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8號
SLDM,94,訴,78,200605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9 月16 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0 號刑事案件判決免刑,已於同年10月 12日確定。於88年3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其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已於89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年度偵字第2529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88年8 月3 日 以88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9 月 6 日確定(該案經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3 7 號刑事裁定免其上開有期徒刑9 月之執行)。乙○○於90 年間,再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已於91年6 月 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上 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91年5 月8 日以90 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6 月7 日確定,並於92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 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於93年6 月1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 :
㈠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 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 月21日 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19 巷28號1 樓 樓梯間,以非營利之目的,未加價獲利,亦未減少份量,以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 34 公克)給予丙○○施用(丙○○涉犯施用毒品 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確定)。適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119 巷28號4 樓住處附近監控, 見丙○○騎乘機車至該址,並撥打電話四處張望,乙○○隨 即下樓,認其二人行跡可疑,便在該處1 樓大門外埋伏,並 趁丙○○開門之際,當場逮捕乙○○、丙○○,丙○○見狀 迅將該包毒品海洛因遞還給乙○○,為警在乙○○身上扣得 新台幣3 千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34公克) ,並隨即按址搜索乙○○住處,另查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小包(淨重0.19公克、0.8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 袋10只,及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5只、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管1 支等物,始悉上情。 ㈡其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29 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119 巷28號4 樓住處房間內,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 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29 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119 巷28號4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嗣於93年9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 玉成街口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轉讓毒品部分:
㈠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全部 犯行,供稱:93年4 月21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19 巷 28號1 樓樓梯間以3,000 元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予丙○○,警方在其身上查到的3,000 元即是丙○○返還其 代為購買該包海洛因所支付之價金等事實不諱(見本院95年 4 月25日審判筆錄),其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自應採為證據。




㈡人證:
①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健立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與林育璋、甲 ○○3 人持搜索票要去被告住處搜索,到現場後甲○○當時 是在被搜索人家的對面四樓,即是照片上有燒臘店照片的那 張上面四樓的樓梯間,伊是在燒臘店對面有小招牌菸酒字樣 的雜貨店,林育璋就是站在巷口,受搜索點是在照片全景內 菸酒店的隔壁,也就是另張照片有紅色鐵門的地方,另一張 整排公寓樓房沒有鐵窗的四樓就是被告住處。甲○○在四樓 打電話說有1 個人從4 樓拿1 包東西下來叫伊注意,伊走出 雜貨店,後來甲○○又打電話說有一個人騎機車來,伊就看 到騎機車的人進去該紅色鐵門,甲○○下樓跟伊會合,我們 站在紅色大門外聽他們2 人對話,聽到要買的人(即丙○○ )說三千元怎麼這麼少?被告說現在本來就這樣,丙○○要 出來時伊與甲○○就衝進去壓制住他們2 人,丙○○拿了1 包東西馬上塞給乙○○乙○○馬上把它放回口袋,好像是 放回褲袋,之後我們就開始對乙○○執行搜索,在乙○○的 口袋中搜出一包海洛因及30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75 9 號偵查卷第30、31頁偵訊筆錄)。
②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是在被告住處的頂樓等候,中午時看到男子騎機車至28號前 並打電話,看到乙○○從客廳走到陽台,然後打開門要往樓 下走時,有看到他左手拿了一包分裝袋,內有白色粉末,伊 懷疑是毒品,就打電話通知李健立並衝下去一樓,發現騎機 車男子已進去樓梯間並把門關起來,伊和李健立隔著鐵門聽 他們對談。他們其中一位是說「三千怎麼這麼少」(台語) ,另一位說「本來就是如此」(台語),後來他們還有一些 交談,一分鐘後聽到開門的聲音,伊和李健立就衝進去。看 到鐘一全將左手拿的一包白色粉末推給乙○○乙○○沒辦 法就拿起來,我們在郭的短褲搜到3000元,後來至乙○○家 中搜索,搜到海洛因、分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 殘渣袋、分裝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084號偵查卷第93、 94頁偵訊筆錄);當天接獲線報被告施用毒品,所以向法院 申請搜索票,有李健立林育璋一起過去,林育璋在對面停 車場,李健立在被告住處樓下,伊在被告住處對面四樓樓梯 間,約12點時看見丙○○騎機車過來,在樓下打電話,邊打 電話邊往4 樓看,看見有一個人開門出來右手拿手機,左手 拿白色的不明物一包,伊下樓後與李健立站在一樓門外聽, 他們用台語說三千元怎麼這麼少,另一個人說本來就是這樣 ,聽見開門的聲音,我與李健立衝進去,他們很緊張,丙○ ○將左手一推,乙○○右手伸出來,二人手掌有摩擦的動作



