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府訴字第
九○○八一二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洋波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原告四人各繼承台北市 萬華區○○段○○段八三0、八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七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辦竣繼承登記。嗣因訴外人鄭森山於八十八年間申辦前開八三0 、八三一地號土地買賣登記,經被告之承辦人員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重測前標示為 雙園區柳段二二七之四、二二七之五地號,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 朱萬得(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三九)、朱阿漢(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五七)及朱 洋波(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一二)等三人,惟轉載至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時,僅轉 載朱洋波(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一人,將朱萬得、朱阿漢之應有部分遺漏轉載 ,嗣後辦理地籍圖重測轉簿時亦僅轉載朱洋波一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轉載遺 漏發生錯誤,被告即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萬華字第二二四九九號至二二五0四 號收件簽辦單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 八六一九一○五○○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提 起國家賠償外,復請求被告賠償其溢繳之地價稅及利息,經被告通報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函請該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建地一字 第八九六一二四四四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 本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檢陳相關資料全卷報 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經核復...。三、本案經本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核示辦理,認為台端等人應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請求 賠償;退一步而言,台端等人縱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亦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不得請求賠償,故本所拒絕賠償。台端等如有不服,得按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向司法機關起訴。又如因計算持分錯誤致溢繳稅款,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申請退稅。」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前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二四四四00號函,其內容僅屬相關處理流 程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拒絕賠償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