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家綺(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許家綺會面、交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因未婚懷孕,故由兩造家屬協議,購買結婚証書分 別持至原告娘家,由原告及其母鄭梅雪、阿姨鄭梅香簽名 ,進而持至被告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住所由被告、被告兄長 許志浩簽名,即於92年4 月2 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惟兩造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嗣於92年4 月24 日原告生下許家綺,因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 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 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但兩造間實 無舉行公開儀式。綜上所述,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 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又按,「撤銷婚姻域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 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曾因細故傷害原告, 案經鈞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33 號案件偵查,且被告 就傷害原告之事實坦承不諱;又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 案經鈞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543 號通常保護令,並命被 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及強制其遠離原告 告住居之台中縣豐原是北陽路450 巷96弄8 號,是不宜將 兩造所生之女許家綺交由被告扶養。況被告平日不事生產
、天天在家看股票、時常以信用卡借款投資,虧損負債連 連,亦不思增加收入,偶爾才開計程車,致家庭經濟陷入 困境,供給自身生活已嫌不足,費用多需靠父母接濟,自 無能力扶養兩造所生之女。又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在倉皇 之下逃離家中,無法將女兒帶出,現原告已在豐東紙藝行 謀得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告母親鄭梅雪復能協助照顧女 兒,故由原告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較為恰當,爰請求鈞院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家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 任之,始符其最佳利益。又如鈞院認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許家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有權在每月假日於 原告陪同下,在公開場合探視許家綺2 次,惟不允被告單 獨帶子女回家留宿;如鈞院判決未成年子女許家綺應由被 告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時,原告每月有權單獨探視許家綺 2 次,且得單獨與許家綺回原告住處居住,每年遇寒暑假 時,應許被告同意許家綺留在原告住處居住3 週(暑假) 或2 週(寒假),以增進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許家綺由原告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然沒有如結婚證書所載於92年4 月2 日, 在台北市○○路14號舉行結婚典禮,但實際上在91年底是有 辦訂婚及結婚,而且也住在一起照顧小孩,如果兩造沒有結 婚,那婚後被告就沒有義務撫養她,這段期間被告所供予之 生活費用、聘金,原告是否要還給被告。又原告經常逃學、 結婚後也沒有工作,原告並不適合監護小孩許家綺,反觀被 告具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有正當工作,故認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許家綺應由被告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又如認被 告不適合監護子女,則被告請求探視子女如下:於判決許 家綺由被告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時:每月2 次,原告有權於 許家綺學校課後行使單獨探視及回原告家居住之權利;被告 不同意原告至許家綺就讀之學校探視,因許家綺年幼無法控 制情緒哭鬧一個多小時,已影響校方及干擾其他學生。待許 家綺年長至可以控制情緒時,被告始同意原告至學校每月探 視2 次。於判決許家綺由原告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時:每 月2 次,被告有權於許家綺課後行使單獨探視及回到被告家 居住之權利,被告顧慮不影響許家綺在學校之情緒,被告放 棄到學校探視之權利,待許家綺可以控制情緒時,被告始至 學校探視每月2 次。許家綺因年幼尚無控制情緒之能力,待 其就讀小學開始每年遇寒暑假時,未得行使保護教養責任之 一方,可行使單獨探視及回原告或被告家居住之權利,暑假
