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彭美貞對 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36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 123 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93年11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630,000 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 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3,596,102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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