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五號
原 告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恆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沈士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慧蓉律師
戊○○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一八0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語音合成系統消 除瞬間雜音之編碼方法」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發明第0九九二八五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 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五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七九八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在程序方面,被告機關舉發審定書違反專利權主張所採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訴 願決定機關卻以似是而非之理由予以維護。
㈠按原告前於訴願書理由三即指出,參加人係分別於舉發理由(四)之一以日本昭 和五十八年(西元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公開之昭五八─七0二九七號「聲 音輸出方式」公開案(下稱證據二)質疑系爭案新穎性,並於舉發理由(四)之 二以日本昭和六十三年(西元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三日公開之昭六三─三三九八 七號「電傳視訊系統用終端裝置」公開案(下稱證據三)質疑本專利進步性,此 兩點為參加人之主要舉發事由。然被告機關於舉發審定書理由(三)竟自行結合 證據二與證據三論斷「本專利乃運用該證據二、三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運用申 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此顯然違反專利 權主張所採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蓋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 」第一─九─二三頁〔例2〕乙節第三段即載有「倘若異議或舉發理由及證據僅 主張系爭案違反...並未主張...縱認可能違反...基於對當事人未主張 之事由,不應加以審理之故,亦不宜行使闡明權」之明文,且經(七四)訴四三 一0七號決定書亦指出「專利權之主張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又前行政法院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三號亦論述「舉發申請書雖引用法條包含『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但僅主張『已見於刊物』,自屬無從斟酌有無『公開使用』之情 形」,可見被告機關舉發審定書就參加人未主張之事由加以審理,實屬違法不當 之行政行為,應予駁斥。
㈡被告機關雖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一辯稱「舉發申請書舉發事由(四)之一中雖主要 以舉發證據二舉發本專利不具新穎性,但該事由(四)之前言及事由(五)之總 結中仍概括主張本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其與事實並不相符,蓋事實 上,如前述,參加人之主要舉發事由係分別於舉發理由(四)之一以證據二質疑 系爭專利新穎性,並於舉發理由(四)之二以證據三質疑系爭專利進步性,而該 事由(四)之前言及事由(五)之總結僅是配合舉發事由所述之不同證據、不同 主張作一概述而已,並非參加人之具體主張事由,實不辯自明。 ㈢而訴願決定機關並未予以糾正,卻於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六頁第二行 之理由指稱「本件舉發理由(三)(按應係(四))之一之⑵針對舉發證據二曾 提及『由上述日本昭00-00000號公開案之技術揭露實可證明被舉發案之 概念並非屬首先創作者,其技術手段亦屬運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技術』等語, 故原處分機關以證據二論系爭案之進步性並無不當」云云,然觀諸該第(四)之 1之⑵點之「故在...申請之...被舉發案,其不符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甚明」結論,以及該第(四)之1點之「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二 條第一款之規定」標題,可見該第(四)之一之⑵點所提及「其技術手段亦屬運 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技術」等語之本意實不脫「新穎性」之範疇,故訴願決定 機關所持該理由顯屬似是而非之不當論斷,其乃意圖維護被告機關舉發審定書業 已違反專利權主張所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事實,而更進一步損害原告之權益。 ㈣既然被告機關於本N05舉發審定並未依據證據二作成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審定 ,而僅論及證據二及證據三相較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則被告機關實際上應已肯 認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具新穎性,何況證據二於有關之N06舉發審定中作為證 據一亦已被審定為不具新穎性證據力,所以被告機關應先肯認系爭專利相較於證 據二具新穎性,則剩餘問題只在於參加人另一主張以證據三質疑系爭專利之進步
