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被 告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慶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宜公司)承攬施作 原告所屬東信國小育才樓整建工程(以下簡稱東信國小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500,000元,暨長樂國小 教學區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長樂國小工程),工程 總價為47,200,000元,並由被告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共同為慶宜公司擔任履約保證金之 連帶保證廠商。且依據被告之公司章程第22條約定,得擔任 有關同業之保證人。
二、嗣訴外人慶宜公司對於上開工程分別於假設工程施作及開工 日,並無任何人員機具進場施工,迭經原告催請均未置理, 原告不得已依合約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履行保 證責任,惟被告亦未出面履約,因此原告依據連帶保證責任 催請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東信國小工程應付之履約保證 責任依據該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為工程總價之10﹪,即為 4,050,000元,扣除另一連帶保證人安泰銀行所負50﹪之保 證責任後,被告就東信國小工程應負給付2,025,000元之履 約保證金責任,另長樂國小工程應付之履約保證金依據系爭 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為4,720,000元,扣除另一連帶保證人 安泰銀行所負50﹪之保證責任後,被告就長樂長樂國小工程 應負給付2,36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責任,(原告於準備書 狀(一)中記載被告就東信國小工程應負給付履約保證金額 為2,360,000,就長樂國小工程應負給付履約保證金額為 2,025,000元,參照原告提出證物,應係誤載)合計為
4,385,000元,為此依據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三、另一保證人安泰銀行係以委請訴外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之方式履行保證責任,因此原告、安泰銀行及宜興 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協議書,其協議書第8、9條約定安泰銀行 僅需負擔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責任,是安泰銀行與 被告間所負保證責任係屬可分,並非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不 因訴外人安泰銀行履行其保證責任,而免除被告之履約保證 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慶宜公司向原告承攬東信國小育才 樓整建工程,暨長樂國小教學區三期校舍新建工程等2項工 程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業據原告提出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書2份為證,堪信為真。另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約 定,被告得擔任同業之保證人,因此被告為本件契約當事人 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 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 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 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一)慶宜公司依據東信國小工程、長樂國小工程之承攬契約第 15條約定均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分別為4,050,000元、 4,720,000元,因此由被告公司出具履約保證及賠償連帶 保證書給原告為擔保,該保證書約定一旦有原告機關依契 約規定認定有不得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 關書面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 保證金暨其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或履約 ,絕不推諉,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證 廠商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 ,此約定即屬擔保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慶宜公司並未依據東信國小工程及長樂國小工程承攬契約
約定履行契約,因此已經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此有原告提 出原告催告慶宜公司履行契約之信函堪以佐證,要足採信 。因此因慶宜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就慶宜公司應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有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情況,是 以原告得依據兩造擔保契約約定通知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 及差額保證金,原告並已依約發函通知被告,詎被告置之 不理,是以原告依據兩造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 金及差額保證金顯屬有據。
(三)東信國小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為4,050,000元, 長樂國小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為4,720,000元, 均應扣除另一連帶保證人安泰銀行所負50﹪之保證責任後 ,被告就東信國小工程應負給付2,025,000元之履約保證 金及差額保證金責任就長樂國小工程應負給付2,360, 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責任及差額保證金責任。二者合計為 4,38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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