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三號
原 告 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高雄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原 告 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壬○○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癸○○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訴
字第○四二一九七號、同年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同年月二十日
台九十訴字第○四二一八八號、同年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二三三九號、同年
八月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三八九七號、同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五九三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為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經人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 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案 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發公司)、益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北誼公司、乾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欣峰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公司)、 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儀公司)、新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聯公司)、仕新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仕新公司)、國匯液化媒氣分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匯公司)、旗美煤氣聯合分裝場(下稱旗美分裝場)、信成煤 氣分裝場(下稱信成分裝場)、英能煤氣灌裝場(下稱英能灌裝場)、南成液化
媒氣分裝所(下稱南成分裝所)、原告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合 上興公司)、原告榮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原告高雄煤氣分裝 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原告豐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宜公司)、原 告鴻利煤氣分裝場(下稱鴻利分裝場)及原告健彰煤氣灌裝行(下稱健彰灌裝行 )等十九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 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 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 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 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 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二三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原告合上興公司、榮洲公 司、高雄公司、豐宜公司、健彰灌裝行等各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原告鴻利 分裝場一百萬元。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一併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參與聯合行為?
(二)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違法?
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並無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聯合行為(一)原告等並無共同調高運裝費用等合意
⒈原告合上興公司部分:
⑴按「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 其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以導致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聯合行為之合意縱可欠缺法律上之拘束力 ,仍須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⑵查原告合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清玉於十年前曾受同業聯合陷害,致身 陷牢獄數月,目前仍對同業不放心,故對運裝費用之調整以及互助基金會 之運作尚再觀望中,並未積極參與,此觀諸陳述紀錄可稽。準此,原告合 上興公司對於其他同業之協議僅處於觀望態度而虛與委蛇,雖有出席,但 僅屬查探同業之行為,並無意思聯絡。
⑶被告以包含原告在內等十數家高屏瓦斯分裝業者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 行為之規定,分析其構成要件需主觀上有聯合行為合意且客觀上實施聯合 行為。
⑷被告陳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七日高高屏地區瓦斯分裝業 者聚會,共同達成合意調高運裝費用,反映成本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調 高運裝費用至二元,並因原告之參與,認亦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然實情並
非如此。
①就主觀上聯合行為合意言,原告雖參加三月三日等聚會,然當時係為籌備 「瓦斯安全基金會」欲倡導瓦斯安全全為目的、行為正當,原告認同此一 理念,惟就安定市場所欲交之每月經常性費用部分,原告則以同業之間從 不守信諾、且被同業詐欺多次,完全不信任而拒絕。是故原告並未繳交。 被告於一覽表中陳述「經查仕新有繳交本年六七八月之每公斤二角之經常 性費用及業者俗稱之樂捐,卻否認未繳」乙情,並非實情。 ②就客觀上聯合行為言,按被告之調查稱,分裝同業係於八十九年四月調漲 至二元,然原告並未與之同時聯合調漲,至同年五月間,始跟隨調漲二元 ,足證原告事前未參與合意,事後亦未參與聯合調漲行為。 ⒉原告高雄公司部分:
原告高雄公司之負責人丙○○雖出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訴外人北誼公司負責 人吳秋霖所開之會議,惟於當場表示訴外人張福安所提之價格方案係不合理 ,也不可能依上開之價格收費。既已就所謂「聯合漲價行為」有所質疑,無 合意可言。
⒊原告豐宜公司部分: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由北誼公司召開之集會,因原告豐宜公司之負責人周潤謀 前赴法院,並未出席參加;且同年四月十日於旗山一江山餐廳亦係同業定期 之聚會,由其輪值作東請客,其中並無所謂聯合漲價之合意。 ⒋原告鴻利分裝場部分:
被告調查認定「調漲裝運費用等之合意三月初即已成定局」,然原告鴻利分 裝場於五月始調漲價格,亦從未派員參加原處分書所載之各個聚會,足證並 未與他他業者有原處分書所載聯合漲價之合意。 ⑴原告與同一處分書其他被處分人,非屬同一競爭領域,無須與其他被處分 人為聯合行為。原告位處旗津地區,與高雄市區僅得以過港隧道相通。按 公平會處罰時,依高雄港務局之規定,瓦斯屬於高度危險物品,不得經過 過港燧道運送,即旗津地區之瓦斯供應須經由船運至旗津,再行分裝後運 至瓦斯行,而瓦斯行依法應於旗津島為合法登記、營業。是故設立於高雄 市區與旗津地區之瓦斯行相互之間「依法」即不得越區銷售。原告與同一 處分書其他被處分人,既非屬同一競爭領域、無相互替代關係,自非,聯 合行為立法意旨所規範。
⑵光益瓦斯方檢舉原告有聯合行為之嫌,惟查,光益瓦斯行並非設址於旗津 區,依法不得至旗津銷售,原告檢舉其違反消防法令等,亦據消防局回覆 在案,原告通知其於取得合法執照前,暫時不要在旗津營業,原告所為自 使其懷恨在心。然光益瓦斯行違法營業之事,不容抹煞,原告所為檢舉等 情事,係行使合法、正當權利,與聯合行為無涉。 ⑶再者,被告以包含原告在內等十數家高高屏瓦斯分裝業者違反公平交易法 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分析其構成要件,需主觀上有聯合行為合意、且客 觀上實施聯合行為。
①依被告自稱其查得分裝同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
七日有聚會為聯合行為之合意乙情,然原告均未參加。依被告之調查, 其中僅旗美分裝廠表示,原告有參加四月七日一江山餐廳聚會,然此並 非事實,請求傳喚旗美分裝廠之負責人出庭對質。 ②次按被告之調查稱,分裝同業係於八十九年四月調漲至二元,然原告並 未與之同時聯合調漲,至同年五月間,始跟隨調漲二元,足證原告事前 未參與合意,事後亦未參與聯合調漲行為。
⒌原告健彰灌裝行部分:
原告健彰灌裝行之負責人洪博隆雖曾出席部分之酒席,惟係臨時受友人電話 相約,方知為同業間之聚會,且酒不過三巡便即行返家,對於是否有合意調 漲裝運費用乙事毫不知情,更無互不搶客戶之合意。(二)原告等調高運裝費用係屬於合理反映成本之行為 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下稱液供處)獨占 經銷之市場時期,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之訂定,均由液供處負責,由其研提 分銷商所需之成本、利潤及稅捐三項資料,再加計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批發之價格,獲得「零售價格成本分析表」,依前揭資料所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八十年間根據主計處編印的各類物 價指數、上漲比例,調整南部分裝場應得之收入為每公斤○.八元,分裝費○ .八六元,連裝耗損○.二五元,三者合計一.九一元。若依相同基準,八十 年至八十八年間,公路貨運價格一一.七三%,水電煤氣薪資指數上升六二. 一二%後,運費價格應合理調昇至每公斤○.八九四元,分裝費應調昇為每公 斤一.三九三元,此三項之經營成本合計應為每公斤二.五四元。原告等調高 運裝費用自屬反映成本而調高價格。
