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2段7巷8號3樓)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96號)為禁治產人丁○○(女,民國9年1月13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路11巷24弄19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 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丁○○曾經本院以94年度禁 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因無法定監護人,經本院 以95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指定鄒美珠、乙○○、鄒明德、 丙○○及甲○○等5人為其親屬會議會員,並經該親屬會議 推舉甲○○及丙○○等2人為丁○○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選 定甲○○及丙○○等2人為丁○○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會議會議記錄、受委任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丁○○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 定之法定監護人,經本院裁定指定鄒美珠、乙○○、鄒明德 、丙○○及甲○○等5人為其親屬會議會員確定,業經調取 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6號卷宗查閱無訛。又上開5人已於民國 95 年4月30日召開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甲○○及丙○○等2 人為其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及受委任書在卷足憑,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