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35號
ILDM,94,訴,535,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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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石吉村律師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攪拌器壹台、夾鏈袋陸拾柒個沒收;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攪拌器壹台、夾鏈袋陸拾柒個沒收;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攪拌器壹台、夾鏈袋陸拾柒個沒收;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7年12月11日假釋;又於90年間分別 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而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執行殘餘刑期2年1月27日 ,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嗣於93年4月28日假釋 ,刑期至93年9月1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二、辛○○或與丁○○;或與丁○○、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94年5月至94年10月間,推由辛○○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價格,向綽號「志成」之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再以辛○○所有之攪拌器、夾鏈袋分裝後,透過其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 絡工具,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量、



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癸○○、己○○、乙○ ○、庚○○、戊○○、子○○、甲○○、壬○○,總共販賣 所得新臺幣(下同)48,700元。嗣為警於94年11月22日10時 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員山鄉○○路261 號辛○○丁○○住處持行搜索,扣得辛○○所有供渠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攪拌器1 台、夾鏈袋67個。
三、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94年11月22日11時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路261號住處,由宜蘭縣警察局員警林岳霆持上 開拘票,合法將辛○○拘提到案,置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 之下,即將辛○○帶回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製作筆 錄及辦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宜,而警方為避免 辛○○丁○○與其他證人勾串證詞,乃將辛○○銬上手銬 單獨置於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會議室,惟因當日員警帶回之 犯罪嫌疑人甚多,員警人力不足,故當日值班之宜蘭縣警察 局員警胡勝夫遂主動幫忙,於94年11月22日14時32分前某時 進入會議室,將辛○○手銬解下,帶辛○○前往製作指紋照 相手續,並於94年11月22日14時39分將辛○○帶返會議室, 然因胡勝夫僅以洞口較大之腳鐐銬住辛○○左手,且未確實 銬緊,即將腳鐐另一端銬在牆壁鐵棍上離去,致使腳鐐鬆脫 。詎辛○○見有機可趁,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將左手伸出腳 鐐,於94年11月22日14時43分起身欲脫逃,適有前往執行業 務檢查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偵查隊小隊長廖忠治發 現辛○○起身走動,並認辛○○業已影響業務檢查,旋即喝 令辛○○返回原位就座,辛○○始未脫逃得逞,然因廖忠治 非承辦辛○○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人員,故於辛○○回座後 未為其銬上手銬。嗣辛○○回座後,佯裝趴在桌面休息,隨 即基於上開脫逃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4年11月22日14時43分 至14時48分間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起身順利脫逃。迄94 年11月22日15時4分為警發現上情後,乃加以圍捕,迨94年1 1月22日23時30分許,辛○○始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與旋流路路口查獲歸案。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宜蘭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事項及其佐證證據:
(一)被告辛○○部分:
1、坦承事項:(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



⑴被告辛○○自94年5月起,向綽號「志成」之男子販入海 洛因,並透過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 賣海洛因之工具。
⑵被告辛○○有販賣海洛因予丙○○、癸○○、己○○、乙 ○○、庚○○、戊○○、甲○○。
⑶被告辛○○有於上開時、地為脫逃之行為。
⑷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 2、佐證之證據: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
⑵證人丙○○、癸○○、己○○、乙○○、庚○○、戊○ ○、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 10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2頁 至第143頁、第156-1頁、第181頁至第184頁;偵卷第67頁 至第69頁)。
⑶證人林岳霆、胡勝夫、廖忠治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 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⑷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光碟片1片(偵卷第12 8頁)。
⑸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聲搜卷第87頁至第91頁)
⑹扣案之攪拌器1台、夾鏈袋67個。
(二)被告丁○○部分:
1、坦承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1頁)
⑴被告丁○○有接過子○○、乙○○、庚○○之電話。 ⑵被告丁○○有接過甲○○、壬○○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 ⑶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 2、佐證之證據:
⑴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卷第218頁)。 ⑵證人子○○、庚○○、甲○○、壬○○於偵查中之證詞( 見他卷第127頁、第156-1頁、第182頁至第184頁;偵卷第 67頁至第69頁)。
⑶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聲搜卷第87頁至第91頁)
⑷扣案之攪拌器1台、夾鏈袋67個。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雖坦承有販賣海洛因及脫逃之犯行,惟仍辯稱 :
1、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丙○○之次數沒有達4、5次,且