性,而自後述析明即知,證據三不具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毫無疑 義。
在實體方面,原告首先謹分析比對系爭案、舉發證據二及證據三於技術手段及目 的\功效方面之實質差異,以利 鈞院瞭解: ㈠技術手段方面
系爭案:
⑴申請專利範圍明確界定,一種語音合成系統消除瞬間雜音之脈碼調制編碼方法 ,主要係於偏移二進位(offset binary)之編碼方式中之語音訊號開始時加 入一段平緩碼(如本發明說明書之表1之位置0至所對應之碼內容所例示者 ),使從0開始至靜音位階,並在語音訊號結束時再加入一段從靜音位階至0 之平緩碼(如本發明說明書之表2之位置L+1至L+31所對應之碼內容所例示者 )。按系爭專利於審查階段係遵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專 (伍)二二四0三字第一0六七二0號函以及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專(伍) 二二四0三字第一三一三九二號函指示而分別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加入脈碼調制 方法及偏移二進位之限制條件
⑵依專利說明書之描述,與系爭案方法實施有關之流程圖如下: 系爭案係在製作語音積體電路 (IC)(方塊B)前之編碼過程(方塊A)中運 用脈碼調制 (PCM)及偏移二進位技術產生平緩碼之數位編碼方法,進一步言, 系爭專利實施時,係以方塊1之「數位編碼方法」配合方塊2之「唯讀記憶體 (ROM )」及方塊3之「PCM電流 (Current)數位至類比轉換器 (DAC)」來進行。 至於方塊4之「消除系爭專利平緩碼」配合方塊5之「脈衝寬度調變 (PWM)」之 輸出方式則非系爭專利之範疇,其係用以配合後述之說明。 舉發證據二:
⑴申請專利範圍揭露,其主要在聲音合成用積體電路輸出聲音訊號波形前後各加 入一具有特定斜率之波形,其充其量僅描述語音訊號加入特定斜率之波形,並 未提及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偏移二進位之編碼方式,且亦未得見 系爭專利利用脈碼調制編碼所產生之平緩碼,進一步言,舉發證據二所顯示之 特定斜率波形是上升或下降之示意波形,獲得此相同波形可能有不同之方法, 而系爭專利係因採用偏移二進位編碼及脈碼調制之方法而呈現階梯狀之編碼波 形,如系爭專利圖一及圖二所示者,質言之,舉發證據二所顯示之上升或下降 示意波形到底是如何形成者,實無法辨識。
⑵舉發證據二中譯本第八頁第六至八行提及,其上升與下降波形之輸出方式第一 種是運算方式,第二種是預先收錄一種斜波波形作為其中一種聲音波形。該第 一種「運算方式」係藉由運算,增加或減少一送給閂鎖電路Pvi之值,其本質 上不同於以前述流程圖中方塊1之「數位編碼方法」配合方塊2之「唯讀記憶 體 (ROM)」及方塊3之「PCM電流 (Current)數位至類比轉換器 (DAC)」來實 施之系爭專利方法,此有陳信宏教授之「專家意見補充書」第二點陳述可佐證 。該第二種「預先收錄波形」輸出方式僅屬於思想概念者,缺乏確切之技術手 段,證據二通篇技術均在陳述利用控制器之架構進行運算之方式,僅於最後以 該句「預先收錄波形」概括陳述其未思及之可能技術,而陳信宏教授於其「專
家意見補充書」第二點即指出預先收錄波形可以有很多種做法,證據二根本未 教示系爭專利之利用偏移二進位 (offset binary)及脈碼調制編碼方法具體技 術手段,關於此點,李琳山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二點亦持相同意見。 ⑶舉發證據二中譯本第八頁第十九至二十行指出,其於一作為PWM輸出合成音之 方式中亦有效,但是PWM輸出係產生不同比例寬度的方波,與系爭專利之階梯 狀編碼波形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差異極大,如果系爭專利加入之平緩碼 運用於PWM輸出時,須如前述流程圖所示者,應在其中方塊2之「唯讀記憶體 (ROM) 」與方塊5之「脈衝寬度調變 (PWM)」之間加入方塊4之「消除系爭專 利平緩碼」以消除系爭專利方法之平緩碼之PCM編碼,否則於PWM輸出時將會增 加雜音,如後附證物十之示意圖所示,如果系爭專利加入之平緩碼運用於PWM 輸出時,在開始位置及結束位置之e點會輸出最寬之方波,反而造成雜音,此 於陳信宏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二點、「專家意見補充書」第一點及李琳山 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二點皆已敘明,故證據二絕不可能具有系爭專利之語 音編碼技術。
舉發證據三:
⑴申請專利範圍揭露,聲音資訊被經由一D/A轉換器,送至一靜音電路(如其第 1圖所示之靜音電路),使上述聲音資訊之間隔中的類比聲音輸出被賦予一 特定之上升與下降特性,詳言之,於其靜音電路中,靜音脈衝PA經時間常數 電路而產生被賦予上升與下降特性之靜音脈衝PA',再與類比輸出訊號SA一 起經乘法器相乘,才產生一準位變化緩慢之類比輸出波形SA'(即SA'=PA' x SA),如其第3圖所示之PA'及SA'波形,其並未提及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 界定之偏移二進位之編碼方式,亦未得見系爭案所界定之0至靜音位階之平緩 碼,且其類比輸出波形未如系爭案之編碼方式而為不可預期、不能直接控制者 。比較兩者即知,系爭案創新規劃之加入平緩碼之偏移二進位數位編碼方式於 本質上迥然不同於舉發證據三之利用靜音電路賦予特定上升與下降特性之類比 處理方式。
