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261號
TPBA,90,訴,2261,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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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   告 甯奇珍即唯農醫院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明珠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唯農醫院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即由創辦人 曹更生擔任負責醫師,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曹 更生病逝後,唯農醫院數次更換負責醫師,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王啟釧為負 責醫師名義,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自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生效),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又變更原告甯奇珍為唯農醫 院之負責醫師,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生效)。嗣王啟釧自美國寄函予行政院衛生署署長、被 告之總經理及南區分局經理,提出檢舉,表示其於旅美期間,唯農醫院冒用其名 義辦理變更負責醫師及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申請等情。被告以上開合約效力存有疑 義為由,而暫停核付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之健保醫療費用。原告遂依行政訴訟 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 由?
①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②原告是否已概括承受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對被告之權利?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甯奇珍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①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而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是否合法有效?即是否已合法代理或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向被告領取之醫療費用一一、五七八、 五一八元,是否應退還被告?原告應否承擔該債務?被告可否以之與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六、九七七、九六七元主張抵銷?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與被告簽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被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 類別為地區醫院。雙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 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且兩造辦理保險醫療給付事宜 ,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 理,被告並應依約為暫付、核付醫療費用予原告,此有雙方簽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憑。前揭合約第十八、二十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五十條亦定有明文。詎原告依約施行健保醫療並向被告申請給付醫療費用 ,竟遭被告所拒,歷經多次申領,迄今未受給付。 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以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之強制社會保險為目的所簽訂為特約辦理醫療事務之公法上契約 ,原告並依前揭契約依法辦理醫療事務,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之給付,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自屬行政給付之範圍,得提起行政訴訟。 ⒊被告與王啟釧唯農醫院負責人名義所簽合約是有效成立: ⑴查被告不給付系爭款項之理由,係以案外人王啟釧陳稱唯農醫院冒用其名 ,然查王啟釧醫師願擔任唯農醫院負責人而交付其醫師證書正本、外科專 科醫師證書正本、身分證正本和印章一枚予其在台姐夫高資敏醫師,再交 予曹邱妍妍原唯農醫院創設人曹更生醫師之妻)全權代理執業登錄以及 與被告簽約等事項。上開實情,亦有證人鄭瑞雄醫師知悉王啟釧同意擔任 唯農醫院之負責人之事實,準此,基於代理之法律效果及於本人,本件系 爭健保合約是有效成立。又王啟釧登記為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原告醫院之 醫師陣容毫無更動,醫院之看診及各項行政事務均無王啟釧參與,有台南 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說明欄第三載明:「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本局接獲台端(王啟釧)來函稱未回國,醫師證書竟印有戳 記等情事,本局即刻派員至唯農醫院調閱部分病歷,均無台端看診紀錄, 且未發現有向健保局申請費用紀錄。」云云,足證: ①所申請醫療費用均與王啟釧無關,自應依約核付。 ②王啟釧美國之醫師證書印有戳記,足證係其本人同意交付辦理登記,無 不法偽冒之事。否則遠在美國,何能蓋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印戳? ⑵王啟釧因其腳受傷遲遲未能返回任職,唯農醫院礙於情勢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再度更換負責人為甯奇珍王啟釧醫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 始發函檢舉,以其被更換負責人後始提出否認曾任唯農醫院負責人,並到 處檢舉,如果不願擔任負責人,則為何不於同年六月登錄執業時立即提出