交易地點只有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同案被告丁○○未曾 交付海洛因予丙○○。
2、被告辛○○僅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癸○○1次,同 案被告丁○○及不詳男子未曾交付海洛因予癸○○。 3、被告辛○○販賣乙○○、庚○○海洛因2次,均係由本人 接聽及前往交易,同案被告丁○○未曾接聽乙○○、庚○ ○所撥打之電話,亦未有不詳男子前往交易海洛因。 4、被告辛○○販賣予戊○○海洛因之次數沒有達20、30次之 多,且販賣地點均係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14巷16號, 戊○○未曾向同案被告丁○○購買海洛因。
5、被告辛○○未曾販賣海洛因予子○○。
6、被告辛○○僅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甲○○1、2 次,且交易地點係在宜蘭市,丁○○及不詳男子未曾販賣 海洛因予甲○○。
7、被告辛○○未曾販賣海洛因予壬○○,係壬○○與被告辛 ○○合資購買海洛因。
8、被告辛○○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因而破獲陳志雄販賣毒品 案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9、被告辛○○於94年11月22日14時43分至14時48分,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2次實施脫逃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應僅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謂為連續犯。
(二)被告陳秋萍部分:
被告陳秋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1、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同居多年,被告丁○○雖曾 代同案被告辛○○接聽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但從未與同案被告辛○○共同販賣海洛因。 2、被告陳秋萍雖有交付海洛因予丙○○1次,但係因丙○○ 當時身體不舒服,並非係販賣。
3、被告陳秋萍不認識癸○○、己○○、乙○○、庚○○,沒 有交付海洛因予癸○○、己○○、乙○○、庚○○。 4、子○○撥打電話找同案被告辛○○,被告陳秋萍即將電話 交給辛○○聽,被告丁○○並未與之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
5、被告陳秋萍雖有接過甲○○撥打之電話,並告知甲○○數 量及價格,但被告陳秋萍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甲○○,僅 於94年9月、10月間,帶甲○○至宜蘭縣員山鄉郵局,以 2,000元價格,向友人購買海洛因1次。




6、壬○○自94年8、9月至94年11月初,均係撥打電話要求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帶伊至宜蘭縣羅東鎮購買海洛 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壬○ ○。
三、本案之爭點:
(一)被告辛○○部分:
1、販賣海洛因部分:
⑴被告辛○○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子○○、壬○○? ⑵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予丙○○、癸○○、乙○○、庚○ ○、戊○○、甲○○之時間、次數、地點、金額、方式? ⑶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脫逃部分:
被告辛○○之脫逃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有無販賣海洛因予丙○○、癸○○、己○○、 乙○○、庚○○、戊○○、子○○、甲○○、壬○○? 2、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辛○○、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販賣予丙○○部分:
⑴證人丙○○於94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現在毒癮沒有 發作,我的綽號是「瘦仔」,我曾向辛○○丁○○買海 洛因。約94年9月份,我第1次向辛○○購買海洛因500元 ,我都使用公共電話與辛○○聯絡,都是辛○○接的,由 他太太丁○○騎機車拿海洛因給我,錢也是交給丁○○。 於94年10月10日7時46分42秒,00-0000000號與000000000 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辛○○在對話,內容說: 「要還你1,000」是要買海洛因1,000元,之後我們約在宜 蘭火車站統一超商,由丁○○拿來給我,這1次是買1,000 元。於94年10月16日7時12分45秒,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辛○○在對話,通話內 容:「鳳梨拿10粒」就是買海洛因1,000元,之後我們約 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海洛因是丁○○拿來給我。於94年 10月22日9時55分7秒及10時1分28秒,00-0000000號與000 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辛○○在對話,通 話內容:「500」就是拿海洛因500元,我們約在宜蘭市夢 家鄉招牌那裡,也是丁○○拿來給我,我記得這次應該是 最後1次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於95



