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丙○○
甲○○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為金市振不動產經紀公司(下 稱:金市振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及己○○均為金市振 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丙○○則為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暨 委託金市振公司銷售附表房地之委託人。查被告丙○○係於 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第 3次拍賣期 日投標應買得標買受附表房地,該第3 次拍賣公告附記第5 點即已載明:「淡水地政事務所90年4 月6 日北縣淡地二字 第03794 號函稱:『本件執行標的170-2 地號、206-6 地號 土地(即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鑑界 核算地籍圖結果面積為86及6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登載 之106 及80平方公尺面積不符』」等語,則依此公告,系爭 土地明顯短少36平方公尺。詎被告4 人明知系爭土地存有坪 數短少之瑕疵,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委由被告甲○○、戊○○、己○○仲介自訴 人於民國92年3 月25日買受被告丙○○所有,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如附表所示房地,嗣自訴人且依約付清價金新臺幣( 下同)25,200,000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於92年4 月14日 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詎自訴人買受附表房地未久,卻於93年 6 月間收到黃坤令寄發之1 紙存證信函,其內且檢附前開本 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第3 次拍 賣公告,自訴人至此始悉買受之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坪數短少 之瑕疵。自訴人乃甚感茫然,多次前往金市振公司找被告甲 ○○、戊○○、己○○,復要求與被告丙○○商談解決,均 不得要領,嗣又委請自訴代理人於93年12月21日去函被告丙 ○○,並副知金市振公司,要求解決,詎被告4 人仍延不解 決上開買賣標的瑕疵問題,刻意逃避;再者,自訴人與被告 丙○○訂定附表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因附表房 地前之土地即坐落附表房地前之170-14地號,面積10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乙○○所有,乙○○亦委託金市振公司出售,詎
被告甲○○、戊○○、己○○為使該土地順利出售,乃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詐稱:若自 訴人不同時買受該地,將致自訴人無從出入,自訴人始又於 買受附表所示房地同時,又以4, 000,000元之高於市價數倍 代價買受該地,嗣始悉乙○○早已一文不名,因認被告等4 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質言之 ,認定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如不利之積極 證據不足,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有利之認定。且 不利之證據用以認定犯罪事實,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加害 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術,被害者因此陷於錯誤 ,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倘加害者 並未施用何欺罔之詐術,致被害者因而陷於錯誤處分其財物 ,尚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等均 明知系爭土地存有坪數短少之瑕疵,此項坪數短少之瑕疵係 被告丙○○基於買賣契約,被告甲○○、戊○○、己○○基 於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規定有告知義務之事項,詎竟均故 意不告知自訴人,亦未依同條例規定填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甚至於附表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未明載系爭土地 之坪數,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高價買受附表房地,及乙○ ○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170- 14 地號、面積 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以下列證據即:㈠自訴人與被告丙○ ○就附表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㈡黃坤令存證 信函影本1 紙暨檢附之本院88年度147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第3 次拍賣公告影本1 紙、㈢自訴代理人存證信函影 本及回執影本各1 紙、㈣自訴人與乙○○就乙○○所有,坐 落附表房地前之170-14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㈤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1 紙, 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均就被告丙○○委由被告甲○○為負責人之金 市振公司出售附表房地,嗣經被告己○○、戊○○之仲介,