,看見毒品在被告右手手掌心,我們拿檢驗包檢驗是海洛因 ,在被告身上另有查到三千元、手機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 8 日審判筆錄第11至22頁)。
③證人丙○○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4 月21日伊 在被告住處一樓樓梯間拿3000元還被告,要開門時,即為警 方查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084號偵查卷第84頁偵訊筆錄 、本院94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
④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詰問時證稱:現場查扣之1 包海洛因 是伊所有,伊沒有塞給乙○○,是警方在伊身上搜到的,30 00元是伊在案發前一個月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的,當時是告 訴被告身上沒有錢用,若是他手頭方便的話,可不可借三千 元當生活費云云。惟查其上開證言核與被告乙○○供述及證 人甲○○、李健立上開證述之情節相悖,且其對於為何交付 被告現金3000元一事,前後所述歧異矛盾,又與被告乙○○ 先前於警、偵訊供述借款之時間、地點、原因、次數等情節 不符,其上開證言顯與事實相違,應非可採。
㈢書證:
①案發現場照片4 張(附於93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偵查卷第44 至47頁):被告住處、案發現場與員警在現場埋伏監控地點 之相關位置。
②扣案證物之照片11張(附於93年度偵字第6084號偵查卷第40 至46頁):員警於93年3 月21日在案發地點及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扣押時,查扣現金3000元、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袋 、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分裝杓管等證物。 ③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32 號鑑定通 知書1 紙(附於同上號偵查卷第80頁):送驗標示丙○○證 物袋,內含白粉1 包,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0.34公克;送驗標示乙○○證物袋,內含編號6 號之白粉 1 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送驗標示乙○○ 證物袋,內含編號3 號之白粉1 包,含極微量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0.86公克。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於同上號偵查卷第37頁): 扣案之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0只,經依聯勤204 廠 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 反應、安非他命反應。
㈣物證:
①新台幣3,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4公克) :係警方在被告身上搜得。
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0.19公克、0.86公克)、安



非他命殘渣袋10只,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5只、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分裝杓管1 支:係警方於同日在被告住處搜索 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卷 附之相關書證相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施用毒品部分:
 ㈠被告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述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9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偵查 卷第16頁警詢筆錄、第31、32頁偵訊筆錄及本院94年3 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1月8 日、95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 ,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書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書1 份(附於93年毒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第19 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 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 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在案(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 相關解釋彙編」,94年3 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 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 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 ,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例第20 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 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 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



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 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 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 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 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 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 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 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 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 、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本院於87年9 月16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0 號刑事案件判決免 刑確定。又於8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已於89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 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 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其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6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8 日以90年度訴字第 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4 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被訴其復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名, 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確切之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安非他命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轉讓。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販賣毒品之罪嫌,須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之 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有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圖利行為始 成立販賣罪嫌,若僅為原價轉讓,抑或免費提供他人施用, 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倘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償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際,確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 時,自不能以被告有償交付海洛因之單一事實,遽以臆測之 詞即認定被告有營利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因 證人丙○○未有毒品海洛因可供施用,被告遂代向他人購得 海洛因,在未賺取差價之情況下,以原價3,000 提供給證人 丙○○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明(見本院95年 4 月25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以原價提供毒品之行為,殊 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科以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刑責,而應論以轉讓之罪責,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 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見本院95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 第2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別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 別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於90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2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 ,遞加重之。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毒品對於人體會產 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 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顯見其 並無自我戒斷之毅力及決心,又其因與丙○○之私誼而轉讓 少量毒品供其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及所生之 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0.19公克、0.86公克)、安 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因袋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 袋分離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以原價轉讓毒品海洛因1 次予丙○○,其轉讓之價 格為3,000 元,犯罪所得為3,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被告轉讓予丙○○之海洛因1 包(淨重0.34公克),係 屬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3 5 號被告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有 本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另於93年4 月 2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5個、吸食器1 組、分裝 杓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 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93年4 月28 日 至同年9 月7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非涉 及本案,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