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丁○○,我之前說辛 ○○的太太是指丁○○。我有和辛○○約在宜蘭縣員山鄉 公所交易海洛因,我打電話給辛○○約在那裡。我也有和 辛○○約在宜蘭市新店橋夢家鄉。於94年10月10日7時46 分42秒,我有約在宜蘭火車站的7-11超商,通訊監察譯文 中要還我1,000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我的綽號叫 做「瘦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5頁)。 ⑵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94年10月10日7時46分42秒,證人丙○○以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為:
「丙○○:我瘦仔。
辛○○:安怎?
丙○○:要還你1,000啦。
辛○○:宜蘭火車站7-11好嗎?
丙○○:好馬上到。」
②於94年10月16日7時12分45秒,證人丙○○以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為:
辛○○:喂?
丙○○:喂鳳梨拿10粒。
辛○○:好阿。
丙○○:在哪裡等?
辛○○員山鄉公所
丙○○:我差不多5分鐘到。
辛○○:你誰?
丙○○:我瘦仔。」
③於94年10月22日9時55分7秒,證人丙○○以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為:
「丙○○:我瘦仔我人在文化中心這邊500拜託一下。 辛○○:你過來新店夢家鄉。
丙○○:我馬上到。」
嗣於94年10月22日10時1分28秒,證人丙○○以00-000000 0號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話內容為:
「丙○○:我在新店橋這邊怎麼沒有夢家鄉。
辛○○:新店橋再過來往龍潭這邊右手邊有1間夢家鄉 。
丙○○:喔灣去龍潭那邊。




辛○○:對啦。
丙○○:我馬上到。」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2份、通訊監察 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他卷第71頁 ),可證證人丙○○前述連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式聯絡被告辛○○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丁○○至上開地 點,以上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伊3次乙節,係屬實在。 ⑶且被告辛○○於94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證:丙○○綽號「 瘦猴仔」。於94年10月16日7時12分,0000000000與00-00 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對話,「鳳梨10 粒」是指海洛因1,000元。於94年10月10日7時46分,0000 000000與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們的對 話,「500元」是要海洛因500元等語(見他卷第218頁至 第219頁)。佐以被告丁○○於94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時 供承:我有拿海洛因給丙○○1、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頁至第26頁)。復有扣案之攪拌器1台、夾鏈袋67個可 資佐憑。益證證人丙○○前述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聯絡被告辛○○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丁○○至上開地點 ,以上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伊3次乙節,係屬實在。 ⑷綜上證據,可證於:①94年10月10日7時46分42秒,證人 丙○○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宜,嗣由被告丁○○至宜蘭火車站7-11超商,以1,000元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丙○○;②於94年10 月16日7時12分45秒,證人丙○○以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辛○○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被告丁○○至宜蘭員山鄉 公所,以1,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丙 ○○;③於94年10月22日9時55分7秒,證人丙○○以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辛○○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94年10月 22日10時1分28秒許,由被告丁○○至宜蘭市新店橋夢家 鄉招牌處,以5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 丙○○,總共販賣所得2,500元。
⑸至於證人丙○○於95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9月 至10月間,我有委託辛○○去宜蘭縣羅東鎮東一戲院買2 、3次海洛因,都是我們一起開車去拿,我在車上等辛○ ○下車拿給我,我都是打行動電話給辛○○丁○○沒有 拿過海洛因給我,拿海洛因給我的女子我不認識,偵查中 我毒癮發作記不清楚,我和很多人買,剛被查獲時頭昏昏



