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98號
SLDM,93,訴,198,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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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2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361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名林璧月)於民國87年、88年間,任職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配偶甲○○(未據起訴)任職於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電信分公司,均為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納稅義務人。乙○○竟與甲○○基於逃漏稅捐並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捐款收據所載金額之百分 之十二為代價,向「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 (下稱交通協會)負責人葉明光(原名葉賜華,另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取得交通協會所出具之不實金額捐款 收據,其中87年度共計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取得其 本人為捐款人名義,捐款數額共計五十七萬元之收據12紙, 及以三萬一千二百元取得其配偶甲○○為捐款人名義,捐款 數額共計二十六萬元之收據10紙;88年度共以八萬二千八百 元取得其本人為捐款人名義,捐款數額共計69萬元之收據12 紙,以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取得甲○○為捐款人名義,捐款 數額共計二十六萬八千元之收據12紙,並先於88年3 月31日 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國稅局士林稽徵所) 申報8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83萬元,計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二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復於89年4 月1 日持 向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報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 九十五萬八千元,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二十八萬七千五百 八十一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及更正請求在案)。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交通協會負責人葉賜華 販售捐款收據,幫助乙○○等三十人逃漏稅捐報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間有前述捐款,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伊確有依據捐款收據上所載金額如實捐款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於89年10月9 日、同年10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即供承:其 實際捐款為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其餘不足之捐款迄詢 問時均未捐出等語(詳見台北市調處卷第25頁至第33頁) ,核與證人交通協會負責人葉明光於89年10月18日第一次 調查詢問時供述:86年起陸續有人捐助,後來因為法會開 支較大,始透過各種管道向外界募款,約定捐助人先捐助 金額百分之12作為先期行政費用,並開立全額(捐款)收 據,餘款待法會辦理時一起繳清,但是實際上,目前捐款 人都只有繳百分之12的捐款,餘款都尚未繳清(詳見台北 市調處卷第15頁至第20頁);於89年11月4 日調查詢問時 及偵訊時均堅稱:其實際收得之捐款,南部為捐款收據面 額之百分10的捐款,北部為捐款收據面額之百分之12 的 捐款(詳見台北市調處卷第21頁至第24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5 號卷第5 頁反面);於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收到捐 款收據所載金額百分之10部分之款項(詳見高雄地院卷1 第27、191 頁),在南部辦法會前有先收(捐款收據面額 )百分之10為行政費用,北部是收(捐款收據面額)百分 之12等語(詳見該院卷2 第117 頁、第154 頁)相符。參 以,該協會捐款人中,證人林正德於高雄地院審理時證稱 :伊係持87年之七十萬元捐款收據用以申報所得稅,實際 僅捐八萬四千元,其餘捐款於報稅時均尚未捐出,且迄今 亦仍未捐出等詞(詳見高雄地院卷3 第45~48頁),證人 謝昆芳證稱:無法確定實際捐出之金額,但確定未捐全額 (即捐款收據所載之全部金額),且伊捐款時確實未曾提 及日後要補足差額,其事實上亦未曾補捐款之差額,其捐 款係為漏稅等語(詳見高雄地院卷3 卷第52、53頁),證 人李建昇證述:伊實際捐款12萬元取得登載為100 萬元捐 款之收據,用以申報87年度之所得稅,迄今均未補繳未捐 之款項(即不足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等語(詳見高雄地 院卷3 卷第56、57頁),證人張燕丹證陳:捐款三萬多元 ,取得三十萬捐款之收據,迄今未補繳其餘捐款等語(詳 見高雄地院卷第3 卷第62頁),證人宋華麗審理中結證: 僅捐款一部分錢(意指非捐款收據面額之全額),未繳部 分之捐款後來亦無補繳等詞(詳見高雄地院卷第4 卷第10 、11頁);證人宋德鈞於調查時供證:伊確有以捐款收據 面額百分之十二之金錢即九萬六千元,向葉明光購買登載 八十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抵扣87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詞( 詳見台北市調處第64頁);證人宋華麗於調查詢問時亦證



稱:繳納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十二之金額,即可取得全額 之捐款收據,伊迄於詢問時仍尚未補足捐款收據所載面額 之差額,而所謂事後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為了規避事後的 追查等語(詳見台北市調處卷第71頁、第72頁、第74頁) ,足見前述向交通協會捐款之人,係以捐款收據上所載金 額之百分之十或十二之代價向葉明光購得捐款收據,用以 抵扣綜合所得稅。證人葉明光於93年7 月13日本院作證時 雖改稱:伊先收取捐款收據所載金額百分之十二部分之款 項,等到正式辦交通車禍超渡法會,須要購置物品,才捐 贈物品抵作未繳之捐贈,並以購物之收據報賬,當作捐款 ,因此並無逃漏稅捐云云。然其於當日庭訊中,既稱:伊 依捐款實際金額開立收據(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 9 頁);又稱:收據上金額有些會員是事後分期付款(詳 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0頁);針對證人宋德鈞供稱「給九萬 六千元,拿八十萬元捐款收據」部分,忽稱:「我是相信 他,先給他收據,但有要求他在辦法會之前餘額要繳清」 ,語畢旋改稱:「我當天收九萬六千元,給九萬六千元收 據,他向我報名說要繳八十萬元,所以我有叫義工去收餘 款,至於義工有無去收錢,有無給其餘款項之收據,我不 清楚」云云(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4頁),供詞一再反覆 ;針對被告捐款部分,供稱:「被告是給現金,不一定一 次給足,我會事先和她表示要多少錢,她有錢就先給,印 象中是三萬、五萬、五十萬元,我後來再一併總額來開立 收據」云云(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6頁),此部分之說詞 亦與前述證述內容相矛盾,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於 調查時所提出實際僅捐款該等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十二之 捐贈收據保證書1 份附卷足憑。而依該等捐贈收據保證書 所載之內容中,就捐款人實際僅繳交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額 百分之十二或百分之十二之金額一節,核與被告之上開供 述以及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於 高雄地院審理中及宋德鈞宋華麗於調查時之前揭證述均 屬相符,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辯稱:伊於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所為筆錄,係斷章 取義云云。惟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伊僅繳納百分 之十二,葉明光說其他部分等將來辦法會再繳,因第三次 法會現在還沒辦,所以差額沒有補足等語,業經本院於93 年8 月17日當庭勘驗前述詢問時之錄影帶明確(詳見該日 審判筆錄第3 頁、第5 頁),被告所辯已無足採。更何況 被告於89年10月9 日至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後,被告商請 葉明光出具捐贈收據保證書1 紙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月



