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與被告戊○○、丁○○、己○○等3人,於民國94年1 月4 日,共同以被告戊○○為代表,與原告就坐落宜蘭縣礁 溪鄉○○段102地號及協天段128、129、130、131地號等5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475、476、477 建號等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雙方已就買賣 坪數、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並於簽約當日即 約定同月16日依照約定內容簽訂本約,故兩造實已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成立本約。詎原告依約給付定金新台幣(下 同)15,000,000元後,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獲知鄰近土地售 價較高後,拒不履約,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兩造既已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為先位聲明:⑴ 被告戊○○、丁○○、己○○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102地號及協天段128、129、130、131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 其上475、476、477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然兩 造已約定應於94年1 月16日為簽訂本約之日,被告卻拒不簽 約,原告自得依土地買賣預約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
倍賠已收受之定金15,000,000元,即賠償原告30,000,000元 ,另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所收受之定金15,000,000,即返還原告30,000,000元,以 上合計60,000,000元。爰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被告張美娥係受原告及土地掮客覬覦而圖謀設計簽訂土 地買賣預約書。蓋於93年11月間訴外人辛○○知悉被告戊○ ○及子女己○○、丁○○、張蒼松、林柏枝、張玉樹名下有 系爭5筆土地及3棟建物,遂不斷至被告礁溪家中遊說出售, 被告戊○○畢生從事音樂工作,對土地之買賣並無相當知識 ,且子女均在外地,乃予以婉拒;惟訴外人辛○○不死心, 仍百般糾纏。94年1月4日下午訴外人辛○○假借伊與被告戊 ○○之大兒子張蒼松談妥了,張蒼松同意委由他出面與原告 談土地買賣事宜,誘使被告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與辛○ ○至礁溪鄉香榭大樓與原告見面,當天被告戊○○被訴外人 辛○○叮嚀不要多發言,並稱這只是形式上先簽個土地預約 ,頂多70、80萬元之輸贏而已,被告因無土地買賣常識,且 年紀老邁,在場之人又均不認識,僅坐在客廳等候,由訴外 人辛○○與另一位仲介人乙○○及原告在另一間小房間談話 ,不久該等人出來即說,庚○○代書馬上就到了,隨即庚○ ○代書到場後即開始書寫土地買賣預約書,訴外人辛○○即 叫被告簽名,被告嚇了一跳,訴外人及原告均稱這只不過是 土地買賣的預約書沒關係,正式契約等被告同意再簽,被告 當時因子女均不在身邊,徬徨無措,而眾人均稱只是土地買 賣預約而已,等被告子女將來出面再正式協商是否簽訂正式 契約。故被告在無助下,勉為簽下該「土地買賣預約書」。㈡、嗣後,被告長子張蒼松打電話返家,被告始知悉被告之長子 張蒼松並未同意訴外人辛○○出面協商土地出售事宜,被告 始知受騙,待同年一月底被告戊○○長子返家,被告戊○○ 將土地買賣預約書交給兒子請教律師後,突然發現該「土地 買賣預約書」遭代書庚○○變造於土地買賣預約書第一條下 方擅自填載「含地上物建號:475、476、477號 」等文字。 隨即原告於94年2月1日委託律師以宜蘭二支郵局第三九號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被告亦立即於 94年2月4日委託律師以被證二之宜蘭中山路郵局第35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該系爭土地上建號475、476、477 之建物非 屬被告等人所有,且就該建物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預約。
