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11號
ILDM,94,訴,311,200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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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乙○○
  上三人共同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
1338 、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核發之信用卡柒張、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附表二所示編號 6至17、19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附表三所示編號 1至4、7至26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附表四所示編號 2、3、6至13、15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3、10至17、21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附表七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 )「立可貸_會得利」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偽造之「甲○○」印文三枚(含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內更正印文一枚),聲明書聲明人欄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借款契約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花蓮企銀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肆枚及署押參枚,花蓮企銀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及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正楷字體),花蓮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枚,均沒收之。
己○○○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之夫陳應存(現改名丁○○)與甲○○之夫庚○○為 熟識之朋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戊○○欲開設「妹子 服飾店」,因信用不佳,請求甲○○應允擔任「妹子服飾店 」名義上負責人,甲○○遂答應授權戊○○以其名義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證、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為特約商店使用 刷卡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隨同戊○○至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甲○○名義 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戊○○使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隨同戊○○至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羅東分行 以甲○○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戊○○使用,甲○○



並交付甲○○身分證影本及篆體字之印章一枚,供戊○○於 上開授權範圍內使用。詎戊○○竟利用前開機會將甲○○所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再影印,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偽造甲○○之印章一枚(正楷字體)後,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概括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基本資料 ,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甲○○」署押各一枚,用以 偽造係「甲○○」本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致使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 ,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 甲○○」之信用卡給戊○○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 用卡後,即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各偽造 「甲○○」之署押一枚,表示為「甲○○」所有,供日後簽 帳核對之用,偽造準私文書,並持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 甲○○」信用卡,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及銀行 ,插入各該銀行之提款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 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現金,且該提款機之銀行以 該預借現金紀錄向附表二、三、四、五之發卡銀行請款,致 使附表二、三、四、五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戊○○ 墊付上述預借現金款項給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提款機 之銀行,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二、三、四、五所示預 借現金之提款機銀行及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發卡銀行 。戊○○又持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甲○○」信用卡,於 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三、四、五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均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 「甲○○」之署押各一枚,用以表示係「甲○○」本人消費 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 還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共交付 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價額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 向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款,亦致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戊○○墊付上 述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 甲○○及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發卡銀行。二、戊○○明知未經過甲○○之授權同意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貸款,竟承接前開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花蓮企銀之「立可貸─會得利」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上借款人欄填載「甲○○」之基本 資料,在連帶保證人欄填載己○○○乙○○之基本資料, 並由戊○○於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盜用「 甲○○」前揭篆體字之印文一枚,及以前揭偽造之「甲○○ 」正楷字體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三枚(含連帶保證人 資料欄內更正印文一枚),再由不知情之己○○○乙○○ 在借款人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以偽造係「 甲○○」本人之貸款申請書,且由戊○○在花蓮企銀聲明書 之聲明人(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盜用 「甲○○」前揭篆體字之印文一枚,及以前揭偽造之「甲○ ○」正楷字體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二枚,用以偽 造係由「甲○○」本人出具之聲明書一紙,由戊○○持前開 偽造之「甲○○」貸款申請書、聲明書,連同「妹子服飾店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單、「甲○○」國民身分證影 本(係甲○○為報稅用再寄予戊○○)、「甲○○」於玉山 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存簿影本、及由乙○○己○○○ 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申請貸款 ,且於花蓮企銀羅東分行派承辦人丙○○至位於宜蘭縣羅東 鎮○○街三四號一樓之「妹子服飾店」徵信時,戊○○佯稱 是「甲○○」本人,致使花蓮企銀羅東分行陷於錯誤,以為 係「甲○○」本人向其貸款而予以通過核貸新臺幣(下同 ) 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由戊○○在花蓮企銀借款 契約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前揭偽造之印 章偽造「甲○○」之印文一枚,且於同日由戊○○在花蓮企 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立約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 、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甲○○」印文二枚,向花蓮企銀 申請開戶,於花蓮企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取得存摺,並於該約定書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通知書存 戶簽收欄、交付語音服務密碼通知書存戶簽收欄偽造「甲○ ○」之署押二枚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 二枚,用以表示「甲○○」本人領取金融卡及密碼通知書之 意思。花蓮企銀於戊○○偽造「甲○○」名義之借款契約書 及以「甲○○」開立之前開帳戶後,即於同日將貸款現金三 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內。
