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7787號
TPBA,90,簡,7787,200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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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二、陳述:
  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符合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 發給福利津貼,每月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 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 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 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 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邀者, 應依法追訴。
  ⒉被告之父蔡明祿生前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重複領取老農津貼及花蓮縣政 府發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依前開規定,其溢領之老農津貼一萬二千 元(每月三千元),應依法返還,蔡明祿已亡故,應由其繼承人負責返還。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符合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 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 者,得擇一申領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 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 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蔡明祿生前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重複領取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及花蓮縣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蔡明祿已亡故,被告為 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社福資料明細查詢表、老農津貼主檔明細查詢表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被告之父蔡明祿於上該期間既已領取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即不得再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其重複領取,揆諸首開 規定,應予繳還,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負 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重複領取之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計一萬二千元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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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