㈢、被告戊○○於94年1月4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係遭原 告、土地掮客及代書等人設局誘騙、脅迫而為,且被告己○ ○、丁○○並未委任戊○○為代理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約 書,而系爭建物分別為訴外人林栢枝、張玉樹及張蒼松所有 ,本即不在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內,而 係遭代書變造始載於預約書內。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又被告 已以被證三之宜蘭渭水路郵局第541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92條撤銷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且此為係因原告以詐術變造土 地買賣預約書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交付之定金, 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為先位及備位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 建物則分別為林栢枝、張玉樹及張蒼松所有,原告與被告戊 ○○於94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原 告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5,000,000元之支票為定金,並經戊○ ○兌領;惟嗣被告以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經變造增載系爭建 物為買賣標的為由,拒絕履行並撤銷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之意 思表示。上情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買 賣預約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4年11月28日北商銀 羅東 (094 )字第00058號函所附支票兌現紀錄及支票正反面 影本、宜蘭中山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宜蘭渭水路郵局第 54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㈡、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被告抗辯被告戊○○於94年1月4日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係因遭原告、仲介及代書等人之 詐術或脅迫而為之,且經原告及代書等人變造等情,是否有 理由。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時,在場者 除原告與被告戊○○外,尚有仲介人辛○○、礁溪鄉鄉長乙 ○○、代書庚○○及與原告為本件買賣之合夥人丙○○在場 。經將上開證人隔離訊問結果:
⑴、證人即代書庚○○結證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過程的代 書工作都是我做的,系爭買賣預約書是我書立,我是當天接 到通知過去的,我到時他們雙方大部分都已談妥了,包括土 地及建物的單價等,(標的物的)現場我沒有看過,都是他 們陳述的,當時有戊○○、甲○○、丙○○、辛○○校長、 乙○○鄉長及我在場。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大部分的條件都已 經講好,還在談的只是一些細節,如:賣方只有戊○○在場
我跟他談一些細節問題,還有他們在談價金如何給付等等, 但是買賣標的及價金都已經談好,預約書是我用複寫紙寫的 ,一共有二份。我擬好後交給買賣雙方去看,辛○○為了慎 重起見還要我朗誦給大家聽,當天大家認為沒問題就簽名了 。」、「(法官問:在買賣預約書第一點最後加註含地上建 物建號475、476、477號是何時所為? )那是第二天加註的 ,因為前一天他們簽買賣預約書時,戊○○並沒有帶來任何 的權狀,第二天我去領土地及建物的謄本才發現漏將建物部 分建號記載在預約書上,我打電話給廖校長,而且同時原告 甲○○開的訂金票應為94年1月4日而誤將日期開成93年1月4 日,所以他要我直接通知甲○○及戊○○大家一起到付款銀 行台銀去更正並補註建號部分,張老師那張買賣預約書印象 中是廖校長拿來給我補註之後再還給他的。」、「(法官問 :你在領到建物謄本後有無發覺建物並非戊○○等人的? ) 建物部分的買賣是他們事前就已經講好的,我需要補充就是 買賣雙方原來是約定要在94年1 月16日正式簽約,在這之前 張老師曾到我的事務所2 次,我交代他要所有的所有權人在 訂約時都要到場,如果沒有到也要填具授權書,而且請她在 訂約前先將身分證拿來給我以便我事前作業,她在這期間都 沒有對買賣預約書有任何的意見。」、「(法官問:你在擬 預約書時有無詳細地上建物的資料,兩造有無就建物的單價 為約定?)沒有,他們當時已經談好了,他們的意思就是包 括土地上三個建物以約定的總價賣給原告。」、「(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提到當天有談到建物,為何在預約書上沒 有記載有包含建物?)我不是不寫,因為當天廖校長他們表 示這件事他們已經談了壹個多月,什麼事情都已經很清楚了 ,建物部分未載確實是我漏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證人為何就土地的部分有詳載地號及面積,而建物部分 均未記載?)因為當時廖校長他們手中有地籍圖,而且還有 提供面積給我,所以這部分我可以記載得很清楚,但是建物 部分沒有權狀也沒有謄本所以我無法記載。一般我們幫客戶 訂約時會有完整資料,但是這件我是臨時被通知去的,他們 的資料也不齊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廖校長給你 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單,為何沒有給你建物的所有人名單? ) 他們當時是就大的方面來做討論,我到時他們已經就建物及 土地應該以多少價金買賣都談好了。」「(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94年1月5日證人發現有漏列建物的情形,是如何處理? )我先打電話給原告,再打電話給辛○○,問他們漏掉這樣 的問題怎麼處理,也就剛好訂金的票也出問題,所以才經通 知一起到台銀去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填
