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七號
原 告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
丙○○
參 加 人 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使用於熱水器水盤中之止水閥構造」向被 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 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第00000000號「使用於熱水器水盤中之止水閥構造」新型 專利異議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使用於熱水器水盤中之止水閥構造」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出異議時,即曾檢具相關發票等書證及證人,而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 則以統一發票品名「橡膠模具」、「O環」其上並無結構特徵之揭示,無法和 系爭案結構相比對,而台立模具代號Y56及模具形狀之草圖為私文書,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故不具證據力,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然查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三十七條亦明定 當事人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而原告提出異議時即提出上開物 證人證,而被告卻不向單據上之負責人查證,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單據及 事實屬實,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上揭法律之規 定。
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核准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然系爭案係參加人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間,替原告代工生 產當時型號AS|26O熱水器之裝置,而該裝置原告業已使用多年,且參加 人為原告代工期間,該裝置係委託台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台立興公司)加工生 產,而參加人停止為原告代工後,另行以自有品牌生產,但仍係委託台立興公 司生產上開裝置,此有台立興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統一發票可稽,而原告則另 行委請強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祥公司)代工(型號改為AS|256), 且強祥公司亦仍委請台立興公司生產上開裝置。八十四年間,因該裝置之模具 損壞,必須重新開模,強祥公司要求將上開裝置之口徑尺寸由原三厘米縮短為 二點八厘米,因此台立興公司另行委託寶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漢公司)重 新開模口徑三厘米及二點八厘米之模具各一副,其中原尺寸三厘米之模具供參 加人使用,二點八厘米之模具供強祥公司使用,此有寶漢公司之模具發票、出 廠單及設計圖可稽,且參加人及強祥公司仍繼續委託台立興公司生產上開裝置 ,此亦有台立興公司開予上開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更有強祥公司替原告代 工AS|256型號之熱水器之統一發票可稽,因此被告暫准參加人申請之新 型專利,顯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申請新型專利除必須具備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述申請前不得公開之新穎性要件外,若其構造為熟習 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預期的一般性技術發展,而且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完成 者,即不符進步性要件,依法不得准予專利。查系爭案技術內容如修正後之申 請專利範圍所述:「一種使用於熱水器水盤中之止水閥構造,其特徵係在一略 呈「凸」字型之止水閥,沿中心線貫穿有穿桿道,在該穿桿道內壁面突設有複 數道凸環緣,其中各道凸環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此外,由系爭案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習知之止水閥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差異在於 穿桿道內壁面突設有複數道凸環條,各道凸環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 其目的則在於藉由穿桿道內壁面突設之複數道凸環條及緩衝空間的作用,達到 多重阻隔防止水滲漏之效果,然而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即足證明本案之 專利不符進步性要件。依據第00000000號「出水閥之新構造」專利案 (下稱引證一)與系爭案同樣是閥體結構,其說明書明載習知的止水片與出水
口之間為平直接觸,有漏水之虞,故該案乃於止水塞體設置多層環繞之止水環 ,使出水口形成多段式阻隔作用,達到防止滲漏。由引證一所揭露、載明之技 術內容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所記載,幾乎完全相同,兩造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亦完全相同。