連同乙○○所有之上開土地,於92年3 月25日與自訴人訂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5,200,000元 及4, 000,000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並於92年4 月14日移 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等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坪數與土地登記 簿本記載不符且有短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4 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就 系爭土地坪數短少之瑕疵原即知情,被告丙○○委託金市振 公司出賣附表房地時,亦有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己○○,再 由被告己○○轉知自訴人丁○○;且於附表房地簽約後、在 92年4 月間交屋前,被告丙○○亦將其因參加本院92年度士 簡字第247 號確認界址民事事件訴訟所收受之本院上開民事 事件宣示判決筆錄請被告己○○轉交予自訴人;被告甲○○ 、戊○○、己○○則均辯稱:自訴人原已知悉系爭土地坪數 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而有短少之事實,惟自訴人認為無關緊 要,只要附表房地前方可供出入,可以收取租金即無妨礙; 且被告己○○確亦有依被告丙○○之託,轉交本院92年度士 簡字第247 號確認界址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予自訴人,自 訴人確實原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坪數不足之情事等語。五、經查:附表房地原分別係黃素月(建物部分)、黃坤令(土 地部分)所有,嗣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於90年7 月3 日之第3 次拍賣期日 由被告丙○○投標應買得標,被告丙○○並經本院於90年7 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嗣被告丙○○復經被告甲○○ 、戊○○、己○○之仲介,於92年3 月25日與自訴人就附表 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5,200,000 元,嗣並於92年4 月14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 訴人,此有丙○○之投標書、繳款收據、90年7 月3 日拍賣 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1 份附於本院88 年度執字第147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且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不動產賣賣要約/ 承諾書1 紙 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存卷可考,則被告4 人上開 有關被告丙○○先投標應買取得附表房地所有權,嗣委由金 市振公司之甲○○、己○○、戊○○仲介自訴人買受附表房 地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再查,系爭土地於本院88年度執 字第147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經委淡水地 政事務所量測後,發現其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 積短少,並經本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第3 次拍賣公告附 記第5 點內載明「淡水地政事務所90年4 月6 日北縣淡地二 字第03794 號函稱:『本件執行標的170- 12 地號、206-6 地號土地(即附表房地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經
鑑界核算地籍圖結果面積為86及6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 登載之106 及80平方公尺面積不符』等語,嗣經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之前手黃坤令於90年7 月3 日對於系 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7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民事訴訟,被告丙○○且於91年10月3 日聲請參加該訴訟,上開確認界址民事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 於93年4 月2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 與鄰地即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70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之A 、B 連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士簡 字第247 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丙○○自白其投標應買而買受系 爭土地時,其確可得悉且已知悉系爭土地坪數短少之事實, 暨被告甲○○、戊○○、己○○均自白其等業經被告丙○○ 告知系爭土地坪數短少之情,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等既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厥為依卷存證 據,自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界址爭議 暨坪數可能少於土地登「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 情事。經查:
㈠被告丙○○委由被告甲○○、戊○○、己○○出售系爭房地 之過程,業據本案共同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先於本院94年 度訴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之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略以:「丁○○與我們談房價時,我們告訴丁○○說房 子增建部分很多,1 、2 、3 樓都有增建,4 樓全部是增建 ,土地部分黃坤令(按即被告丙○○之前手)與黃坤令之前 手林義澧在打官司,是為了黃坤令買的時候坪數不夠的問題 ,我知道土地的坪數不夠,是因為謄本登記有56坪,大約18 0 平方公尺,可是實際面積好像沒那麼大,這件事情是乙○ ○與丙○○告訴我的,我也把土地實際坪數不足的狀況告訴 丁○○,丁○○認為只要能買到前面的道路用地,不會像丙 ○○那樣被阻擋出入口的話,丁○○就能接受,因為系爭房 地是在淡江大學門口,那區的房地價錢不是以地坪多少來計 算,而是以租金的投資報酬率來計算房地的買賣價格,所以 丁○○不會很計較實際地坪的多少,我在跟丁○○說土地坪 數不足的問題時,丁○○確實是這樣告訴我的。」、「丁○ ○出價是29,500,000元,我不知道丁○○是如何計算的,因 為他出價有點偏低,因為與系爭房屋同條路上的76號,在系 爭房地成交前2 個月成交,成交價是32,000,000元,而且76 號沒有支出隔間成套房的裝潢費用,也一樣是有增建。」、 「系爭土地買賣簽約過戶前,丙○○收到法院的通知,內容 是關於土地坪數的糾紛,丙○○將通知內容告訴我們,我們
