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74號
SLDV,95,重訴,74,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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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95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十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世緯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4 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2 月21日起至95年8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核貸 時基準利率加碼2.86% 機動計付,並約定於每月20日繳款,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訴外人世緯公司亦曾於93年11月3 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1,500 萬元,世緯公司並依前開契約,分別 :㈠於94年3 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8 萬元,清償期為94年9 月21日;㈡於94年3 月28日向原告借款662 萬元,清償期為 94年9 月28日;㈢於94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9 萬元,清 償期為94年11月26日。訴外人世緯公司依前揭93年11月3 日 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為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然迄原告起訴時止 ,尚餘2,151 萬8,7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世緯公 司亦於94年9 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 各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並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惟被告乙○○竟於94年9 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94年10月11日在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乙○○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是被告乙○○甲○○間上開贈與 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票 據交換所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就如附表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台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94年收件內湖字第29291 號)核閱無訛,復由本院:㈠ 於95年3 月1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乙○○,並於95年3 月16日對被告甲○○合法寄存送達;㈡就本院所訂95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95年3 月16日送達通知予被告乙○○ 、於95年3 月20日對被告甲○○合法寄存送達;㈢就本院9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95年4 月11日送達通知予被告 乙○○、於95年4 月13日對被告甲○○合法寄存送達,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前段)。本件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連帶保證債 務,於前開債務成立後之94年9 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94年10月11日完成物權 移轉行為辦妥移轉登記,且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被告乙○ ○已並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資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則被告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9 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行為,暨訴請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間於94年10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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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