(三)原告等並無互不搶客戶以限制瓦斯分銷商提氣自由之行為 ⒈原告合上興公司部分:倘新客戶要求至原告合上興公司處灌裝者,只要產能 許可,客戶之信用良好,原告合上興公司均未加以拒絕,並非如原處分所稱 與同業有互不搶客戶之合意。
⒉原告榮洲公司部分:因工廠廠址將於九十年底受政府徵收,即將面臨遷址遷 廠之命運,客戶已大量流失,本難有新進之客戶,豈有搶客戶之能力? ⒊原告高雄公司部分:因與提氣之瓦斯行業者情誼深篤,職是,即便訴外人乾 惠公司於二、三年前以每公斤○.一元削價搶客戶時,原告高雄公司運裝費 用仍維持在每公斤○.六至一.二元之間。由此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 原告高雄公司之客戶並無異動變更為由,逕認其有互不搶客戶及限制瓦斯分 銷商提氣自由之行為,殊有未合。
⒋原告豐宜公司部分:亦無所謂互不搶客戶之行為,此有原告豐宜公司之客戶 資料異動表可稽。
⒌原告鴻利分裝場部分:雖曾請訴外人王行五協調解決光益瓦斯行違法銷售之 問題,惟此係肇因於訴外人光益瓦斯行違規經由過港隧道載運瓦斯至旗津地 區銷售,以非法之方式降低成本,造成原告客戶之流失,因而委請王行五協 調請伊以合法之方式即渡輪運送瓦斯,並無以斷氣威脅伊不得越區至旗津搶 客戶,更無所謂變相限制其提氣自由可言。
⒍原告健彰灌裝行部分:雖其負責人洪博隆曾婉拒瓦斯行業者灌氣,惟瓦斯行 欲向分裝場業者灌氣,均需以合法之銅瓶為之,倘以不合格之銅瓶提氣,分 裝場自得加以拒絕。再由原告健彰灌裝行之客戶資料觀之,其亦無所謂互不 搶客戶之行為。
(四)繳交之費用為災害安定互助基金,並非市場安定基金 原告等繳交互助基金乙事,其出發點僅是認同同業所提之安全互助基金之構想 ,希望藉由同業聚集資金,形成安全互助基金,以作為工安事故之補助金或賠 償金;並計劃於收取完成後向內政部成立基金會,實與原告調漲運裝費用無關 。被告認風險之分擔可由自行投保之方式降低,毋庸以互助基金之方式降低, 惟原告等雖可由投保之方式降低風險,但倘有其他補助之方式,對被害人或其 家屬將更有保障。抑且原告等係瓦斯業者,與消防單位息息相關,互助基金除 用作工安事故之補償外,更須用於與消防單位溝通協調之用,倘消防人員因公 受傷或殉職,亦可提供補償。又既曰補償而非賠償,自無事故之支出標準可言 ?被告空言主張此係為搶走他分裝場之客戶之保證金,且認係仿效前述液化石 油氣安全管理基金之模式稱之為互助基金,尤屬可議。二、原處分逾越授權規定
(一)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依裁 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 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逾越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選擇裁量規定以外之法律效果者而言。(二)查原處分之法源依據不外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該條規定為「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核諸該條之意旨,僅賦予被 告命違法事業於「限期」為改正之處置,而所稱之「限期」係指限定於一定之 期限內之謂,於文義上實無包括「立即」在內。準此以言,原處分命原告等於 處分書送達後「立即」停止聯合行為,已逾越該法所授權之範圍,當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定有明文。
(二)被告未選擇對於原告等損害最小之方法
按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者,其制裁之方式如下: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倘可達成行政之目的,應該選擇受損最小之方法為之;亦即被告需先以通知命 原告等限期停止聯合行為,倘原告等未停止改正時,再科處原告等罰鍰。經查
,原告等並無原處分書所為之聯合行為已如上述;縱認原告等為聯合行為,被 告亦需先行通知原告等限期改正或停止,詎其未先行通知,即分別逕處原告等 四百萬或一百萬之罰鍰,其未選擇對於原告等損害最小之方法,殆無疑義。(三)被告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 ⒈原告合上興公司部分:
查原告合上興公司規模小,被告未顧及此,逕處四百萬元罰鍰之重罰,已逾 原告合上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及資產淨值,形同要原告合上興公司破產、解散 、停止營業。況運裝費每公斤二元係為勉強符合成本之價格,間之歷年來成 本上升以及景氣不佳等因素,原告實未因而取得原處分所稱之不當利益,原 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⒉原告榮州公司部分:
原告榮洲公司八十八年之稅後淨利為四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之稅後淨利為五 十九萬元,平均每年之淨利為五十萬元,而本次所受之罰鍰高達四百萬元, 以原告榮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五百萬元而言,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實屬過 重,無啻致原告榮洲公司倒閉或破產。