⒋依據第00000000號「水龍頭控制閥止水構造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 證二)之技術內容中,呈中空狀之止水墊圈50上下端設有一上錐環51及下錐環 52,且上錐環與下錐環之間形成一環形空間53,在與水龍頭座內壁呈相對應上 下移動時可緊密貼合於水龍頭座內壁面,不會產生滲漏的問題,此技術手段實 已將系爭案之特徵完全揭露無遺,足以證明該系爭案之特徵係為既有的習知技 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且在功效上亦未能增進。依據第00 000000「調量型逆止閥閥體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揭露有防 水墊圈121 接觸面亦形成有半圓及三層尖體設計,且尖體與尖體之間明顯具有 緩衝空間,以形成多段式阻隔作用,俾能確實防止水滲漏。由此顯見,系爭案 在穿桿道內緣與穿桿接觸面設置複數凸環條以多重止水之特徵,實乃習知技術 ,根本不具有任何的創新。依據第00000000號「凡而閥門接體之改良 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揭露有一多環斜錐膠圈,該多環斜錐膠圈內 緣具有多環道之圈體,以產生多重的阻絕效果,與系爭案相比對,當可發現兩 造不僅功效近似,其結構更是完全相同,再次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
⒌由上開引證一至引證三所揭露之防漏水結構,在在顯示系爭案之主要目的及特 徵係為熟習此項技術之業者所熟知之普通常識,在已公開文件中,相同的設計 亦比比皆是,實不具有新型專利所須具備之進步性要件,然被告指稱引證一凸 環緣41成型於止水塞體4 的外周壁,引證二上下錐環51、52亦成型於止水墊圈 之的外周壁,引證三限位塊230 為活塞桿11運動極限,限制活塞閥門12能開啟 之最大範圍…和系爭案穿桿道內壁面突設複數道凸環緣彼此構造或目的不同… 。實際上,就穿桿與止水塞體相對作動關係而言,無論凸環緣是設穿桿外緣, 或者是設在止水塞體內緣,在整體結構上,都是在穿桿與止水塞體之間的縫隙 上設置突出環,藉由此突出的凸環緣以防止穿桿與止水塞體相對作動時,水或 氣體自兩者之間的隙縫中滲出,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止漏作用,這也是任何稍 具機械常識之人均具有之普通概念,因此,就穿桿與止水塞體相對作動關係而 言,引證一及引證二已足證明系爭案之特徵為習知技術,且功效上也未能超越 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此外,被告所指引證三限位塊230 為活塞桿11運動極 限,限制活塞閥門12能開啟之最大範圍…和系爭案穿桿道內壁面突設複數道凸 環緣彼此構造或目的不同,然查,原告是主張引證三第七圖中防水墊圈121 接 觸面亦形成有三層尖體設計,且尖體與尖體之間明顯具有緩衝空間,與系爭案 之結構原理相同,防水功效亦同,被告對此避而不談,卻另提及該引證三第四 圖中的限位塊230 ,頗令人不解。再者,該限位塊230 的作用雖與本案不同, 但空間型態相同,而功效亦有引證一、二及三第七圖與其相同,由此亦足證系 爭案係習知技術之單純結合、轉用而已。
⒍另被告指稱引證四在不同環徑之A、B、C 環間並無緩衝空間,和系爭案止水閥
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顯與事實不符,因引證四第五圖之多環斜錐膠圈 2 內緣具有三道突出之凸環緣,三道凸環緣之環徑A、B、C 雖呈漸縮排列,但因 為凸環緣突出於多環斜錐膠圈2 內緣之處是呈圓弧形表面,並非方形,因此每 兩相鄰的凸環緣具有緩衝空間,此由該第五圖上已繪製的甚為明顯;若如被告 所述並無緩衝空間,則凸環緣之凸出面應為平整的面,使多環斜錐膠圈2 內緣 會形成階梯狀,就不是圖五中所繪製的形狀。此外,再細觀引證四之第五圖, 該多環斜錐膠圈2 最底端之凸環緣的最小內徑為C ,第二道凸環緣之最小內徑 為 B,而最底端之凸環緣與第二道凸環緣之間具有一凹陷部位,此凹陷部位之 內徑小於B及C,換言之,在B及C之間具有一凹陷部,此凹陷部即為緩衝空間, 與系爭案相同。再者,引證四之第五圖所繪製的圖形,各凸環緣之間的距離較 近,若將其距離拉遠又如何,其緩衝空間就更為明顯而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了。 或許可以說該證據圖示中並未如此顯示,不應做如此假設,但只是將習知技術 的多道凸環緣之間的距離加大,不應認具進步性,又被告稱緩衝空間可變形適 應,不受力時再回覆原形,可經久不變形,然查,此等功效原係橡膠材料之特 色,也是為何所有的止水墊圈都是利用橡膠材料製成的原因,此功效實為一般 常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統一發票品名「橡膠模具」、「O環」其上並無結構特徵之揭示,無法和系 爭案結構相比對,而「台立模具代號Y56」及模具形狀之草圖為私文書,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故不具證據力;另原證三、四、五、八、九、 十等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為訴訟時所提新證據,不足據以論定原處分有所違 誤。