載建號的時候,戊○○是否有與你在一起?)有,我們都在 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填寫時為何沒有請戊 ○○蓋章?證人既知道建物的所有權人不是戊○○,戊○○ 為何有權利同意?)因為簽預約書時是戊○○來簽的,當然 我會找她,因為當天剛好支票日期也有誤,我也不記得是戊 ○○沒有帶印章來還是我漏了請他們蓋章,但是確實是有經 過廖校長及張老師確認過。我補填時原告沒在場,是張老師 、丙○○及廖校長在場。在1月4日簽約後,原告方面的買賣 預約書就交給我了,所以增載當天他沒有去。」、「(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戊○○不是建物所有權人,證人有無告知她 要出具授權書,否則會有無權處分,契約無法履行的問題? )這部分我有跟張老師講,如果沒有告訴她她怎麼會到我的 事務所拿授權書,而且事後張老師拿出賣人的身分資料給我 (證人提出戊○○信封袋一只,內除被告丁○○、被告戊○ ○之身分證資料外尚有張蒼松、林栢枝、張玉樹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法官提供兩造閱後發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是否知悉為何本件沒有簽訂契約?)就我所知 ,16日沒有簽訂契約後,張老師有打電話告訴我他的子女對 本件買賣價金有意見,她精神壓力很大,要我幫他處理一下 ,後來我有與張老師的兒子談談,過程也很融洽,但後來還 是沒有辦法處理,實際上無法簽約的情形應該是雙方當事人 最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後續交談過程中 有無談及建物部分?)沒有,事實上是直到我收到法院作證 通知時,一直都沒有人告訴我他們對建物有爭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預約書後,戊○○有找過證人二次, 有無拿其他資料給證人?)張老師(即被告戊○○)去主要 是要問我增值稅多少,重劃扣抵費用等問題,她也有向我拿 授權書,她拿來給我的除了剛才提出的信封內的資料外,應 該沒有其他東西,因為所有的東西會在簽訂正式契約時一併 提出。」、「在協議過程中,原告雖然曾表示建物部分及(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可以不買,是因為雙方價格的問題,原 告的意思是說價格不變標的減少,而不是因為建物部分在原 來的約定中有糾紛。我認為本件都是單價的問題。」。⑵、證人辛○○結證稱:「在訂立預約書前,兩造有經過一段時 間的磋商,我是賣方的介紹人,而乙○○是買方的介紹人, 戊○○都是經由我和買方聯繫,在過程中我有問被告戊○○ 土地是她與她子女共有的,她是否有權處理,她告訴我都由 她的長子張蒼松決定,而張蒼松目前住在紐約,所以我就都 經由戊○○與張蒼松聯繫,或由張蒼松直接打電話給我,繼 續與原告方面協商。在94年1月4日當天張蒼松打電話給我說
已經決定好了,我們買賣雙方就約去香榭大廈五樓的一間套 房談。」、「(法官問:當時所謂的決定好,是何意?)是 已經決定好價金,當時是包括所要賣的這幾筆土地及建物都 在內,沒有分靠路邊的部分(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或比較 後面的部分,原先約定價格比後來約定的總價有增加一點點 ,每坪是277,800 元,所謂每坪是以土地計算單位,但是包 括前面靠路邊及建物。」「(法官問:代書是何時過去的? )是我們都談好後,原告打電話通知代書即證人庚○○到現 場,買賣預約書是代書擬的,是依照買賣雙方的意思擬的, 他擬完後交給買賣雙方及我看完確認後,我還要求代書念一 遍給大家聽,當天賣方只有戊○○一人去,她是賣方的全權 代表。」、「(法官問:預約書後來有無去補記建物建號的 情形?)我印象中有二件補記更正的情形,一是訂金支票的 日期,一是預約書上有補載,但補載部分我已忘記了,況且 時隔一年而且我年歲也大了不復記憶。」、「(法官提示買 賣預約書問:當時有談及建物幾間?如何處理?及其單價為 何?)當時有談及土地上建物有三間,談的結論是全部包括 在內,以坪計算價金,沒有就建物部分再另外約定。」、「 (法官問:定金支票有更正是何情形?)我是陪張老師去台 銀要兌現支票時發現發票日的年度寫錯,所以打電話通知買 方來更正,後來買方就由他們的股東丙○○拿印章來改年度 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問:土地預約 書上方之含地上建物475、476、477 號係何時?何地填寫? 在場有幾人?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知情?為何預約書上無建物 所有權人的姓名、及授權?)這部分加註確實是後來加的, 但是詳細加註的情形我不記得了。在簽約時戊○○是賣方的 全權代表,但是他們內部的情形我不知道,沒有記載建物所 有權人的姓名或授權一事就是因為我們當時是將所有的土地 及建物一起處理,所以沒有再寫這些內容。至於加註部分戊 ○○是否知悉等詳情要問代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陪戊○○到台銀才發現支票有錯,是通知何人處理? )我是打電話給代書由代書通知買方,代書和買方代表一起 到台銀去更正支票,至於代書有沒有再提及其他事情我記不 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完約後證人是否有帶 戊○○去領謄本?)我印象中是有(帶)她去將訂金入帳, 以及到代書處問過戶要準備什麼樣的證件資料,並將詳細情 形記下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沒有成立,雙 方是否有協調?共協調幾次?)我只參加一次,後來的我就 沒有參加。我參加那次賣方有戊○○的么兒林烘煜在場,主 要是談如何提高價格的問題並未提到建物部分的增載是被變
