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呂良溢、呂鈞燦及呂良智前提供坐 落台北縣淡水鎮○○○段70-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庄 子內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00萬 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訴外人呂李玉霞之借款1750萬元;並 為訴外人張君明及原告分別設定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最高 限額2400萬元及600 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呂良溢向張君明 及原告之借款2000萬元及500 萬元;嗣呂良智已將其共有系 爭庄子內段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訴外人呂東龍。然因呂良溢 未依約向原告清償上揭借款,原告乃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庄子內段土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4年執實字第2626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後,由原告與訴外人張君明共同以4300萬元拍定, 並經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以為分配。然原告發現被告於 陳報債權時,竟將已另以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237-35 、237-36、237-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 ,及其上建號21 90、2330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51之4 、49之 4 號)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水碓子段不動產)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之對呂李玉霞另二 筆借款債權本金150 萬元、896,437 元及利息亦列入參與分 配,致原告無法全額受償。按抵押權不得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 條規定甚明。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係對於債權 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惟仍應受民法第 870 條之限制。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雖應有 民法第861 條即其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依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011號判決,已指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有一定範圍之限制 甚明。而查,系爭庄子內段土地為被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2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為被告對訴外人 呂李玉霞之借款債權1750萬元,此由一般銀行實務實際貸款 金額為設定擔保金額7 成之慣例,及系爭庄子內段土地與系 爭水碓子段不動產未共同設定抵押權即得以確認;原告係據 此判斷,始同意訴外人呂良溢以系爭庄子內段土地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至於訴外人呂李玉霞前向 被告另二筆借款債權餘額本金150 萬元、896,437 元及其利 息,既已由呂李玉霞另行提供系爭水碓子段不動產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當可行使該抵押權並獲得全額受 償無虞。惟被告竟將上開債權列入以系爭庄子內段土地所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並聲明參與分配,已致以該土 地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蒙受不利益。且訴外人呂李玉 霞復可要求被告給付清償證明後塗銷於系爭水碓子段不動產 所設定之抵押權,原告欲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呂良溢之財 產以獲償實幾無可能。是被告所為實不合法理,爰依法提起 本訴云云;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 之金額20,334,723元,應減為17,887,697元,並將所減少之 金額2,447,026 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 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著有 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擔保債權限定一定之範圍,故 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可依土地登記謄本了解其前次 序之設定情形及金額,並可評估其執行受償之情形。是原告 於借款予訴外人呂良溢時,應已獲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範圍,易言之,被告實行之擔保範圍並未增加原告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受償之風險,更無不公之情事甚 明;則原告以自行評估之金額逕認為被告與訴外人呂李玉霞 間之貸款金額,縱因而受有無法實行抵押權以受償其債權之 損失,要未能責於被告。而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參 與分配之三筆債權,均為系爭庄子內段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21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對訴外人呂李玉 霞之借款債權,雖上開債權另有以訴外人呂李玉霞所有系爭 水碓子段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以為 擔保,然該二抵押權實係同時設定,且各抵押權並未特定擔 保何筆借款債權。被告原計畫於實行系爭庄子內段土地所設 定抵押權後,即就系爭水碓子段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以為 取償;現雖因實行系爭庄子內土地之抵押權後,上開三筆債 權已全部受償,而無再實行系爭水碓子段不動產所設定抵押 權之必要,然此乃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要求被
告不得將對訴外人呂李玉霞之借款債權原本150 萬元、896, 437 元及其利息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以為分配,殊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呂良溢、呂鈞燦及呂東龍所有系爭庄子內段土 地已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定,所得款項4300萬元已作成如 附件所示分配表以為分配;而被告於系爭庄子內段土地設有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100萬元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6年1 月21日至126 年1 月20日,債務人為呂李玉霞,設定義務人 為呂良溢、呂鈞燦及呂良智;至於訴外人張君明及原告則於 其上設有第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2400萬元及600 萬元抵押 權;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參與分配時,所陳報由 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而列入分配者,計有如附表所示 之三筆債權本息;其中債權本金150 萬元、896,437 元及利 息,確有以訴外人呂李玉霞所有系爭水碓子段不動產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水 碓子段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 經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閱無誤,應與事實相符。且 本件經協商兩造於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爭點為: 系爭債權本金150 萬元、896,437 元及其利息是否亦在系爭 庄子內段土地為被告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100萬元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內?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 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 未經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967號判例可據。經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內所附系爭庄子 內段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設 定義務人即訴外人呂良溢、呂鈞燦及呂良智係於86年1 月21 日提供渠等共有之系爭庄子內段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21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 月21日起至 126 年1 月20日止,債務人為呂李玉霞,擔保範圍為債權全 部;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 點則約 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㈠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㈡為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 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可知系爭庄子內段土地為被告所設定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明確包括於前揭權利存續期間內, 由訴外人呂李玉霞與被告間所成立借款債務在內乙節,已甚 明瞭。次查,訴外人呂李玉霞確先後於93年4 月23日、93年 4 月23日及93年8 月2 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100 萬元 及1750萬元,且各該借款迄今,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 為清償等情,則有借據3 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內 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該三筆債權本息,顯然係在系爭庄子內段土地為被 告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內,基於債務人 呂李玉霞對抵押權人之被告所立貸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均 應為系爭庄子內段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無疑。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如附表所示三筆債權本 息均列入參與分配,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150 萬元及896,437 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尚有系爭水碓子段不動產所設定之 抵押權擔保可資求償,被告將該等債權亦列入系爭庄子內段 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列並參與分配,已致後順位抵押 權人之原告無法受償,並致訴外人呂李玉霞受益,並不合法 理云云。然查,訴外人呂李玉霞確另提供系爭水碓子段不動 產,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以作為 被告對債務人呂李玉霞債權之擔保,固如前述;惟所設定之 時間與由訴外人呂良溢等人提供系爭庄子內段土地所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時間均為86年1 月21日,其權利存續期間亦 同為86年1 月21日至126 年1 月20日止乙節,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而訴外人呂 李玉霞對被告系爭三筆借款之時間則均在93年間;是實無從 以時間之先後,或以一般銀行實務可能貸款之成數,抑或二 筆抵押權未共同設定各節,推論系爭庄子內段土地與水碓子 段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間,就各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為特定。況被告對訴外人呂李玉霞之借款債 權雖尚有系爭水碓子段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得以實行,然 該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得否拍定,拍定價格若干,被告得否 獲得全額受償,實無從預知。則被告為確保債權受償,將由
系爭庄子內段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如附表所示 三筆債權本息,均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乃其權利之 正當行使;執行法院因而據以製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核亦 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附表所示150 萬元及 896,437 元之債權原本及其利息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 云云,自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20,334,723元,應減為17 ,887,697 元 ,並將所減少之金額2,447,026 元改分配予原 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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