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38號
SLDM,95,簡,238,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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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
第3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陳麗凰,於民國90年7 月4 日更名)前於8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90年3 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 定,甫於90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假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便 ,利用為乙○○辦理保險事宜之機會,獲取乙○○之信任, 並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0年9 月間某日,藉口欲以乙○○信用卡刷付保險費,得 乙○○之同意,取得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詎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乙○○ 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編號2 至4 、16至20除外)所示時間,於附表1 「特約商店欄」所示商 店消費如附表1 「金額欄」所示金額。除附表1 編號2 至編 號4 、編號16至編號20係電視購物,無須行使偽造簽帳單之 私文書外,甲○○均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 消費,並於結帳時,冒用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含 背面偽造簽名條私文書)交予店員刷卡結帳而加以行使,並 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 店留存、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乙○○」 之署押1 枚(同時複寫在第2 聯),而偽造用以表示乙○○ 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 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 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如附表1 (除編號2 至4 、16 至20除外)所示金額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銀行 。
(二)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9 月間某日,以增加業績為由, 要求為乙○○代為申辦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 信用卡,復以乙○○自行填妥並簽名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持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詎其竟利用代收乙○○上開 信用卡之機會,於收受花旗銀行核發予乙○○之信用卡後( 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乙○○謊稱其不符合花旗銀 行發卡條件,未經核卡,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花旗銀行核給乙 ○○之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冒用乙○○之名義,在不詳 時、地於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Cindy 」 之署押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乙○○本人同意遵守信用卡契 約使用該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 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並連續於附表2( 編號14及編號41、編號48除外)所示時間,於附表2 「特約 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2 「金額欄」所示金額。 除附表2 編號14及編號41係預借現金、編號48係銀行自動產 生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均無須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外, 甲○○均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於 結帳時冒用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含背面偽造簽名 條私文書)交予店員刷卡結帳而行使之,並在店員交予之簽 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由 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Cindy 」之署押1 枚(同 時複寫在第2 聯),而偽造完成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 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店員而行使 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 卡消費而將如附表2 (除編號14、41、48除外)所示金額之 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 ○○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
(三)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代乙○○辦理保險業務經手其個人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擅自保留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明 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1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冒用乙○○名義填載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 之東森得易卡優先申請表1 紙,並在該信用卡申請書「正卡 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上偽簽「乙○○」署押1 枚,而偽 造完成表彰乙○○本人同意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用意之私 文書後,持之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中華銀行申辦 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中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 本人有意申請信用卡而核給該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乙○○本人及中華銀行信用卡



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中華銀行信用卡 後,旋於91年5 月24日以電話語音完成開卡手續,並即冒用 乙○○之名義,在不詳地點,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 「Kelly 」之署押1 枚,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遵守中華 銀行信用卡契約,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 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及中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即連續於附表3 ( 編號18除外)所示時間,於附表3 「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 商店消費如附表3 「金額欄」所示金額。除附表3 編號18係 電視購物,無須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外,甲○○均持上 開中華銀行信用卡,前往各特約商店消費,冒用乙○○名義 而將上開信用卡(含背面偽造簽名條私文書)交予店員刷卡 結帳而加以行使,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 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 內,偽簽「Kelly 」之署押1 枚(同時複寫在第2 聯),而 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 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如附表3 ( 編號18除外)所示金額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中華銀 行。
(四)甲○○復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 年12月20日、91年1 月12日、91年4 月30日,佯為上開國泰 銀行、中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乙○○,以電話告知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辦人員信用卡卡號及效期,並 允其扣款之方式,連續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購買「永恆公主方鑽戒」(金額36,960元,分六期付款, 每期6,160 元,詳如附表1 編號2 、編號4 、編號16、編號 18、編號19、附表3 編號18所示)、「Ka美麗佳人線衫3 件 組」(金額1,280 元,詳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JAGUAR 印花平口褲組」(金額1,290 元,詳如附表1 編號20所示) ,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持卡消費,允以上 開國泰銀行、中華銀行信用卡付款後,將各該商品交付,致 受損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0,誤將甲○○於90年12月20日 以電視購物方式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購買 商品,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共分6 期,每期金額6,160 元,總金額36,960元)重複列計;另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與 編號3 亦係同筆消費,僅因信用卡消費時間與訂單時間註記 分別為91年1 月13日、91年1 月12日,重複列計,有電腦訂 單系統表一紙附於第4556號卷第60頁可參,應予更正)。