造契約的問題。」。
⑶、證人丙○○證稱:「本件買賣我與原告是合夥人,協商過程 及簽約當時我都在場,原證一增載建物建號部分是在隔天增 載的。簽約前協商過程中我們就知道土地上還有三棟建物存 在,不過協商的時候是將建物及土地全部一起談,到最後是 以每坪277,800 元成交。簽約當天有原告、我、辛○○、乙 ○○、戊○○在場,當時契約是代書擬的,擬完之後有給大 家看,也有說明。增載時我有在場,因為賣方在兌現訂金支 票時,發現開的支票年度寫錯,原告通知我帶印章去更正, 同時代書發現前一天簽約時有漏載建號的情形,所以一併通 知我們去,是在台銀宜蘭分行見面的。增載部分是代書當場 寫的,廖校長及張老師都有在場,張老師在櫃檯,代書當場 增載完後有拿給我看,但是張老師是否有看過我就不清楚。 」、「(法官問:簽約前協商過程中買方是由何人出面?賣 方是由何人處理?)簽約前有多人出面包括戊○○的女婿等 人,後來簽約時買方是由原告本人,賣方是由戊○○。」、 「(法官問:你們既知有建物,當時為何未就建物部分計價 並詳載建號?)當時談的時候就是就土地及其上所有地上物 一起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代書在增載建物建號 時,是在證人面前,代書為何沒有請戊○○蓋章?)我不知 道,戊○○當時並不在我身邊,代書增載加註的部分在我方 因為是將契約書交給代書保管,所以我看他加註完就由代書 帶回去了,有關戊○○的部分我就不清楚。」、「(被告訴 訟代理問:當天在香榭大樓,去之前證人是否知道價格? ) 不知道,我是甲○○叫我去的,價格在前一次談時已有提到 ,當天是再就價格作協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 天價格是誰與誰談?)甲○○、廖校長與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場否?當時在何處?)我在場, 我們都坐在客廳,我們談好價錢代書才到場。」、「(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談的時候戊○○有無明確表示土地與房 子一起出售?)有,她還在地籍圖上表示哪間房子是租給誰 、租期到何時,我們當時不知道房子實際上是何人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天確實知道房子出租的情形 ?)不知道,是張老師說她既然已經要賣,就要告訴承租人 何時應該遷出。」。
⑷、證人林振盛證稱:「(法官問:就本件系爭買賣過程有無參 與?其情形如何請詳述之。)我曾經參與,我介紹廖校長、 原告等人認識,因為原告表示要買系爭5 筆土地,買賣雙方 協調過程我有參與2次,第1次是張老師與他的女婿一起去, 但是那次價格沒有談成。在談的過程中詳細地號我並不是很
清楚,但是知道範圍在那裡,土地靠路邊有3 間房子,是將 3間房子連同土地一起出售,價格是以地坪來計,第2次有談 成,主要是由廖校長居間協商,最後好像以每坪二十七萬八 千元左右成交,有書立契約。」、「(法官提示系爭土地買 賣預定書問:雙方所簽立的契約是否就是此文書?)(經證 人辨識後)是的,就是這份合約,我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 我只是看一下,當時雙方都有看過這份契約內容。」、「( 法官問:事後履行契約有無發生糾紛?)好像後來縣政府有 標售一些附近的土地,張老師認為本件買賣的價格比較低而 沒有履行。事後她們雙方應該有協議,是就如何合建的事宜 為協商,但我沒有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 人說明,剛才所證事後張老師認為價格較低而沒有履行,有 何依據?)這是我自己的判斷的,因為兩造的糾紛是在縣政 府標售土地後才發生。」、「(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1 月4 日當天在香榭大樓見面是何人招集的?證人在去香榭大 樓前是否已經交易的價格為何?在當天談價格時是證人與買 方談還是張老師與買方談?)我的部分是廖校長通知的。( 交易價格)事先不知道,是到現場才談的。是廖校長、張老 師與買方談的,我在場的主要意義是因為賣方擔心買方事後 反悔不買,我去表示買方應該沒有問題。」、「(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在洽談中,買賣雙方如何表示土地與房子一起賣 ,價金如何計算?)我印象中二方面都有說土地房子一起賣 以坪計算,在第1次見面時就已經這樣談了。」、「( 法官 問:當時買賣雙方談時有無表示土地上的房屋要另外處理?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事後參與協調過 程時,有無聽到被告方面表示系爭契約被偽造或變造的情事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契約簽約後買 賣未履行,是因為縣政府標售土地價格較高,證人是自行判 斷還是聽他人說的?)是我自己判斷的。」。