⒊原告高雄公司部分:
原處分審酌原告高雄公司所獲取之違法利益等因素,科處原告高雄公司四百 萬元罰鍰實屬過重。查原告高雄公司之成本高達每公斤二.一五六元,已屬 虧損營運之狀態,更遑論有因聯合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可言。準此,被告所 為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⒋原告豐宜公司部分:
原告豐宜公司調漲運裝費用係為合理反映成本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 言,因此被告科處原告豐宜公司四百萬元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 款之規定。
⒌原告鴻利分裝場部分:
查原告鴻利分裝場運送瓦斯係以渡輪為之,而八十八年七月間渡輪之費用高 二五%,因承銷商之要求將該成本自行吸收;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油公司 核定瓦斯每公斤漲價○.三元,原告鴻利分裝場經承銷商之要求再度自行吸 收成本。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鴻利分裝場不堪長期虧損營運,經與下游 承銷商協調後,始調旅運裝費為○.五元(即每公斤二.三元),此調漲運 裝費係補行前開二次應調整之價差,非基於所謂聯合漲價之合意,此有下游 承銷商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準此,原告鴻利分裝場並無因所稱聯合行為而獲 取不法利益可言,被告未察,逕科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顯屬過當,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
⒍原告健彰灌裝行部分:
原告健彰灌裝行調整裝運費用係為反映成本所必需,實無獲任何不法之利益 :且原告健彰灌裝行之資本額僅為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所受之處罰高達四 百萬元,已逾原告灌裝行資本額之七成,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甚 明。
被告主張:
一、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原告等六家事業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一致調漲運裝 費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
(一)原告合上興公司部分:
⒈按原告合上興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陳述紀錄「...我仍有記得三月三日 的及其後的聚餐,本人有出席(包括貴會所指稱的上述會議,只有蓮元餐廳 的聚會沒有出席,我沒有出席),我記得我們分裝場同業都有共識要反映成 本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也都同意互不搶客戶...由於他們有討論 要進一步實施相互監督情事,我並未參加,也未繳交每公斤二角的經常性費 用,但我有繳交一百萬元的互助基金,也同意不搶其他同業的客戶,除非經 過其他分裝場的同意,故上述會議也都會提及那些瓦斯行客戶拒繳分裝費二 元的情事,我怕客戶流失及同業未照約定調裝費用,故才在五月起調高運裝 費用至二元...。」,復佐以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其中亦完全 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為,足證原告合上興公司與同案 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確有藉聚會方式,達成聯合調漲價格及約束瓦斯 行之合意。
⒉至原告合上興公司以陳述紀錄記載「由於十年前,曾遭同業聯誼會陷害,致 身陷被關數月,目前,仍對同業不放心,所以,雖然於五月起才調高運裝費 用,目前,對互助基金會的運作仍在觀望中,並無積極參與。」乙段,辯稱 其對同業協議僅處於觀望態度,並無意思聯絡事實云云;然經檢視該段陳述 內容,並配合上開陳述紀錄觀之,足認原告合上興公司所稱未積極參與者為 互助基金會之運作,僅屬其事後配合聯合行為之程度,尚與被告認定原告合 上興公司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要件無涉,原告合 上興公司以此為辯,顯係斷章取義。
(二)原告高雄公司部分:
按原告高雄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陳述紀錄「從今年(八十九年)四月以來, 原依照規定要調至二元,可是各瓦斯皆是多年好友,在今年四月本公司均無調 整,五月調成運裝費每公斤二元的情形較多...。」「在今年(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下午二、三點,本人因業務關係至北誼興高雄廠,當時在北誼興高雄 廠會議室,由北誼興高雄廠負責人吳秋霖邀集南部七縣市分裝場業者集會,會 議是由北誼興總經理吳秋霖主持...當時高發張福安總經理提出成本核算. ..經討論後決定依運距不同,區分成高屏為二元,臺南縣市為二點二元,會 中亦一度有小分裝場業者,如本公司等提不合理且不可能收到,張福安表示要 再回去算一次,但事後算到最高成本也要二.五六元...當天會中有提到應 穩定客源,僅就現有的瓦斯行分裝,不得對新客戶運裝...另會中有提到繳 交安定基金,經討論後決定以五百噸為界線,超過五百噸者繳一百萬元,未滿 五百噸者繳五十萬元,作為一旦發生災害事故之互助之用...,本公司繳一 百萬元。」「本公司分裝數量不多,對於這次南部分裝場同業要調高分裝費用 ,本公司並不主動,一切視有分裝場之經銷商如何做。」足見原告高雄公司亦 自承參與系爭合意,並有配合協議調高運裝費用之事實。(三)原告豐宜公司部分:
按原告豐宜公司(業界俱以旗山煤氣灌裝場相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陳述紀錄 雖謂「今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集會時,我剛好赴法院,我並未參加集會... 另外,在旗山一江山餐廳也是因為由我輪值請客,我才邀請分裝同業聚餐」, 惟據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東儀公司陳述紀錄「今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高雄廠之會 議室﹒﹒﹒高雄縣健彰洪博隆、榮洲羅名堯、旗山周潤謀﹒﹒﹒。」、益群公 司陳述紀錄「在旗山一江山餐廳的聚會,本人有應新峰王行五的通知而出席, 當時,旗山分裝場的三位股東均有出席﹒﹒﹒他們要求我必須反映成本調高運 裝費用至二元,也不得和同業搶客戶﹒﹒﹒我印象所及,只參加過五月旗津吉 勝餐廳及六月以後在蓮園等三次聚會而已,第一次及第三次聚會我均有看到周 潤謀出席﹒﹒﹒。」,原告豐宜公司除於旗山一江山餐廳邀同業聚會,亦曾參 與三月三日於北誼公司高雄廠址之聚會,以及高雄市蓮園餐廳之集會,而上開 聚餐中,高屏地區分裝場同業曾針對運裝費用調漲、互不搶客戶等問題形成合 意,亦有卷內相關陳述紀錄可稽,原告豐宜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事證明確。(四)原告鴻利分裝場部分:
⒈卷查原告鴻利分裝場提供之八十九年一至八月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 其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 之售價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有所差異,惟原告鴻利分裝場因面臨過港隧道之 寄賣業者越區銷售,亟欲透過其他分裝業者出面協調問題,此有原告鴻利分 裝場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陳述紀錄謂「本人遇有光益煤氣行(與蘭陽煤氣行為 同一人)越區至旗津違法銷售,因此,本人也極須同業幫我解決此一問題, 以免影響本廠生存,當時,欣峰王行五經理同意出面協調解決此一問題,也 因此,本人同意考慮繳交互助金五十萬元﹒﹒﹒。」足證,對照光益煤氣行 侯樹琦之證詞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液芳字第○二六號函),光益煤氣行因越區至旗津銷售,經原告向 高雄市瓦斯公會檢舉並要求高屏地區所有分裝場拒絕供氣給光益煤氣行,該 發生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顯見原告鴻利分裝場為排除其他分裝場進 入市場,保障其固有利潤,確有不得不加入系爭聯合行為之理由。 ⒉復查原告鴻利分裝場陳述紀錄雖謂「...南部地區分裝同業聯誼之初,本 公司都沒參與,直到今年四月下旬才受邀出席聚會,本公司基於與八家旗津 地區瓦斯行因特殊地緣及交易關係,所以,在五月份才斟酌調高運裝費用至 每公斤二﹒三元。」,惟據同案另一被處分人旗美分裝場管理人王炳憲之陳 述紀錄,原告鴻利分裝場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出席旗山一江山餐廳之聚會 ,是原告鴻利分裝場到會所稱「本公司直到今年四月下旬,才受邀出席聚會 」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其雖未出席南部地區分裝同業聯誼會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之聚會,惟觀同未出席之乾惠公司仍表示知悉該次聚會是為了市場價格 及成本問題,足見未參與該次聚會之分裝場亦可藉由其他方式得知合意之內 容。況高屏地區惟一未加入聯誼之正成分裝場也曾被王行五及洪駿雄要求加 入聯營分裝場並要求配合調漲運裝費,而原告鴻利分裝場之桶裝瓦斯在八十 九年八月之前尚在正成分裝場代灌,更無排除於系爭聯合行為外之理由。 ⒊據上,被告合理斷定原告鴻利分裝場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甚至更早之前即
有參與同業間之聚會,而歷次聚會之內容業經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完全或部分 坦承係針對限制競爭為合意行為,復佐以原告鴻利分裝場有繳交市場安定基 金五十萬元及每月經常性費用,五月起又將運裝費用由一.八元漲至二.三 元等情事觀之,顯見其雖非系爭聯合行為主導者,然其所為顯係遵守同業間 共同調漲運裝費用合意之配合行為,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鴻利分裝場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洵無違誤。
(五)原告健彰灌裝行部分:
按原告健彰灌裝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陳述紀錄「我們分裝場同業決定反映成本 至合理價位,高屏地區為每公斤二元,臺南縣市每公斤二點二元,本行只是配 合同業的調整運裝費用行為,並未主動提議,由於大家所收費用均相同,才能 維持灌裝市場秩序之穩定,保護我們分裝場業者之合理利潤。」「...我記 得除前述貴會所稱的同業聯誼聚會外,另外,我也出席五月間臺南縣市瓦斯公 會所召集的協調會議。」再對照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渠等於歷次聚 會均有對同業間共同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及互不搶客戶等事項形成合意 ,是原告健彰灌裝行辯稱毫不知情合意調漲運裝費用等情事,顯與事實未符。(六)原告榮洲公司部分:
按原告榮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陳述紀錄「就我所知,在今年(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於北誼興所召集的南部七縣市分裝場會議上,主要是針對『合上興公 司所主導成立瓦斯安全基金』籌備會必須收取分裝場的每家十萬元費用,我們 分裝場業者同意繳交,但也同意必須提高運裝費用至合理成本...除了這次 會議外,另外,同業間會不定期相互邀請聚會喝酒聊天,在三月十日東港益仔 餐廳、四月七日旗山一江山餐廳、四月二十七日東港張家食堂、四月二十八日 高市蟳之屋等聚會及五月十五日旗津吉勝餐廳,本人均有出席,大多數業者也 會有出席,因為大家都有交換意見,自四月一日起除了調高運裝費用,也同意 互不搶客戶。」原告榮洲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七)復據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到會時提供之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顯示,十 九家業者中,除原告鴻利分裝場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 ,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後之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十八家分裝業者,在三月 以前運裝費用售價並不相同,惟自四月一日起至五月間卻有調漲運裝費用至每 公斤二元之一致行為,依市場機制正常運作而言,原告等當各自考量其成本結 構調漲運裝費用,是以,在原告等未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 一致調漲之情況下,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實可推 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況依上述,本案原告等六家分裝場與同案 其他被處分人間藉聚會合意調漲運裝費用之事證亦已明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 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等未提出渠等間無就運 裝費用為合意之具體事證,徒以反映成本為辯,顯屬卸詞,洵無可信。另觀上 開原告等之陳述紀錄,渠等訴稱並無限制瓦斯分銷商提氣自由乙事,顯與事實 不符,應屬事後推諉責任之詞。
(八)原告等末稱繳交費用作為災害安定基金乙節。按有關原告等是否有繳交費用參
與安定基金,並非認定原告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之主要證據,被告機關主要 係依據原告等有藉聚會形成調漲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事實,認定渠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合先陳明。況原告等雖稱此基金係作為同業公 安事故之風險分攤,惟欲分散分裝業風險,並無須藉由上開方式風險,亦可用 自行投保方式降低,且在所有分裝同業均不知有基金章程、用途範圍及一旦事 故之支出標準,又排除上下游業者加入之情形下,復以臺南地區分裝同業在被 告調查時亦證明此筆款項係屬保證金,顯見原告等所繳之款項應屬確保協議約 束同業之用,具有保證金之性質。原告等訴稱上開基金僅為分攤風險所設,顯 非事實。再者,經檢視北誼公司、高發公司及東儀公司所提供所謂「基金會籌 備處」相關資料,自五月份起各分裝場依其每月所灌數量,每公斤有抽取○. 二元之費用作為聯誼會之基金累積及相關費用支出,分裝同業對該款項均以「 樂捐」稱之,然倘係名正言順之樂捐,何以部分分裝場(如原告合上興公司) 事實上有繳交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每公斤二角之經常性費用,而於被告說明時 謊稱無樂捐情事,足認此筆樂捐非屬業者之正常營運支出,應屬市場維持穩定 費用,足見所訴理由、要難採信。
二、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裁量權範圍內,依個別原告違法 情狀予以處分,並無原告等所稱逾越授權規定或違反比例原則(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 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 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 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 調查等態度。」
