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85號
SLDV,95,訴,285,200605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陳怡如律師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戊○○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訂「桃園運輸中心油罐汽車 駕駛員操作勞務契約書」(下稱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派 遣司機,駕駛中油公司之油罐車,執行運送油料業務。94年 2 月18日原告派遣司機即訴外人蔡光輝,駕駛中油公司車號 003 ─QP之油罐車(下稱C車), 執行運補油料業務,於 13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 公里400 公尺處之中外車 道,而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KD─89 6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B 車)突然向右偏離車道,斜行侵 入蔡光輝行駛之中外車道,蔡光輝立即踩煞車,並向右閃避 ,但B 車因車速過快,蔡光輝閃避不及,致C 車左側遭B 車 一路擦撞,B 車停止後,其車頭尚迴轉與C 車之車頭對撞, C 車受擠壓而衝向右側邊坡,並衝撞外側護欄(即安全島) ,翻落壓到憲兵202 指揮部(下稱憲兵隊)車號軍L ─9002 8 之軍用小型車(下稱D 車)而肇事,被告戊○○之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笫98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 且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造成C 車、D 車及憲兵隊 遮雨棚受損,原告賠償中油公司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 元,代墊憲兵隊遮雨棚修復費34000 元,代墊D 車修復費14



萬元,代墊C 車拖吊費64000 元,原告共計損失0000000 元 ;被告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和公司)為被告 戊○○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抗辯係遭A 車撞及 致閃避不及云云,純粹是卸責之詞,並不實在。原告依前開 勞務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受讓中油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及 勞務契約第11條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戊○○所駕駛之B 車,車速並未過快,被告 戊○○見不詳車號之大型車(下稱A 車)蛇行時,已開始慢 慢踩剎車,但仍突遭A 車所撞,致閃避不及,乃衝撞C 車, 被告戊○○並無過失,被告等均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辯; 被告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興和公司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未聲明供擔保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中油公司訂有勞務契約,其司機蔡光輝於 前開時地駕駛C 車,執行中油公司委託之業務,遭B 車撞及 ,致C 車壓到D 車及憲兵隊遮雨棚,原告業已賠償中油公司 及憲兵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務契約、和解書 、拖吊費收據、修理費收據及現場圖(簡字卷9~20頁、44頁 ),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並析述之:㈠、有無A車?
1、原告主張並無所謂之A 車存在,係被告戊○○自己駕駛不慎 導致本件車禍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戊○○確遭A 車撞及, 閃避不及,致撞及C 車等語。
2、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曾訊問當時在崗哨執勤之黃賢正,據其 陳稱:伊聽到左側突然傳出聲響,於是轉頭察看,看見3 部 大車同時過收費站,最內線有部大車一直往右偏,右側2 部 車受到擠迫往右側伊執勤之哨亭方向過來,伊即往左前方閃 避,肇事後貨櫃車駕駛詢問伊有無記到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 ,因當時外側有2 部車擋住,且事出突然,故未記住該車之 車號等語,有本院調閱95年度湖小字第280 號卷附之黃賢正 筆錄可佐(該卷43頁)。再製作現場圖之員警即證人丙○○ 亦到庭證稱:根據現場之剎車痕跡,確實有A車,A車車道 票亭的水泥護欄有擦撞痕跡等語(本院卷43頁)。是足證事 發當時B 車左側確有不詳車號之A 車,原告主張並無A 車云 云,並非實在。
㈡、設有A車,B車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致煞車不及,復撞及蔡



光輝駕駛之C車?
1、原告主張原告受損係被告戊○○駕駛B 車過快且未盡注意義 務所致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戊○○駕駛B 車並未過快,且 係遭A 車撞到,閃避不及,才發生連環車禍,並無任何過失 等語。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現場圖是我畫的。因為 B車閃避A車時並未煞車,現場圖B車車道無剎車痕跡,已 經是在C車車道之外才有B車的剎車痕,C車的直線沒有剎 車,亦即B車和C車相撞後,兩車才同時踩剎車。.... B 車的右側剎車痕是10.4公尺,左側剎車痕是4.8 公尺。因為 B車是先撞到C車後,才撞到最外側的安全島(即原告所述 之外側護欄),因為車頭往外轉,車頭偏右,所以才會有左 右剎車痕不一致的問題,B車撞到最外側車道的護欄(即其 所謂之安全島),車頭就懸掛在護欄外的憲兵營便道上,C 車就直接壓到憲兵營的停車棚上,因為安全島的高度不夠高 ,所以C車掉下去了。....因為B車撞到最外側的安全島, 所以剎車痕中斷。照片及現場圖就是B、C車終止的位置。 ... 研判B車的車速是40公里。因為B車剛過收費站,距離 收費站的末端才35公尺。... 在B車車道並沒有剎車痕跡, 所以顯示B車來不及剎車,在C車道才有剎車痕跡。... 」 等語(本院卷44、45頁),並有前開案卷所附之照片(該卷 62、63頁)足參。而證人蔡光輝亦證稱:伊當時車速約40至 50 公 里等語。且靠近收費站之地面均舖設有減速設施,C 車及B 車均剛過收費站,速度根本不可能過快,原告主張被 告戊○○駕駛B 車車速過快,顯不足採。再被告戊○○所駕 駛之B 車車速既然時速僅40公里許,其偏右撞及C 車,當係 遭A 車衝撞始閃避不及所致,難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另國道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B 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國道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台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函,在卷足稽(本院卷20、27、19頁),是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被告戊○○有過失云云,即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 及勞務契約第11條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1/1頁


參考資料
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