三、戊○○為取得前開以「甲○○」名義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貸 款三十萬元,明知未經過甲○○本人之同意及授權,竟承接 前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前開偽造「甲○○」名義之借款契約 同時,又於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 一枚及「甲○○」印文一枚,並在該本票上填載面額三十 萬元,且由不知情之己○○○乙○○於該本票上之共同 發票人欄簽名、蓋印,用以偽造由「甲○○」本人與己○ ○○、乙○○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詳附表七所示),並 持以交付花蓮企銀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致使花蓮企銀陷 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所簽發之本票,而將前開 貸款匯入戊○○以「甲○○」開立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甲○○及花蓮企銀。
㈡又依花蓮企銀「立可貸─會得利」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 借款人應依規定開具按月備償票據,戊○○遂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在花蓮企銀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為 「妹子服飾店」、負責人為「甲○○」後,在申請人欄除 蓋上「妹子服飾店」之印文外,並偽造「甲○○」之署押 一枚、盜用前揭篆體字之「甲○○」印文一枚,用以偽造 係「甲○○」本人向花蓮企銀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並 持以向花蓮企銀申請,經花蓮企銀審核後,戊○○於同日 在花蓮企銀支票存款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印鑑欄、及 立約人欄盜用前揭篆體字之「甲○○」印文六枚、偽造「 甲○○」之署押一枚,用以偽造係「甲○○」所簽立之花 蓮企銀支票存款約定書,並持以向花蓮企銀申請,致使花 蓮企銀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准予開立帳號00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甲○○ 本人及花蓮企銀。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五月 二十七日、七月四日、八月六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十 日、九月二十六日向花蓮企銀詐領用支票共二百張後,於 不詳時間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日、填載如附表六所示 之金額,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於發票 人欄,用以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嗣因 戊○○所偽造由「甲○○」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而遭拒絕 往來,甲○○本人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因此無端被停卡, 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以甲○○名義聲請信用 卡、刷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簽發本票、向花蓮企銀借貸 及聲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使用等情,均供承不諱,惟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前揭 事實甲○○均知情,均有口頭徵得甲○○之同意,或透過庚 ○○徵得甲○○同意,因甲○○不方便來宜蘭,遂告知伊可 以辦就儘量去辦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戊○○以告訴人甲○○名義聲請 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簽發本票、向花蓮企銀 借貸及聲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使用等之行為,告訴人甲 ○○均不知情,且未經甲○○同意及授權,如事實欄所示之 正楷字體「甲○○」之印章一枚及印文,並非甲○○所有, 亦未授權戊○○刻該印章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迭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證人即被告戊○○ 之夫丁○○於本院雖結稱:甲○○並未限定任何事情均需其 同意才可以辦理,甲○○說可以辦的都自己去辦,不能辦的 伊才下來辦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甲○○ 並未具體指明可辦理信用卡、貸款及支票等語(參見93偵13 38卷(一)第26頁偵訊筆錄),參之證人庚○○於本院自字 第5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從來沒有委託過戊○○( 指貸款之部分)」等語(參見該卷96頁筆錄)、於本院審理 中結稱:「我拿印章(指甲○○篆體字之印章)給戊○○是 因為他說要辦理刷卡機及一些瑣碎的事要處理,當時他們並 沒有提到要辦理信用卡、開戶申請支票及貸款等事」、「( 問:戊○○將甲○○的證件拿去辦理信用卡、開戶申請支票 及貸款是否在你們當初授權範圍內?)我不知道,這要問甲 ○○」、「(問:甲○○何時知道戊○○以他的名義辦理信 用卡、支票、貸款?)我不知道,我好像是在甲○○去刷卡 加油不能刷,去查才知道戊○○拿甲○○的名義辦理信用卡 、支票、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184頁筆錄), 足徵被告戊○○辯稱係經甲○○同意或透過庚○○徵得甲○ ○同意及證人丁○○證稱甲○○說可以辦的都自己去辦云云 ,均不足採。再徵之證人即花蓮企銀貸款承辦人丙○○於台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不 知道戊○○不是甲○○,亦不知道妹子服飾店是戊○○借甲 ○○名義開設的等語(參見該卷92年10月 2日筆錄),足證 被告戊○○主觀上係冒甲○○之名義申請貸款等情,應堪認 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因時間久遠而改證稱:對戊 ○○印象很模糊,戊○○有無自稱係甲○○不是很清楚云云 ,均不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且細觀被告戊○○以 甲○○之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多達七張,其持申請所得信用卡 所消費之內容含蓋農民生鮮超市、台灣大哥大電信費、預借 現金、加油、服飾店及百老匯西餐廳等生活日常消費項目,



以甲○○名義申領開立行使之支票數量龐大,衡諸一般常人 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苟無特殊關係或目的,告訴人甲○ ○實無漫無限制授權申請使用之可能,亦徵被告戊○○所辯 要無足採。另被告戊○○以「妹子服飾店」、「甲○○」名 義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貸款三十萬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己○○○於本院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台新銀行函 所附「甲○○」信用卡申請書及「甲○○」信用卡簡易申請 書(金卡)、台新銀行函所附前開被告戊○○以「甲○○」 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函所附被告戊○○ 以「甲○○」名義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遠東銀行函所附被 告戊○○以「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遠東商 業銀行93年7月28日陳報狀所附「甲○○」信用卡簽帳單影 本一紙、聯邦銀行函所附「甲○○」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 行所核發「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中華銀行函所附被告戊○○以「甲○○」名義填具之 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函所附被告戊○○以「甲○○ 」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三張、花蓮企銀 「立可貸─會得利」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申請書號 碼:90117號)花蓮企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甲○○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戊○○偽造「甲○○」署押、印 文所簽立之聲明書、被告戊○○偽造「甲○○」署押、印文 與花蓮企銀所簽訂之借款契約、被告戊○○偽造「甲○○」 署押、印文於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被告戊○○偽 造由「甲○○」與被告己○○○乙○○所共同簽發之三十 萬元本票一紙、花蓮企銀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 定書(帳號:00000000號)、花蓮企銀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 錄(帳號:0000000000號)花蓮企銀之闢存款戶退票事故資 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花蓮企 銀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妹 子服飾店、負責人甲○○)、被告戊○○以「甲○○」名義 簽發花蓮企銀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共計141張影本等附卷足 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