(五)甲○○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2 之編號14及編號4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中華銀 行信用卡在位址不詳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花旗銀行信 用卡並輸入銀行事先核給之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 之提款機誤認係有權使用該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乙○○本人持 卡預借現金之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詐得如附 表2 之編號14及編號41、48所示金額之款項。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指述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優先申請表1 紙(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56號,【下稱:第4556號卷】 ,第21頁至第23頁參照)、花旗銀行93年3 月8 日函附信用 卡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7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第8 頁至第35頁參照)、國泰銀行出 具之信用卡盜刷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共11紙(第4556號卷, 第24頁至第37頁參照)、中華銀行出具之信用卡盜刷明細及 信用卡簽帳單共42紙(第4556號卷,第38頁至第59頁參照) 、東森得易購公司CTI 自動回傳服務單1 紙(第4556號,第 60 頁 參照)、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共5 紙(本院卷第57 頁,第65頁至第68頁參照)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署名條署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署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 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 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 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 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 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再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 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署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署名 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 商品或服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



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 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 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是被 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 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 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 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 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88 頁至第291 頁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事實欄 一、(三)(四)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至其事實欄一、(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 事實欄一、(五)部分有關附表2 編號48預借現金手續費 700 元之金額固非被告直接獲得,然究係被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再付予提供預借現金之銀行,被告並因 此獲得預借現金之財物,仍應認係不法所得,附此敘明。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 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 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2 編號35、編號36持上開花旗銀 行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刷卡消費,行使偽造簽帳單詐 得財物之犯行,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各一紙在卷可憑(93 年度調偵第160 號,第20頁、第24頁),惟此部分犯行與起 訴書業已敘及之其餘附表2 犯行(附表2 編號14、編號41、 48除外)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當應併為審 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如附表2 編號14、編號41、48所示佯 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乙○○,持該卡輸入密 碼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得手之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疏誤,惟因2 罪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查,被告 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 網,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陸續償還其 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款項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優先申請表及附表 4 編號2 至編號51之簽帳單商店留存聯,雖業據被告交付該 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行使之,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 ,惟既曾經調得影本,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 「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名取得花旗銀行、中華銀行信用卡 各1 枚(背面均有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其持該國泰銀行、 花旗銀行、中華銀行信用卡所為如附表1 、附表2 、附表3 所示刷卡消費所取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據被告銷燬或 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已經滅失,其信用卡上 之偽造「Kelly 」及「Cindy 」署押,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再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所為如附表4 所示刷卡消費而偽造之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部分,除附表4 所示部分外,其餘確已因 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3 月30日、 94 年5月9 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3頁、第74頁參照)、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4年4 月7 日(94)港匯銀卡字第 05116 號函、94年4 月26日(94)港匯銀卡字第05150 號函 (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參照)、臺灣土地銀行94年4 月11 日總消四第0940008417號函(本院卷第58頁參照)、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4 月11日(94)聯卡會計字第15 3 號函(本院卷第59頁參照)、94年5 月10日(94)聯卡會 計字第19 4號函(本院卷第81頁參照)、花旗銀行94年5 月 17日(94)政查字第6371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95頁參照) 在卷足憑,且衡諸本案發生迄今已4 年餘,以目前信用卡交 易不僅普遍,其數量亦甚為龐大,已難期特約商店於保存期 限後仍逐一留存簽帳單,毋寧應認已據各特約商店毀棄滅失 ,始符常情,則其上被告偽造之「乙○○」、「Kelly 」或 「Cindy 」之署押,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末以敘明。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1 編號2 至4 、編號16至編號 20,及附表3 編號18所示,其以電視購物方式,佯為上開國 泰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即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告知卡號及信用卡之有效期



間允其扣款,以此方式支付其所消費之財物,暨被告如附表 2 編號14、編號41、編號48持上開花旗信用卡輸入發卡銀行 預設密碼自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為花旗銀行自動產生 手續費之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無論電視購物或持卡預借現金,均 無須另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僅須告知卡號或將信用卡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卡號即得詐得財物,本不以另行偽造 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必要,已據被 告供承明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簽 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事實,原應就此部分另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附表1 :甲○○持用乙○○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編號│交易時間│ 特 約 商 店 │交易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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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09.21│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00 │4556號卷第25頁 │
├──┼────┼───────────┼────┼────────────┤
│ 2 │90.12.31│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6,160 │電視購物,並以國泰銀行信│




