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 約3年後,被告開始不負擔家中所需各項費用,家中經濟重 擔遂落在原告身上,不料被告不思感激,竟仍在平時日常生 活中以言詞、行為對原告施以精神上的恐嚇及肢體上的毆打 ,且上開情形在被告酗酒後更為嚴重。又被告於88年9月間 再度無故毆打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吳洲,並於同年11月間持 刀恐嚇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吳華菱、吳華美及吳洲,原告在無 法忍受被告長期虐待之情形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申請核 發保護令,並經法院以88年家護字第83號准予核發。惟被告 對此仍不知悔悟,復於95年1月15日再度恐嚇原告「明日必 須拿出新台幣20萬元,不給就要殺人……」,致原告精神承 受極大壓力,而再次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獲准( 95年家護字第14);惟被告未能反省其不當言行,反而變本 加厲陸續以電話騷擾原告,更於95年3月2日上午約10時許, 於基隆市○○街16號早餐店內,將原告拖至店外當眾毆打腳 踹,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在身體及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到庭表 示其有負擔家庭生計,向原告要錢係因該筆款項為其勞保退 休金,因轉入原告帳戶,故要求原告返還;而兩造因該筆款 項發生爭執時,被告是被打之人,有驗傷單為證;且同意原 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而言,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 高法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19年上字第112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多年來未負擔家庭生活 ,為了錢動輒予以辱罵毆打,並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詞恐嚇、 肢體毆打等情,業據兩造所生子女吳洲、吳華菱及被告胞姐 吳欽白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原告先後二次以遭家庭暴力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民事保 護令獲准等情,有本院88年度家護字第83號及95年度家護字 第14號民事卷宗卷附資料可按;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除 一再辯解其非不負擔家計之人,向原告要錢係因該筆款項為 其勞保退休金,所以要向原告拿回這筆錢,且願意與原告離 婚外,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並無辱罵、毆打原告等 情;而被告所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兩造發生 金錢爭執時亦受有右頰部擦傷合併瘀腫傷,惟此業經被告胞 姐吳欽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是其為阻擋被告毆打原告時 所造成的(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 所提考試及格證書,僅能證明其通過考試具有此項專長,但 無法以此證明其確有運用此項專長賺錢負擔家計,是均未能 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恣意辱罵毆打原告,使原告於身體及心理均受有難以忍 受之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從而,原 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