⑵舉發證據三係在D/A轉換器之後(本專利之方法係運用在D/A轉換器之前)加入 靜音電路(含時間常數電路、乘法器)來間接計算,使聲音資訊之間隔 中的類比聲音輸出被賦予一特定之上升與下降特性,然系爭專利並無涉如證據 三之靜音電路(含時間常數電路、乘法器)等等電路裝置,且系爭專利方法運 用在D/A轉換器之前,直接在合成語音訊號開始和結束時(即前後而非間隔) 利用脈碼調制編碼方法或偏移二進位之數位編碼方式加入O和靜音位階間之平 緩碼,更完全無關於證據三在D/A轉換器之後加入靜音電路來間接計算以便在 聲音資訊之間隔中產生不可預期、不能直接控制之類比輸出波形,兩者根本毫 無干係!陳信宏教授「專家意見書」第三點以及李琳山教授之「專家意見書」 第三點即可佐證。
⑶由證據三第3圖可以看出,類比聲音輸出SA經過靜音電路後產生的輸出SA'有部 分的波形被扭曲了(t3~t4間),而系爭專利之數位編碼方法則不會如此。 ㈡目的\功效方面
系爭案:
⑴依專利說明書陳述,在不需改變原有硬體電路之大原則下,即可避免喇叭紙盒 因語音合成系統之輸出電流之突變而產生不良雜音,俾益改善合成語音之品質 。
⑵陳信宏教授「專家意見書」第一點指出,系爭專利確實提供一簡易可行的編碼 方法,以有效消除電流瞬間變化所可能產生的雜音,但是,不因為其簡易可行 而認為顯而易知,反而因此使得此類裝置獲得更完美之品質,並且不改變原有 硬體電路,設計方便富於彈性,不增加成本。
⑶陳信宏教授之「專家意見補充書」第三點更指出,本專利之偏移二進位編碼方 法對應於語音輸出級之數位類比 (D/A)轉換器,不必像其他的編碼方式(如 Sign and magnitude、2's complement、1's complement)需要再增加編碼轉 換電路,該偏移二進位編碼方法特別適用於脈碼調制 (PCM)電流輸出之語音合 成系統,其輸出為零電流時直接控制信號放大電晶體關閉,亦不需像證據二增 加一控制ON/OFF之信號和接腳。
⑷李琳山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一點亦指出,系爭專利可消除因發音器振動所 產生之雜音,達到在不改變原有硬體電路之大原則下改善合成音之品質,獲致 提昇實用價值之目的,乃具有產業上之利用價值者。 舉發證據二:
⑴須增加許多硬體,例如ROM 31(含聲音處理程式)、 RAM 34、指令解碼器42 等等方能輸出其所需之上升波形及下降波形,以消除於輸出合成音時所發生之 卡㗳聲,此有陳信宏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二點以及李琳山教授之「專家意 見書」第二點可佐證。
⑵陳信宏教授之「專家意見補充書」第三點另指出,證據二需增加一控制ON/OFF 之信號和接腳,而系爭專利偏移二進位編碼方法特別適用於脈碼調制 (PCM)電 流輸出之語音合成系統,其輸出為零電流時可直接控制信號放大電晶體關閉。 ⑶李琳山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五點進一步指出,若採用證據二、三之技術, 不管是數位運算、收錄波形或類比訊號處理,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約2微米以 上金屬閘製程之時代,可能增加的硬體成本就比一個語音合成積體電路都要貴 ,所以系爭專利確具極大之功效增進及產業利用價值。 舉發證據三:
⑴陳信宏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三點指出,證據三需要增加包含時間常數電路 及乘法器構成之靜音電路的硬體電路,增加成本,且設計上不具彈性,不易更 改波形平緩之程度。
⑵李琳山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三點亦指出,證據三要增加複雜且昂貴的電路 於D/A轉換器之後。
⑶李琳山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五點進一步指出,若採用證據二、三之技術, 不管是數位運算、收錄波形或類比訊號處理,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約2微米以 上金屬閘製程之時代,可能增加的硬體成本就比一個語音合成積體電路都要貴 ,所以本專利確具極大之功效增進及產業利用價值。 被告機關舉發審定書並未明確指出如何結合證據二及證據三以得出系爭專利之 具體技術手段,且未探究其間功效增進之差異,即遽然論斷系爭專利為運用申
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訴願決定機關 卻怠於察知該違法不當之事實。
㈠查舉發審定書僅概括指稱「舉發證據二之積體電路所輸出之聲音訊號輸出波形 前後加入斜波波形;舉發證據三之聲音資訊經由一D/A轉換器,送至一具有特 定上升與下降特性之靜音電路,使聲音資訊間隔中的類比聲音輸出被賦予一特 定上升與下降特性」云云,即為「故系爭專利於語音訊號開始與結束時加入一 段從開始至靜音位階與從靜音位階至0之平緩碼,乃運用該證據二、三既有之 技術與知識,且系爭專利主要為該平緩碼之運用,其指定運用在偏移二進位之 編碼方式中,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 知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之論斷,並未明確指出如何結合證據二及證據 三以得出系爭專利之利用偏移二進位 (offset binary)及脈碼調制編碼方法具 體技術手段,亦未探究其間功效增進之差異,卻於言詞辯論時辯稱「證據二之 輸出方式二揭露『預先收錄波形』,且證據三配合證據二,可知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云云,試問「預先收錄波形」如何結合證據三之「類比且極複雜之靜 音電路(參加人於訴願言詞辯論時自承)」來產生系爭專利之脈碼調制編碼方 法且主要係於偏移二進位之數位編碼方法?