㈠事實一之部分:
被告戊○○偽造附表一所示「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並持以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 ○於收到附表一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欄偽造「甲○○」署押一枚,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 思表示,為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進而持以行使 刷卡或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 持附表一銀行核發給「甲○○」之信用卡,於附表二、三 、四、五所載之時間及銀行,插入該銀行提款機內,輸入 預借現金密碼,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戊○○持附表一 銀行核發給「甲○○」之信用卡,於附表二、三、四、五 所載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於各該簽帳單上 偽造「甲○○」之署押,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二之部分:
核被告戊○○偽造「甲○○」貸款申請書向花蓮企銀羅東 分行申請貸款,並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甲○○」借款契 約書,致使花蓮企銀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貸 款而准予核貸撥款三十萬元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己○○ ○、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詳後述;另被告戊○○偽造「甲○○」簽立 之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並持以向花蓮企銀羅東 分行申請開戶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事實三、㈠之部分:
被告戊○○偽造「甲○○」名義簽發之本票,係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事實三、㈡之部分:
被告戊○○偽造「甲○○」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支票 存款約定書,並持以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行使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戊○○以「甲○○」名義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詐領得 支票後,於支票上以「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六所示 之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 書雖未論列,惟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究之)。
㈤被告戊○○偽造「甲○○」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



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連續 詐欺取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及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事後已清償所借貸款及所有信用卡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沒收之部分: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 押共伍枚,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17、19偽造之「甲○○」署 押各壹枚,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7至26偽造之「甲○○」 署押各壹枚,附表四所示編號2、3、6至13、15偽造之「甲 ○○」
署押各壹枚,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3、10至17、21偽造之「甲 ○○」署押各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正楷字體 ),及附表七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甲○○」印 文及署押各壹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 )「立可貸─會得利」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人欄 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含連帶保證人資料欄更正章 一枚)及署押壹及聲明書聲明人欄上偽造之「甲○○」印文 貳枚及署押壹枚、借款契約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 各壹枚,花蓮企銀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 ,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肆 枚及署押參枚,花蓮企銀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及支票存款往來 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不能證明已滅失 ,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 所示核發之信用卡柒張(含背面偽造甲○○之簽名)及事實 二部分之花蓮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 枚,均係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沒收之。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聲請就被告戊○○ 所偽造附表七所示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查該本票上尚有非屬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己○○○乙○○之簽名,該部分之發票仍屬有效之票據,爰不予宣告 沒收該本票,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甲○○」篆體字印章一 枚,係告訴人甲○○所有交被告戊○○供申請刷卡機及營利 事業登記事項,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又 被告戊○○所盜用「甲○○」篆體字之印章印文部分,因不 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範圍內,亦不予宣告沒收。貳、被告己○○○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戊○○之母被告己○○○、友人被告乙○○明知戊○○非「 甲○○」本人,亦未經過「甲○○」本人之授權借款,竟與 戊○○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花蓮企銀之「 立可貸─會得利」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上借款人欄填 載「甲○○」之基本資料,在連帶保證人欄填載己○○○乙○○之基本資料,並由戊○○於借款人欄偽造「甲○○」 之署押一枚、「甲○○」之印文三枚,再由己○○○、乙○ ○在借款人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以偽造係 「甲○○」本人之貸款申請書,且由戊○○在花蓮企銀聲明 書之聲明人(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 甲○○」之印文三枚,用以偽造係由「甲○○」本人出具之 聲明書一紙,由戊○○持前開偽造之「甲○○」貸款申請書 、聲明書、連同「妹子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 單、「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甲○○」於玉山銀行羅 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存簿影本、及由乙○○己○○○提供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乙○○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申請貸款,且於 花蓮企銀羅東分行派承辦人丙○○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街三四號一樓之「妹子服飾店」徵信時,戊○○佯稱是「甲 ○○」本人,且因己○○○乙○○於貸款申請書上擔任「 甲○○」之連帶保證人,致使花蓮企銀羅東分行陷於錯誤, 以為係「甲○○」本人向其貸款而予以通過核貸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由戊○○在花蓮企銀 借款契約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甲○ ○」之印文一枚,再由己○○○乙○○分別在前開借款契 約簽名、蓋印,且於同日由戊○○在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 約定書立約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甲○○」印