也馬上轉給丁○○,丁○○也拿到,法院認定只有差10平方 公尺,而且爭議部分是在防火巷,並不影響房屋的進出,丁 ○○有跟我說他可以接受,丁○○願意繼續履約。」(本院 94年度訴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卷第81頁至第83頁參照,此部 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己○○既經本院於95年5 月4 日就其再行交互詰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其且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 略以:伊係受丙○○及乙○○之委託,出售附表房地及乙○ ○所有之上開土地,且伊有與自訴人接洽並帶自訴人至附表 房地看屋,當時即有向自訴人表示附表房地防火巷有糾紛的 事情(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6頁參照); 共同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委託金市振公司出售 附表房地,當時就有拿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給金市振公司 之人員看,說附表房地前面有10平方公尺有糾紛,後面防火 巷訴訟中(按:即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247 號確認界址民事 事件);嗣伊陪同己○○帶丁○○至附表房地看屋時,伊也 跟丁○○講系爭土地前、後均有糾紛的事情;後來在簽約時 ,伊也有再將上情告知丁○○(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 第12頁以下參照);伊在簽約後、交屋前,亦曾將其以參加 人身分參加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247 號確認界址民事事件收 受之該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交給己○○,請己○○轉交予 自訴人等語(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7頁參照)。核 共同被告丙○○、己○○所證均大致相符,復與共同被告甲 ○○、戊○○所辯一致,當有可信之依據。至共同被告丙○ ○於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固曾證稱:「(問:這個案 子在簽買賣契約當時及之前,你有無自己跟丁○○談過土地 面積短少及鄰地糾紛的事情?)沒有,我不認識他,所以沒 有跟他談過」(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 似與其所證其已於看屋、簽約、交屋前告知自訴人系爭土地 與鄰地存有界址糾紛、坪數短少情事不符。惟細繹共同被告 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係因自訴代理人行主詰問 時,就問題所指之「簽約」究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 點」,或係「整個洽談契約至簽訂契約之過程」未臻明確, 復未先行建立前提事實,以致證人丙○○誤解問題所致(本 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自訴代理人詰問證 人過程及本院訊問證人之程序參照),是共同被告丙○○上 開似不一致之陳述尚非可指之瑕疵,應予敘明。 ㈡自訴人雖又指稱伊係買受附表房地後,於93年6 月自黃坤令 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丙○○之前手)收受存證信函1 紙 及其內檢附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附表房地之第3 次拍賣公告,始悉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坪 數短少之瑕疵云云。然查,自訴人至遲已於92年10月20日即 已收受本院士院儀民法92簡上128 字第40398 號函,該函主 旨明載:「台端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庄子內段206 之6 、170 之12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地段170 地號土地確認界址訴訟 ,現由前手黃坤令提出訴訟,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 確認界址事件受理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之規 定,檢附起訴書影本1 份通知之」,此有該函稿、自訴人本 人收受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庭92年 度簡上字第128 號卷第63頁、第65頁分別參照),而該函檢 附之起訴書復以得悉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糾紛之情由,自訴 人顯已得藉此查悉系爭土地坪數不足之事實,則自訴人指稱 其係因事後再因黃坤令另行以存證信函檢附拍賣公告,始悉 系爭土地與鄰地存有界址爭議,土地面積且有短少,始在買 受系爭土地許久,再提起民、刑事訴訟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況衡之常情,倘自訴人先前就系爭土地存有界址爭議以及 坪數短少之瑕疵毫不知情,則於其收受上開函文知悉系爭土 地確認界址之訴訟告知後,理當積極參加訴訟,或對於出賣 人即被告丙○○表明行使民法賦予買受人之瑕疵擔保權利之 意旨,始合常情。詎自訴人於92年10月20日收受本院上開函 文後,依自訴狀載,係遲至93年12月21日始委由自訴代理人 去函被告丙○○,並副知金市振公司,欲行使買受人依民法 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權利,且迄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 民事事件辯論終結止,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此觀本院92年度 簡上字第128 號卷9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2年12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均未見 自訴人到庭參加訴訟,又與常情有違。則自訴人所指原本不 知系爭土地瑕疵云云,益堪置疑。
㈢自訴人又以被告等既均知悉系爭土地坪數短少之情事,依常 情原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明坪數,或註記坪數短少之 事實,以杜絕爭議,詎被告等反而刻意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載明系爭土地坪數,或有關坪數短少之情事,實與常情 有違,足認被告等共同施用詐術詐欺自訴人云云。然查,自 訴人與被告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約明:「特 約事項:自尾款付清日起,現有房客之租金收益歸甲方(即 自訴人),乙方(即被告丙○○)應於當日將已預收之租金 、押租金轉付甲方,並配合於尾款付清日前,與現有承租人 另立租賃契約,或於原有租賃契約加註確認租約當事人之變 更。」之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照),亦堪佐證自訴人 買受附表房地之目的確係為出租予他人以賺取租金之用,附