,遲延半年才提出,益徵其報復負責人被更換之心態。 ⑶至被告辯稱當初簽約時是由曹邱妍妍偕同一名男子自稱王啟釧云云。惟本 件健保簽約時,是由曹邱妍妍代理簽約,並非所謂另一男子所為,況簽約 時必須核對身分證正本及用印,且必須提出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等正 本,該上開文件正本皆貼有王啟釧之相片,豈可矇混為之。再者,曹邱妍 妍既有權代理簽約,則又何須另請人矇代?足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憑。 此代理簽約之實情,傳訊曹邱妍妍並核對筆跡,即足以明之。 ⒋甯奇珍請求本件健保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⑴就王啟釧簽約之部分,甯奇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具同意書,並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具切結書概括承受王啟釧合約之權利義務,被告 因而同意並撥款七百五十萬元予甯奇珍,惟事後被告拒不撥款,足證甯奇 珍概括承受王啟釧健保合約之部分,已經由兩造同意,並非被告辯稱只有 債務承擔,否則被告焉會同意就債權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先予以撥款,而要 求甯奇珍簽切結書?且就甯奇珍所簽同意書亦作為被告與甯奇珍所簽新健 保合約之附約。故甯奇珍據以請求該部分健保醫療給付,洵屬有據。 ⑵退步言,縱令由前述同意書及切結書無法證明有概括承受之事實,惟原告 就其與被告所簽健保合約被扣款部分,被告依合約據以請求,被告自應依 合約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約定核發,被告則以王啟釧合約之效力有疑義 ,而扣留王啟釧以及甯奇珍部分之健保醫療費用,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 原則。
⑶以王啟釧為負責醫師時所簽健保合約是有效成立情形下,縱王啟釧事後因 故為不實檢舉,亦不影響該合約之成立及生效,只是發生是否事後終止之 問題。至甯奇珍能否請求王啟釧身負責人期間之扣留款,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
⒌本件首應予究明者厥為被告與王啟釧同意擔任唯農醫院時所簽健保給付之合 約,是有效成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而上開實情亦有證人曹邱妍妍(台南 縣新營市○○街一號)及鄭瑞雄醫師(台北市○○區○○路一二五號)可資 傳訊到庭證明,且證人曹邱妍妍有權代理簽本件健保合約,可從鑑驗該合約 筆跡,即足明被告所辯合約是由其他男子冒簽,顯係不實在。 ⒍請求金額之計算:
王啟釧即唯農醫院之部分共計三、三三五、五三○元:由被告答辯狀及唯 農醫院門診住院費用審核核定表,被告自認此部分扣款三、三三五、五三 ○元未給付。
甯奇珍即唯農醫院之部分共計六、九七七、九六七元:本項金額亦依據被 告答辯狀及唯農醫院門診住院費用審核核定表,被告自認總扣原告甯奇珍 之金額。
⑶由前二項被告扣款之金額共計尚有一0、三一三、四九七元尚未給付。 ⒎本件健保給付之爭議,並非虛列醫療、看診紀錄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或由未具 醫師資格之人冒領等之不法情事,所申請金額均是唯農醫院醫師實際診療之 費用,被告以王啟釧醫師與唯農醫院間之爭議,拒付王啟釧為負責人後期期



間,連同扣留以原告甯奇珍為負責人期間之醫療費用,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唯農醫院與被告歷次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負責醫師 更迭情形,合先臚列如后:
⑴自八十四年三月間全民健保開辦起,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間,唯農 醫院負責醫師為「曹更生」。
⑵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負責醫師為「黃志 明」。
⑶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負責醫師又變更 為「王啟釧」。(被告及王啟釧本人均否認合約有效) 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負責醫師再度 易為「甯奇珍」(即本件原告)。
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再變更為「黃克文」。 ⒉甯奇珍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該段期間, 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而於斯時依此身分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惟查:唯農醫院負責醫師現再度變更為黃克文,已非甯奇 珍,遽以「唯農醫院即甯奇珍」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恐有疑義;而本件所請求醫療費用之期間,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觀之,尚 包含「甯奇珍」還未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前(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以前)該期間之醫療費用,以現非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之「甯奇珍」名義充任 原告起訴,當事人顯非適格。又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對象為具法律主體資格且 與被告簽訂特約之相對人(自然人或法人),唯農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並不具 法人資格,並非與被告簽訂特約之相對人(負責醫師始為與被告簽約之相對 人),故原告以甯奇珍名義請求給付非其擔任負責醫師期間之費用而起訴, 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唯農醫院無論係以王啟釧為負責人,或以甯奇珍為負責 人,均係獨資型態,二負責人乃不同之人格,自不得混為一體,故原告甯奇 珍請求王啟釧為負責人時期之醫療費用,當事人顯不適格。 ⒊在原告甯奇珍之前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之王啟釧陳稱遭冒用名義擔任 負責醫師:
⑴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 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⑵王啟釧醫師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間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 ,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唯農醫院終止合約,再另以甯奇珍名 義續約。
