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4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負責俊貿公司所承包之基隆市政府「中山區大慶社區○○ 道路新闢工程」之工地所有事宜,其明知基隆市○○區○○ 段731 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且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 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為堆放施 工器具、材料,而於民國94年7 月下旬某日,未經土地所有 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將上開地號土地內之天然植被剷除, 再舖設水泥平台(占用面積約87平方公尺),堆放板模器具 而加以占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基隆市政府農 林課人員巡查後,函請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並有中山區大慶社區○○道路新闢工程契約書影本1 份 、基隆市政府山坡地查報取締現場勘查紀錄暨照片2 張、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4年9 月12日台財 產北基二字第0940007416號函(含附件:基隆市○○區○○ 段73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及現場照片3 張)及94年1 月18日台財產局字第0940001245
號函各1 件、被告占用土地之現況照片6 張、基隆市政府94 年12月8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134169號函1 件、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4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基 二字第0940010522號函1 件、俊貿公司95年2 月21日俊貿基 (95)95001 號函(含附件:照片3 張)1 件、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5年3 月29日台財產北基二 字第0950002677號函(含附件:基隆市○○區○○段731 地 號國有土地95年3 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2張、95年3 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6 張)1 件在卷可稽。又座落基 隆市○○區○○段731 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且均經行政院核定且經臺灣省政府公告 劃定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有 上開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 地段明細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被告違法占用上揭土地所 興建之水泥平台,迄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亦有前揭基隆市 政府現場履勘照片24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 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又我國實 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 、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 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 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 且占用土地興建水泥平台積僅87平方公尺,尚未造成水土流 失,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自行將水反平台拆除,並依指示植
栽喬木類樹種,有偵查卷附95年3 月10日、17日及24日之現 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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