⒉引證一圖三凸環緣41成型於止水塞體 4的外周壁,錐形塞體 4抵壓於錐形出水 口312,圖四開啟時,塞體 4離開出水口312,兩者並無接觸;引證二上下錐環 51、52形成於止水墊圈50外周壁,圖四A,控制軸栓41向下時,上錐環51底端 因摩擦向外擴張緊密結合於水龍頭座60內,圖四B軸栓向上,下錐環52緊密結 合於水龍頭座60內;引證三圖三活塞周邊12形成一倒斜方槽 120可供防水墊圈 121套設,圖七墊圈121為三層尖體設計,圖三套筒23向上移動,止水墊圈 121 則未與定位座112接觸;引證四多環斜錐膠圈2受迫合咬齒圈3推頂迫向於配管5 之管壁,其配管為靜止不動;而系爭案水流動驅動一水盤突起,頂動一頂桿12 ,頂桿端部觸動一微動開關,打開瓦斯控制閥,即系爭案頂桿和止水閥穿桿道 間經常保持接觸,且有相對滑動之可能等和引證一作用桿332固接於止水塞體4 、引證三活塞桿11固結活塞12、防水墊圈121、引證四配管5靜止不動者,彼此 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緩衝空間亦和引證二上、下錐環因摩擦向外擴張者不同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為一完整止水閥之結構,系爭案並非僅以凸環緣或 橡膠材料為其申請專利構造特徵。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黑色實物為參加人的實物。至於台立興公司是否已於八十四年生產不清楚。模具 約使用二年即不可再用,仍須再開模。AS|260型O型環為平面也沒有四十 五度凹槽,承受時壓力大,易漏水,造成燒空鍋,所以才開發新產品申請專利。
證人所提的發票與O型環無從比較,證人只說O環概念籠統,其餘答辯同被告主 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使用於熱水器水盤中之止水閥構造」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 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智專三(一)○ 二○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二一二三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使用於熱水器水盤中之止水閥構造」專利案,是否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二、系爭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主要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 第五項併入第一項,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 款之規定,被告就本異議案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核無不合。又依卷附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使用於熱水器水盤中之止水閥構造,其特徵係在一略呈「凸」字型之止水閥 ,沿中心線貫穿設有穿桿道,在該穿桿道內壁面凸設有複數道凸環緣,其中各道 凸環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使用於熱水器水盤中之止水閥構造,進一步的在其 底部凸設有凸環緣。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述之使用於熱水器水盤中之止水閥構造,其中 該複數道凸環緣以三道凸環緣為屬最佳者。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述之使用於熱水器水盤中之止水閥構造,其中 該止水閥,係在一底環形座之頂面凸設有一長形中空柱體,沿該底環形座及該長 形中空柱體之中心線,貫穿設有穿桿道,在該穿桿道內壁面凸設有複數道凸環緣 為屬最佳者。
三、經查,引證一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出水 閥之新構造」專利案,其係於止水塞體上環繞數層之止水環,以使塞體塞入出水 口時,藉由止水環之設置而形成多段式擋水功能,其止水環成形止水塞體的外周 壁,其錐形塞體抵壓於錐形出水口,開啟時,塞體離開出水口,與系爭案係沿中 心線貫穿設有穿桿道,在該穿桿道內壁面凸設有複數道凸環緣之構造與技術手段 不同,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於各道凸環緣間並形成有 適當之緩衝空間,當系爭案止水閥受到不當之擠壓或水壓之擠壓時,藉緩衝空間 可變形適應,不受力時再回復原形,可經久不變形,確保頂桿之回為原位確實, 以達成熱水器之斷電、斷瓦斯,引證一之作用桿332則係固接於止水塞體4,並無
藉緩衝空間變形適應,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一尚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引證二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龍頭控制 閥止水構造之改良」專利案,其技術特徵在於止水墊圈係由軟質且有彈性之橡膠 一體成型而呈中空狀之結構,其上下端係呈相對設有一上錐環及下錐環,該上錐 環與下錐環之間係形成一環形空間。當控制軸栓上、下移動時,下錐環、上錐環 會因摩擦關係而向外擴張,緊密結合於水龍頭座內,不會產生水滲漏。引證二上 、下錐環係亦成型於止水墊圈之外周壁上,與系爭案係沿中心線貫穿設有穿桿道 ,在該穿桿道內壁面凸設有複數道凸環緣之構造不同,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於各道凸環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當系爭案止水 閥受到不當之擠壓或水壓之擠壓時,藉緩衝空間可變形適應,不受力時再回復原 形,可經久不變形,確保頂桿之回為原位確實,以達成熱水器之斷電、斷瓦斯之 效能,引證二則係因摩擦向外擴張,防水墊圈緊密封於水龍頭內壁,亦與系爭案 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四、引證三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調量型逆止 閥閥體結構」專利案,其於活塞周邊形成一尾端呈倒斜型態之防水墊圈套設,該 防水墊圈 121接觸面形成有半圓及三層尖體設計。