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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58號
SLDV,94,訴,958,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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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華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吳永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戊○○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發文日期為93年8 月23日之採購意 向書(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意向書)向原告訂購Subwoofer 1 萬套(以下簡稱:系爭商品),並依被告之指示備料,並 約定付款方式以93年9 月15日後60日即93年11月15日之支票 支付。嗣被告雖因故暫停取貨,然仍願給付貨款,兩造並於 93年10月12日於原告設於大陸之工廠會議室達成協議,由被 告先行給付材料貨款美金57,671元。是於扣除原告自願減去 之自負額美金2,859 元及於94年7 月31日由被告所給付之美 金5,100 元後,尚餘美金49,712元未為給付。原告已發函催 請被告清償,惟迄未獲被告付款。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就系 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因而拒付任何價款。惟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除法律所定之要式行為外,只須當 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因兩造於93年8 月間,已就相同內容數量之商品進 行買賣交易,是被告所簽發系爭採購意向書所記載價格為「



依雙方議定之價格」,實係指兩造首次交易協議之價格即美 金10,757元(單價美金15.7元×10 ,000); 則兩造對買賣 之標的物及價金確已合意,買賣契約應屬成立。被告抗辯: 須由兩造正式簽具訂購單,始得以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顯無足採。況兩造於93年10月12日之會議中,復已達 成「第二個10k ,木箱、單體喇叭及變壓器華納已備料,瀚 斯寶麗同意先付款,總金額USD57,671 美元,乙○○將於10 月15日確定請款日期並通知華納,待出貨再扣除此材料貨款 」之協議;足見兩造確已合意由被告先行給付上開部分貨款 ,且已約定以外國貨幣即美金為給付之標的,被告依約並有 先行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而不得以被告尚未交付所訂購之 系爭商品或其備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至於被告抗 辯:係因前向原告訂購之同一商品已發現瑕疵,始未就系爭 採購意向書所載系爭商品製發正式訂購單採購云云;然被告 所述瑕疵貨品係屬少數,被告復未曾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 為瑕疵責任之主張,自與被告一方依其經理人張令德簽具之 系爭採購意向書所成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殊無關聯。從 而,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兩造於93年10月12日會議之協議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7 12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依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 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 成立,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所 出具系爭採購意向書,兩造間就被告預定採購之系爭商品之 價格意思尚未合致,此由系爭採購意向書就價格部分記載為 「依雙方議定之價格」可知。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兩造間確未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採購意向書,僅 單純表達被告有採購系爭商品之意願而已。因被告曾向原告 購買之同一商品,發生嚴重瑕疵,對被告商譽造成重大影響 ,基於商品安全性之考量,被告自無可能對系爭商品簽發訂 購單進行採購。至於原告所提出93年10月12日之會議紀錄, 僅記載兩造承辦人員協商之經過,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 與會之被告公司人員乙○○、己○○、趙祐峰及丙○○等人 均係以個人名義與會討論,並未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以本 人之名義為任何意思表示;渠等復無代理被告決定買賣價金 若干及及是否給付以達成該會議結論之權限,縱已為代理之



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至於時任被告公司採購處長之庚○○ 已自承僅在採購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範圍內,有代理被告 決定之權限;是縱認庚○○曾同意就原告備料之變壓器先行 付款,亦僅在新台幣100 萬元之範圍內得拘束被告而已;且 原告亦應就已購買變壓器及所支出金額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確曾向原告交付系爭採購意向書;且兩造曾於93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在原告址設大陸之工廠會議室召開會 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與會人員包括原告公司蔡淑玲 總經理、林副總、諶衛紅及被告公司己○○處長、乙○○工 程師、趙祐鋒工程師、丙○○副理;另被告於94年7 月31日 支付予原告之美金5,100 元,係為Subwoofer 之UL(美國安 規標準)電子認證費之尾款給付,與系爭商品之價款無關; 而原告則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價款美金49 ,712 元 ,該信函並已於94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各節,已據 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意向書影本乙紙、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且本院於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得否就系爭採購意向書所示系爭商品請求被告給付款 項美金49,712元?
⑴兩造就系爭商品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若干? ⑵兩造是否另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原告得否依93 年10月12日系爭會議結論請求上開款項?該次會議結論為 何?出席該會議之被告公司人員,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 告為任何合意?
⒉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原告如得請求上開款項,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系爭採購意向書由被告一方經理人張令德簽署,其內 容則有被告「即日同意將Subwoofe r計一款」「數量10,000 」「交由華納國際有限公司承接」「交貨日期:2004/09/15 」「付款方式:月結90天 貨到60天支票」「價格:依雙方 議定之價格」,並記載「其餘相關細節依雙方簽名確認之所 有文件為準」乙節,有系爭採購意向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且該採購意向書係表示被告決定要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使 為供應商之原告有充分時間備料,並確認被告有交易之意願 作為交易之憑證乙節,亦經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電子採購部