│ │ │臺北分公司 │ │用卡分期付款方式,無需填│
│ │ │ │ │寫簽帳單 │
├──┼────┼───────────┼────┼────────────┤
│ 3 │91.01.12│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280 │電視購物,並以國泰銀行信│
│ │ │臺北分公司 │ │用卡付款,無需填寫簽帳單│
│ │ │ │ │ │
├──┼────┼───────────┼────┼────────────┤
│ 4 │91.01.31│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6,160 │電視購物,並以國泰銀行信│
│ │ │臺北分公司 │ │用卡付款,無需填寫簽帳單│
├──┼────┼───────────┼────┼────────────┤
│ 5 │91.02.08│聚玉齋有限公司 │1,400 │4556號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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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1.02.08│微風廣場 │3,731 │4556號卷第29頁 │
├──┼────┼───────────┼────┼────────────┤
│ 7 │91.02.08│微風廣場 │16,000 │4556號卷第30頁 │
├──┼────┼───────────┼────┼────────────┤
│ 8 │91.02.08│微風廣場 │3,000 │4556號卷第31頁 │
├──┼────┼───────────┼────┼────────────┤
│ 9 │91.02.08│微風廣場 │6,276 │4556號卷第32頁 │
├──┼────┼───────────┼────┼────────────┤
│ 10 │91.02.10│星智運動世界淡水店 │1,650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
│ │ │ │ │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
│ 11 │91.02.1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4,035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
│ │ │ │ │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
│ 12 │91.02.12│王品台塑牛排士林店 │2,000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
│ │ │ │ │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
│ 13 │91.02.17│蒂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
│ │ │士林分公司 │ │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
│ 14 │94.02.17│味道園日式燒肉股份有 │969 │4556號卷第33頁 │
│ │ │限公司 │ │ │
├──┼────┼───────────┼────┼────────────┤
│ 15 │94.02.17│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1,094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
│ │ │ │ │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
│ 16 │91.04.09│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6,160 │電視購物,並以國泰銀行信│
│ │ │臺北分公司 │ │用卡分期付款,無需填寫簽│




│ │ │ │ │帳單 │
├──┼────┼───────────┼────┼────────────┤
│ 17 │91.05.02│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290 │電視購物,並以國泰銀行信│
│ │ │臺北分公司 │ │用卡付款,無需填寫簽帳單│
├──┼────┼───────────┼────┼────────────┤
│ 18 │91.05.07│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6,160 │電視購物,並以國泰銀行信│
│ │ │臺北分公司 │ │用卡分期付款,無需填寫簽│
│ │ │ │ │帳單 │
├──┼────┼───────────┼────┼────────────┤
│ 19 │91.05.07│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6,160 │電視購物,並以國泰銀行信│
│ │ │臺北分公司 │ │用卡分期付款,無需填寫簽│
│ │ │ │ │帳單 │
├──┼────┼───────────┼────┼────────────┤
│ 20 │91.04.3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290 │電視購物,並以國泰銀行信│
│ │ │臺北分公司 │ │用卡付款,無需填寫簽帳單│
├──┼────┴───────────┴────┴────────────┤
│合計│交易金額總計95,815元(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處誤將甲○○於90年12月20日│
│ │向東森得易購購物分6 期付款之總金額36,960元重複計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21 與 編號3 係同筆交易,亦重複列計,均應予更正) │
└──┴──────────────────────────────────┘
附表2 :甲○○持用乙○○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盜刷明細(卡號 :0000-0000-0000-0000)┌──┬────┬────────────┬───┬────────────┐
│編號│時 間│特 約 商 店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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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10.07│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99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
│ │ │ │ │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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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0.10.07│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33 │同上 │
├──┼────┼────────────┼───┼────────────┤
│ 3 │90.10.07│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80 │同上 │
├──┼────┼────────────┼───┼────────────┤
│ 4 │90.10.07│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80 │同上 │
├──┼────┼────────────┼───┼────────────┤
│ 5 │90.10.07│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668 │同上 │
├──┼────┼────────────┼───┼────────────┤
│ 6 │90.10.07│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8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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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10.08│艾之田服飾 │3,050 │同上 │
├──┼────┼────────────┼───┼────────────┤