㈡尤其,依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舊專利法(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 ,申請發明專利之有關進步性之消極要件係規定於第二條第五款「運用申請前 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此與目前專利法(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第二十條第二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進步性消極要件並不相同,二者之顯著差異在於舊專 利法要求倘「未能增進功效者」才能審定為不具進步性而不予專利)。被告機 關如此忽略功效增進比對之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不利影響實甚巨! ㈢然,訴願決定機關怠於察知前述被告機關之違法不當事實,於訴願決定書第五 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理由亦如被告機關舉發審定書般僅概括指稱「舉發證據二 中譯本第八頁第六行提及,其輸出方式第一種是運算方式,第二種是預先收錄 一種斜波波形作為其中一種聲音波形,而舉發證據三雖係在D/A轉換器之後加 入靜音電路,且該靜音電路由乘法器與時間常數電路所構成,但配合舉發證據 二在輸出之聲音訊號波形前後,加入一自邏輯準位L至中心準位之斜波波形, 及一自該中心準位至該邏輯準位L之斜波波形等」等語,即斷言「可知系爭案 乃運用該證據二、三所揭露之技術、知識,復無增進之功效」,並未發揮訴願 機關應有之糾正功能。
系爭案完全符合申請當時之舊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 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有關進步性之消極要件規定。 ㈠如前述第二點之分析比對業陳明者,且有陳信宏教授「專家意見書」、「專家 意見補充書」以及李琳山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可資佐證,舉發證據二及舉發 證據三與系爭專利於技術手段及目的\功效方面皆有顯著實質差異,並未構成 重大教示作用。
㈡按李琳山教授係國內最具權威之語音處理專家,曾任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
所研員,且為國際電機電子學會 (IEEE) 之會員 (Fellow)並擔任相關要職, 曾獲十大傑出青年獎以及科技傑出貢獻獎等等獎項,如後附之有關簡歷資料所 示者,其已發表過二百五十篇相關領域之技術論文,其中約六十篇係刊登在著 名之國際期刊上,且超過一百三十篇係發表於重要之國際會議上,其在此技術 領域之權威性,應屬共認。
㈢又查證據二之公開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則為七十八年(西元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兩者相距長達六年之期間, 此進一步反映出系爭專利絕非易於思及者!
㈣而且,證據三使用乘法器在一般互補式金屬氧化物半導體 (CMOS)製程之語音 積體電路 (IC)之實施上有其實質之困難度如下,從而熟習此技術人士應不致 有動機自證據三構思如本專利之數位編碼方法: ⒈由於數位\類比 (D/A)轉換器的輸出是經由乘法器再輸出到揚聲器上,以8位 元 (bit)的D/A轉換器而言,乘法器的線性度誤差必須小於0.4%,而且考慮到 訊號雜訊比 (SNR)時,必須增加訊號的動態範圍,也就是說乘法器必須有相當 的訊號工作區間;這樣的乘法器在金屬氧化物半導體 (MOS)電晶體的實施是相 當困難的,除非是使用雙極性 (Bipolar)電晶體或可達到此要求,但一般的語 音IC皆使用CMOS製程,不可能使用Bipolar電晶體來實施此乘法器(如使用 Bipolar 製程其晶片面積將非常大,成本當然很高,而且也非常耗電)。 ⒉語音IC常以電池為其電源,以兩顆電池電源為例,其最低工作電壓僅2.4V,這 更增加乘法器的設計難度,除非使用雙電源才能克服此問題;但使用雙電源的 系統成本將高出好幾倍,並不符合實際的需求。 ㈤因此,系爭案絕無運用舉發證據二、三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 效之情事,而完全符合申請當時之舊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有關進步性之消極要 件規定,實已備俱充分進步性,無庸置疑! 被告機關模糊焦點,偏離主題。
被告機關答辯指稱「原審定以舉發證據二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並無不當」云 云,然原告起訴理由係主張「參加人(即舉發人)於舉發理由係分別以證據二 質疑本專利新穎性,並以證據三質疑本專利進步性,而被告機關於舉發審定書 竟自行結合證據二與證據三而論斷本專利不具進步性,此顯然違反專利權主張 所採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非如被告機關前述所指針對證據二本身是否可論 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而為爭論,被告機關卻置此爭議不論,殊屬非是。 被告機關及參加人以偏蓋全,似是而非。 