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參 加 人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台九十訴字
第○一三○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四月間銷售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巴黎.站前」商場之廣告,刊載其管 理顧問公司為香港太古集團,並稱法國春天百貨與桃園春天百貨購貨聯盟,其擁 有法國春天百貨於桃園縣之永續經營權,房高四米二,並於樣品屋中建造夾層等 情,並由甲桂林房屋仲介公司及大成報散佈廣告企圖擾亂讀者判斷,復有商場各 樓層非依廣告所示管理經營業種,商場統一開幕未確實執行等情事,有不實廣告 之嫌。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德盈公司促銷「巴黎,站前」商場之廣告上,其中 就商場之管理顧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八九)公處字第一二八號處分書,命德盈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於前開商場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其餘部分認並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德盈公司於促銷「巴黎‧站前」商場建案之廣告,除被告已經處分部分以外,其 餘原告檢舉部分,有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主張:
一、德盈公司於八十七年商場開幕前所出具之通知函已表示,德盈公司已定出有關 統一開幕日期,並聲稱若不配合,將依約懲辦。該通知函只能證明德盈公司有 關通知事實,並未證明德盈公司落實執行之行為,且據該通知函可知,德盈公
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即合約規定之統一開幕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的二日前,發函統一開幕日改為「試賣」,德盈公司單方面傖促取消統一開幕 日,強迫承購戶、自營商及廠家於商場沒有完整準備情況下經營。另從試賣當 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德盈公司沒有積極招商以彌補六月三十日傖促試業之 錯誤,與廣告中百分之百負責任之商場的說法,嚴重違背。是「巴黎‧站前」 商場不能統一開幕之事,必須歸責於德盈公司。 二、德盈公司與太古地產商場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古公司」)所簽訂之顧 問服務合約內清楚訂明,太古公司只提供結構工程師、建築師及其他建築及設 計顧問。太古公司並未就該案派往任何管理顧問作任何有關廣告指稱軟體後勤 顧,亦沒有就廣告所指的商場規則訂立及執行,商場運作方式之「軟體」事項 提供顧問服務。遂廣告內多方面稱太古公司為管理顧問仍屬虛假不實之內容。 又太古服務合約書之中文譯本與英文正本有異,英本內雖載有中文本內的十五 條文外,還有schedule 1、2、3,即中文譯本稱「進度一、二、三」,英文本 內scheudle 2已載明商場服務範圍為商場設計及監控系統及設備的諮詢。另廣 告稱「由香港太古集團擔任後勤管理之諮詢顧問」,後文還有說明該服務提供 與台北春天百貨,可引查廣告內容,而且合約內已說明只限於提供桃園中華路 。
三、法國春天百貨簽名確認之明德春天百貨採購單及進口報單影本,只能說明桃園 明德春天百貨與法國春天百貨之買賣關係,未能證明兩家百貨之聯盟關係。廣 告中稱其聯盟關係涉及桃園明德春天百貨引進法國春天百貨品牌,於台灣分店 銷售及推廣云云,而法國春天百貨已回函證明桃園明德春天百貨與法國春天百 貨無任何合作聯盟關係。又春天百貨購物單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內載訂購貨種為羊毛外套、羊毛單依等冬天服裝,然而桃園春天百貨開店日為 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夏天,單上時間及貨物不能吻合桃園開店日,需提供更 進一步之證據,證明購貨聯盟關係。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到場調查時,「巴黎‧站前」三至八樓已完全清出,被告 並無證據可茲證明如原處分所載之各樓層業種狀況作出判定。又桃園春天百貨 及「巴黎.站前」同屬一棟大樓,中間並無門將春天百貨及「巴黎.站前」分 開,而且廣告聲明兩者統一共同經營,無理將兩者隔開。 五、甲桂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偽證‥
案中大成報特刊出版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一日,然而製作委 託單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並定期於同年七月一日隨大成報附送讀者,委託 製作日期與特刊出版日期相差有半年,新聞機構發放舊報當新報是不可能,足 見甲桂林提供假的或與本件無關的委託單矇騙被告。 六、大成報提供假證據‥
大成報特刊聲稱「特刊廣告內容係由甲桂林提供製作而成,本公司純粹提供版 面」為不實在,大成報以「專題報導SPECIAL REPORT」,內文以「據了解」用 詞撰寫,足以證明大成報以報導形式散布廣告,企圖擾亂讀者判斷。 七、廣告內稱德盈公司將永續經營春天百貨,德盈公司於開業後半年便封館,被告 未有就檢舉作出調查及答辯。而桃園春天百貨已關,現改為KTV及電子遊戲
機中心。
