衣架、菜瓜布、蹲便 器、通廁器、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擠牙膏器、乳皂擠壓器、雨傘置 放套、洗澡用麻帶、堵塞管清通器、附有音樂之幼兒便尿器、肥皂粉自給器、集 聚頭髮滴下之藥水或其他溶液用滴盤、臉盆、浴盆、毛巾環、毛巾架、牙膏架、 牙刷架、浴巾環、浴室化粧鏡箱、滾筒式衛生紙架、衣架、衣夾、晒衣夾、水桶 、海棉」商品,復與後者指定使用於「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擠牙膏 器、乳皂擠壓器、肥皂粉自給器、毛巾環、毛巾架、牙膏架、牙刷架、浴巾環、 浴室化妝鏡箱、滾筒式衛生紙架、馬桶刷架(如型錄)、肥皂架(如型錄)」商 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舉含有外文「SET」在內之多件商標及所舉之案例乙節,核其商標圖樣 不同,案情亦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無 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 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判斷是否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加以認定。而
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 明定。又商標在外觀上、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EAS SET及圖」固由外文「EAS SET」中置類似Y之勝利手 勢圖型所構成,惟該外文「EAS SET」可讀為「izI set」,且外觀狀似「 EASYSET」,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二六八一九號「EZSET」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且均以「E」字母為開頭,「SET」為字尾,中 間字母「S」與「Z」外觀上復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在外觀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原告對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中之抹布、啖盂、拖把、掃把、水瓢、襪架、尿壼、畚斗 、畚箕、雞毛撣、垃圾桶、垃圾箱、紙屑簍、洗衣板、肥皂盒、晒衣架、菜瓜布 、蹲便器、通廁器、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擠牙膏器、乳皂擠壓器、 雨傘置放套、洗澡用麻帶、堵塞管清通器、附有音樂之幼兒便尿器、肥皂粉自給 器、集聚頭髮滴下之藥水或其他溶液用滴盤、臉盆、浴盆、毛巾環、毛巾架、牙 膏架、牙刷架、浴布環、浴室化粧鏡箱、滾筒式衛生紙架、衣架、衣夾、晒衣夾 、水桶、海綿商品,復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 架、擠牙膏器、乳皂擠壓器、肥皂粉自給器、毛巾環、毛巾架、牙膏架、牙刷架 、浴巾環、浴室化粧鏡箱、滾筒式衛生紙架、馬桶刷架、肥皂架屬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自該當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據此撤銷原告經審定之 系爭商標圖樣,自屬適法無誤。
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條:「本法 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 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本件參加人係鎖類五金製 造商,早於七十四年起即首創以「E-Z-SET」為商標使用於鎖具等商品上,於國 內陸續以「E-Z-SET」「EZSET」在相關產品及服務申請准註冊第二五二六四0、 二五二六四一、二五二六四二、五四二六一八、七0八四三0、八二九二四五號 等商標及第一一八五二七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而「EZSET」在香港、馬來西 亞、韓國、加拿大、泰國等多國亦分別取得註冊。據以訟爭之鎖類商標商品,行 銷世界多國,長期佔有美國百分之八市場,於台灣復透過全省各地二十餘家經銷 商銷售販賣,自屬該認定要點第五條第四款,依「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 範圍及地域」已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而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是 ,被告雖非以此據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但本件原告亦同時該當違反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同時亦為參加人南部經銷商坤興發五金有限公司(下 簡稱坤興發公司)之代表人,且原告、坤興發公司與參加人間,自八十四年起, 即持續有業務往來,亦合乎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涉及商標所 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第四條「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三所列其中之一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故原告實屬於『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中的相關事業。綜上,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商標存在,復申請之系爭商標圖樣,自該當
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的規定,原告因與參加人有特定關係,知悉參加 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有違商場秩序,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被告雖非以此據為撤銷系爭商標之 審定,但本件原告亦同時該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綜上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 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 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 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 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 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 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 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 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 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 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 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 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 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 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再「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 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 商標者,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二 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所明示。
二、本件被告認系爭審定第九二○三四八號「EAS SET及圖」商標圖樣固由外文「EAS SET」中置類似Y之勝利手勢圖形所構成,惟該外文「EAS SET」可讀為[iz s et],且外觀狀似「EASYSET」,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二六八一九號「EZSET 」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SET」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且均以「E」字母為首 ,「SET」為尾,中間字母「S」與「Z」外觀上復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者等情,乃為「第0000 0000號『EAS SET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除訴稱 系爭商標以其自創之勝利手勢圖形分隔兩組外文「EAS」及「SET」,與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SET」無論外觀或讀音均差異顯然,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十二款規定外,復指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資料係以介紹該公司為主,未見 大量及長時間之宣傳報導,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足使相關消費者熟知而為著名商 標。再者,原告雖為參加人之南部經銷商(按應係原告之代表人甲○○同為參加 人南部經銷商坤興發公司之代表人,而該坤興發公司與原告公司設於同址),惟 所經銷之商品為門鎖類商品,並無杯、碗、茶壺、保溫杯等商品之合作契約,與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亦無違同法條第七、十四款云云,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三、經查,系爭審定第九二○三四八號「EAS SET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AS」、 「SET」中置象徵勝利之V字形手勢圖(類似ㄚ字形)所組成,可讀為[iz set] ,而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為經圖形化設計之「EASYSET」,與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八二六八一九號「EZSE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SET」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 彷彿,且均以「E」字母為首,「SET」為尾,中間字母「S」與「Z」外觀上復相 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抹布、啖盂 、拖把、掃帚、水瓢、襪架、尿壺、畚斗、畚箕、雞毛撣、垃圾箱、垃圾桶、紙 屑簍、洗衣板、肥皂盒、晒衣架、菜瓜布、蹲便器、通廁器、肥皂吸盤、衛生紙 盒、衛生紙架、擠牙膏器、乳皂擠壓器、雨傘置放套、洗澡用麻帶、堵塞管清通 器、附有音樂之幼兒便尿器、肥皂粉自給器、集聚頭髮滴下之藥水或其他溶液用 滴盤、臉盆、浴盆、毛巾環、毛巾架、牙膏架、牙刷架、浴巾環、浴室化粧鏡箱 、滾筒式衛生紙架、衣架、衣夾、晒衣夾、水桶、海棉」商品,復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於「肥皂吸盤、衛生紙盒、衛生紙架、擠牙膏器、乳皂擠壓器、肥皂 粉自給器、毛巾環、毛巾架、牙膏架、牙刷架、浴巾環、浴室化妝鏡箱、滾筒式 衛生紙架、馬桶刷架(如型錄)、肥皂架(如型錄)」商品,有部分屬同一或類 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含有外文「SET」在內之註冊七 九六五四一號「統先TOP SET」、七三○四二八號「伯爾希特BOIL SET」、第八 五九八五九號「DURA-SET」、八三七七○五號「FIX SET及圖」、六六四七一七 號「喜門及圖7M SET」商標,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二六號、中台異字第八 七○四○七號、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三九號等商標案例,核其圖樣均與本件有別 ,案情亦不同,屬另案問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 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又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既應撤銷 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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