被告機關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一指稱「舉發理由(四)之前言及理由(五)之 總結中概括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其理由(四)之一之⑵亦針 對舉發證據二提及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屬『運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技術 ,與當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之規定相較, 原審定以該證據二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並無不當」云云,參加人陳明狀亦為 相同指述,然原告起訴理由第一點即已澄清,該第(四)之一點之標題係「被 舉發案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且該第(四)之一之 ⑵點之結論亦為「故在...申請之...被舉發案,其不符發明專利之新穎
性要件甚明」,可見該第(四)之一之⑵點所提及「其技術手段亦屬運用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之技術」等語之本意實乃針對「新穎性」問題之陳述,而該舉發 理由(四)之前言及理由(五)之總結,僅是配合各舉發事由所述之不同證據 、不同主張作一概述而已,是各證據究係爭議新穎性或進步性,仍應就參加人 (即舉發人)之各項陳述而為認定,不容任意混為主張。 關於參加人行政訴訟陳明狀所稱「由於有關之NO六舉發案尚在 鈞院進行審 理中...故無實體判斷之參考價值」云云,按該NO六舉發案所繫屬之九十 年訴字六七六九號行政訴訟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宣判,其主文為「原 告之訴駁回」,即該證據二於有關之NO六舉發審定中作為證據一被審定為不 具新穎性證據力已獲確定,惠請 鈞院鑑察。 參加人斷章取義,誤導事實。
參加人行政訴訟陳明狀指稱「原告自不得主張偏移二進位編碼方式及脈碼調制 編碼為被舉發案之技術特徵,或運用偏移二進位編碼方式及脈碼調制編碼於語 音訊號處理中為被舉發案之技術特徵」云云,按原告事實上係主張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之整體界定技術手段,即「一種語音合成系統消除瞬間雜音之脈碼 調制編碼方法,主要係於偏移二進位 (offset binary)之編碼方式中之語音訊 號開始時加入一段平緩碼,使從0開始至靜音位階,並在語音訊號結束時再加 入一段從靜音位階至0之平緩碼」,並未如前述參加人所述以片斷方式為之, 參加人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被告機關及參加人直接推導臆測,不值採信。 被告機關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二指稱「舉發證據二中第二種預先收錄波形之輸 出方式亦直接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平緩碼,...該證據二含記憶體、D/A轉換 器等,故其預先收錄者為平緩碼,在知識上顯而易知」且其行政訴訟補充答辯 書理由一指稱「舉發證據二中譯本第八頁有關第七圖之流程圖明確揭示... 故其預先收錄者顯然亦為如系爭專利之上升與下降之平緩碼」云云,然原告起 訴理由第六至七頁第⑵點即已指出,舉發證據二第二種「預先收錄波形」輸出 方式僅屬於思想概念者,並未明示確切之技術手段,證據二通篇技術均在陳述 利用控制器之架構進行運算之方式,僅於最後以該句「預先收錄波形」概括陳 述其未思及之可能技術,而陳信宏教授於其「專家意見補充書」第二點即指出 預先收錄波形可以有很多種做法,證據二根本未教示系爭專利之利用偏移二進 位(offset binary)及脈碼調制編碼方法具體技術手段,且李琳山教授之「專 家意見書」第二點亦持相同意見,故被告機關其實在證據二未明示之狀況下以 直接推導方式予以論斷,顯然欠缺事實根據,難以採信。 參加人行政訴訟陳明狀指稱「證據二亦屬階梯狀編碼波形」云云,然其純屬臆 測,毫無事實根據,蓋既然如其所言者,證據二之圖五僅為概略之示意圖,則 在此情況下,如何即可斷定其亦屬階梯狀編碼波形? 被告機關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二指稱「證據二作為PWM輸出合成音之方式中亦 有效,但在PCM編碼或偏移二進位之編碼方式中更有效」,且參加人行政訴訟 陳明狀指稱「證據二係兼具 PWM與PCM方式」云云,然原告起訴理由第七至八 頁即指出,PWM輸出係產生不同比例寬度的方波,與系爭專利之階梯狀編碼波
形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差異極大,如果系爭案加入之平緩碼運用於PWM 輸出時,須如起訴理由第五頁流程圖所示者,應在其中方塊2之「唯讀記憶體 (ROM)」與方塊5之「脈衝寬度調變 (PWM)」之間加入方塊4之「消除系爭專 利平緩碼」以消除系爭專利方法之平緩碼之PCM編碼,否則於PWM輸出時將會增 加雜音,如原告所提PWM輸出示意圖所示,如果系爭案加入之平緩碼運用於PWM 輸出時,在開始位置及結束位置之e點會輸出最寬之方波,反而造成雜音,此 於陳信宏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二點、「專家意見補充書」第一點及李琳山 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二點皆已敘明,故證據二絕不可能具有系爭專利之語 音編碼技術。
關於舉發證據三,如原告起訴理由陳明者,其所揭露者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及 目的\功效差異更大,實無被告機關及參加人所指構成進步性障礙之情事,請 鈞院鑑察。
