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乙○○
代 理 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238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94年度偵字第60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
議(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8 號)。而該處分書於95年1 月23
日對聲請人送達,聲請人於95年1 月31日聲請交付審判,程
序上並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甲○○唆使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信良」等討
債公司人員,於民國91年5 月13日至臺北縣汐止市○○街5
號2 樓告訴人乙○○住處,強逼告訴人交出所有之印章、戶
口名簿影本及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4-6 地號土地
(下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強押告訴人至臺北縣汐止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印鑑證明後,將上開證件交與被告。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5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土
地代書洪振隆,持告訴人上開證件資料,將告訴人所有之上
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自始並未存在之
3000萬元債權,嗣於92年9 月15日被告為掩飾犯行,又將該
抵押權無償讓與其不知情之妻謝阿紗,93年間復以謝阿紗名
義,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070號抵押物拍賣
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
罪嫌,且整個犯罪過程,有當地里長蔡武清及告訴人之弟鄭
条生在場目睹,及帶頭行強暴脅迫之人林信良所出具之書面
文件加以證實,然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均視若無睹,遽為不
起訴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略以:
1、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乙○○上開證件資料
辦理3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70年間向
告訴人之父鄭被其買受上開土地,當時因伊無自耕農身分,
遂約定仍以鄭被其為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嗣鄭被其過世後
上開土地為告訴人及其兄弟繼承,惟彼等竟否認伊對上開土
地有合法權利,伊遂提出訴訟,後來伊與告訴人及其兄弟等
人於81年11月25日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依據該協議書內容
,告訴人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伊,後因伊得知告訴人
違約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聯邦建設公司,伊為維護權益遂於91
年間與告訴人協調,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以3000萬元設
定抵押權予伊作為上開債務擔保,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配合辦理
相關手續,伊遂請「林信良」至告訴人住處拿取資料,並按
約定辦妥抵押權登記,因此本件係經告訴人同意為之,伊無
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2、告訴人雖指稱其確係遭被告甲○○教唆討債公司人員「林信
良」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其才會交付證件資料云云,然查
:
⑴告訴人之兄弟鄭条生、鄭國周、鄭國良、鄭國棟等人,曾於
91年間就上開土地遭告訴人無權設定抵押權予汐止鎮農會及
被告一事提出背信罪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
年度偵字第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偵查中告訴人已自
承:「我把土地的權利拿給甲○○設定抵押權,當初我父親
確實有賣土地給他;130 萬元貸款是我當時缺錢用,我有向
鄭國棟說,且錢我已還清。」等語,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於該案
警詢時復坦承:「(問:你因何提供甲○○土地權狀、印章
、戶口名簿影本及印鑑證明?並使其貸得新臺幣3000 萬元,
是否從中取得好處?)因該筆土地係我父親鄭被其賣給甲○
○,是因農地無法過戶而擱置,所以我才將土地權狀、印章
、戶口名簿影本及印鑑證明提供給甲○○。沒有。」等語明
確,此亦有91年9 月13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詢筆
錄1 份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持相關文件辦理抵押
權登記一情,事前均已同意。況綜觀該案卷證,告訴人於偵
查中均未向承辦員警、檢察官指訴遭被告教唆他人施以強暴
脅迫強取文件,及遭被告冒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故
告訴人就本案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条生及蔡武清於偵查中雖到庭證稱,91
年5 月13日確實有不少人至告訴人家中表明要拿取告訴人之
印章及相關資料,告訴人並與他們一同離開等語,惟證人均
未提及當場人士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之施用,且亦未
提及有何言詞恐嚇之情,故告訴人指訴尚乏證據可佐。況證
人鄭条生為告訴人之胞弟、證人蔡武清為當地里長,如告訴
人有遭他人以剝奪自我意願方式強制帶離住處之事實,理應
立即報警處理以維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惟卻未見及之,顯與
常理有違。
⑶告訴人雖提出「林信良」所書寫之字條1 張,用以佐證「林
信良」係受被告教唆強取文件等情,然衡諸常情,如被告有
教唆「林信良」強索證件資料之事實,於取得證件後即行離
去,何需特意製作詳載已收取告訴人證件、印章等證件資料
之字條,復蓋印自己之指紋印交予告訴人,作為日後追索之
憑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亦與常情未合。
⑷又告訴人於86年間已就上開土地向汐止鎮農會辦理130 萬元
之抵押貸款等情,為告訴人於上開背信案件所是認,並有87
年3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足
憑,因此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既曾就同一土地辦理抵押權
設定貸款,顯然對於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知之甚稔,亦應
知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如未清償,將有遭受抵押物實行拍
賣之可能,故告訴人於上開背信案件發生之91年間既已知悉
被告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一事,何以未在當時循法律途徑救
濟,而遲至被告取得本件抵押物拍賣裁定之際始為主張?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顯有疑竇,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稱
之犯行,自不得遽行推論係被告有何犯行,原檢察官爰依法
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