,剛吃藥頭腦不清楚,我看到1個女的,以為是他們夫婦 。偵查時我吸毒10幾天沒有睡,精神狀況不好,毒癮沒有 發作,毒癮7天就退了。我會在偵查中說都是丁○○拿給 我的,是因為接觸很多,一般都是女生送給我的,不是丁 ○○。至於在偵查中不止1次說是丁○○拿給我是因為我 接觸過很多個,多半是夫妻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至第174頁)。惟證人丙○○既認識被告丁○○,則就是 否被告丁○○交付海洛因予伊,並收取價金乙節,當無誤 認之虞,況於偵查中證人丙○○尚明確證述與被告2人購 買海洛因聯絡方式、通話內容代號意義、交易價額及過程 ,顯見證人丙○○應訊時神智清晰,故其於本院始以精神 不佳等為由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 足採信。
2、販賣予癸○○部分:
⑴證人癸○○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我認識檢察官所 提示照片中之辛○○丁○○,男的叫「阿文」,女的我 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他們2人我都看過,2人都在一起。 我自94年5月間至94年10月間,曾向照片中的男子買海洛 因4、5次,每次1,000元,我都是以我所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電話,撥給他0958的行動電話,後6碼我忘記 了,我每次打去都是「阿文」親自接的,我自稱「小蟲」 ,約定交易地點有宜蘭市文化中心及育才國小,大部分都 是「阿文」拿海洛因給我,我交1,000元給他,其中有1次 是「阿文」的小弟拿到宜蘭市文化中心給我,我不知道他 的名字,有1次是照片中的女子拿到宜蘭火車站附近光復 路上的統一超商給我。於94年10月22日9時3分、9時16分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這2通都是我和「阿文」在談論交易毒品的事,第1 通是我要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秤1斤」是指要1斤 的茶葉,這是我們的密語,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第2通 是「阿文」叫他小弟送來毒品,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他卷第102頁);於95年3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辛○○聯絡,我們是朋友 。於94年10月22日我有向辛○○買海洛因,結果辛○○叫 小弟拿來,我確實向辛○○購買海洛因4、5次,每次1, 000元。警詢時警察有給我看1張照片,就是我講的那個女 的。我打電話給辛○○購買海洛因時,都是男子接聽電話 ,但便利商店那次是女生送的,其中有1次宜蘭市文化中 心也不是辛○○送的,其餘都是辛○○送的,這4次交易 都有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至第137頁)。
⑵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於94年10月22日9時3分33秒,證人癸○○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內容為:
「癸○○:喂鬥鎮的小蟲。
辛○○:你怎麼知道我的手機?
癸○○:文東我舅舅。
辛○○:文東阿。
癸○○:我找你找的要命。
辛○○:安ㄋ?
癸○○:一樣阿,秤1斤阿。
辛○○:好阿。
癸○○:在哪裡?
辛○○:文化中心。」
嗣於94年10月22日9時16分9秒,證人癸○○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內容為:
「癸○○:我到了。
辛○○:我也到了。
癸○○:我開1台銀色西VL。
辛○○:我也到了,我叫1個小弟穿短褲騎1台5OCC。」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他卷第101頁) ,觀之上開通話內容:「癸○○:一樣阿,秤1斤阿。辛 ○○:好阿。癸○○:在哪裡?辛○○:文化中心。」, 顯見證人癸○○並非首次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甚明, 況證人癸○○就與被告辛○○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方式、次 數、金額、交易地點及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 致,而證人癸○○與辛○○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4、5 次,本院認應以4次較有利於被告。復佐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係自94年8月19日始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再參以被告辛○○於94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證: 癸○○跟我買過海洛因,癸○○於偵查中之證詞,除了他 說我賣到10月及丁○○曾經拿毒品給他外,其餘我沒有意 見等語(見他卷第219頁),可見證人癸○○除於上開94 年10月22日,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辛○○聯絡購買海 洛因1次外,尚於94年5月至94年8月18日間,向被告辛○ ○聯絡購買海洛因3次,且均完成交易。可證證人癸○○ 前述連續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辛○○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嗣於上開地點,分別由被告辛○○丁○○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伊4次 乙節,係屬真實。
⑶綜上證據,可證於:①94年5月間至94年8月18日間,證人 癸○○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辛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宜3次,由被告辛○○至宜蘭市文化中心、育才國小,各 以1,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癸○○2次 ,另推由被告丁○○至宜蘭市○○路某統一超商,以1,00 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癸○○1次;②於94年 10月22日9時3分33秒,證人癸○○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辛○○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94年10月22 日9時16分9秒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宜蘭市 文化中心,以1,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 人癸○○1次,總共販賣所得4,000元。
⑷至於證人癸○○於95年3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於 電話中談論買賣毒品。我不認識丁○○。當時檢察官提示 照片供我指認照片上女的,我不認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一樣阿,秤1斤阿」我是買茶葉。丁○○沒有送海洛因 給我,我在警察局時照片模糊看不清楚,不能確定是否為 丁○○,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惟證人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認識丁○○,僅係不 知真實姓名,況其亦指認被告丁○○曾交付海洛因予伊1 次,此有指認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觀之 該照片雖係黑白,惟影像仍相當清晰,顯無誤認之虞,故 證人癸○○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 不足採信。
3、販賣予證人己○○部分:
⑴證人己○○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所提示辛 ○○、丁○○照片,男的認識,我叫他「阿文」,女的不 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太太申請,但都是 我在使用,我從93年9月使用到94年8月。我向「阿文」買 過海洛因2次,是94年8月,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給「阿文」的行動電話,接電話的人都是「阿文」, 我1次買500元,1次買1,000元,交易地點1次在宜蘭市○ ○路巴黎大道社區8樓,1次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對面,2 次拿海洛因來的人都是「阿文」,我都是當場給他錢。於 94年8月25日16時38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 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阿文」的對話內容,「



