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
年2 月9 日95年度士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外,並補充 證據如下:證人即海為食品行店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 卷及勘驗被告案發時所攜帶之黑色包包(見本院民國95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沒有竊盜,94年11月14日15 時18分許當時,係向海為食品行店員甲○女士借新臺幣(下 同)50元欲購買晚餐,甲○亦答應要借50元,惟當時正好有 客人在店內,甲○便要伊等一下,適時正好有位男店員剛回 到店內,知道伊是來借錢後,便要趕伊出去,伊告訴他甲○ 要伊等一下,男店員卻一再趕伊走,伊不願意,他便叫警察 來,還告訴警察說伊拿了1 包食品要離開,但從頭到尾伊都 站在原地沒有離開,惟警察看伊身上無任何食品,僵持之下 ,男店員才說可以回去了,但要給警察一個交代,要伊認錯 ,無奈之下,伊才到警察局寫了筆錄,以免日後節外生枝, 沒想到會被判拘役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於何等情形下竊得海為食品行店家所陳設之杏桃乾及 發現情形為何各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至本 院審理時,證人甲○亦到庭與被告對質,並具結作證,在負 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 問,就查獲之杏桃乾為海為食品行所販賣、杏桃乾擺放之位 置、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去海為食品行向證人借50元,證人亦 答應要給被告50元,正好當時店內有客人,證人要被告等一 下,被告趁其不注意時將杏桃乾放入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準 備合上包包欲離去時,為證人發現,隨即叫住被告並當場告 訴巡邏之員警,被告隨即把杏桃乾自包包內拿出來,並表示 只是看看而已之過程,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白清楚。查證人 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而證人更出於憐憫之心欲給被
告50元吃飯,更無曲意誣陷被告、致己罹於偽證重典之必要 ,其證言應無瑕疵而堪採信。
㈡次查,就被告偷杏桃乾之動機乙節,被告先於94年11月14日 警詢時陳稱:在等老闆娘(即證人甲○)時,因為伊有口臭 ,所以拿了1 包零食,正想問老闆娘該零食多少錢時,心想 等借到50元,再和老闆娘算帳。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 (問:你哪有錢可以付那包零食的錢?)沒有。(問:為何 要偷那包零食?)我本來要跟老闆賒帳」。於本院審理中又 供稱:當時在等老闆娘,只是拿杏桃乾起來看之後,就放回 原位,沒有放到包包裡,當時身上尚有168 元,如果真的要 拿,168 元給她就好云云。被告前後說詞反覆,顯有避重就 輕之嫌。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有隨身攜帶1 個黑色包 包,在等證人甲○借其50元時,有把杏桃乾拿起來看,但並 沒有放進隨身所攜帶的黑色包包內,當時包包已裝滿東西, 不可能放的進去云云,惟被告所攜帶之包包為黑色帆布有拉 鍊之背包,長28公分、寬25公分、厚8 公分,拉鍊部分全開 的話,可將背包整個打開,此經本院於95年5 月3 日審理期 日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經與卷附杏桃乾照片 比對結果,被告所攜帶之黑色包包相較該包杏桃乾體積上要 大許多,且該黑色包包之拉鍊全部拉開亦可將包包全部打開 ,是衡諸常情,被告要將杏桃乾隨手放入黑色包包內,十分 容易,即使該包包內已放滿東西,要再放入1 包杏桃乾亦非 難事,被告辯稱不可能放的進去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