至於參加人指稱「原告引述之專家意見書實為...不足採信」云云,按原告 所呈之專家意書事實上係各專家依相關書證資料所制作者,自有其之可信度, 各人用語容或有所差異,但並不改變其意見之正確性及可信性,尚請鈞院鑑察 。
原告欲再次強調,系爭案並無申請當時之舊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運用申請前 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之情事,被授予發明專利應無不 當。
綜上論結,系爭發明專利並無參加人所指稱之相較於舉發證據二不具新穎性, 且相較於舉發證據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然被告機關非但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自行結合舉發證據二、三論斷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更且怠於究明舉發證 據二、三之個別或綜合皆不具備佐證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之事實 ,以致造成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殊有可議之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應 有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專利「語音合成系統消除瞬間雜音之編碼方法」之舉發申請書不但已於舉發 理由(四)之前言及理由(五)之總結中概括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且其理由(四)之一之一亦針對舉發證據二提及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屬「 運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技術,與當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運用申請前之習 用技術...」之規定相較,原審定以該證據二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並無不當 。
舉發證據二之上升與下降波形之輸出方式第一種之運算方式,與證據三之藉由靜 音電路賦予一特定之上升與下降特性,與系爭專利之平緩碼雖有所不同,且該證 據二中第二種「預先收錄波形」之輸出方式,亦直接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該平緩碼 ,故原審定並未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但系爭專利在有效消除電流瞬間變化 所可能導致之雜音之發明目的與功效上,與該證據二、三皆相同,且系爭專利之 該平緩碼更係運用申請前之該證據二第二種「預先收錄波形」之習用技術,該證 據二含記憶體、D/A轉換器等,故其所「預先收錄」者為一平緩碼,在知識上顯 而易知,其作為PWM輸出合成音之方式中亦有效,但在PCM(脈碼調制)編碼或偏
移二進位之編碼方式中係更有效,此外系爭專利之編碼方法與硬體電路無關,在 消除雜音上則未能增進任何功效,確實不具進步性。 舉發證據二中譯本第八頁第三行,有關其第七圖之流程圖明確揭示電源被ON 之 後,「在步驟103、104、105中,依次輸出上升波形、聲音波形、下降波形後」 ,始將聲音放大裝置17之電源OFF。另該第八頁第七行亦揭示該上升波形與下降 波形之第⑵種輸出方式為「預先收錄一斜波波形作為其中一聲音波形」,故其「 預先收錄」者顯然亦為如系爭專利之上升與下降之「平緩碼」,系爭專利確為運 用該證據二之習用技術,訴願階段所提之專家意見書意見五指稱「證據二與本案 之相當程度之差異」,並無根據,此外該證據二之第二種輸出方式,亦可在不改 變原有硬體電路之大原則下達到消除雜音之目的與功效,而偏移二進位編碼方式 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系爭專利將該習知技術運用在偏移二進位編碼方式中,確 屬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
舉發證據三雖係運用在電傳視訊系統之終端設備,但其使聲音資訊之間隔中的類 比聲音輸出被賦予一「特定」之上升與下降特性,以減輕異音(雜音)之發生之 目的與功效仍與系爭專利相同,加上證據二之習知技術,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述之「在程序方面,被告機關舉發審定書違反專利權主張所採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云云,實屬謬誤:
㈠按當事人進行主義者,係指就核准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僅依舉發 人所舉之證據審查,主管機關及行政爭訟機關,不得不待當事人舉出證據,逕依 職權予以查證,此項見解在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及七十八年 度判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已揭諸甚明。是苟參加人於舉發申請中,確曾提出證據 及理由,被告即得據之予以判斷。
