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5年度,2號
SLDV,95,勞小上,2,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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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即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
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湖勞小字第3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 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5年3 月3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 ,迄今未提出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鉦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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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