副理之乙○○及採購處長之庚○○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2 月7 日及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採購意向書應屬被 告一方要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向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意 向書前,已由其承辦人員乙○○通知原告就所採購系爭商品 先行備料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由乙○○於93年8 月23日及同 年月27日向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影本2 紙為證;原告並依前 開要約及備料之請求,就被告表示同意採購之系爭商品進行 備料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對被告以系爭採 購意向書所為要約,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就系 爭採購意向書所為要約事項,已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 約,即堪予認定。
㈡惟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 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且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 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 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79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間訂立契約之目的 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立本約,抑或當事人訂立 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預約,自應依其情 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 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據。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採購意向書,已成立系爭商品之買賣 契約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採購意向書雖記載有被 告「即日同意將Subwoofer 計一款」「數量10000 」「交由 華納國際有限公司承接」「交貨日期:2004 /09/15 」「付 款方式:月結90天 貨到60天支票」;然就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之價金,則載為「價格:依雙方議定之價格」,依文義尚 無從認定就該買賣價金為確定;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 商品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等語,已非無稽。原告雖主張 :因兩造前曾就同一商品完成交易,是系爭採購意向書上所 載「依雙方議定之價格」,即指兩造於前次交易所議定之交 易價格,經換算幣別,應依單價美金15.7計算買賣價金為美 金10,757元,是兩造就買賣價金確已合意,買賣契約自已成 立云云,並提出其所開具之發票影本乙紙為證。然查,上開 發票係由原告自行開立,其上所載買賣價格是否即為兩造議 定之價格,已有可疑。且查,有關被告於提出系爭採購意向



書前,曾向原告買受同一商品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其抗辯:該次交易於被告提出採購意向書表達採購意願後, 係於兩造就買賣價金達成協議,始由被告以正式訂購單向原 告下單,再經原告簽回後始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 被告發文日期為93年7 月19日採購意向書影本乙紙、訂單日 期93年9 月22日之訂購單影本乙紙為憑,復核與證人乙○○ 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 諸被告於該93年7 月19日之採購意向書上有關價格部分,亦 載為「依雙方議定之價格」,顯見所謂「依雙方議定之價格 」,解釋上應非指與前次交易相同之價格,而係雙方另行協 商同意之交易價格無疑。查原告既未能就兩造於系爭採購意 向書外,就系爭商品之價格已為議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意向書所載,兩造就系爭商品買賣 金額已為合意云云,實難憑採。再按,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 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參照)。而審酌系爭採 購意向書上另載有:「其餘相關細節依雙方簽名確認之所有 文件為準」之內容;並參酌兩造就同一商品之前次交易,亦 於被告提出採購意向書後,再提出正式訂購單交由原告簽回 以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方式;縱認兩造就系爭採購意向書所 載系爭商品交易價格已為議定,亦堪認兩造依系爭採購意向 書所成立之契約,係約定兩造應於該意向書所擬定之範圍進 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應訂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 預約,洵無可疑。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據系爭採購意向書所 成立之契約,應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 義務;而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商品 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美金49,712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就被告依系爭採購意向書訂購之系爭商品 ,原告已為備料,被告並同意先行給付備料款美金57,671元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備料款扣除美金2,859 元及 美金5,100 元後之餘款美金49,712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系爭 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該會議紀錄會議內容中,確 有「⒉關於新訂單問題,第二個10k ,木箱、單體喇叭及變 壓器華納已備料,瀚斯寶麗同意先付款,總金額USD57,671 ,乙○○將於10/15 確定訂款日期並通知華納,待出貨再扣 除此材料貨款」之文字記載。另證人庚○○並具結證稱:伊 確同意原告公司就備料變壓器部分先行付款,系爭會議是被