有3 週、寒假有2 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但卻於92年4 月2 日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戶籍登記,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可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 記資料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 婚,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 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92年4 月2 日在台北市○○路14號舉行 結婚典禮,卻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持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 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 名簿及結婚證書各1 件為證,並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可憑,被告雖不爭執兩造並未舉行結婚 證書上所載時、地之結婚典禮,惟主張曾於91年底辦理訂婚 、結婚儀式,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是否於92年4 月2 日在台北 市○○路14號被告住處舉行結婚儀式﹖或另於91年底同時舉 行訂婚、結婚儀式﹖有無符合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要件? 經查:
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 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 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 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 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 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 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 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 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 號 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 執並未舉行結婚證書上所載「於92年4 月2 日上午在文昌路 14號」之結婚典禮,核與結婚證書上介紹人兼證婚人即原告 之阿姨鄭梅香供證:「(問:兩造結婚證書之證婚人、介紹 人是否你簽名?)是我自己寫的。(問:依結婚證書所載是
經過你介紹他們於92年4 月2 日在文昌路14號舉行結婚典禮 是否確有此事?)當天沒有舉行結婚典禮,是他們拿來我樹 林家給我寫的,他們寫好就教我簽名,是他母親打電話給我 說找不到人叫我幫忙簽,我也沒有吃過他們婚宴,也沒有包 過紅包。」(見本院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結婚 證書上證婚人即被告之兄許志浩亦到庭供證:「(問:結婚 證書上面是否你簽名?是的。(問:結婚證書92年4 月2 日 當天有無在文昌路14號舉行結婚典禮,你有無參加?)我有 包紅包,且女方父母親都有來,當天早上我沒有去文昌路14 號,14號4 樓及5 樓是我弟弟在住,結婚證書是我晚上在我 弟弟家簽的,是我阿姨及弟弟拿給我簽的。」(見同上筆錄 ),足徵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於92年4 月2 日上午在文昌 路14號舉行結婚典禮」確實並未舉行。
又被告雖另主張先前曾至台中縣豐原市原告娘家,舉行訂婚 及結婚儀式,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僅曾舉行訂婚儀式 ,且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2 張所示,被告係在原告娘家中為 原告佩載戒指,兩造並未著結婚禮服,現場並無任何結婚之 喜慶裝飾,在場親人穿著亦甚簡便,且依傳統習俗佩,載戒 指僅係訂婚之禮儀,尚難認係結婚儀式,是客觀上實難認係 兩造當時係舉行結婚儀式,即證人鄭梅香亦供證當時雖在現 場,但只是舉行訂婚,並沒有辦理結婚(見同上筆錄),另 證人許志浩亦供證:「在簽證書前幾個月,我有到豐原市原 告娘家當場舉行訂婚,我還有事先走。」(見同上筆錄), 益證當日僅舉行訂婚,並無任何客觀上足認係結婚之公開儀 式,縱或被告本人主觀上認係與原告辦理結婚,仍難有公開 之結婚定式禮儀,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五、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 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 定,但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 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 件兩造實際並未舉行如結婚證書所載「中華民國92年4 月2 日上午在文昌路14號」之結婚典禮,亦未於91年底於兩造訂 婚時併同舉行結婚典禮,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欠缺 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 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前項規定, 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 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定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非訟事件法1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確認婚 姻不成立之訴附帶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請求為有理 由,自應就其附帶請求部分併為判決。