2、上開證人中雖丙○○為本件買賣原告之合夥人,而就本件有 直接利害關係,辛○○則係賣方之仲介人,如成交可獲相當 之仲介報酬,或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 ,就於協商過程中,就買賣標的部分係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 物一併約定,而以土地之坪數為單位約定價金等情,均為一 致之陳述。且佐以證人即被告戊○○之長子張蒼松所證:「 我母親約在93年底曾打電話到美國給我表示系爭5 筆土地有 多位人士表示願意仲介出售事宜,其中包括證人辛○○等 5 人,她表示不勝其擾,不過也表示如有合適的價格也願意出 售,不過要家人討論過才可以。其中廖校長跑的很勤,我在 94年1月4日就打電話給廖校長瞭解情形,廖校長表示他對土
地買賣很有經驗,並表示系爭土地附近有一塊土地是他嬸嬸 的,也是由他仲介出售,據他的經驗十年前只是因為每坪一 萬元的價差而沒有出售,而勸我們不要因為幾萬元的價差就 不賣,而鼓勵我們出售,並保證他作仲介會做的很好,會將 買賣雙方所有的人連同所請的代書到台北正式簽約,當時他 說會幫我們爭取最好的價格,並表示已經有一位台北來的商 人要買這幾筆土地要蓋五星級飯店,當時我並不知道買主是 誰,後來我表示如果家人也同意我會回臺灣一趟來簽約。當 時廖校長也都還沒有與對方談到價格是多少,他說其實我不 用回來,只要寄授權書給他就好,後來我母親就被帶去簽約 ,其間我都沒有被告知,直到簽約後2、3天我才知道。」等 情,雖就曾同意被告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節, 予以否認,然依證人張蒼松所證,已可認定於證人辛○○與 伊聯絡時,伊亦已知所為買賣協商之標的,應包括系爭建物 在內。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3 人,證人張蒼松僅係系 爭建物中475 建號之所有人而已,如系爭土地買賣契預約書 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則並不須證人張蒼松同意始得處分 ,亦不須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使證人張蒼松回台簽約。再則 如前所述,被告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書後,曾將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丁○○、被告戊○○之身分證資料及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張蒼松、林栢枝、張玉樹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一併提供予證人即代書庚○○,則顯然被告戊○○亦明 知與原告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故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係經變造將系爭建物為增載,係詐騙被 告戊○○簽約云云,顯不可採至明,應認原告所為系爭土地 買賣預約書之標的包括系爭建物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戊○ ○既明知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所約定之標的,係包括系爭建 物在內,則何時、何地由代書庚○○增載,是否經由被告戊 ○○在增載處簽名或蓋章,或增載後是否再交由被告戊○○ 確認等細節,均與此一爭點無關,合此敘明。
3、至於被告戊○○雖到庭陳稱:「1月4日當天將近中午,廖校 長來找我,告訴我鄉長說買主來要我與他見面,我覺得很奇 怪我沒有拜託廖校長也沒有拜託鄉長說要賣土地,廖校長說 了一堆話,說就委託他好了,但是這事情需要我的子女商量 才可以,但是廖校長一直拜託我,說輸贏也只是七、八十萬 元而已,我才與他一同前往。到了現場對方有一位李董一位 林董及鄉長在場,他們在後面一間談,後來就出來說已經談 好了要約羅東的彭代書來,但是我表示礁溪的代書很多我認 識,為何要找羅東的,廖校長表示如果找礁溪的一簽約大家 都知道了,後來他們及代書就到後面房間講,講完後代書出
來就一直寫,代書寫好後就念給我們聽,我聽到訂金一千五 百萬元覺得很奇怪,後面第8 條還說有違約金的規定,怎麼 與與校長講的七、八十萬元不一樣,但是校長要我不要講話 以免講錯,他說他很內行可以處理,我看了契約書後本來要 表示意見,但廖校長告訴我沒有關係,叫我不要講,我心理 很害怕,不過我看到第七點有寫正式簽約日期以及是以買賣 預約書為之,我想大概是這樣子,所以才會在預約書上簽名 蓋章。」,並稱並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之意思云云。然經本院 詢以渠當場收了原告1,500 萬元定金之支票,若無出賣土地 之意思為何仍持以兌現,及是否將渠本人及被告丁○○、張 蒼松、林栢枝、張玉樹等人之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代書即證人 庚○○等情,則稱渠很信任證人辛○○、係辛○○稱可以兌 領定金支票及帶渠至代書處等語。惟查,被告戊○○為退休 之音樂老師,為被告所自承,雖年屆八旬,然至少亦應有一 般人之事理判斷能力,於協商總價金逾億元之鉅額不動產買 賣時,自會謹慎其事,當不致於僅因信任證人辛○○而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復於簽約後將所收受為定金之面額15 ,000,000元支票予以兌領。而依渠所述,又未具體指出渠於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時,有遭何人以何方式對渠為脅迫 、詐術等違反渠自由意志而簽訂之情形,則被告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主 張有權撤銷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諉不足採 。
