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 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 5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20 日起至144 年4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4 月22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94年4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 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5 月26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 補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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