阿三」是我的外號,「500元」是我要向他買500元的海洛 因,「8樓」,就是宜蘭市○○路巴黎大道社區8樓,這1 次我有向「阿文」買500元海洛因,而且交易成功。於94 年8月27日14時9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阿文」交易毒品內容,「茶 米1,000」是指我要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員山公園」 就是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對面,這次也有交易成功,於94年 8月27日4時10分、1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和「阿文」 在確認交易海洛因的地點等語(見他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於95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辛○○是朋友 ,我在偵查中所述向「阿文」購買2次海洛因之時間、地 點、價格屬實,交易對象是辛○○,500元、1,000元都是 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⑵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94年8月25日16時38分,證人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通話內容為:
「己○○:在那?
辛○○:你誰?
己○○:我阿三,可以進去嗎?
辛○○:可以。
己○○:500元。
辛○○:8樓。」
②於94年8月27日14時9分12秒,證人己○○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
辛○○:你誰?
己○○:我阿三,在那?
辛○○:員山公園。
己○○:我馬上到喔。
辛○○:要還多少?
己○○:茶米1千,弄好一點喔。
辛○○:好。」
又於94年8月27日14時10分41秒許,被告辛○○以所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 「辛○○:我跟你說你開到鄉公所對面這條路進來。 己○○:我騎機車。」
嗣於94年8月27日14時13分31秒,證人己○○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
「己○○:你在哪?
辛○○:你騎到鄉公所對面這條路進來。
己○○:我進來ㄌ阿。」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他卷第112 頁),且被告辛○○於本院亦坦承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己○○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復有扣案之攪 拌器1台、夾鏈袋67個可資佐憑。可證證人己○○前述連 續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辛○○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 於上開地點,由被告辛○○以上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伊2次乙節,係屬真實。
⑶綜上證據,可證於:①94年8月25日16時38分,證人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辛○○所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聯絡購買 海洛因事宜,嗣被告辛○○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巴黎 大道社區8樓,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己○ ○;②94年8月27日14時9分12秒,證人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 00 00000號,撥打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宜,嗣於94年8月27日14時13分31秒許,被告辛○○至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對面之員山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 海洛因1包予證人己○○,總共販賣所得1,500元。 ⑷至於證人己○○於94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外 號叫「阿忠」,「阿三」不是我。我與辛○○是朋友, 我都叫他「阿麒」,94年8月間我打電話給他不是要買海 洛因,是拜託他去拿。我沒有叫辛○○「阿文」,我不 是向辛○○買海洛因,是叫他去拿4次,只有2次成功, 辛○○拿給我,我就交錢給他,每次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 足採。
4、販賣予乙○○、庚○○部分:
⑴證人證人乙○○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所 提示辛○○丁○○照片,男的我知道他叫「阿文」, 女的我沒看過。「阿文」是庚○○在94年10月間介紹給 我認識。我的外號是「世鵬」,我自己不曾向「阿文」 買過海洛因,但在94年10月12日,庚○○借我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給「阿文」買海洛因1,700元,錢 是我和庚○○共同出資,我出資1,000元,都是庚○○和 「阿文」聯絡,我和庚○○騎車到宜蘭市○○街第一肉



羹和「阿文」交易,是庚○○下車和他交易,庚○○後 來有拿海洛因回來,我們一起施用,同1天施用後,我覺 得海洛因不純,我就回撥給「阿文」說他的東西不純。 於94年10月12日6時20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庚○○和「阿文」 聯絡,我聽庚○○自稱「阿水」,他們約在第一肉羹。 於94年10月12日11時23、2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庚○○向「 阿文」所買的海洛因後,我覺得品質不佳,「攏沒效」 是指毒品藥效不強,「啼」是指毒癮發作。於94年10月 15日6時10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庚○○借我的電話使用等語( 見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27號);於95年3月22日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有和庚○○到宜蘭市第一肉羹買過海洛因, 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肉羹店那1次,我出資1,000元, 其餘是庚○○出的,1,700元買1包海洛因。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攏沒效」是指毒品藥效不強,因為使用沒有效 果,我用電話重播,我說使用沒有效,要補給我毒品, 結果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 ⑵佐以證人庚○○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我總共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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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