被告主張: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告檢舉案外人德盈公司以不實廣告銷 售「巴黎‧站前」商場建案情事,業經被告調查,就廣告宣稱「未來『巴黎‧站 前』將由香港太古集團擔任管理顧問」乙節,經查八十三年一月德盈公司確與太 古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合約,合約期間係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並明列太 古公司須對桃園市○○路開發案(『巴黎‧站前』商場位於桃園市○○路,與桃 園明德春天百貨係屬同一建築)提供服務,此有顧問合約書及商場使用執照附卷 可稽。而太古公司係香港太古集團下太古地產公司顧問部之公司名稱,足證系爭 商場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籌備初期之顧問公司係為香港太古集團,確屬無誤。復 查德盈公司乃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刊登系爭廣告,惟此時該公司與香港太古集 團已無任何業務往來。德盈公司明知香港太古集團自八十三年四月起不再擔任系 爭商場之顧問管理公司,卻於八十三年四月後分次刊登之廣告內容中聲稱「未來 『巴黎‧站前』將由香港太古集團擔任管理顧問」,是以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七日(八九)公處字一二 八處分在案,並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訴字第○○五五七四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原告所認知之意見忽視該廣告整體所表示之意涵,應無可採,合先陳明。二、有關原告陳稱德盈公司對於統一開幕一事並未確實執行,導致商場開幕時自營商 及廠家在無法完整準備情況下經營乙節:
經查系爭商場買賣契約書之商場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本大廈商場開幕 時間由德盈公司訂定,各業主應確實配合。」該商場委託管理契約第七條規定: 「本大廈之營業業主應依乙方(即德盈公司)所規劃之開幕時間進行作業。」惟 承購戶對於所購置之單位有其各自之經濟考量,案外人德盈公司於八十七年商場 開幕前,業已具函通知各承購戶應依契約規定履行,對於違反契約規定之購屋人 ,案外人並無法強制承購戶履行契約義務,案外人顯已對統一開幕一事盡其努力 ,系爭廣告內容尚難認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三、有關原告稱太古地產並無擔任德盈公司之管理顧問乙節: 按就系爭廣告宣稱未來將由香港太古集團擔任管理顧問部分之內容,因查德盈公 司於八十三年四月起即不再與香港太古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卻於八十三年四月 以後之廣告內容中聲稱,是被告認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公處字一二八號處分在案,如前所述。復查德盈公司於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與太古公司所簽訂之顧問服務合約中,僅書明太古公司應提供系 爭商場諮詢服務,並未侷限該諮詢服務之範圍。且太古公司僅為管理諮詢顧問而 已,德盈公司已於廣告上表示將由德杰集團成立管理顧問公司,是尚難認系爭廣 告所稱涉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應不足以影響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 眾錯誤認知。
四、原告聲稱桃園明德春天百貨與法國春天百貨購貨聯盟,惟實際並無此合作聯盟關
係乙節:
經查,明德春天百貨所經營之百貨公司包括台北店及桃園店,而定期向法國春天 百貨採購貨品,供應所屬公司展售,此有法國春天百貨簽名確認之明德春天百貨 採購單及進口報單可稽,因此廣告內容所稱與法國春天百貨採購連線,並無不實 情事。至原告所稱有關原告訴稱春天百貨購物單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訂貨內容多為冬天服裝,然桃園春天百貨開店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夏天,如何證 明有購貨聯盟關係乙節,按經被告調查明德春天百貨係每年定期向法國明德春天 百貨採購貨品,供應所屬公司展售,並有法國春天百貨公司簽名確認之訂購單及 進口報單,均於案卷可稽,足證被檢舉人確與法國春天百貨公司存有購貨聯盟關 係,至於所採購貨品內容、服飾種類,實與廣告內容無涉。原告所訴,不足為採 。
五、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商場各樓層非依廣告所示管理經營業種乙節: 經查,系爭列示樓層經營業種之廣告版面下方,已載明各樓層經營業種係屬建議 性質,若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可變更。嗣經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派員前往調查 ,各樓層經營業種大致相符,並無重大變更,亦不足影響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 進而作成交易決定,是難認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六、原告訴稱甲桂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假委託單以及大成報以專題報導形式 散佈廣告企圖擾亂讀者判斷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 之訊息傳播行為,因此事業將資料提供予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進而將訊息散佈 於眾之行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卷查本案被檢舉人將「 巴黎.