㈡查本件參加人於舉發申請書第(四)點,即開宗明義陳明系爭案其「技術特徵乃 屬於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他人可能仿效者;更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 ,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之新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之 規定,其至少具有以下之瑕疵而不應准予發明專利...」,復於第(五)點中 ,參加人再次強調系爭案「乃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更屬運 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實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違反系爭案審定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系爭案所獲准之專利 權應予撤銷」,足見參加人確實係以證據二、證據三為舉發之證據,並以違反專 利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為理由,而為本件舉發之申請,被告機關自得同時以 證據二及證據三均有理由為據,而為舉發審定。被告機關既係就參加人所提舉發 證據而為審定,並未就未提出之證據加以審究,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無 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事。
㈢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二十頁和二十一頁之規定「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 時,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 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問題」、「由一般教科書、標準、辭典與
其他先前文獻組合之事,通常視為能輕易完成的」。換言之,對於熟習該項技術 者,如僅需一篇文獻之教導,搭配眾所周知之習知技術即可解決申請專利發明所 欲解決之問題時,則參加人可僅引證單一文獻以否決該申請專利發明之進步性。 此項見解已揭諸於 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八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號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十四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 五二號等判例。
㈣就本案而言,被告機關可以僅以證據二否決系爭案之進步性,亦可結合證據二和 證據三以否決系爭案之進步性。參加人在舉發理由書內係闡述證據二、證據三和 系爭案之相同點,並同時主張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由於證據二和系爭 案之技術特徵係實質相同,即便有細微差異,其差異點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顯 而易知,因此參加人在舉發理由書內僅對證據二和系爭案之相同點闡述一次,但 並非代表參加人未主張證據二之進步性。參加人在舉發理由書之第(四)點前言 和第(五)點總結已明確指出系爭案相對於證據二和證據三亦不具有進步性,即 為明證。被告機關審定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係依據參加人之舉發理由書所請, 並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之主張顯係狡辯之詞。 原告所述之「證據二於有關之ΝΟ六舉發審定中已被審定為不具新穎性證據力」 云云,實屬謬誤:
㈠由於ΝΟ六舉發案尚在 鈞院進行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審定理由可能有所錯誤 ,故無實體判斷之參考價值。
㈡因專利案件在行政訴訟法上應稟持個案審理原則,且應就個案所提證據分別判斷 ,故該案之證據資料不適合援用,亦不足影響本案之判斷結果。 原告所述之「在實體方面,證據二充其量僅描述語音訊號加入特定斜率之波形, 並未提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5、所界定之偏移二進位編碼方式,且亦未得 見系爭專利利用脈碼調制編碼所產生之平緩碼」云云,實屬謬誤: ㈠偏移二進位編碼方式及脈碼調制編碼均為系爭案申請當時業界習用者,非原告所 發明,此乃原告所不爭執。而將偏移二進位編碼方式及脈碼調制編碼運用於語音 訊號處理中亦為系爭案申請當時業界習用者,非原告所發明。換言之,原告自不 得主張偏移二進位編碼方式及脈碼調制編碼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或運用偏移二 進位編碼方式及脈碼調制編碼於語音訊號處理中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對地, 證據二、證據三結合系爭案申請當時業界眾所周知之習知技術,自可以否決系爭 案之進步性。
㈡系爭案與證據二在標的、技術手段以及目的\功效上皆無不同,兩者皆係在聲音 輸出方面,運用階梯狀編碼波形,以減少雜音之產生。原告主張證據二所揭示之 平緩波非屬階梯狀編碼波形云云,顯不實在,證據二所揭示之平緩波亦為由數位 訊號所產生,故亦屬階梯狀編碼波形。
⒈系爭案與證據二在標的、技術手段以及目的\功效上皆無不同 ⑴標的:系爭案乃涉及在聲音輸出方面減少雜音之方法,證據二亦屬在聲音輸出方 面減少雜音之方法,兩者並無不同。
