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5號
SLDV,94,簡上,15,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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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姐妹為鄰居關係,上訴人不 思敦親睦鄰,竟自民國89年間起至91年5 月22日止,在上訴 人位於台北市○○區○○路46巷40號4 樓住處,於該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寓間,且為多數人出入之場所,連續多次 在其住處或自其窗戶探頭向外,公然以「賊賊賊,全家都是 賊」(台語)、「瘋子、賊婆、神經病」之言語辱罵被上訴 人,又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大聲具體指摘「丙○○賊仔、賣 春、神經病、你老公都在哪」、「高橋京子(被上訴人之女 )好可憐,沒有爸爸是私生子」、「討客兄,‧‧游祥校怎 麼有你家鎖匙?」(台語)、「日本人(指高橋京子),你 有沒有看過你爸長的如何?你只記得游祥校?」、「日本人 ,游祥校睡你家那個房間?你爸跑去哪裡?你日本爸爸跑去 哪裡?」、「丙○○好厲害,孩子都不同姓」等語,辱罵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為此遭鄰居 以異樣眼光看待,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與痛苦,爰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200,000 元。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主張:上訴人雖尊重 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但仍否認曾以上開言語辱罵或指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在聖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 )任職,只是提供個人人頭讓聖元公司逃漏稅;此外,被上 訴人和其子曾共同毀損上訴人木門、遮雨棚,並從信箱偷拿 上訴人信件,還以文字罵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在93年11月11 日舉行記者招待會,誣指上訴人是惡鄰,並在某新聞台播出 ,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只是沒有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 而已,被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可言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 0,000 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提出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有無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高潘淑英、高橋京子、 周惠琪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詳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27號偵查卷宗第83、228 、233 至235 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370 號刑事卷宗第180 至191 頁、第264 至271 頁),並有檢察官於92年2 月6 日 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3 捲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詳見上 開偵卷第241 頁),以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於92年 8 月19日勘驗訴外人游祥校所提供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詳見上開刑事卷第147 、148 頁)可證,應屬真實。此外 ,上訴人上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前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並判決 上訴人共同犯連續公然侮辱罪及共同連續誹謗罪,各均處拘 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台灣高等法院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5427號、第10799 號妨害名譽偵查卷宗、本院 92年度易字第370 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易字第346 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祥 校於前揭刑事案件提出之錄影帶係合成變造,拍攝畫面中之 樓梯間與兩造實際所住之房屋樓梯間不同,牆面欠缺咖啡色 之油漆條紋、樓層「4 」之標記及備用燈,本件勘驗時牆面 雖有咖啡色油漆條紋,但在刑案勘驗時沒有,又90年12月24 日被上訴人之錄影帶所拍到女童衣服與上訴人所拍不同,且 於被上訴人離開大樓大門後仍有吵架之聲音,足見錄影帶已 遭被上訴人合成變造,又證人高潘淑英、高橋京子、周惠琪 於刑案作證時證詞前後矛盾,均不可採,並聲請勘驗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游祥校於前揭刑事案件提出之錄影帶,及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合成變造云云,惟據本院受命法官於 94 年9月19日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係90年12月24日、91 年3 月8 日、91年4 月20日、91年5 月26日所拍攝之錄影帶 畫面,於94年10月28日勘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祥校於前揭 刑事案件提出之錄影帶(該錄影帶併入刑事案卷歸檔,有1 捲外殼已經損壞,無法勘驗),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 畫面顯示樓梯間確有上訴人所描述之咖啡色油漆條紋,又90 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之錄影帶所拍到女童,其衣服與上訴人



所拍到之影像(本院92年度易字第370 號刑事案卷112 頁) 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不符之情形,詳如勘驗筆錄所載( 本院卷42頁),又本院勘驗之錄影帶係自刑事卷宗內當庭取 出,自與刑案中勘驗之畫面相同,上訴人主張其於刑案勘驗 時並未看到畫面中樓梯間有咖啡色條紋云云,自不可採,至 於上訴人爭執畫面中欠缺樓梯間樓層「4 」之標示及備用燈 ,惟被上訴人係由5 樓樓梯間向下拍攝,對於4 樓較外側之 樓層標示及位置較高之備用燈,應係受拍攝角度影響而未拍 到。至於被上訴人提出90年12月24日錄影帶內容,錄到被上 訴人下樓前後有兩分鐘左右吵架之聲音(依被上訴人之錄影 帶畫面標示時間,7 時38分30秒被上訴人自5 樓下來,聲音 繼續至7 時41分間),固較上訴人自拍錄影帶所示被上訴人 於樓梯間之時間約1 分鐘稍長(依上訴人錄影帶畫面標示時 間,7 時31分許被上訴人經過4 樓,於7 時32分許離開公寓 大門,因兩造之攝影機未校正時間,故分鐘部分不相符合) ,惟因上訴人僅在4 樓及公寓門口架設攝影機,且只有畫面 而無聲音,並不足以排除被上訴人所錄到的係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離開後仍繼續罵人之聲音,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之錄影帶 有變造之情形。況比對兩造提出之錄影帶畫面,於同一天相 當之時間均錄到相同之畫面,如90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 被上訴人帶1 女童下樓之情形,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變造錄 影帶之可能,上訴人聲請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應認並無 必要。至於上訴人指摘證人高潘淑英、高橋京子、周惠琪於 刑案作證內容矛盾而不可採,然因證人記憶本隨著時間經過 而衰退,查其所證內容僅是細節部分稍有出入,尚不影響證 人對於關鍵問題之可信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長期連續出言侮辱、不實指摘 被上訴人之私生活,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 為初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所住房屋為兒子名下,上訴 人乙○○學歷為銘傳商專畢業,現無業,上訴人甲○○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於福聯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職務 ,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6巷40號4 樓建 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甲○○之在職證明書可佐,至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是聖元公司虛報薪資之人頭,其所提出92



年年薪100,000 元之扣繳憑單不可採,並聲請訊問聖元公司 負責人高文忠云云,實則,前揭扣繳憑單僅為被上訴人為釋 明年收入而提出供本院審酌慰撫金金額之證據,既然上訴人 有所質疑,本院即不列為參考,亦無傳訊證人高文忠之必要 ),及上訴人未曾因本件向被上訴人本人致歉,或為回復名 譽之舉措,仍堅詞否認所有事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程度,確屬非輕,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前曾於88年間毀損 上訴人住家木門,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兩造 間偶因相鄰關係交惡,始一再互起爭執,致生本件侵權行為 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50,000 元慰 撫金,應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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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聯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