其套筒內緣之環塊為活塞桿運 動極限,限制活塞閥門能開啟之最大範圍,對輸出水量作最佳的調整之構造及技 術特徵,與系爭案係沿中心線貫穿設有穿桿道,在該穿桿道內壁面凸設有複數道 凸環緣構造不同,引證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於各道凸環緣 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當系爭案止水閥受到不當之擠壓或水壓之擠壓時, 藉緩衝空間可變形適應,不受力時再回復原形,可經久不變形,確保頂桿之回為 原位確實,以達成熱水器之斷電、斷瓦斯之效能,引證三之活塞桿11係固結活塞 12、防水墊圈121,其防水墊圈121接觸面雖形成有半圓及三層尖體設計,但其圖 三套筒23向上移動,止水墊圈121則未與定位座112接觸,與系爭案止水閥受到不 當之擠壓或水壓之擠壓時,藉緩衝空間可變形適應,不受力時再回復原形之技術 手段不同,引證三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四係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凡而閥門接體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多環 斜錐膠圈 2內緣具有多環道之圈體,係置於迫合咬齒圈下方,底緣為斜收歛恰與 凡而閥門體底部之斜底面形成密合。引證四多環斜錐膠圈 2內緣具有多道不同環 徑,依續為A〉B〉C:: ,當內多環斜錐膠圈受迫其內多道環向內周迫合,形成 多道封閉,與系爭案水流動驅動一水盤突起,頂動一頂桿12,頂桿端部觸動一微 動開關,打開瓦斯控制閥,即系爭案頂桿和止水閥穿桿道間經常保持接觸,且有 相對滑動之可能之結構並不相同,引證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四 多環斜錐膠圈 2受迫合咬齒圈 3推頂迫向於配管 5之管壁,其配管為靜止不動, 且係藉由內多環斜錐膠圈受迫其內致多道環向內周迫合,而形成多道封閉,與系 爭案頂桿和止水閥穿桿道間經常保持接觸,且有相對滑動之可能,並於各道凸環 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當系爭案止水閥受到不當之擠壓或水壓之擠壓時 ,藉緩衝空間可變形適應,不受力時再回復原形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引證四其 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見如系爭案於各道凸環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之設計者 ,原告主張以引證四之第五圖所繪製的圖形,各凸環緣之間的距離較近,若將其
距離拉遠,其緩衝空間就更為明顯而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云云,非屬可採。因此引 證四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五第一頁為寶漢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第二頁、第三頁為模具代號及形狀,第四頁、第五頁為台立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五張。查上述統一發票品名「橡膠模具」、「O環」其上並無結構特徵之揭 示,無從以該等證據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係 參加人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間,替原告代工生產當時型號AS|26O熱水器 之裝置,而該裝置原告業已使用多年,且參加人為原告代工期間,該裝置係委託 台立興公司加工生產,而參加人停止為原告代工後,另行以自有品牌生產,但仍 係委託台立興公司生產上開裝置,此有台立興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統一發票可稽 ,而原告則另行委請強祥公司代工(型號改為AS|256),且強祥公司亦仍 委請台立興公司生產上開裝置。八十四年間,因該裝置之模具損壞,必須重新開 模,強祥公司要求將上開裝置之口徑尺寸由原三厘米縮短為二點八厘米,因此台 立興公司另行委託寶漢公司重新開模口徑三厘米及二點八厘米之模具各一副,其 中原尺寸三厘米之模具供參加人使用,二點八厘米之模具供強祥公司使用,此有 寶漢公司之模具發票、出廠單及設計圖可稽,且參加人及強祥公司仍繼續委託台 立興公司生產上開裝置,此亦有台立興公司開予上開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更 有強祥公司替原告代工AS|256型號之熱水器之統一發票可稽,因此被告暫 准參加人申請之新型專利,顯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六、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異議理由係主張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中之止水 閥製造模具,於八十四年重新開模,並提出模具發票,及台立興公司使用該模具 於八十五、六年間分別銷售止水閥予五聯公司及強祥公司之發票。而原告於提起 行政訴訟後始提出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台立興公司開立予參加 人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 四日之統一發票、台立興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開立予強祥公司之統一發票、 原告AS|260型號熱水器所使用之裝置及參加人所使用之裝置實物及解剖圖 、強祥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販賣AS|256熱水器予原告之發票、原告AS |260型號熱水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維修紀錄影本。