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上訴人 巧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廠商合作,共同在大 陸地區成立新公司,設廠製造銷售消防器材,因該行業在大 陸地區為特許行業,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辦法取得大 陸地區資金投資及特許執照,被上訴人乃擬具發展計畫書, 經上訴人修改完成後,被上訴人遂於民國90年3 月間委任上 訴人辦理輔導被上訴人大陸市場之推廣及開發案件,上訴人 於初期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2 萬元及美金1 萬元,作為 上訴人前往大地區與相關廠商洽談取得合作意向書及特許執 照之報酬,約定倘日後新公司順利設立,再分予上訴人乾股 5%,被上訴人並依約於90年3 月2 日交付面額33萬元之支票 1 紙作為支付上開報酬之用。詎上訴人收受報酬後,逾2 年 未履行約定之委任事務,亦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向被上訴 人報告,致被上訴人大陸市場推廣開發計劃嚴重延滯,商業 損失甚鉅,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原審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履行契約,逾 期未履行即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 拒絕返還所受領之報酬,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返還委任報酬33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0年3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發展計畫書,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最終目的 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生產管理、製造技術、行銷策略,由大陸 廠商提供資金、辦理特許執照及市○○路開發之合作方式, 在大陸地區設立新公司生產銷售消防器材,雙方從未有三階
段之約定。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李晉毅前往大陸地區尋找有意 願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廠商,與被上訴人委任事務內容不符 ,難認上訴人已履行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
⑵上訴人收受委任報酬後,逾近4 年未履行約定之委任事務, 被上訴人依法當庭催告上訴人3 日內履行委任事務,催告期 限顯已相當,未違反誠信原則。
⑶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發展計劃書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事務內容 具有持續及階段性,初期目標係機器設備、廠區之規劃,遠 期目標為循序漸進達成100%自製能力,故第一階段報酬美金 1 萬元,應由上訴人受委任調查在大陸地區設廠或推廣業務 是否可行,並接洽尋找有意願銷售上訴人產品之相關廠商, 第二階段報酬美金2 萬元,於大陸地區尋找有意願之廠商後 ,安排上訴人親自洽談,並協助簽訂合作契約等相關事項, 第三階段報酬乾股5%,於簽約後協助設廠相關事項,茲上訴 人業已完成第一階段委任事務,惟因被上訴人未能安排大陸 考察簽約,以進行第二階段,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㈡縱認上訴人未成完委任事務,且委任事務未定期限,惟被上 訴人於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催告履約,嗣前開期日 後,原審即定期宣判,則原審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為 判斷依據,且上訴人業依委任事項給付被上訴人簽約之機會 ,係被上訴人表明無法前住大陸與廠商簽約,被上訴人竟於 近4 年後始定期3 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有違誠信原則。 ㈢本件除委任契約外,亦有承攬契約,縱如原審認定上訴人違 約而得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仍得就終止契約所生 之損害為抵銷。本件上訴人因履行本件委任事務,多次前往 大陸地區尋找合作廠商,支出一定勞務及費用,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之。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4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於90年3 月間成立委任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提出經上 訴人修改之發展計畫書,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 ,最終目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生產管理、製造技術、行銷 策略,由大陸廠商提供資金、辦理特許執照及市○○路開
發之合作方式,在大陸地區設立新公司生產銷售消防器材 (卷1 第48 頁 至第53頁)。
⑵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 日交付上訴人面額33萬元之即期支 票作為給付委任報酬之用,上訴人已提示兌領(卷1 第9 頁至第10頁)。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9 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 上訴人於3 日內完成委任事務,逾期未完成即解除契約, 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卷1 第123 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兩造有無三階段委任事務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報 酬,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內容為何?
⑵上訴人就委任事務是否給付遲延?
