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乙○○
甲○○
丙○○
戊○○
丁○○
己○○
右六人為呂芳
製材工廠之繼承人)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庚○○處長)
訴訟代理人 辛○○
癸○○
壬○○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等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訴
字第○三七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八十年清查時發現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十三號 建物後面土地搭建有鐵皮屋及棚架等違章建物,該違章建物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並分別坐落於桃園縣 八德市○○段三二九、三三○、三三一、三三三、三三四等五筆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八德市○○段三二九等五筆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七、三○四、三一二、三 一三、三一四、三一五、三一九、三二○、三二一、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 三三二、三四四、三四六、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三五○、三五一、三五二 、四○三、四一六、四一七、四一八、六六一、六六三、六六四、六六八、六六 九、六七○、六七一、六七二、六七三等三十四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八德市○ ○段二九七等三十四筆地號土地)上,供木材廠及堆置木材使用。經被告數度實 地勘查查得原告等為上開建物之使用人,乃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分別核課其八十 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並就八十四、八十五 年度加徵教育捐。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核課其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 度之房屋稅,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
⒈本件受被告處分者有二,一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達公司) ,二為義興製材工廠(以下簡稱義興工廠)即呂芳榮。後者原負責人為呂芳 榮,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故本件訴訟之原告義興工廠即呂芳榮部分 改列為呂芳榮之繼承人即乙○○、甲○○、丙○○、丁○○、戊○○、己○ ○等六人。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憑之事實無非均係以「‧‧‧該違章建物‧‧‧係分別坐 落於八德市○○段三二九‧‧‧等五筆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七‧‧‧等三十 四筆地號土地上,供木材廠及堆置木材使用,‧‧‧」,即率爾作出違法處 分及訴願決定。
⒊原告等固分別設址於八德市○○路○段五十九號或六十三號,惟被告及桃園 縣政府(即訴願決定機關)所指違章建物坐落所在土地,其中有十八筆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業已核課繳納房屋稅,茲詳細列舉該十八筆土地地號、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情形如下:
⑴大華段二九七號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介壽路二段四十九號」 ,土地及建物(如果有建物的話)所有權人均為張福官; ⑵大華段三○四號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介壽路二段五十一、五 十三、五十五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新寶; ⑶大華段三一二號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介壽路二段五十七號」 ,土地及建物(如果有建物的話)所有權人為李璋煇; ⑷大華段三一三、三一四、三二○、三二一號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為「介壽路二段五十九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呂芳榮,其上建物早有核課 房屋稅;
⑸大華段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號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介壽 路二段六十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為呂芳地,早有核課房屋稅 ;
⑹大華段三二九、三三○、三三一號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介壽 路二段六十三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呂芳榮,其上建物為甲○○,其上建 物早有核課房屋稅;
⑺大華段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四號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介壽 路二段六十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為呂芳中,其上建物早有核 課房屋稅;
⑻大華段三四六、三四七號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介壽路二段六 十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如果有建物的話)所有權人為尤阿財;
上開⑴至⑻相關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分別已由各建物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執意不查,即率爾欲對原告等非法核課房屋稅及教育 捐。
⒋其餘二十一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均非原告等使用,原處分顯稍為違法錯 誤。
⒌按被告所提答辯狀證四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履勘紀錄,其所依據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之 基地坐落地號多達三十九筆土地,原告已提出有非原告占用使用之證據如前 述,且被告於其所提證十中,亦提出甚多稅籍紀錄表,證實上開兩稅籍紀錄 表之建物,不是與原告無關就是有重覆課稅之現象。 ⒍另按被告所提證十之多項稅籍紀錄表中,關於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建物,核課面積計達二、○ 五九‧三平方公尺,其係如何測得、位置又如何等疑義,尚無法明瞭,有待 鈞院釐清。
⒎又被告歷次所提之履勘紀錄,並未經甲○○等在場簽署確認,其正確及真實 性即有可疑之處。此外,被告所提答辯狀證五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履勘 紀錄,亦僅由台電人員勘察,並不足說明房屋建物位置之正確所在及種種疑 點。
