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5年度,240號
KLDV,95,基簡,240,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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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應為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
            應為送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達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忠遠有限公司戊○○背書,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2 月1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78,000 元、付款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QL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 告於95年2 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 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對 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



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8,000元及自95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1,992元(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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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