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家綺為民國○○年○ 月○○日出生, 現尚未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 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市南區 及台中縣分事務所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許家綺進行訪 視,據函覆略稱:「經濟能力及居住狀況:案父目前為 計程車司機,已開計程車兩年的時間。案父原先係開夜間 計程車,但案母離家後案父為了配合案主的作息,故在早 上送案主上學後會先開一段時間,中午回家休息到晚上7 、8 案主快睡覺前才又再出門開計程車到隔天凌晨4 點才 回家。案父固定週日休假,目前月收入約6 萬元,案父表 示目前景氣不好,自己原先服務的公司也都往大陸移轉, 因此目前會繼續開計程車,日後若有較佳的工作機會,案 父當然也會爭取。案家約24坪大,為一般的公寓式建築, 原為案祖母所有,案祖母過世後就由案父繼承,不過目前 還沒辦理過戶,案家鄰近市場、公園、學校及醫院,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案家內部為兩房一廳,平日案父與 案主使用一間房間,另外一間房間則是由案姨婆使用,空 間上能滿足案主的需求,案父表示目前沒有搬遷的計畫, 日後案父與案主仍將與案姨婆同住在現居地。家庭成員 概況:案父與案姨婆同住,親友們也都居住在台北市,關 係親密、互動方便,案小姑未婚,仍是學生,現居住在案 家四樓,由於親友們居住距離近,因此案父親友們平日與 案父往來十分頻繁、親密,又案叔的兒子與案主關係良好 ,常與案主玩耍,而案姨婆更提供了案父直接的案主生活 照顧協助,對案父幫助良多。過去照顧子女經驗及親子
關係:案父表示案主出生後,案母經營檳榔攤,案父開夜 間計程車,因此白天時間就由案父在家中照顧案主,晚間 案父出門開車,才由案母接手照顧,去年9 月案母搬回台 中娘家後,案父便調整工作時間,每天早上送案主上學後 才開始工作,中午時間返家休息待案姨婆下午5 點接案主 返家,陪伴案主到晚上7 、8 點,案父才又出門工作。會 談中案父與案主對話自然,互動良好,案父對於案主過往 及目前的照顧描述詳細,顯示出案父與案主的親子關係深 厚。子女調查部分:會談時案主相當活潑,與案堂哥不 時玩耍,社工員觀察案主發展、外觀皆正常,社工員沒有 其發現。案主目前就讀托兒所,每天上午9 時前由案父載 送上學,下午5 點再由案姨婆接回,未來案父將安排就讀 案家附近的士林國小,案主表示目前是案父、案姨婆為主 要照顧者,案主因與案父、案姨婆同住,因此關係十分親 密,案父親友也都居住在台北市,與案主互動頻繁。評 估與建議:案父、案姨婆為案主目前的照顧者,會談時案 父與案主親子關係良好,案父與案姨婆同住,親友們也都 居住在台北市,關係親密,互動方便,案姨婆更提供了直 接的生活照顧協助,案家生活機能理想,能讓案主擁有個 人空間,滿足案主所需,訪視時觀察案父與案主的互動, 及案父對於案主平日生活作息安排清楚,顯示出案父擁有 基本的親職能力,案父工作時,案姨婆能提供協助,因此 目前的照顧模式是可行的。案父在親子關係、支持系統、 環境關係、親職能力、照顧計畫上皆有不錯表現,單獨擔 任案主的監護人並無不妥。」、「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 :案母自94年12月開始迄今,都在家附近的紙藝行工作, 工作時間為8 時至17時,因為工作收入穩定,且休假方面 亦非常方便,案母覺得非常有彈性,再加上離家非常近, 能照顧到家中,因此案母積極把握這份工作。案母一直都 有工作意願,婚前待過工廠、和案祖母及案父一起經營早 餐店、加油站等工作,案外祖母覺得案母是一位願意工作 ,不怕吃苦的孩子,即使案家目前不需要案母外出工作。 案母及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每月將近2 萬元的收入,幾乎 全部都交給案外祖母保管,案外祖母協助案母儲蓄,並開 始儲備照顧案童的教育基金,又目前案母並無負債情形。 案母表示若監護權歸案母,案母會將案童帶回豐原生活, 案童與案母娘家親友一點也不陌生,對目前住所也非常熟 悉。案母目前和娘家親友同住,雖租屋生活,但和房東關 係佳,短期無須搬遷之擔憂,案母娘家距公園非常近,加 上居住在巷道內,案童有足夠的活動空間,且距學校、市
場近,生活便利。過去照顧經驗及親職能力:案童出生 到一個半月都住在案外祖父母家中,直到案母到台北工作 生活,案母為案童的主要照顧者,後因為家中經濟考量, 案母至親戚家中工作,案童白天則由按祖母及案父照顧, 晚間由案母負責照顧,嗣因案母、案父、按祖母三人開始 經營早餐店,案童則帶在身邊照顧;案母會打電話到學校 請老師讓案童接聽電話,但案父知道後,學校老師即不願 再讓案母和案童有互動;目前案母每月和案外祖父及案舅 、案姨平均至學校探望案童1-2 次。支持系統:案母目 前和娘家親友同住,娘家親友對於案母爭取監護權一事非 常支持及積極,案外祖母平常要到台中市賣水果,近日案 外祖父一人獨自外出工作,對於爭取案童監護權一事,案 母娘家人態度積極及配合;案外祖母表示,若案童返回豐 原生活,案母娘家親友都願意協助案母照顧案童,讓案母 能安心工作;案母在和案外祖母溝通的時候,如同朋友般 直接,在經濟狀況,案外祖母覺得和案外祖父的工作收入 不錯,也願意竭盡所能的給案童較佳的生活,因此完全不 考慮在案童監護權歸案母之後,要申請任何補助;又案母 之老闆亦表示若案童願意,亦可以帶案童一起來工作,讓 案童可以待在案母身邊。