站前」商場之相關資料刊登於大成報特刊,此亦為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屬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廣告之型態。本案大成報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被告收文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函覆表示「與甲桂林公司合作製作特刊 ,有請款單為證」,此均於案卷可稽。退步言,縱原告指稱委託日期與特刊出版 日期相距半年,大成報公司與甲桂林公司並無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有合作製作特刊 ,該言屬實,惟大成報公司與甲桂林公司均非廣告之行為主體,亦非廣告所涉商 品之提供者,與本案理由無涉,此節尚難謂構成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 受,而足以引起錯誤認知並進而作成交易決定之因素。原告所訴,顯不辨原處分 之意旬,洵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訴稱德盈公司將永續經營春天百貨,德盈公司半年即封館,現已改為電 子遊戲機中心及KTV,且廣告聲明二者統一經營卻以閘門將二者隔開等語,卷 查被檢舉人於廣告中關於永續經營一詞,係以「德杰集團更以二十億的超人手筆 永續經營明德春天百貨」文句表示,而德杰集團於原處分作成之時仍保有桃園春 天百貨之經營權,而暫時停業之目的係為調整業種及商品,而進行整修,並無不 繼續經營之計劃,職是,原告就此對原處分之指摘,自不足採。另商場與百貨公 司間是否有閘門分隔乙點,業經被告於調查階段派員前往商場實際勘查之結果, 發現商場館每樓層與桃園春天百貨均有二個通道,因桃園春天百貨正值停業整修 ,爰關閉鐵門,是以原處分作成之時已查明系爭商場與春天百貨係屬同一棟建築 物,原告所訴,要難採信。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本件原告主張德盈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銷售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巴 黎.站前」商場之廣告,刊載其管理顧問公司為香港太古集團、並稱法國春天百 貨與桃園春天百貨購貨聯盟、其擁有法國春天百貨於桃園縣之永續經營權、該商 場各樓層非依廣告所示管理經營業種、甲桂林房屋仲介公司及大成散佈廣告企圖 擾亂讀者判斷,有不實廣告之嫌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德盈公司促銷「巴 黎,站前」商場之廣告上,其中就商場之管理顧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處分,命德盈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前開商場廣告上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其餘部分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德盈公司於促銷「巴黎‧站前」商場建案之廣告,除被告已 經處分部分以外,其餘原告檢舉部分,有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情事,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原告主張德盈公司「香港太古集團擔任管理顧問」,涉及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部分:
經查,太古公司係香港太古集團旗下太古地產公司的全資附屬機構,有太古公司 中文簡介節本附卷可參,而太古公司與德盈公司,就系爭商場定有自八十三年一 月至三月籌備初期之顧問服務契約,亦有其契約影本附卷可參,則系爭廣告表示 由香港太古集團擔任管理顧問,確屬無誤。次查,德盈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 與太古公司所簽訂之顧問服務合約中,書明太古公司應提供系爭商場關於管理制 度及熟稔之建議及諮詢服務,故德盈公司於廣告內稱太古公司為管理顧問,另於 廣告上表示將由德杰集團成立管理公司,業已明確表示管理公司為德盈公司,其 管理「顧問」則為太古公司,二者服務項目,並不相同,尚難認系爭廣告所稱涉 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於德盈公司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仍繼續刊登 系爭廣告,惟因此時該公司與香港太古集團已無任何業務往來,德盈公司明知香 港太古集團自八十三年四月起,不再擔任系爭商場之管理顧問公司,卻於八十三 年四月後分次刊登之廣告內容中聲稱「未來『巴黎‧站前』將由香港太古集團擔 任管理顧問」,是以其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而此部分 ,業經被告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四、關於原告所稱系爭商場「樓高四米二,並建造夾層屋誤導消費者」部分: 案經被告派員前往系爭商場現場查勘結果,其二、三樓以上之每層樓高均為四米 二,架設空調管線並扣除樓板高度後,樓高約餘三米,商場各樓層專櫃均無夾層 之設計,有被告人員出差報告單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原告所稱系爭商場 樣品屋故意建造夾層屋作倉庫用誤導消費者乙節,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影片中 並未有樓層加蓋夾層之說明及影像,業經本院勘驗光碟片內容在案,是系爭廣告 有關樓高及樓層設計部分尚難認有虛偽不實之表示。
