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茲本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其經由楊恩潭(另案偵審)之媒介安排,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張慧霞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嚮往臺灣自由民主生活 ,亟欲至臺灣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竟貪圖得以免費前 往大陸旅遊及可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而與楊恩 潭、張慧霞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使張慧霞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使張慧霞進入臺灣 地區打工。乙○○旋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由楊恩潭 提供機票及費用,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前往黑龍江省旅遊, 並於同年月廿一日與張慧霞在黑龍江省為虛偽之公證結婚, 並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2003)黑公內民証字 第一0四六號結婚證明書。乙○○旋於翌(廿二)日返回臺 灣,交由楊恩潭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乙○○即於同年五月卅日 持取得海基會之証明書及上開結婚公證書,至基隆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 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乙○○與大 陸地區人民張慧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張慧霞來臺探親為名,持已填妥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 陸地區人民張慧霞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
發給大陸地區人民張慧霞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 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 行證之正確性。張慧霞即持該旅行證,於同年八月廿三日進 入臺灣地區打工,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七日與乙○○辦妥離婚 登記。嗣因經警列為行方不明人口,遭查獲逮捕後,於同年 月卅日逕送強制出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証人楊恩潭供証情節一致,此外,復有中 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証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証明、乙○○戶籍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張慧霞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影本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罪。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圖利 犯行,並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刑,該新法條並於同 年十二月卅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被 告之法律,先此敘明。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與楊恩潭及張慧霞間,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亦與楊恩潭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所犯前開 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入境罪處斷。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圖利為 來台打工女子假結婚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因而使 大陸女子來台對我入出境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犯後尚 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且所得非高等一切情狀,乃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一節,核與卷附警訊 筆錄記載被告係經警規勸方坦承犯行,核屬自白,且參以與 其假結婚來台之張慧霞,前係遭警查獲並強制遣送出境,是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應已知被告涉有犯行,方為規勸,要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