⒏末按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是對於本件原核課處分之實際占用位置及房屋面積之要件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六七三號、七十五 年判字第六八一號、第一五四四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如被告對應核課 之事實,無法負完全舉證責任,其核課處分即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時,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且一時無法確定房屋所有人前,依照房屋稅 條例第四條規定,暫以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 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及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財稅三字第 六八四七八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廳五十八年函釋)所明定。 ⒉查被告房屋稅稅籍紀錄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被告於 八十年度清查時,即發現有供義興工廠使用,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足資可證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係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人檢舉 違章使用,被告實地勘查查得八德市○○段三四四、四○三、四一六及四一 八地號(即000000000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土地供義興工廠使 用,乃予以設籍課稅。又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大華段四一八地號會勘時,仍查 得有義興工廠在使用。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桃園縣地政人員 勘查系爭二建物坐落土地地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坐落於八德市○○段三二九等五筆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
000建物坐落於八德市○○段二九七等三十四筆地號土地上如事實欄所述 ,系爭二建物均供木材廠及堆置木材使用。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會同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實地勘查發現,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上有財達公司之小貨車停置 及進出,並查得其用電係由電表號碼00000000提供使用,依臺灣電 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桃區費字第八九○四○八二七號函, 該電表之戶名為呂芳榮(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而呂芳榮為義興工 廠負責人。再查義興工廠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財達公司自七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均設籍於系爭建物緊臨之八德市○○路○段六十三號內,其登記營業 項目亦為木材買賣,被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再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建物內堆置木板、建材等物品,並有財達公司之 小貨車停置上揭建物內載貨,且財達公司之負責人甲○○均在現場,足證系 爭建物為義興工廠及財達公司使用無訛,有履勘紀錄及照片附案可稽。是被 告依上揭多次實地會勘系爭建物情形,查得原告等為前開建物之實際使用人 ,遂以原告等為上揭建物之納稅義人,在無人主張該房屋為所有人亦無法確 定房屋所有人前,依上揭會勘結果資料逕予認定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為納稅義 務人,符合首揭財政廳五十八年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⒊又查本案系爭建物並未設有門牌號碼,依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房屋坐落 為八德市○○路○段六十三號後面作為系爭建物之地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 介壽路二段四十九號、五十一號、五十三號、五十五號、五十七號、五十九 號、六十一號、六十三號、六十五號、六十七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並已繳納 房屋稅乙情,經本處實地勘測並調閱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核其建物層 次、構造種類、使用面積、房屋平面圖、納稅義務人,均與系爭建物完全無 關,足證並無重覆課徵房屋稅,原告等主張核無可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一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時,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 繳納之。」「...且一時無法確定房屋所有人前,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 ,暫以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財稅三字第六八四七八號函釋所明定。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年清查時發現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十三號建物後面土 地搭建有鐵皮屋及棚架等違章建物,該違章建物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並分別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段三二九等五筆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七等三十四筆地號土地上,供木材廠及堆置 木材使用,經被告數度實地勘查查得原告等為上開建物之使用人,乃以其為納稅
義務人,分別核課其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並就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加徵 教育捐。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建物, 自八十年起即由原告使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 被告函、會勘紀錄、履勘紀錄、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戶用電 資料表、原告營業項目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建 物核課之面積為二、0五九‧三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及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另有已課稅之建物存在,不無重覆課稅之情形云云。惟查系 爭建物之面積,已據被告至現場實地測量,製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附卷足 憑,原告如對面積有所爭議,自應舉證證明。茲本院已洽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 所派員協助測量,惟原告經通知後拒不繳交測量規費新台幣六萬二千四百元,致 鑑測無從進行,此有本院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之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對系 爭建物面積之爭議,應認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查系爭建物 係占用八德市○○段三二九等五筆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七等三十四筆地號土地之 一小部分,是各該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存在,並不互相衝突,亦不發生重覆課稅 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經查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被告乃以其為納稅義務 人,分別核課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揆諸首開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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