㈢、次應認定者,為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其性質究為預約或本 約,及原告得否以之為先位之訴之請求,即履行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至3 條、第5條及第8條,對於買賣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物之建 號、每坪約定單價、總價、定金數額及已交付支票之紀錄、 違約之處理等事項,雖已為明確之約定,然依第4 條「双方 約定實際買賣總價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本案實際總價仍依 此核算,如與本約第1 條所示面積有所差異双方應予互補之 。」、第7 條「正式簽約日期双方同意由乙方決定。」等約 ,可知對於買賣之實際總價尚未完全確定,且亦約定應另於 乙方即賣方所決定之日期正式簽約。本件證人庚○○固證稱 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應即為正式的買賣契約,惟亦稱:「.. . 因為不是所有的共有人都在場,所以我才用預約書的方式 來擬。而所謂正式簽約日期就是因為當天賣方的共有人未全 部到場,而且戊○○未出具其他共有人書面的授權書,我也 不敢用正式簽約的方式擬具契約。」等語,是以證人庚○○ 所證,應僅係買賣之標的、價金等內容,應依系爭土地買賣
預書之約定,而非所有於正式契約即本約所應約定之內容, 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之。況查,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 常情,因所涉買賣價金甚高,及買方籌措資金所須,均會於 契約書中約定分幾期給付、各期應給付價金若干、付款方式 為何,及於付款至何階段賣方應將所有權移轉予買方,如有 點交須要者,應於何時以何方式點交等細節,予以約定。本 件買賣之總價金逾億元,牽涉之財產價值不可謂非鉅;且所 涉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系爭建物,且依證人丙○○所述 ,建物部分乃係出租於訴外人,則依常理而言,兩造當會於 簽訂正式契約即本約時,將此等細節詳予約定。然系爭土地 買賣預書就此均付之闕如。況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乙 方即賣方,僅列被告3 人,並未將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證人張 蒼松、訴外人林栢枝、張玉樹等人列入,顯然亦無徒以系爭 土地買賣預書之約定,請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張蒼松等 3 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況且,原告僅交付定金部分 15,000,000元,與約定總價115,447,290元尚有1億餘元之差 距,依諸一般交易常情,賣方自不可能同意僅因收受定金即 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 土地買賣預約書僅係預約性質,原告僅得據以請求履行訂立 本約,不得逕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故原告所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應認定者,為被告未依約履行與原告訂立本約之義務,被 告方面之立預約者為何人;是否應依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負 違約責任;如應負損違約責任,其應返還及賠償之金額為何 :
1、本件土地買賣預約書之「立預約書人」欄,固載:「乙方: 戊○○、己○○、丁○○」,惟觀其筆跡,應屬擬約人即證 人庚○○所為,其下「代表人」欄,則應為被告戊○○所為 。就後者,被告戊○○不否認為真正,就前者,則為被告己 ○○、丁○○所否認。查就戊○○是否有權代理己○○、丁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部分,除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 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書證為證明,且依原告之陳述,均僅 見原告係與被告戊○○簽約之情事,而未見原告與其餘被告 接觸之陳述。另雖證人丙○○證稱於之前協商時,曾有被告 戊○○之女婿陪同等語,然此尚不足證係被告己○○或丁○ ○已授與被告戊○○代理權,益無從證明其後被告戊○○與 原告簽約時,確經被告己○○、丁○○授與代理權為之。至 於被告雖聯名寄發如被證三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惟被告 已陳稱此係為免於被告戊○○遭原告以偽造文書等罪名提出 告訴,此觀諸被告戊○○與其餘被告係母女關係,其餘被告
