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4年度,36號
ILDM,94,附民,36,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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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宜蘭之聲中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第90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7,637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甲○○自85年至91年間,擔任原告宜蘭之聲中山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之聲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及民法第528條規定,被告係為宜蘭之聲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連續指示任職於宜 蘭之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張忻胡嘉紜譚杰賴姵璇、邢 金鳳,以台長預支、暫付款等會計科目,將宜蘭之聲公司所 有款項挪用供己私用,共計917,637元,違背其對於宜蘭之 聲公司所應盡之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事後被告並未將挪用 款項返還宜蘭之聲公司,亦未自其薪資中扣還,致生損害於 宜蘭之聲公司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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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蘭之聲中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