告公司同仁在大陸開的會,為了表示我們不會隨便取消訂單 ,所以才會在我的權限範圍內同意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上情,並非無稽 。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及系爭會議記錄形式及實質之真 正,並抗辯: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公司人員於會議中縱已作 成如會議紀錄⒉所載結論;然因被告與會人員並無代理同意 付款之權限,且並未以被告名義作成結論;另證人庚○○縱 有代理被告決定付款與否之權限,依其證詞,其權限僅在新 台幣100 萬元之內,逾此權限仍屬無權代理,均不得拘束被 告;另於原告交付備料前,被告就其請求給付之備料款,並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
⑴兩造確曾派員於93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原告工廠會議室 內召開會議,當日會議中確實已做成上開會議內容⒉之結論 等情,已據當日與會之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乙○○結證明確( 見本院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另證稱:因伊並 無決定之權限,需請示採購處處長,所以表示在2 天內後正 式回答,如公司不同意,還是會推翻會議結論云云;然此與 其自承為真正之上開會議結論所載「乙○○將於10/15 確定 訂款日期並通知華納」之記載,並不相符,顯不足採取。從 而,系爭會議記錄應屬真正,且兩造於系爭會議所達成之結 論,應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者相符乙節,已堪予認定。 ⑵次查,依系爭會議記錄中會議內容⒉「... 瀚斯寶麗同意先 付款... 」之記載,並佐以證人乙○○證述:「... 所以我 才會在這個會議上代被告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 7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公司與會人員乙○○於與原 告協議並共同作出系爭會議結論時,確係由乙○○以代理人 之身分,而以被告之名義為意思表示無疑。是被告僅以乙○ ○於系爭會議記錄內出席人員之簽名,並未以被告名義為之 ,而抗辯:證人乙○○於系爭會議中並非以被告名義為意思 表示,已與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有違,其意思表示不得拘束 被告云云,亦乏所據。
⑶再查,證人乙○○雖否認有代理被告決定是否給付備料款之 權限;然據其證述:「系爭採購書也是由我與原告公司接洽 」、「決定要買後再下訂購單,本來訂購單上應該要有我的 簽署」、「有關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商品是我負責 之業務,... 公司派我們出去談,會讓我們先與對造就某些 條件達成共識,所以我才會在這個會議上代被告公司同意 ... ,當時雖然還沒下正式訂單,但是在現場已看到廠商所 備的材料,因為跟廠商都是長期的合作,所以才會與原告就 備料付款的事情作協調... 」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參酌乙○○時任被告公司電子採購部副理 乙職,不僅為兩造間首次就同一商品交易時訂購單上之訂購 人,有訂購單影本乙紙足據;且係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就系 爭採購意向書所訂購物品應先行備料之人,亦如前述;證人 即被告公司採購處長庚○○復證述:「我有同意原告公司就 備料變壓器部分先付款,... ,對於系爭會議我知道,那是 被告公司同仁在大陸開的會,為了表示我們不會隨便取消訂 單,所以才會在我權限範圍內決定要付款」等語(見本院9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乙○○就其所負責系爭採 購案之業務範圍,包括對話聯繫、洽商協議交易條件、下單 訂購等各項業務之執行,應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且係秉持被 告決策主管之意見及授權,經被告派遣參與系爭會議,其於 會議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由被告先行付款之意思表示,確在 其獲授權代理之權限內等情,已無可疑。是證人乙○○否認 有同意被告先行付款之權限云云之部分證詞,應係為迴護被 告圖以卸責,尚不足採取。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項 及第1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被告對乙○○及庚○○所 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業務所為之授權中,就有關備料款是否得 以先行給付、以及所得同意先行給付之金額,確有限制;然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仍不得對抗善意之第 三人。而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或有因過失 而不知該代理權限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 系爭會議之協議,先行給付原告系爭商品之備料款餘額美金 49,712元等語,洵屬有據。
⑷至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於系爭會議所 作成之協議即會議內容「⒉關於新訂單問題,第二個10k , 木箱、單體喇叭及變壓器華納已備料,瀚斯寶麗同意先付款 ,總金額USD57,671 ,乙○○將於10/15 確定訂款日期並通 知華納,待出貨再扣除此材料貨款」之全部文義觀之,該結 論僅有被告同意就原告為系爭商品備料之部分,先行給付材 料貨款之合意;而未有原告亦應同時交付所備材料之約定甚 明。實則被告亦否認曾有下單採購系爭商品或買賣原告為系 爭商品所為之備料。被告既未能說明原告係基於如何之法律



關係負有交付備料之義務,或該義務與被告應給付之備料款 係立於如何之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抗辯:於原告未交付 系爭商品之備料前,被告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實屬無 稽。
㈣然按,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 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 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 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 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材料貨款係以美金定給付額乙節,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美金給 付之;僅被告得按給付時之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而已。是原 告請求被告就所應給付之以美金為貨幣單位之備料款,依給 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自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定有明文。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03 條、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 ,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備料款,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而 原告已以93年8 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筆備料款, 該函並經被告於93年8 月11日者收受送達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該信函催告時即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給付之備料款,應自受催告後 之9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告95年5 月9 日民事訴訟意旨狀),於法亦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9 ,712 元 ,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就上開給 付,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原告逾前 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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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