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發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6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1月30
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476 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19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43號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發達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又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 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 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行駛有行車 執照未隨車攜帶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 元以上600 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發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9E-009號營業大貨車,於92年9月28日上午7時35分 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0公里處,經警當場攔停舉發「1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2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4 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共80,6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9E-009號營業大貨車 係靠行之車輛,車主為郭明良,而舉發當時係郭明良叫張士 強駕駛,與異議人無關,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 歸責於使用人郭明良,另依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 異議人應予免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登記為其所有,由張士強所駕駛之車號9E-009 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舉發駕駛人張士強
「1、無照駕駛(經電腦查詢)2、未帶行照」之違規事實 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登記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揭 時、地應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及行車 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 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 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 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 ,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 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 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 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參照卷附異議人所提 其與案外人郭明良於92年4 月28日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 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1 條規定:「乙 方(即郭明良)將其1993年式五十鈴廠牌大貨車壹輛,使 用甲方(即異議人公司)名義,領用車號9E-009號營業汽 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依 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一)車 輛牌照之請領... 」等 語觀之,應認車牌號碼9E-009號營業大貨車為郭明良靠行 於異議人,而登記為異議人即發達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且 異議人亦自承9E-009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之車輛,則依上 揭最高法院見解,此一營業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終止前自屬 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 車所有人。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對於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客車者,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 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本件異議人既 為核准登記成立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而郭明良又僅有加 入經核准經營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後,始得從事公路貨物 運輸,則異議人對於加入其公司始得從事貨物運輸之「靠 行」司機,自應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是縱前開違規 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屬郭明良,然對於駕駛人有選任、監
督義務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 規定「汽車所有人」之意涵內,故異議人對該 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雖異議 人辯稱:郭明良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尋找第三人張士 強駕駛該車云云。然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其如何已善盡上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而張士強無照駕駛又屬實情,且異議人若已善盡確切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豈有不知何人為駕駛 人之理?是異議人既未善盡注意義務,自無從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免責。至於異 議人是否因案外人郭明良之管理疏失因而遭受監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而受之損失,乃異議人得否依 其與郭明良內部之靠行關係,向郭明良求償之問題,並不 影響異議人依前開規定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另異議人辯 稱:本件違規應歸責於使用人郭明良云云,惟該營業大貨 車既係由郭明良交與張士強使用,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條例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使用人,亦適用之,故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仍應負車輛所有人之責任而受處罰。是異議人前揭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 揭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其舉發之意思表示自應完成合法送達以到達令 受處分人可明確知悉受處罰之內容、對象暨救濟方法之目 的,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當場舉發者,如受處分人非該 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例如係汽車所有人)時, 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 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即可完成舉發程序, 而對外產生舉發之效力,然對受處分人而言,自仍應另行 通知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始能苛責其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 之責任。否則,倘違規駕駛因故不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 分人,受處分人因而無從知悉舉發事實,無法於應到案日 前到案,仍將此他人不轉交之惡性行為不利後果轉嫁受處 分人而逕行科處最高額罰鍰,豈非使受處分人為自己無法 控制之風險負責,而非事理之平。此時,倘舉發機關或原 處分機關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得於應到案 日前相當時日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受處分人因
而無法於到案日前到案,科處最高額罰鍰。本件舉發員警 攔停舉發異議人,並未另行通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僅 將應送達予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通知單,一併交由汽車駕駛 人張士強帶回,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證,以 致異議人未能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而喪失按最低額繳納罰 鍰之期限利益,是本件自不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緩。 ㈤末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華民國93 年12月29日公警一交字第0930011511號函及拍賣清冊,本 件營業大貨車已於93年9 月13、14日辦理拍賣完畢(見原 審卷第16至18頁),而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日期為94年6 月 15日,是裁決時異議人已非本件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 雖於本件移送書記載:「本案於94年1 月13日以拍賣該車 所得15,000元抵繳罰鍰,仍不足65,600元(移送書誤載為 不足65,000元),另該車既已被拍賣,應無牌照可資吊扣 ,擬不予吊扣牌照3 個月」,惟移送書之記載並無任何法 律上效力,則本件裁決時異議人既已非車輛所有人,裁決 書仍予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 個月,自有違誤之處,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登記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確有在前揭時、地 ,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 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 罰鍰共80,6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固非無見,然其 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及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 個月,依上開 說明,則有不當,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 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之 標準,分別從輕科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及300 元,共計60 ,300 元 ,且不予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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