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有無三階段委任事務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報酬 ,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內容為何?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三階段委任事務之約定,被上訴人給 付33萬元報酬為第1 階段,由上訴人調查在大陸地區設廠或 推廣業務是否可行,並接洽尋找有意願銷售上訴人產品之相 關廠商,不包括與大陸廠商簽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並無三階段委任事務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報 酬之委任事務內容為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與相關廠商洽談取 得合作意向書及特許執照等語。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有 分階段報酬約定,無非係以發展計畫書第3 項「合作方式」 載明:「本集團希望採取由本身取得各項專業製造技術以及 國際知名大廠之銷售製造技術,透過經與貴方之分工合作, 由我方提供生產管理、製造技術、行銷策略,貴方提供廠房 、銷售許可申請之辦理,以及中國大陸市○○○路開發、資 金之提供等協助,以期能於最短時間內達成預期目標,初期 先行取得銷售許可以及審核認可,進口許可證書先行進行市 場之銷售網路建構,其內容為機器設備、廠區之規劃由我方 來行,並能循序漸進達成100%之自製能力,在此初期希望能 先行取得各項產品之進口銷售許可,以期能先行進行市場拓 展之前置作業」(卷1 第48頁至第53頁)為主要論據,惟依 文義觀之,發展計畫書第3 項係指被上訴人提供生產管理、 製造技術、行銷策略,大陸廠商提供資金、辦理特許執照及 市○○路開發,初期以取得許可證書、進行市場拓展前置作 業為重點,最終目標係100%自行生產銷售消防器材,此乃被 上訴人與大陸廠商間之合作方式,尚不得逕認上開合作方式 即兩造間之合作方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合作方式亦應
遵循上開發展計畫書,惟上開發展計畫書所載之合作方式, 並未區分為調查洽商在大陸地區設廠或推廣業務是否可行、 協助簽約、協助設廠等三個階段,而僅區分為取得銷售許可 進行市場拓展前置作業、設廠生產等二個階段,證人李晉毅 亦於原審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印象中 ,柳(金昇)告訴我,第一步是要我先找大陸銷售廠商,第 二步再處理設廠問題」等語(卷1 第110 頁),核與上訴人 主張初期給付33萬元係作為上訴人前往大地區與相關廠商洽 談取得合作意向書及特許執照之報酬,日後新公司設立再分 予上訴人乾股5%等語大致相符,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有三 階段約定云云,即屬無據。參以上訴人前於原審94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與我約定,如 果我可以簽回意向書,原告要付我3 萬美金及5%的乾股,與 系爭33萬元無關」云云(卷1 第66頁),嗣於94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雙方在確定要由李去大陸評估大陸廠 商合作意願之後,我去原告法代辦公室談到報酬問題,我當 時表示李這次去大陸的各項費用及雙方公司開會費用需要原 告給付台幣2 萬元及美金1 萬元(開支票),原告如數付清 ,李(晉毅)從大陸回來後,我找原告法代談後續考察問題 ,我提到如果我或李陪同原告法代去大陸考察,要由原告法 代付所有的費用,因為李表示有廠商願意合作,所以我也與 原告法代談到,如果我能夠協助原告簽回合作意向書,原告 要再付我2 萬美金,如果我能夠促成原告與大陸廠商簽訂設 廠契約,則原告願意給我公司5%的乾股」云云(卷1 第89頁 ),則上訴人所稱第二階段報酬究為美金3 萬元或2 萬元, 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三階段報 酬之約定等語,屬信而有徵。⑵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三階 段之約定,僅約定前階段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洽定大陸地 區有意合作之廠商,報酬為33萬元,後階段為完成設廠相關 事項,報酬為5%乾股,且被上訴人與大陸廠商之合作方式為 被上訴人提供生產管理、製造技術、行銷策略,大陸廠商提 供資金、辦理特許執照及市○○路開發,初期以取得許可證 書、進行市場拓展前置作業為重點,倘如上訴人所稱:第一 階段委任事務內容僅限於接洽尋找有意願銷售上訴人產品之 相關廠商,而不包含取得大陸特定廠商之合作意向書云云, 則大陸合作廠商未特定,焉能達成由大陸廠商辦理取得特許 執照之初期計畫目的?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33萬元報酬 之委任事務內容係由上訴人洽商大陸地區廠商洽談取得合作 意向書及特許執照等語,較堪採信。
㈡上訴人就委任事務是否給付遲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已依約履行委任事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33萬元報酬之委 任事務內容係由上訴人洽商大陸地區廠商取得合作意向書及 特許執照,而上訴人迄今並未取得大陸廠商合作意向書及特 許執照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見上訴人並未完成33萬元 報酬約定之委任事務。