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5年度,203號
KLDV,95,基簡,203,200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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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其票載發票 日分別為民國94年12月15日及95年1月15日,詎屆期提示均 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493,050元,及其中86,800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406,250元自95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未獲 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核 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406,250元部分,因原告就 該票據所為之付款提示日係95年1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憑,故該票據之利息計算應自95年1月16日起算,從而 ,原告訴請自95年1月1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600元(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費2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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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