其中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係主張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間參加人替原告代工生產AS|26 O熱水器之裝置,係屬新事實與新證據;台立興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八十一年六 月二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之統一發票 、台立興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開立予強祥公司之統一發票時間均非異議理由 書所指之八十五、六年間,核屬另一事實,所提亦為新證據。再原告所提AS| 260型號熱水器所使用之裝置及參加人所使用之裝置實物及解剖圖、強祥公司 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販賣AS|256熱水器予原告之發票、原告AS|260型 號熱水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維修紀錄影本之事實,均未於異議理由中提及,屬嗣 後所提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 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準此,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及 主管機關審理完畢前提出證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 序中提出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一七三五號判決參照)。上述所提
新事實、新證據應為得否以之另案舉發之問題,本院無從於本件予以審酌。七、至台立興公司之負責人林永章到庭雖證稱上述於異議時所提異議證據五之台立興 公司開立予參加人及強祥公司之統一發票內之品名「O環」包含系爭案技術特徵 止水閥之實品(即五聯五號),賣給參加人及強祥公司產品的規格自伊七十九年 到公司後就有這些產品,規格均沒有改變,直到這一、二年有改變,台立興為了 參加人公司的五聯五號於八十、八十一年間開新的模具,規格與結構和之前的模 具相同,舊模具因為耗損所以重開模具,異議證據五的模具草圖為寶漢公司負責 人吳盈德在寶漢公司三重頂崁街二一○巷十三號的地址所畫的,「我有看到他在 畫。他是當場畫的,約八十一、二年畫的」等語。但查證人林永章就其公司所開 立關於異議證據五之統一發票內之品名「O環」證稱:「O環是一種橡膠產品, O環為我賣給五聯及強祥公司產品的統稱,具體的項目不同,裡面包括很多細目 。慣例上只寫統稱。(五張發票上的O環是否相同?代表何物?)都相同,細目 包含五聯五號、平墊圈、水盤(隔膜墊片),都屬於橡膠產品。」再依異議證據 五發票上載有「O環」分別記載有數量,單價各為一元,發票上之「O環」應係 同一物品,但林永章在庭又證稱五聯五號每一個約零點二至零點三元,則異議證 據五發票上所載「O環」與證人所稱含有系爭案技術特徵凸環緣之實品並非相同 ,堪以認定。證人雖稱「O環」的細目包含五聯五號、平墊圈、水盤等,但就發 票上的「O環」既有諸多細目,且單價不同,何以發票單價仍為一元,上述發票 內容之真實已有可疑,再依證人林永章證述:(若照證人所言,發票上的O型環 品名有很多細目,但單價不同,發票如何開?)「我們和五聯及強祥公司是月結 ,每個月統計一次,就每個月交易的數量及金額算出總金額,再用O環每個一元 來計算數量。」、(強祥與五聯公司細目不同,單價應為不同?)「發票是以總 金額來算的,是總概稱,發票上的數量及單價會與實際販賣的數量及單價不同。 O環只是一個總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筆錄參照)顯見「O環 」品名內容複雜,且銷售貨品及單價均未真實表明,其中真實品名及數量均無從 確定,自亦無從確定每次之「O環」品名發票內是否含有系爭案技術特徵凸環緣 之實品(即五聯五號)在其內。況證人如此不依銷售貨品之真實品名、數量逐一 開立發票,而依其與強祥與五聯公司就每個月不同貨品交易的數量及金額算出總 金額,再用O環代表貨品名稱而以每個一元反推計算O環應記載之數量,而據之 開立異議證據五發票上之O環數量,顯違發票應據實依銷售貨物品名、數量、金 額規定,且違交易習慣而難徵信實,亦不能以證人林永章概括指稱「O環」品名 發票內含有系爭案技術特徵止水閥之實品,即認得以「O環」品名之發票認系爭 案之專利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再異議證據五的模具草圖及寶漢公司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模具代號及形狀,僅模具銷售之證明或 模具代號或簡單形狀之草繪,並不能以此確切證明系爭案之專利技術特徵於申請 前已公開使用。況依證人林永章證稱:「該模具為八十、八十一年左右開的,是 為了五聯公司的五聯五號開的新的模具。這個模具和之前的模具一樣,但因之前 的模具損耗,所以才新開模具,規格與結構和之前的模具相同。」亦與模具發票 日期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者不符,二者時間相差數年之久,原告以異議證據 五之模具發票主張於八十四年製作完成模具,已開始使用系爭案之專利技術特徵
之止水閥一節,亦無足採信。
八、依上所述引證一、二、三、四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異議證據五亦不 能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非為可採。從而被告為異 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第00000000號「使用於熱水器水 盤中之止水閥構造」新型專利異議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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