⑵技術手段:系爭案係於一連串聲音訊號之開始與結束時加入一平緩波,證據二亦 係於一連串聲音訊號之開始與結束時加入一平緩波,兩者並無不同。
⑶目的\功效:系爭案與證據二皆係運用上開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減少在聲音訊 號之開始與結束時所產生雜音之目的及功效,兩者並無不同。 ⒉證據二亦屬階梯狀編碼波形
證據二與系爭案相同,均於一連串語音訊號之開始與結束時插入數位訊號而產生 平緩波形,且該波形由於係由數位訊號所產生,因數位訊號係就類比訊號取樣而 成,故其物理之本質上皆當然為階梯狀編碼波形,此為稍具電子知識之人所熟知 。然因證據二之圖五僅為概略之示意圖,所示之時間區間非常緊密,無法顯示出 階梯狀編碼波形,惟若將時間區放大觀察,即可觀察出階梯狀編碼波形。再者, 由證據二中譯文第八頁所示,上升波形與下降波形之輸出方式有⑴藉由運算,增 加或減少一送給閂鎖電路PVi之值及⑵預先收錄一斜波波形作為其中一聲音波形 兩種。其中第一種輸出方式即為一種數位運算方式,亦即證據二之平緩波形為數 位訊號。而第二種輸出方式即將平緩波形預先收錄於記憶體之方式,亦足證為數 位訊號。因之,其所產生之波形當然均為階梯狀編碼波形。況查上開第二種輸出 方式,與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實施例之方法實完全相同,益見系爭案完全不具可 專利性。
⒊證據二係兼具PWM與PCM方式
查PCM的編碼方式在系爭案申請前早已為習知技術,且為電子工程師所廣泛使用 ,此亦為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所承認,且該專利說明書並引用由Mr. N.S. Jayant所著之Waveform Quantization and Coding乙書作為先前技術,因 此,在處理語音取樣編碼時,通常都會使用PCM的編碼方式,是以證據二在語音 取樣編碼上當然亦可使用PCM,況證據二所適用之編碼方法並未為限定,原告主 張證據二可應用在輸出PWM方式,是系爭案與證據二不同云云,其似主張僅可 適用於PWM,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可採。又由於PWM係語音系統 後段聲音輸出方式之應用,乃相對於數位、類比轉換,與PCM係語音系統前段語 音取樣之編碼並無相互排斥之關係(該兩者乃前後段關係),故證據二乃強調其 方法在聲音輸出方面,亦可適用PWM之驅動方式,而非在前段語音取樣編碼排除 適用PCM,此由證據二係稱「本發明即使於一作為PWM輸出而輸出合成音之方式中 亦有效」而非稱「僅限於PWM方式」,觀之甚明。證據二可於前段語音取樣編碼 使用PCM,在後段聲音輸出方面使用PWM之驅動方式,且原告亦使用相同之方式。 參加人需特別強調者,系爭案所涉及之技術僅限於前段語音取樣編碼,與後段 聲音輸出無涉。原告以PWM屬後段聲音輸出驅動方式,而強與前段語音取樣編碼 PCM混為一談,並據此主張兩者不同,實屬無稽。 原告所述之「證據三並未提及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偏移二進位編碼方 式,且亦未得見系爭案所界定之0至靜音位階之平緩碼,且其類比輸出波形未如 系爭案之編碼方式而為不可預期、不能直接控制者。」云云,實屬謬誤: ㈠系爭案係於一連串聲音訊號之開始與結束時加入一平緩波,證據三亦係於一連串 聲音訊號之任一間隔中加入一平緩波,此一間隔或為一連串聲音訊號中間任何一 點,或為一連串聲音訊號之開始與結束時,其運用範圍較系爭案限定於聲音訊號 之開始與結束,更為廣泛,故以技術手段而言,證據三更優於系爭案。證據三利 用一平緩波連接該複數個不連續端點,以消除該語音訊號之不連續,因此電流在
瞬間變化的程度將大幅縮減而因此消除該雜音。對一個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而言 ,當接受證據三之教示後,很自然會將該公開案所教示之方法應用於整個語音訊 號處理過程中之所有不連續端點之間,這自然也包含電源開啟時語音訊號之不連 續過程,及電源關閉時之語音訊號之不連續過程。且原告自承系爭案在申請專利 範圍所稱之「平緩碼」係一上位概念之用語,亦即該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平緩碼 不限於該發明專利案在最佳實施例所用之向上步階波及向下步階波,則系爭案勢 必為證據三所涵蓋,而不具可專利性。
㈡系爭案與證據三皆係運用上開相同之技術手段即產生波形,達成減少雜音之目的 及功效,且因證據三其運用範圍是在聲音訊號之任何一點,較系爭案更為廣泛, 其功效顯然優於系爭案。所以系爭案之利用加入平緩波而消除雜音之方式並非高 度、首先創作。
原告所引述之專家意見書,實為原告自行撰寫,而其所謂專家係在不明究理的情 形下簽名;由於原告所引用之專家意見書完全係原告自編自導,因此其內容所述 不足採信,亦完全不具證據力:
㈠原告所引述之第一份專家意見書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趙緝熙所出具。查該 助理教授之學經歷背景者均為法律方面,然就系爭案之技術方面竟然能提出較大 學電機系教授更為深入之技術用語及技術分析,不僅匪疑所思,亦違反常理,顯 見其專家意見書為原告所自行撰寫,並利用不知情之學者予以背書。 ㈡原告所引述之第二份專家意見書為交通大學陳信宏教授所出具。然縱觀陳信宏教 授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完全未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和證據二、證據三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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