案母及案外祖母都覺得案童年紀 太小,再加上案外祖父母要協助照顧案童,因此若案童返 回豐原生活,案外祖母計畫照顧案童至中班或大班,再讓 案童去唸書。案外祖母及案母將案童房間安排在2 樓,案 童可選擇和案母或案外祖父母同睡,長大後,若案童需要 一個人的房間,案家也會安排或考慮較大一些的房子,案 母覺得案童年紀太小,不希望讓案童有太多對於案父的負 面情緒,因此不會刻意提起,或告知案重案父母之婚姻關 係。評估與建議:案母對於案童有照顧及監護的意願, 且案母目前工作穩定,能提供給案童的照顧時間正常,又 案母的經濟狀況漸趨穩定,亦開始在儲備照顧案童的教育 基金,加之案母娘家居家環境安全、基本設備足夠,距離 學校、公園、商場都非常近,另案母有足夠的親友資源, 親友非常支持案母爭取案童監護權,也當場表示願意協助 案母照顧案童及協助部分為何,本件案母適合監護。」, 有上開分事務所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書各1 件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固 定居住處所及親人支援,且對先前共同生活期間,均有實 際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亦 佳,對其未來生活規劃有積極態度,均具親職能力與監護 意願,皆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雖原告以被告曾對其有家
庭暴力行為,因認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規定「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認被告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 即被告亦不爭執確因對原告施暴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 第543 號通常保護令,惟被告係因與原告口角後對其施以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任何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之情 事,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即原告 於該案調查時亦稱:「(問:是否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許 家綺核發保護令﹖)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許家綺並無暴力行為,請求撤回此部分之聲請」,是上 開通常保護令亦未就有關未成年子女部分核發保護令,或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且自 原告於94年9 月間返回娘家後,未成年子女許家綺均由被 告擔負起主要照顧之責,至今照顧情況良好,要難認如由 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許家綺, 況許家綺長期與原告居住現址,熟悉目前之生活環境與照 護模式,原告親人支持系統亦甚完整,如予變動生活環境 易生不利影響,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家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被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已有明定。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院雖 認未成年子女許家綺由被告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較為適 宜,惟為免剝奪原告之母愛,兼顧兩造之子女許家綺人格正 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兩造所提方案,並審酌兩 造住處所需交通時間、未成年子女年齡等情狀,酌定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許家綺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附表。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附 表:
一、許家綺上小學前:
原告得於每月第2 、4 週之週6 上午9 時,至被告住處樓下
接回許家綺返家共同生活,並於翌日(週日)晚間7 時前, 將許家綺送回原住處。
二、許家綺上小學後:
原告得依前述時間、方式與許家綺會面、交往。 原告得於許家綺寒、暑假期間,各得擇定1 週及2 週,攜 同許家綺返家期共同生活,期間自週6 上午9 時起至次週 (或第3 週)週日晚上7 時,實際週次由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協議決定,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第1 個週6開始。
三、許家綺滿16歲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許家綺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原告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四、原告得在不影響許家綺生活作息之情形下,得以電話、書信 、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許家綺交往聯絡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