│ 8 │90.10.13│海中天企業社 │1,733 │同上 │
├──┼────┼────────────┼───┼────────────┤
│ 9 │90.10.14│客喜康咖啡館淡水店前店 │260 │同上 │
├──┼────┼────────────┼───┼────────────┤
│ 10 │90.10.14│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1,435 │同上 │
├──┼────┼────────────┼───┼────────────┤
│ 11 │90.10.20│JIUG YING JU BAU │14,000│同上 │
├──┼────┼────────────┼───┼────────────┤
│ 12 │90.10.26│宏恩眼鏡鶯歌分公司 │1,780 │本院卷第67頁 │
│ │ │(冠德眼鏡有限公司) │ │ │
├──┼────┼────────────┼───┼────────────┤
│ 13 │90.10.28│大呼小叫清水店 │4,000 │本院卷第65頁 │
├──┼────┼────────────┼───┼────────────┤
│ 14 │90.10.30│007 BANK CD/ATM │20,000│預借現金 │
├──┼────┼────────────┼───┼────────────┤
│ 15 │90.11.09│峻驊皮件專賣店 │2,620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
│ │ │ │ │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
│ 16 │90.11.15│永利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2,900 │本院卷第66頁 │
├──┼────┼────────────┼───┼────────────┤
│ 17 │90.11.17│微風廣場 │417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
│ │ │ │ │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
│ 18 │90.11.17│微風廣場 │695 │同上 │
├──┼────┼────────────┼───┼────────────┤
│ 19 │90.11.17│微風廣場 │1,155 │同上 │
├──┼────┼────────────┼───┼────────────┤
│ 20 │90.11.17│微風廣場 │2,390 │同上 │
├──┼────┼────────────┼───┼────────────┤
│ 21 │90.11.28│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630 │同上 │
├──┼────┼────────────┼───┼────────────┤
│ 22 │90.12.07│來鵬實業有限公司 │580 │同上 │
├──┼────┼────────────┼───┼────────────┤
│ 23 │90.12.14│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890 │同上 │
├──┼────┼────────────┼───┼────────────┤
│ 24 │90.12.18│星智運動世界淡水店 │450 │同上 │
├──┼────┼────────────┼───┼────────────┤
│ 25 │90.12.18│星智運動世界淡水店 │1,070 │同上 │
├──┼────┼────────────┼───┼────────────┤
│ 26 │91.01.07│震旦通訊淡水中正店 │3,968 │同上 │




├──┼────┼────────────┼───┼────────────┤
│ 27 │91.01.13│英屬維京群島商意馬有限公│1,352 │同上 │
│ │ │司 │ │ │
├──┼────┼────────────┼───┼────────────┤
│ 28 │91.02.08│微風廣場 │1,090 │同上 │
├──┼────┼────────────┼───┼────────────┤
│ 29 │91.02.08│微風廣場 │1,115 │同上 │
├──┼────┼────────────┼───┼────────────┤
│ 30 │91.02.08│微風廣場 │1,800 │同上 │
├──┼────┼────────────┼───┼────────────┤
│ 31 │91.03.14│瑞美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97 │同上 │
├──┼────┼────────────┼───┼────────────┤
│ 32 │91.03.24│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 │同上 │
├──┼────┼────────────┼───┼────────────┤
│ 33 │91.04.04│亞世達汽車材料行 │3,000 │同上 │
├──┼────┼────────────┼───┼────────────┤
│ 34 │91.04.13│喜客來股份有限公司 │700 │同上 │
├──┼────┼────────────┼───┼────────────┤
│ 35 │91.05.10│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617 │同上(起訴書漏列此部分,│
│ │ │ │ │應予補充) │
├──┼────┼────────────┼───┼────────────┤
│ 36 │91.05.11│喜客來股份有限公司 │660 │同上(起訴書漏列此部分,│
│ │ │ │ │應予補充) │
├──┼────┼────────────┼───┼────────────┤
│ 37 │91.05.15│合峰生鮮超市 │331 │同上 │
├──┼────┼────────────┼───┼────────────┤
│ 38 │91.06.07│燦坤3C淡水店 │2,590 │同上 │
├──┼────┼────────────┼───┼────────────┤
│ 39 │91.08.09│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258 │本院卷第57頁 │
├──┼────┼────────────┼───┼────────────┤
│ 40 │91.08.12│利生林加油站有限公司 │500 │同上 │
├──┼────┼────────────┼───┼────────────┤
│ 41 │91.08.21│第一商業銀行 │3,000 │預借現金 │
├──┼────┼────────────┼───┼────────────┤
│ 42 │91.09.20│長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660 │同上 │
├──┼────┼────────────┼───┼────────────┤
│ 43 │91.09.23│TESCO特易購 │195 │同上 │
├──┼────┼────────────┼───┼────────────┤
│ 44 │91.10.05│燦坤3C鶯歌店 │299 │同上 │
├──┼────┼────────────┼───┼────────────┤