(二)卷查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 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未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向被告提出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維持市場秩序及反映成本為名聯 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 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原告等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 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命原 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系爭聯合行為,並無逾越該條授權得限 期範圍,該條僅稱「得限期」,非如原告等所稱必須限定於一定期限,原告等 以此訴稱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
(三)至於原處分罰鍰金額部分,被告經粗估原告等六家事業違法所得之利益、渠等 尚非系爭聯合行為主導者及配合調查程度等因素,分別處以四百萬元及一百萬 元罰鍰,所為處分確已針對系爭個案相關情狀予以審酌,並無逾越上開裁量規 定之範圍,亦無原告等訴稱違背比例原則之嫌,故所訴理由,顯無可採。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而所稱聯合 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 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經人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 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公司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 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高屏地區煤氣分裝場業者包括原告等十九家分裝場業 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 因高屏地區之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十 九家業者均立足於高屏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 行為之主體要件;其等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達成共同協議繳交保證 金、聯合調高運裝費用及相互約束不得接受其他瓦斯行之任意變更提氣之合意, 以要求下游瓦斯行業者及公會反映末端售價,進而調漲運裝費用;該十九家業者 就高屏地區之煤氣分裝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 擇提氣自由等不為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 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處分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 高發公司罰鍰一千五百萬元、原告益群公司罰鍰四百萬元,均核無不合。原告不 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及被 告所為罰鍰處分有無違法?
三、原告等有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分述如次:
經查,系爭聯合行為原告等高屏分裝業者,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原告北誼 公司高雄廠會議室、三月十日在東港益仔餐廳、四月七日旗山一江山餐廳、四月 二十七日在東港張家食堂、四月二十八日在高市蟳之屋餐廳、五月十五日在旗津 吉勝餐廳、六月十五日在楠梓綠晏餐廳、七月份在高雄市蓮元餐廳先後聚會商討 系爭聯合行為及其執行情形。
(一)原告合上興公司部分:
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承認除八十九年七月在蓮元餐廳的聚會沒有出席外,其餘 各次均有參加,分裝場同業都有共識要反映成本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 有繳交一百萬元的互助基金,也同意不搶其他同業的客戶,除非經過其他分裝 場的同意,在五月起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參以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 ,其中亦完全或部分坦承歷次聚會合意內容及相關配合行為,足證原告合上興 公司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十九家事業確有藉聚會方式,達成聯合調漲價格及 約束瓦斯行之合意。原告雖稱由於十年前,曾遭同業聯誼會陷害,致身陷被關 數月,目前仍對同業不放心,所以雖於五月起才調高運裝費用,目前,對互助 基金會的運作仍在觀望中,並無積極參與,僅屬查探同業行為,並無意思聯絡
