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現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大陸地區人民,亟欲至臺灣地區打工,並無結婚之 意,即透過大陸地區綽號「阿梅」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臺 灣地區年籍不詳綽號「阿隆」成年男子之介紹,認識甲○, 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丙○○均無結婚之意思,亦明知 丙○○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與丙○○、年籍不詳之綽 號「阿隆」成年男子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梅」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1年3月22日前往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 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其後甲 ○先行返台,並於91年4月10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 得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後,甲○、丙○○與綽號「阿隆」、「 阿梅」等人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91年4月12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 及公證書,至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與丙○○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 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 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丙○○ 為配偶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 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甲○再於同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載 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正本、海基
會驗證證明書等文書,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行使上開 登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而取得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甲○再於91年4 月 15日,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許晨儀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檢附上開登記不實事項之戶 籍謄本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 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書,並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 請大陸地區女子丙○○入境來臺,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使境管局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 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 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嗣於91年7月1日, 丙○○即虛偽以探親名義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 法入境台灣地區。
二、又丙○○入境臺灣地區後,於92年1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 ,惟因丙○○欲再度入境台灣,甲○便再於92年4月16日持 登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前開結 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書,至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 本、國民身分證,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甲○再於92年4月22日,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林 佩英,檢附上開登記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前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 書及公證書等文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丙○○入 境來臺,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境管局人員 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丙○○「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之正確性。嗣於92年6月7日,丙○○即虛偽以探親名義 持上開不實登記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行使,再度非法 入境台灣地區。丙○○於兩度入境台灣後,均四處打工維生 ,迄94年12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始為警於宜蘭縣羅東鎮 火車站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甲○固 不諱言於91年3月與被告丙○○以上開方式辦理結婚、戶籍
登記、申請以探親名義辦理對保、入境等手續,使大陸地區 人民之被告丙○○於91年7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惟否 認於92年4月16日持登載不實之資料前往派出所對保及92年6 月7日使被告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並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有與被告丙○○結婚之真 意,沒有假結婚,丙○○是離家出走去打工賺錢,二人是真 結婚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以在大陸地區結婚為由,於91 年4月12日向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 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結婚登記,致使該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 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 登記,並換發載有丙○○為配偶之甲○國民身分證,並核 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被告二人 再推由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許晨儀分別持該不實登載事 項之戶籍登記謄本公文書向境管局,以被告丙○○係被告 甲○之配偶為由,申請來臺探親,而經該局准許,使大陸 地區人民即被告丙○○得以入境台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 告丙○○、甲○供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441號卷第43 至44頁、45至57頁、本院卷第22、23、47至51頁),另被 告丙○○於92年6月7日第二度來台,係由被告甲○委由不 知情之林佩英持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亦據 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被告甲○、丙○○之戶籍登記 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13日境信凡字 第09510 255030號函暨檢附之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丙○○申請來臺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處2002年3月22日核 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983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1)南核字第023399號證明書、91年4 月12日及92年4月16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各乙份、91年4月15日及92年4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乙份、委託許晨儀、林佩英申辦入 境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第21頁至39頁)。
(二)被告丙○○係基於來台工作之目的,始與被告甲○辦理結 婚手續,實際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 查中供證:「我與甲○是假結婚」、「甲○不認識我家人 ,都是大陸人阿梅介紹安排,甲○沒有給我家聘金,我來 臺灣給介紹人阿梅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入境臺灣後,甲○
只帶我去報戶口,都沒有與甲○同住,也沒有與甲○為性 行為,是為了要非法打工才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我在 結婚前有與甲○到大陸醫院作體檢,我有跟甲○說我們是 虛偽結婚……我和甲○是假結婚,當初介紹人也有講只有 結婚三年,三年以後如果甲○還願意幫我簽延期等等讓我 來台灣的話,另外還要付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41 號卷第43、44、45、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是否有與被告甲○結婚的真意?)我只是過 來臺灣賺錢,沒有要與他真的結婚的意思,我是要過來賺 錢。(檢察官問:結婚之後是否與被告甲○一起住過?) 完全沒有,也沒有住在一起生活過。(檢察官問:對於被 告甲○所陳述,確實是要與你結婚,但因為你離家出走, 所以才沒有同住,有何意見?)如果是真結婚,他應該去 大陸我家,且我跟他只認識二十天,這種事也不是一兩天 就可以辦完,如果真要跟我結婚,應該先去我家看我父母 ,也沒有給我一分錢,怎麼叫做結婚。(檢察官問:是否 你自己離家出走?)大家都沒有結婚的意思,怎麼說是離 家出走,我只是要去管區報到才去找甲○」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第48、49、50頁);按結婚應係指男女雙方均有以 對方為配偶,並有長久共同生活意願之意思而結合,雖社 會經濟、地位、名譽等因素,或可成為結婚之動機,但仍 應限於特定對象,且有意願將之作為配偶之人而言。本件 被告丙○○主要目的僅為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足見對被告 丙○○而言,不論結婚對象為何,只要得以入境台灣地區 即可,可見被告丙○○與被告甲○確無結婚真意,二人婚 姻之外觀僅為被告丙○○入境台灣地區○○○○段而已,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非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為結合至 明。