│ 45 │91.10.09│燦坤3C鶯歌店 │1,218 │同上 │
├──┼────┼────────────┼───┼────────────┤
│ 46 │91.10.09│TESCO特易購 │1,845 │同上 │
├──┼────┼────────────┼───┼────────────┤
│ 47 │91.10.10│新粧百貨行 │1,090 │本院卷第68頁 │
├──┼────┼────────────┼───┼────────────┤
│ 48 │90.10.31│預借現金手續費 │700 │90年10月30日甲○○持信用│
│ │ │ │ │卡預借現金,銀行自動扣款│
│ │ │ │ │產生之費用。 │
├──┼────┴────────────┴───┴────────────┤
│合計│交易金額100,500元(原起訴書漏列編號第35筆、第36筆交易,應予補充) │
└──┴──────────────────────────────────┘
附表3 :甲○○持用乙○○中華銀行信用卡簽帳盜刷明細(卡號 :0000-0000-0000-0000)┌──┬────┬──────────┬───┬───────────┐
│編號│時 間│特 約 商 店 │金 額│ 備 註 │
├──┼────┼──────────┼───┼───────────┤
│ 1 │91.05.24│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2,550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 │16:57 │公司臺北西區分公司淡│ │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 │水服務 │ │ │
├──┼────┼──────────┼───┼───────────┤
│ 2 │91.05.24│不詳 │4,900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 │18:22 │ │ │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 3 │91.05.26│合峰生鮮超市 │1,535 │收單行未提供 │
│ │18:21 │ │ │ │
├──┼────┼──────────┼───┼───────────┤
│ 4 │91.05.28│不詳 │1,430 │收單行未提供 │
│ │13:10 │ │ │ │
├──┼────┼──────────┼───┼───────────┤
│ 5 │91.05.28│中居每嘉名牌屋 │6,450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 │17:37 │ │ │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 6 │91.05.28│不詳 │650 │收單行未提供 │
│ │20:14 │ │ │ │
├──┼────┼──────────┼───┼───────────┤
│ 7 │91.05.29│不詳 │380 │收單行未提供 │
│ │13:15 │ │ │ │
├──┼────┼──────────┼───┼───────────┤
│ 8 │91.05.31│不詳 │1,141 │收單行未提供 │




│ │19:04 │ │ │ │
├──┼────┼──────────┼───┼───────────┤
│ 9 │91.06.01│不詳 │450 │收單行未提供 │
│ │14:37 │ │ │ │
├──┼────┼──────────┼───┼───────────┤
│ 10 │91.06.02│不詳 │800 │收單行未提供 │
│ │18:50 │ │ │ │
├──┼────┼──────────┼───┼───────────┤
│ 11 │91.06.03│不詳 │500 │收單位未提供 │
│ │00:10 │ │ │ │
├──┼────┼──────────┼───┼───────────┤
│ 12 │91.06.04│大呼小叫清水店 │2,100 │第2 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 │18:52 │ │ │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
│ 13 │91.06.06│不詳 │434 │收單行未提供 │
│ │10:56 │ │ │ │
├──┼────┼──────────┼───┼───────────┤
│ 14 │91.06.12│不詳 │199 │收單行未提供 │
│ │01:5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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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美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利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生林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客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玉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鶯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