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4號
ILDM,95,訴,94,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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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涉嫌竊盜案件遭警查獲,竟懷疑此係甲○○向警 告發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 ,向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誣指 其與林均瑋共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 礁溪鄉○○路○段一六二巷六號前倉庫竊得之白鐵門,及於 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六二九號九號地下室竊得之白鐵櫃,皆係依甲○○所告 知地點及標的物後,始前往行竊等不實事項,致使甲○○遭 警以涉犯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嗣乙○○因得悉其為警查獲之竊盜案件,並非甲○○向警 告發,即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該署檢察官偵 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係因陷害甲○○,始誣指甲○○共 同竊盜而當庭於甲○○涉犯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到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被告乙○○誣 指被害人甲○○涉犯竊盜事實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 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乙○○之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然其業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主 動向檢察官坦承係因陷害甲○○,始誣指甲○○共同竊盜而 當庭於甲○○涉犯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承認犯行,此見卷附 該署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之偵訊筆錄即明, 是被告乙○○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因懷疑甲○○向警告發其竊盜犯



行,竟以誣告之手段意圖使被害人甲○○遭受刑事處分,影 響被害人甲○○之權益及警方偵辦之方向,情節匪淺,惟念 其業已自首犯行且得被害人甲○○之諒解,再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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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