(三)又據被告甲○所陳,被告丙○○離家後,伊並未至警局申 報失蹤人口或報案協尋等情,如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 ○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則於被告丙○○離家未歸之情 況下,何以未報警請警察協尋?又於被告丙○○第二次入 境台灣地區,且旅行證到期時,被告甲○為何未為被告丙 ○○申請延期或辦理再次入境手續?詎被告甲○卻任令丙 ○○逾期非法居留,至94年12月25日始為警查獲,足見被 告丙○○來台之目的僅係為工作,而為達前開目的,先與 被告甲○假結婚,是被告甲○稱伊與被告丙○○並非假結 婚云云,應非真實,洵無可採。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於92年1月1日被告丙○○出境返回大 陸地區後,並未使被告丙○○再度入境台灣云云,惟查,
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結稱:入境的資料 是阿梅給我的,當初是付三萬五千元人民幣給阿梅,她有 說對方只負責三年來台手續,對方就是甲○等語,堪信依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假結婚之約定,被告甲○應負責 協助辦理被告丙○○三年之來台手續。而證人即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乙○○到庭結證:「(檢察 官問:提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其上「甲○」的簽名蓋章,是否甲○本人親自 來蓋章?)我忘記了,有時候保證書拿來的時候,就已經 簽名蓋章完畢,如果沒有簽名蓋章,我就會當場請他自己 填寫。辦理對保時,本人應親自到派出所辦理。……(審 判長問:通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 手續,保證人是否一定要到場?)是。」等情(見本院卷 第52、53頁),足徵被告甲○確有填具或授權他人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辦理被告丙○○來台之對保手續,是被 告甲○辯稱:92年6月7日並未使被告丙○○非法來台云云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 可採信。本案被告丙○○、甲○二人偽以結婚為由,向台 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配偶登記,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 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 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 並換發載有丙○○為配偶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 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先後二度委託不知情 之許晨儀、林佩英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 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以探親名 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境管局疏未查實予以准許, 而使被告丙○○得以入境台灣地區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罪;被告甲○另犯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規定罪。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 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三)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二人於91年4月15日、92年4月22日向境管局承辦之 公務員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犯行部分,係分 別委由不知情之許晨儀、林佩英為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
(五)被告二人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與大陸地區人民「阿梅」及臺灣地 區人民「阿隆」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亦與大陸地區人民「阿梅」、 臺灣地區人民「阿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 均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七)被告丙○○、甲○委由不知情之許晨儀、林佩英先後二次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犯行(即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被告甲○先後 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即 被告丙○○進入台灣地區非法打工,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
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於犯後被查獲時起即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91年4月13日、92年4月16日, 分別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致使該所警員依被告甲○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其所稱 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屬公文書 之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 確性。復於91年4月15日、92年4月22日,持前述經為不實之 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許晨儀、林佩英填 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 請被告丙○○入境許可,致境管局該管承辦人員將該二人不 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收為附件之上開申請書之公文書後,據以 發給被告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丙○○得 於91年7月1日、92年6月7日,以形式合法之探親方式,入境 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 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 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 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二人推由被告甲○於91年4月 13日、92年4月16日,分別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並委託不知情之 許晨儀、林佩英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 除向境管局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前已予論罪,已如 前述外,被告甲○自己或委由他人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甲○提出申請所出 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 ,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丙○ ○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 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 據以許可。
(二)又觀之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係員 警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加註核章,為公文書,此觀之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16 條即明。其中保證書第一項記載「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 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顯然此部份係員 警實質審查後填載之部分,第二項記載「經詢保證人甲○ 稱: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 責任」等語,亦係員警審核後將甲○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 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甲○之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 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否則即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採許可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丙○○ 、甲○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臺灣 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 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前 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被告二人此部 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