文一枚,向花蓮企銀申請開戶,於花蓮企銀開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並於該約定書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通知書存戶簽收欄、交付語音服務密碼通知書存戶簽收欄偽 造「甲○○」之署押二枚及偽造「甲○○」之印文二枚,用 以表示「甲○○」本人領取金融卡及密碼通知書之意思。花 蓮企銀於戊○○偽造「甲○○」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及以「甲 ○○」開立之前開帳戶後,即於同日將貸款現金三十萬元匯 入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己○○○乙○○均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
三、訊據被告己○○○乙○○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伊係因戊○○口頭告 知有經過甲○○的同意經營妹子服飾店,且妹子服飾店需要 資金,才商請伊等作保,伊的意思是要幫妹子服飾店作保, 並不知道戊○○未經授權貸款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被告己○○○乙○○二人於花蓮企銀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七所示之本票共同 發票人欄簽名,及明知借款人係戊○○非甲○○,仍予以簽 章保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戊○○之夫陳應存(現改名丁○○)與告訴人甲 ○○之夫庚○○為熟識之朋友,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被告戊 ○○欲開設「妹子服飾店」,因信用不佳,請求甲○○應允 擔任「妹子服飾店」名義上負責人,甲○○答應授權戊○○ 以其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 請為特約商店使用刷卡機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敘述明確,核證人丁○○、庚○○及戊○○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以甲○○擔任妹子服飾店之宜蘭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再參之證人即花蓮企銀承 辦人丙○○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案件審理



中亦證稱貸款當初申請人是妹子服飾店,負責人是甲○○等 語(參見該卷37頁審理筆錄),及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伊請己○○○乙○○作保時,是對其二人說店 需要資金所以需要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卷196頁筆錄),足 認被告己○○○乙○○辯稱伊認為係因妹子服飾店需要資 金,故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尚非無稽。另查被告己○○○戊○○之母,乙○○戊○○之多年老友,衡諸一般常理 ,其等受戊○○以妹子服飾店需資金而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亦非不可理解;且被告己○○○乙○○戊○○所貸 得之款項,並未朋分,況且需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債 務之責,衡情論理,尚難遽以被告己○○○乙○○在上開 文書及本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即遽予推 論其二人有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花蓮企銀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己○○○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告戊○○以「甲○○」名義,偽造「甲○○」署押申 請信用卡之部分
┌──┬───┬───────┬───────────┬─────┬────┐
│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法 │核發之信用│應沒收之│
│ │ │(信用卡申請書)│ │卡 │物 │
├──┼───┼───────┼───────────┼─────┼────┤
│1 │910116│台新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玫瑰卡VISA│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卡普通卡信│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用卡一張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臺灣加油卡│ │
│ │ │ │造係「甲○○」本人向台│VISA普通卡│ │
│ │ │ │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二張 │信用卡一張│ │
├──┼───┼───────┼───────────┼─────┼────┤
│2 │910419│台新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玫瑰卡VISA│申請書「│
│ │ │簡易申請書(金│」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卡金卡信用│甲○○」│
│ │ │卡)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卡一張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臺灣加油卡│ │
│ │ │ │造係「甲○○」本人向台│VISA金卡信│ │
│ │ │ │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二張 │用卡一張 │ │
├──┼───┼───────┼───────────┼─────┼────┤
│3 │910116│遠東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遠東銀行普│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通卡信用卡│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一張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 │ │




│ │ │ │造係「甲○○」本人向遠│ │ │
│ │ │ │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 │ │ │
├──┼───┼───────┼───────────┼─────┼────┤
│4 │910117│聯邦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聯邦銀行信│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用卡(卡號│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00000000│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00000000號│ │
│ │ │ │造係「甲○○」本人向聯│)一張 │ │
│ │ │ │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 │ │
├──┼───┼───────┼───────────┼─────┼────┤
│5 │910425│中華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中華銀行東│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森得意卡金│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卡Master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Card信用卡│ │
│ │ │ │造係「甲○○」本人向中│(卡號:54│ │
│ │ │ │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0000000000│ │
│ │ │ │ │5104號)一│ │
│ │ │ │ │張 │ │
└──┴───┴───────┴───────────┴─────┴────┘
附表二:被告戊○○持台新銀行所核發「甲○○」信用卡簽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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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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