云云。惟由其實際上多次參與聚會,共同討論,並配合有實際五月起調高運裝 費用至二元及繳交一百萬元安定基金等行為,所辯要無可採。(二)原告高雄公司部分:
按原告高雄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調查時陳述「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二、 三點,本人因業務關係至北誼興高雄廠,當時在北誼興高雄廠會議室,由北誼 興高雄廠負責人吳秋霖邀集南部七縣市分裝場業者集會,會議是由北誼興總經 理吳秋霖主持...當時高發張福安總經理提出成本核算...經討論後決定 依運距不同,區分成高屏為二元,臺南縣市為二點二元,會中亦一度有小分裝 場業者,如本公司等提不合理且不可能收到,張福安表示要再回去算一次,但 事後算到最高成本也要二.五六元...當天會中有提到應穩定客源,僅就現 有的瓦斯行分裝,不得對新客戶運裝...另會中有提到繳交安定基金,經討 論後決定以五百噸為界線,超過五百噸者繳一百萬元,未滿五百噸者繳五十萬 元,作為一旦發生災害事故之互助之用...,本公司繳一百萬元。」、「從 八十九年四月以來,原依照規定要調至二元,可是各瓦斯皆是多年好友,在今 年四月本公司均無調整,五月調成運裝費每公斤二元的情形較多...。」、 「高屏分裝業者為能協調各縣市瓦斯行業者能接受協調運裝費調漲至二元,當 初決議高雄市由北誼興及欣峰負責,高雄縣由北誼興及旗山負責,屏東由北誼 興及東儀負責協調,..若有分裝場業者,不照規定收取運裝費,每件處罰三 萬元,但到目前為止,都無處罰情形」、「本公司分裝數量不多,對於這次南 部分裝場同業要調高分裝費用,本公司並不主動,一切視有分裝場之經銷商如 何做。」足見原告高雄公司亦自承參與系爭合意,並有配合協議調高運裝費用 之事實。原告雖辯稱當場表示提高至二元不合理且不可能收到,已對所謂聯合 漲價行為有所質疑,並無合意云云。惟由其實際上多次參與聚會,共同討論, 並配合有實際五月起調高運裝費用至二元及繳交一百萬元安定基金等行為,所 辯要無可採。
(三)原告豐宜公司部分:
查原告豐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被告調查時陳述雖謂「三月三日在北誼 興集會時,我剛好赴法院,並未參加集會...另外,在旗山一江山餐廳也是 因為由我輪值請客,我才邀請分裝同業聚餐」,惟據本案其他共同被處分人東 儀公司陳述紀錄「今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高雄廠之會議室﹒﹒﹒高雄縣健彰洪 博隆、榮洲羅名堯、旗山周潤謀(按係指豐宜公司)﹒﹒﹒。」、益群公司陳 述紀錄「在旗山一江山餐廳的聚會,本人有應新峰王行五的通知而出席,當時 ,旗山分裝場的三位股東均有出席﹒﹒﹒他們要求我必須反映成本調高運裝費 用至二元,也不得和同業搶客戶﹒﹒﹒我印象所及,只參加過五月旗津吉勝餐 廳及六月以後在蓮園等三次聚會而已,第一次及第三次聚會我均有看到周潤謀 出席﹒﹒﹒。」,原告豐宜公司除於旗山一江山餐廳邀同業聚會,亦曾參與三 月三日於北誼公司高雄廠址之聚會,以及高雄市蓮園餐廳之集會,而上開聚餐 中,高屏地區分裝場同業曾針對運裝費用調漲、互不搶客戶等問題形成合意, 亦有卷內相關陳述紀錄可稽,原告豐宜公司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事證明確,原告 所辯負責人周潤謀未參加三月三日集會,要無可信 。
(四)原告健彰灌裝行部分:
查原告健彰灌裝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被告調查時陳述「我們分裝場同業決 定反映成本至合理價位,高屏地區為每公斤二元,臺南縣市每公斤二點二元, 本行只是配合同業的調整運裝費用行為,並未主動提議,由於大家所收費用均 相同,才能維持灌裝市場秩序之穩定,保護我們分裝場業者之合理利潤。」「 ...我記得除前述貴會所稱的同業聯誼聚會外,另外,我也出席五月間臺南 縣市瓦斯公會所召集的協調會議。」再對照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渠 等於歷次聚會均有對同業間共同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元及互不搶客戶等事 項形成合意,是原告健彰灌裝行辯稱毫不知情合意調漲運裝費用等情事,顯與 事實未符。
(五)原告鴻利分裝場部分:
1原告因位於旗津島、地處一偶、依法須經船運過程,致成本及調漲運裝費用 後之售價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有所差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原 告雖主張與同一處分書其他被處分人,非屬同一競爭領域,無須與其他被處 分人為聯合行為云云。惟查,關於光益瓦斯行違法經由過港燧道運送瓦斯至 旗津地區銷售,係為運送瓦斯經由過港燧道為違反高雄港務局之規定,而非 營業越區為違法之行為,此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再參以高雄市、縣 之分裝場有銷售至屏東、北誼公司甚至銷售至台南縣市之情形,因此在瓦斯 之行銷區域範圍,並不受行政區域或地理區域之限制,一由分裝場依其銷售 是否合算而自行決定,故原告所稱其在旗津地區為獨占市場,與本案其他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