表房地實際坪數原非重點;況共同被告己○○以證人身分亦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證稱:「(淡江大學) 附近那區房地的價錢不是以地坪多少來算,而是以租金之投 資報酬率來計算」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買賣是 用坪來計算」等語(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參照 ),益徵自訴人與被告丙○○之所以就附表房地訂定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各該筆建物、土地之價格,亦未標 示「170-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206- 6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80平方公尺」,且無每地坪(平方公尺)或每建 坪(平方公尺)單價之記載,而僅記載「206-6 、170-12地 號土地、2006、1350、5632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建物」等數 筆不動產之總價為25,200,000元,當非以之為刻意隱匿系爭 土地界址爭議或坪數短少之詐術方法,而係反應自訴人與被 告丙○○買賣附表房地之交易實情。
㈣再就附表房地及乙○○所有前開土地之交易磋商過程,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知被告丙○○定價出售附表房地 之情形亦結稱:「我只知道她(按:指被告丙○○)當時開 了1 張單子給我說要賣這個金額,並沒有聽到1 坪土地多少 錢,及一共有多少坪土地要賣」、「只知道就她的房地與我 的土地一起賣的總額」(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頁 參照)、共同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結稱:「我那時候要 拿回我的本錢,所以說是26,000,000元,後來才變成25,200 ,000 元 成交」(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參照) 」,對照自訴人於買受附表房地時,為求附表房地之順利使 用,另一併經金市振公司之仲介,與乙○○訂定買賣契約, 並以4,000,000 元之價格買受乙○○所有,坐落附表房地前 之170-14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若自訴人與 被告丙○○間關於附表房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時,乙○○即 同意解除其與自訴人就170-1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息 返還已收價款予自訴人之事實(自訴人與乙○○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參照),更堪認定自訴人確係較為重視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可能性,而較不重視系爭土地之實際坪數。況自訴人 為求附表房地之順利使用,又另與乙○○訂定買賣契約買受 乙○○所有之上開土地,該乙○○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 ○段170-14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旱」,93年1 月間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80 元,94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則為34 ,550 元 ,而系爭206-6 、170-1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 」,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240 元,94年1 月之公告現 值均為39, 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 訴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參照)。自訴人
既願以相當於每平方公尺400,000 元之價值買受乙○○所有 ,與系爭20 6- 6 、170 -12 地號土地相鄰,但價值較低之 170 -14 地號土地,若以相同標準計算系爭2 筆土地之價金 ,即使僅以本院第3 次拍賣公告所載地籍圖測量後之面積即 86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共計150 平方公尺)計算,亦應 高達60,000,0 00 元,若以登記面積106 平方公尺、80平方 公尺(共計18 6平方公尺),依相同標準計算土地價格,更 高達74,400,000元。而自訴人與被告丙○○約定之買賣價金 ,包括系爭土地2 筆,以及建號2006、1350、5632號建物及 增建部分等標的,總價金僅為25,200,000元,顯與自訴人買 受170-14地號土地價格之落差太大,益足證自訴人係考量買 受附表房地後可以立即取得之租金收益、未來變現價值、可 能的糾紛等各種情狀後,始依契約自由原則,與被上訴人議 定兩造買賣總價金為25, 200,000 元。綜上,本院因認尚不 能以自訴人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未載明系爭土地面積,即逕自推認被告4 人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嫌。