⑵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表明無法 前往大陸簽約,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復於本院94年12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定期3 日催告被上訴人訂妥兩造赴 中國大陸之機票,如未依期限履行即視同被上訴人放棄該案 ,不得向上訴人催討報酬云云(卷2 第34頁),惟查,上訴 人前於原審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李(晉毅) 給我的訊息是他與北京中山消防公司有接洽過,此外他有無 與其他公司談過,要問他本人才知道……因為公司結束營業 ,這些書面資料,我都沒有留存」(卷1 第87頁)、「我從 李得到的訊息是有大陸廠商願意合作,要先安排原告去大陸 考察,至於細節我不清楚,我至少與原告法代碰面3 、4 次 ,後面幾次都是在與原告法代約時間,但都還沒有敲定考察 時間」等語(卷1 第89頁),另證人乙○○於上開期日到庭 證稱:「大約90年間,我與蔣(東庭)、李(晉毅)及原告 法代在希爾頓飯店第1 次會談,我介紹李和原告法代認識, 原告法代瞭解之後,雙方對於委託被告去評估大陸市場有初 步的共識,但沒有商談到細節及費用。第1 次會談之後,原 告法代說有一位劉總經理對大陸市場也很熟,因此我們4 人 去找這位劉總經理談,談完之後,並沒有特別的決議。第3 、4 次是由我、蔣與原告法代會談,當時李已經去大陸找到 廠商有意願合作,至於找到幾家,我不記得了,他去和幾家 洽談,我也不清楚,要問李本人才知道,當時李建議安排原 告法代到大陸,親自找廠商協調、考察設廠地點,原告法代 當時很忙,這二次都沒有給我明確的日期,因為我與蔣也不 清楚李實際找的廠商規模如何,因此與原告法代這二次的會 談都沒有談到大陸可能合作廠商的細節」等語(卷1 第88頁 ),證人李晉毅則於原審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我處理上開事項的過程,沒有去找過原告法代,我沒 有直接向原告口頭報告或書面報告……我都是把大陸接洽的 結果直接用口頭方式向柳先生陳述,只是沒有用書面方式」 等語(卷1 第110 頁),足見上訴人雖有委任訴外人李晉毅 前往大陸地區尋找有意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廠商,然無論係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戊○○、乙○○或訴外人李晉毅,均未曾向
被上訴人報告有意合作之大陸廠商為何,上訴人迄今亦未能 提出任何有意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意向書之確切廠商,被上 訴人自無從與不存在之廠商簽訂合作意向書,則上訴人於本 院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定期3 日催告被上訴人訂 妥兩造赴中國大陸之機票,逾期視同被上訴人放棄該案,不 得向上訴人催討報酬云云,委不足採。⑶第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 ,而上訴人於原審94年9 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 上訴人於3 日內完成委任事務(卷1 第123 頁),應認被上 訴人就委任事務已給付遲延。
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 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債務人之不履行為催 告發生效力之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債權人於履行期屆至之 前,非不得為有效之催告,民法第254 條之相當期限,不自 催告之時起算,而應自履行期屆至之時起算,此種催告效力 之發生,以履行期之屆至為停止條件,故履行期屆至前,債 權人若以債務人於履行期不履行,而再經過所訂之相當期限 仍未履行,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此項意思表示即為 附有法定條件(以解除權之發生為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 同時含有附法定條件(以履行期之屆至為催告效力發生條件 )之催告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要旨參 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民法 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 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 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 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9 月23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完成委任事務,逾期 未完成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卷1 第 123 頁),核其催告期間屆至,一面有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 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縱令被上訴人催告 3 日期限不相當,惟自其催告後,迄今逾7 個月上訴人仍未 履行,應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六、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3 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0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履行本件委 任事務支出之勞務及費用得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未 提出主張抵銷之金額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即無 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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