⑶然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王啟釧醫師自美國寄函予行政院衛生署署長 、被告總經理、被告南區分局經理等,提出檢舉並強烈表達抗議,表示渠



於旅美期間,唯農醫院利用其謀職應徵所交付之醫師證書等相關證件正本 ,冒用其名義至台南縣衛生局申請開業、執業執照為負責醫師後,持相關 資料影本向被告南區分局辦理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申請,嗣王啟釧醫師並自 美提供相關資料,顯示渠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出境後,直至唯農醫院以王 啟釧名義與被告合約期間(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未再有入境資料,並檢具證明渠本人在美國醫院就職,從未到另外 醫院服職及護照簽證等相關資料。
⑷唯農醫院以甯奇珍名義擔任負責醫師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時,簽署概括同意書承受唯農醫院以王啟釧名義擔任負責 醫師期間對被告之債務。嗣被告通知原告應承受上揭債務後,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經原、被告雙方同意,由被告扣留七百五十萬元,以保全被告 對唯農醫院以王啟釧名義擔任負責醫師期間之債權,並有甯奇珍簽署切結 書乙紙供參。
⑸上開具體情事,案外人王啟釧檢具明確事證指證歷歷,且查據入出境管理 局資料顯示,合約期間王啟釧確無入境紀錄,而上開合約亦非由他人以「 代理」法律關係簽立,原告又不依法律程序或途徑確認與王啟釧醫師間是 否具委託或合意等正當法律關係,此尚非如原告所稱或援引非具有司法確 認效力之台南縣衛生局一紙公函即足資認定。
⑹綜上,以王啟釧名義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效力係有疑義,被告自應依前揭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扣留唯農醫院以王啟釧名義擔任負責醫師 期間尚未核付之醫療費用三、三三五、五三0元。雖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原、被告雙方同意由被告扣留七百五十萬元,以保全被告對唯農醫院以王 啟釧名義擔任負責醫師期間之債權,然此額度係甯奇珍繼續特約下之情況 ,甯奇珍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被告特約,被告自應扣留足額 擔保債權之款項。
王啟釧是否與何人約定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固屬私權關係與健保給付無 涉,但王啟釧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是否擔 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則屬本件爭議之一部分。 ⒌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契約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一致;姑不論被告與王啟釧簽訂合約時,並非由原告表明為王啟釧之代理人 與被告簽約,而係由某一不詳姓名男子自稱為王啟釧,與案外人曹邱妍妍共 同到場辦理,使被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簽約手續。嗣後王啟釧來函否 認有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之意思,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知悉被 詐欺後,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通知王啟釧,被告已撤銷被詐欺所為簽約之 意思表示並停止付款,故被告與王啟釧簽約之意思表示既未一致,所簽合約 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⒍原告聲稱有案外人高資敏係表見代理王啟釧,法律上表見代理亦屬無權代理 ,參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以下之規定,可知如本人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並無契約雙方 已否認締約意思表示,而無權代理之代理人仍可主張契約有效之規定,惟事



實上原告從未曾表明自己係王啟釧之代理人而與被告簽約,因此是否構成表 見代理,恐有疑義,故原告之請求顯非合法有理。綜上,本案原告訴訟事實 說明究係代理抑或親自簽約?究係自己請求或為他人請求?語焉不詳、前後 矛盾。
⒎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甯奇珍請求王啟釧為負責人名義期間之醫療費用,係屬 適格,然被告與王啟釧為負責醫師名義所訂之特約,係意思表示不一致,契 約應不成立,即不生效力,退一步言,縱屬有效,亦係遭詐欺而為訂約之意 思表示,前已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契約亦已失其效力,王啟釧亦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此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告非但無須 給付王啟釧醫療費用,尚可請求返還已付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王啟 釧部分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⒏由原告甯奇珍所簽具同意書之內容(同意被扣款)觀之,伊僅承擔王啟釧名 義合約之債務,並未概括承受其權利,退一步言,縱認其承擔債務外,同時 受讓債權,然事實上,如前所述,該契約係屬不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 任何人均不得依據該合約,對被告主張權利,再退一步言,縱有人得依據該 合約對被告主張權利,該權利人亦未將權利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依該王 啟釧名義所訂合約,請求王啟釧部分之醫療費用,殊屬無據。 ⒐原告請求其為負責人期間之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⑴查原告甯奇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承擔王啟釧名義 對被告之債務(即被告溢付唯農醫院王啟釧部分之費用,由被告應付與甯 奇珍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故退一步言,縱認甯奇珍茲得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即被告總扣金額六、九七七、九六七元,然王啟釧名義應退還被 告之醫療費用為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即核定總額一四、九一四、○ 四八元,減去總扣金額三、三三五、五三○元),甯奇珍既承擔該債務, 則被告對甯奇珍即有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債權。故退一步言,縱認甯 奇珍現得請求被告給付六、九七七、九六七元,則被告茲以對甯奇珍之一 一、五七八、五一八元債權,主張抵銷,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抵銷意思表示之到達,經抵銷後,甯奇珍非但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反 之,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六○○、五五一元(一一、五七八、五一 八元減六、九七七、九六七元),併為陳明。
⑵本件王啟釧部分,不成立表見代理,即契約對王啟釧不生效力: ①原告甯奇珍始終無法提出王啟釧同意擔任唯農醫院負責人、訂立健保特 約之證據(例如契約書、委託書),尤有甚者,王啟釧進而出面檢舉唯 農醫院未經其同意,將其登記為負責人,並訂立健保特約,涉及違法情 事,足證不詳姓名之第三人(隱名)代理王啟釧與被告訂特約,係屬無 權代理,依民法第一七○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故該契約對王啟釧不生效力 。
王啟釧將醫師證書等文件交付唯農醫院,並非即同意擔任該醫院之負責 人,亦不得解為即同意與被告訂立特約,即王啟釧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非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自不構成民法第一六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
③原告主張係由證人曹邱妍妍代理王啟釧與被告訂約云云,並非事實,蓋 訂約當時,係一不詳姓名男子前來自稱係王啟釧,致被告人員遭其矇騙 ,蓋衡諸常情,若係曹邱妍妍代理王啟釧簽約,被告必會要求其提出委 任書及王啟釧之印鑑證明,而無任由其未提出委任書而准其代理之理。 退一步言,縱認係曹邱妍妍代理訂約,亦屬無權代理,王啟釧既不承認 其代理行為,契約即不生效力。
④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成立表見代理,洵無足採。原告忽而主張表見代理 ,忽而主張經授權而合法代理,前後亦有矛盾。 ⑶原告提出台南縣衛生局函,主張王啟釧同意他人代理伊與被告訂立特約云 云,亦無理由,蓋:
①該衛生局函載明:台端(即王啟釧)既已交付醫師證書,應表示已達成 協議,同意院方(即唯農醫院)之聘請云云,亦有未當,蓋交付醫師證 書,與同意擔任醫院負責人,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 ②退一步言,縱認該函所載屬實,即王啟釧同意擔任唯農醫院之負責人, 然亦未必同意與被告訂立特約,故原告提出該函,主張王啟釧同意他人 代理伊與被告訂立特約,亦無足採。
⑷末查王啟釧何時提出檢舉,與伊是否同意擔任唯農醫院負責人,並無關聯 ,蓋王啟釧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始知被冒名登記為負責人,訂立健保特 約,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提出檢舉,原告主張王啟釧為何不於同年六月登 錄執業時立即提出,遲延半年才提出,益徵其報復負責人被更換之心態云 云,自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甯奇珍擔任負責醫師之唯農醫院,自八十四年三月間全民健康保險開辦 起,即由創辦人曹更生擔任負責醫師,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曹更生病逝後,唯農醫院數次更換負責醫師,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以王啟釧為負責醫師名義,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合約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生效),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又變更原告 甯奇珍為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合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生效)。嗣王啟釧自美國寄函予行政院 衛生署署長、被告之總經理及南區分局經理,提出檢舉,表示其於旅美期間,唯 農醫院冒用其名義辦理變更負責醫師及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申請等情,被告以上開 合約效力存有疑義為由,而暫停核付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之健保醫療費用,其 中暫扣王啟釧名義任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計三、三三五、五三0元,暫扣原 告甯奇珍為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計六、九七七、九六七元,合計一0、三一 三、四九七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二件及被告提出之「唯農醫院門診、住院費用審核核定表」、 核定通知總表、王啟釧書函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



由?包含:①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②原告是否已概括承受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 院負責醫師期間對被告之權利?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甯奇珍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 期間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包含:①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而與被 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是否合法有效?即是否已合 法代理或有表現代理之適用?②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向被告領取 之醫療費用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是否應退還被告?原告應否承擔該債務? 被告可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六、九七七、九六七元主張抵銷?二、經查:
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三、三三五、五三0元部分: ①查唯農醫院無論係以王啟釧為負責醫師,或以原告甯奇珍為負責醫師,均係 獨資型態,此有該醫院及負責醫師之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負責醫師 方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王啟釧」與原告甯奇珍為各自獨立之人格,原 告甯奇珍請求被告給付「王啟釧」為負責醫師時期之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 息,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②原告甯奇珍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具同意書,並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簽具切結書,概括承受王啟釧與被告所定合約之權利云云,並提 出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影本為證。惟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原告甯奇珍 僅承擔「王啟釧任唯農醫院期間溢領醫療費用之債務,並未概括承授其權 利。再就上開切結書內容觀之,係原告甯奇珍同意被告扣留七百五十萬元醫 療費用前提下,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醫療費用,顯然亦非概括承受「王啟釧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主張其已概括承受「王啟釧 」與被告所定合約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⑵原告甯奇珍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六、九七七、九六七元部分: ①關於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而與被告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合約非王啟釧親自簽訂,而係曹邱 妍妍(按係唯農醫院已故創辦人曹更生醫師之妻)持其證件代為簽訂,並由 曹邱妍妍代簽「王啟釧」之名,此經證人曹邱妍妍到庭結證明確,有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究竟曹邱妍妍是否有權代為簽訂 上開合約?原告雖主張王啟釧醫師願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而交付其醫師證 書正本、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正本、身分證正本和印章一枚予其在台姐夫高資 敏醫師,再交予曹邱妍妍全權代理執業登錄以及與被告簽約等事項云云,並 提出鄭瑞雄醫師之證明書及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衛醫字 第二三三三五號函為證。惟查,上開鄭瑞雄醫師之證明書及台南縣衛生局之 公函,充其量僅能證明王啟釧曾經同意擔任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而已,非可 解讀為王啟釧亦同意與被告簽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王啟釧有委託曹邱妍妍與被告簽 訂上開合約之情事,則曹邱妍妍王啟釧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顯屬 無權代理;又王啟釧既不承認其代理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曹邱妍妍之無權代理行為,對王啟釧自不生效力。又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規定之表現代理,係為保護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而設,本件之第三



人為被告,其既不為此項主張,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之。復按契約之成立,須 當事人互相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本件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既非王啟釧之意思,該契約即不成立,自不生效 力。
②本件以王啟釧名義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向被告領取之醫療費用共計一一 、五七八、五一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唯農醫院門診、 住院費用審核核定表」、核定通知總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以 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並不生效,已如前述,則據此合約向被告領取之醫療費用一一 、五七八、五一八元,即失所依據,自應返還被告。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書立「同意書」,同意被告溢付王啟釧即唯農醫院之醫療費用,由被 告應付與原告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此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考,顯見原告已 同意承擔王啟釧名義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返還溢領之上開醫療費用一一、 五七八、五一八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負有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之債務,被告對原告負 有六、九七七、九六七元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訴訟 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其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六、九 七七、九六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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