為免母親即被告戊○○陷於訟累,始聯名為之,應符人倫之 常,應值採信。故本件應依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對原告負 不履行訂立本約之人,應僅限於被告戊○○。
2、本件被告戊○○自任渠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全體被告之 代表人(應為共有人兼代理人),並將非屬渠所有之系爭建 物,列入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之範圍,然其後因系爭土地之 其餘共有人即其餘被告,暨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張蒼松等人之 反對,致無法依該預約簽訂本約,對於系爭預約之履行,自 屬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之,而應依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之 規定,對於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3、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本約經成立後,如 違約之一方依照一般慣例沒收或加倍賠償。」,其意依文義 所示,應即係依民法第249 條關於定金效力之規定為之。故 於可歸責於收受定金之一方違約,收受定金之一方應加倍返 還所受定金。亦即於本件情形,被告戊○○除應返還原告所 受定金15,000,000元外,尚應返還原告即加倍之15,000,000 元。就此證人庚○○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 1第8條問:請問證人當初書寫這條罰則時有無說明該罰則之 意義?)有,我當場有說明,如果買方違約就沒收訂金,賣 方違約就除了還訂金外還要再加1 倍的訂金賠償買方。」等 語。是以原告主張稱因被告未依預約訂立本約,應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賠償原告30,000,000 元外,尚須依民法 第249條之規定加一倍即再賠償原告30,000,000元,合計60, 000,000 元云云,核屬曲解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並不 足採。另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係規定「本約經成 立後,如『違約』之一方依照一般慣例沒收或加倍賠償。」 等語,核其約定,應屬將定金沒收並加倍返還為違約金之約 定。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所違反者 ,究係預約而非本約;雖原告主張除已交付之15,000,000元 價金,及系爭土地外,另以18,400,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標購 同鄉○○○段93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後者並無何 事證可認原告必受損失(蓋如有與系爭土地為合併使用之必 要,原告亦將適度提高售價售出予他人,以謀買賣之利潤, 加以當地房地產價格之起伏,益難認定其損益)。是以本院 審酌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可能受有之相當於法定利率之損失, 及被告戊○○無法履行本件預約即簽立本約之可責性,認被 告戊○○除應返還原告所受價金15,000,000元外,尚應給付 違約金5,000,000元,始屬相當。
4、又被告雖以:已將所受定金15,000,000元通知原告領取,然
因原告逾期未領,故已將之提存(以被告戊○○名義)於本 院提存所云云,固提出93年3月16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233號 存證信函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 號提存書為證。然查,依 該存證信3函所示,被告戊○○通知原告欲返還定金之事由 ,係基於渠認有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解除權,於本院 提存時亦附具同一存證信函為釋明,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戊○○之事由,致不能訂立本約,就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 被告戊○○顯然並無解除權,故渠以此為由而為提存,難認 符合本件債之本旨,不能認渠已為給付,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論,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就請 求被告戊○○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對其餘被告及金額、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業經駁回。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