17日主動至於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並提出該保證書等情 ,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筆錄可稽。而該保證書上 明白記載:由該協會開立捐款收據,作為綜合所得稅捐贈 抵扣憑證,林璧月先繳交總捐款百分之十二的金額,其餘 於餘款將在該會辦理第三次全國水陸大法會時再行補足捐 款餘額等語,足見前述台北市調處上筆錄之記載,與被告 所陳內容一致,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提出其存摺影本1 件,欲佐證其所辯:伊確有將 捐款收據上所載金額,捐贈予交通協會云云。惟查,被告 所提存摺所載提款日期、金額核與捐款收據所載時間、金 額並非一致。退步言之,縱屬一致,因上開存摺上之提款 ,並未指定用途,被告為應自己生活及家庭開銷,必有其 他花用,故無法逕認存摺內之提款必作為本案捐款,被告 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為憑。
(三)交通協會係葉明光假冒吳秀琴、吳金花等人之名義設置, 並偽刻顏榮燦印章蓋用於前述捐款收據上等情,業經高雄 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有罪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依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確定前 ,縱未可遽認葉明光確有該等犯行,然此仍足以認該協會 係屬一名不見經傳之機構,被告與配偶甲○○二人住居並 任職於台北市,與交通協會並無特殊淵源,渠二人對該協 會之捐款於87年度、88年度之捐款合計各高達八十七萬元 、九十五萬八千元,顯非平常之捐款可諭。且苟如被告及 甲○○所辯:渠等係基於公益或慈善而為捐款云云。則渠 等除前述交通協會此一機構外,必亦向其他公益或慈善機 構為固定性之捐輸,捐款金額必不遑多讓。然查,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基金會享譽國際,國人對該機構之信賴及認同 幾乎為所有慈善機構之冠,被告一家,由甲○○於87年間 對之捐款九千六百元、88年間捐款一萬二千元、一千六百 元;而於九二一地震後,全國各地均發起大規模之賑災捐 款活動,甲○○響應其任職之電信局之捐款活動而捐款七 千四百七十六元,有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3年6 月17日財北 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30201620號函所檢附之一般申報書 、核定通知書及捐贈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夫妻二人 於87年度、88年度所合計申報之捐贈金額分別共為八十三 萬九千六百元、九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有卷附被告申 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所填報之速算公式及所附捐款收據 可考,被告二人除前述捐贈外,對於其他公益或慈善團體 ,並無任何捐款,甚屬明確。如謂被告二人係為公益或慈 善而捐款同樣是慈善捐款,渠等竟捨棄其他慈善團體,而



獨厚或偏厚於交通協會,令人無法置信。
(四)被告持前述捐款收據先後於88年3 月31日、89年4 月1 日 分別向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報87年度、88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捐贈扣除額,先後各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二十二萬零 五百一十九元、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處分書二件、稅捐機關認定逃漏所得稅函文及 函附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逃漏所得稅認定等資料在卷可 查。
(五)綜上,被告以交通協會捐款收據所載金額百分之十二之款 項,向葉明光購買虛列捐款金額之捐款收據後,持向國稅 局士林稽徵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稅捐之犯行 ,業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葉明光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文書申報所得稅 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尚有未洽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於88年3 月 31 日 、89年4 月1 日連續二次持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捐 款收據,向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分 別逃漏87年度、88年度所得稅款,時間緊密,犯意概括,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申報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擴張請求 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與甲○○係 夫妻關係,其87年度、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均由被告合 併申報,然被告捐款前會告知甲○○,由甲○○提款交予 被告處理,報稅前被告曾拿出捐款收據交甲○○查看,甲 ○○閱畢,再交予被告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等情,已據被 告及甲○○陳述在卷(詳見92年度偵字第7629號第13頁、 第14頁、本院93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94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足認甲○○與被告間對於 前述購買捐款收據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與葉明光間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捐款之捐 款收據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 國民有依法納稅義務,被告與甲○○夫妻二人於87年、88



年間年薪資所得合計各高達四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四元 、四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其收入頗豐,更應依法 申報,負起國民應盡義務,捨此不由,竟以虛列捐贈之登 載不實捐款收據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所逃漏稅捐 各高達二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九元、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 一元,金額非低,影響國家財政收入,敗壞社會風氣,犯 罪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嚴重浪費訴訟資源,且經國 稅局士林稽徵所函令其補繳前述逃漏之綜合所得稅及分別 科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後,置之不理,經該稽徵所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迄仍未繳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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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