五、就原告陳稱德盈公司對於統一開幕一事並未確實執行,導致商場開幕時自營商及 廠家在無法完整準備情況下經營,涉有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部分: 經查系爭商場買賣契約書之商場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本大廈商場開幕 時間由德盈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各業主應確實配合。」該商場委託管理契約第七 條規定:「本大廈之營業業主應依乙方(即德盈公司)所規劃之開幕時間進行作 業。」惟本件因承購戶對於所購置之單位有其各自之經濟考量,德盈公司於八十 七年商場開幕前,業已具函通知各承購戶應依契約規定履行,有該函影本附卷可 參,惟因德盈公司對於違反契約規定之購屋人,並無法強制承購戶履行契約義務 ,德盈公司顯已對統一開幕一事盡其努力,系爭廣告內容尚難認有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情事,尚不能因部分承購戶之事後未能配合,延誤統一開幕時間,即謂 德盈公司涉有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情事,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為無 可採。
六、就原告所稱桃園明德春天百貨與法國春天百貨購貨聯盟,惟實際並無此合作聯盟 關係部分:
經查,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國春天百貨,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定有加盟店合約,業經德盈公司提出經我國駐法國單位認證之合約書影本及中文 譯本附卷可參,原告所指其並無合約關係一節,經查,其提出之法國春天百貨回 函係指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時暫時與桃園店無關係,並非廣告時之狀況,原 告指摘,尚無可採。至於卷內之採購單及進口報單,應僅係部分資料,所列所採 購貨品內容、服飾種類,與廣告內容無涉。
七、原告提出系爭商場各樓層非依廣告所示管理經營業種乙節: 經查,系爭列示樓層經營業種之廣告版面下方,業已載明各樓層經營業種,係屬 建議性質,若經管理公司同意即可變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舉後 ,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派員前往調查,各樓層經營業種大致相符,有當時改裝 期間之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營業並無重大變更,亦不足影響一般大眾為合理 判斷並進而作成交易決定,是難認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八、原告所稱系爭商場與春天百貨公司間設有閘門分隔部分: 經被告於調查階段派員前往商場實際勘查之結果,發現商場館每樓層與桃園春天 百貨均有二個通道,並設有閘門,就此德盈公司解釋係因二者為不同之所有權人 與經營者,縱使樓層、通道相連貫,仍需設閘門作為經營期間以外之管制,經核 係屬合理之解釋,且為防火之必要設施;另被告調查當時,係因桃園春天百貨正 值停業整修,爰關閉鐵門,亦無不合,此外復經德盈公司李副理說明,在整修前 於營業期間,均為開啟狀態,並未擅自關閉通道,並當場開啟鐵捲門證明,是以 原處分作成之時,被告已查明系爭商場與春天百貨係屬同一棟建築物無誤,設有 閘門復屬必要,亦不涉廣告不實情事。
九、原告指稱德盈公司將永續經營春天百貨,德盈公司半年即封館部分: 原告訴稱德盈公司將永續經營春天百貨,德盈公司半年即封館,現已改為電子遊 戲機中心及KTV一節,查德盈公司於廣告中關於永續經營一詞,係以「德杰集 團更以二十億的超人手筆永續經營明德春天百貨」文句表示,而德杰集團於原處 分作成之時仍保有桃園春天百貨之經營權,而暫時停業之目的係為調整業種及商
品,而進行整修,並無不繼續經營之計劃;至於現已改為電子遊戲機中心及KT V一節,縱然屬實,亦係因景氣不佳,難以持續經營所致,自非德盈公司於八年 前所樂見,亦不生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意圖。十、原告訴稱甲桂林房屋仲介公司提供假委託單以及大成報以專題報導形式散佈廣告 企圖擾亂讀者判斷部分:
查德盈公司就其委託大成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以後製作特刊,對於商場之管理 顧問部分為不實之廣告,業經被告處分在案,巳如前述。至於受委託製作並散布 廣告之大成報公司或受託販賣房屋之甲桂林房屋仲介公司均非原檢舉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主體,與原處分之內容無誤,並此敘明。十、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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