㈤自訴人稱又指其以4,000,000 元之高價買受坐落附表房地前 、乙○○所有之同地段之170-14地號、面積僅10平方公尺之 土地,係因被告甲○○、戊○○、己○○諉稱若不同時買下 該地,乙○○會把土地封起來,致自訴人買受附表房地後仍 無法出入,始被迫以高於市價數倍代價買受該地,堪認被告 4 人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然查,附表房地於被告丙○ ○與仲介簽約時,即附記要連同乙○○上開土地一併處理, 價格係一起與自訴人議定;丙○○為附表土地所有權人時, 確因乙○○於附表房地前之同地段之170-14地號上做生意, 屢因出入問題迭有爭執,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本院95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參照),核與被告丙○ ○所陳一致,則被告甲○○、戊○○、己○○告知上情,亦 屬實情,亦無何詐欺情事,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憑。 ㈥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固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 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 說。」(第1 項);「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 人簽章。」(第2 項),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 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第1 項);「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第2 項),被告甲○○、戊○○、己○○均從事不動 產經紀業,自應受該條例之規範。被告甲○○、戊○○、己 ○○於附表房地之仲介、交易過程中,確均未依規定填載「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揭明附表房地坪數短少之事實,此固據 共同被告己○○結證在卷(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 頁參照)。然不動產經紀人員未依前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之規定填載「不動產說明書」,固得依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程序列舉事實提出證據,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惟被告甲 ○○、戊○○、己○○未依規定填載該「不動產說明書」之 原因容有多端,或者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或者係一時疏漏, 或違反上開條例未備有「不動產說明書」之文件等,不一而 足,自證據法則而言,並不能據此消極事實推定被告等係藉 以施用詐術,刻意不告知自訴人系爭土地坪數短少之事實。 ㈦自訴人又指其所以以4,000,000 元之高價買受坐落附表房地 前、乙○○所有之同地段之170-14地號、面積僅10平方公尺 之土地,係因被告甲○○、戊○○、己○○諉稱若不同時買 下該地,乙○○會把土地封起來,致自訴人買受附表房地後 仍無法出入,始被迫以高於市價數倍代價買受該地,堪認被 告4 人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然查,附表房地於被告丙 ○○與仲介簽約時,即附記要連同乙○○上開土地一併處理 ,價格係一起與自訴人議定;丙○○為附表土地所有權人時 ,確因乙○○於附表房地前之同地段之170-14地號上做生意 ,屢因出入問題迭有爭執,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本院 95 年5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參照),核與被告丙 ○○所陳一致,則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告知其系爭土地不與乙 ○○所有前開土地一併買受,利用上顯然受限,或至少將另 採訴訟方式,確保附表房地使用收益之完整權能,當係實情 ,則亦難執此即認被告甲○○、戊○○、己○○另有何詐欺 情事。
六、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等所辯自訴人於買受附表房地前,即已 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即無從認 定自訴人有何因被告4 人施用何欺罔之詐術,致自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處分其財物之情事,即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自訴 人認被告等所涉有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因卷存之證據資料 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4 人犯罪之心證,其所為對於被告 等4 人不利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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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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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70-12地號,面積106 平│
│土地│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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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206-6 地號,面積80平方│
│ │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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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2006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
│ │鎮○○街○段54號 │
│ ├───────────────────────┤
│ │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1350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
│ │鎮○○街○ 段54號2樓 │
│ ├───────────────────────┤
│ │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5632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 │
│ │水鎮○○街○ 段54號3樓 │
│ ├───────────────────────┤
│ │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5984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 │
│ │水鎮○○街○ 段54號增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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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