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九0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號、第一六三七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簽單上偽造「丁○○」署押拾捌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簽單上偽造「丁○○」署押拾捌枚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八月,於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 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與其 同住兄長丁○○臺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一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先後十八次持前開信用卡假冒丁○○之身分,至基 隆市○○區○○街五八號入億企業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蘇玉 敏(另案偵辦)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兌換現金之詐術,由 蘇玉敏佯以附表二之消費金額刷卡後,丙○○再於簽單上偽 造其兄丁○○之署押,交予不知其假冒丁○○之蘇玉敏行使 ,再由蘇玉敏付予該附表換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予丙○○, 使丙○○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元,嗣由入億 公司持向發卡銀行請款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足以生損害 於丁○○及發卡銀行。丁○○另又單獨一人,或與乙○○、 或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3、5、7、8之時、地,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白鐵、機車,並以竊得機車於 附表一編號4、6、9之時地,趁人不備搶奪各該被害人之 皮包,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由分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渠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 中均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共犯、証 人之指訴、供証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証據 欄所示之刷卡簽單、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監視器 翻拍照片影本、里長証明書、現場照片、車輛遺失証明書、 贓物領據、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二人所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於附表一編號2、3 、5、7、8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一 編號4、6、9則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 訴人原起訴附表一編號2被告二人以鐵條竊取,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然依二 被告所陳係逕以現場之鐵條撬斷白鐵扶手欄杆竊取,然竊取 後亦留於現場,並未扣案,乃無從得知該鐵條是否符凶器, 此部分事証不足,依「事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此敘明。
四、被告丙○○本案多次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行與蘇 玉敏間;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乙○○間;附表一 編號8之竊盜犯行及編號4、6、9之搶奪犯行與庚○○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編號 1之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一編號2 、3、5、7、8之多次竊盜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4、6 、9之多次搶奪犯行,暨附表二之十八次行使偽造文書、詐 欺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或從重論以一竊盜、 搶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 認被告丙○○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竊盜及搶奪均係各別起意, 除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其犯罪手法與後之編號均不相同, 被告並自承係另行起意外,餘與其供承附表一編號2以後之 多次竊盜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各次竊取機車均為搶奪
所用,並旋為行搶,與連續犯之事証相符,又機車行搶當係 見機為之,非因被告自陳認有機可搶方為之陳述,即謂其係 臨時起意;另公訴人雖原未起訴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5 、6之竊盜及搶奪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 1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間與附表二編號3至 9之竊盜與搶奪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搶奪罪論處。又其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 號判處有期徒八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係 屬累犯,併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至所犯前開二罪,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本案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犯罪所得、被告丙○○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惟犯 後二人均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丙○○於簽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十八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 犯罪事實 │ 證 據 │
│ │、地點 │ │ │ 及 │
│ │ │ │ │ 所犯法條 │
├──┼────┼───┼───────┼──────┤
│ 1 │94年7月 │丙○○│丙○○竊取其兄│1.被告丙○○│
│ │27日下午│ │丁○○所有之台│ 自白 │
│ │ │ │北富邦銀行信用│2.共犯蘇玉敏│
│ ├────┤ │卡(卡號:5433│ 供證 │
│ │基隆市安│ │0000000000號)│3.被害人周德│
│ │樂區樂利│ │後,基於概括犯│ 旺指訴 │
│ │二街4之4│ │意,於附表二所│4.台北富邦銀│
│ │號5樓 │ │示時間,連續持│ 行持卡人爭│
│ │ │ │上開信用卡至基│ 議交易聲明│
│ │ │ │隆市七堵區崇智│ 書影本1紙 │
│ │ │ │街58號1樓入億 │5.冒刷交易明│
│ │ │ │企業有限公司,│ 細1紙 │
│ │ │ │偽造丁○○署押│6.刷卡簽帳單│
│ │ │ │於簽單上,與該│ 影本19紙 │
│ │ │ │公司蘇玉敏共同├──────┤
│ │ │ │以假消費真刷卡│⑴刑法320條 │
│ │ │ │之詐術詐取現金│ 第1項 │
│ │ │ │共2萬2千2百元 │⑵刑法216 、│
│ │ │ │。 │ 210條 │
│ │ │ │ │⑶刑法339條 │
│ │ │ │ │ 第1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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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0月│丙○○│丙○○、乙○○│1.被告丙○○│
│ │25日下午│乙○○│以現場拾獲之鐵│ 、乙○○自│
│ │4時許 │ │條,撬斷路旁之│ 白 │
│ │ │ │白鐵扶手欄杆後│2.被害人廖聰│
│ ├────┤ │並竊取之。得手│ 明指訴 │
│ │基隆市安│ │後,將白鐵變賣│3.證人巫堂龍│
│ │和一街 │ │予不知情之回收│ 證述 │
│ │330巷旁 │ │業者巫堂龍得款│4.監視器翻拍│
│ │ │ │6百元,朋分花 │ 照片影本8 │
│ │ │ │用殆盡,鐵條仍│ 張 │
│ │ │ │留於現場(未扣│5.里長證明書│
│ │ │ │案)。 │ 1紙 │
│ │ │ │ │6.現場照片影│
│ │ │ │ │ 本2張 │
│ │ │ │ ├──────┤
│ │ │ │ │刑法320條第1│
│ │ │ │ │項 │
├──┼────┼───┼───────┼──────┤
│ 3 │95年3月1│丙○○│丙○○以自備之│1.被告丙○○│
│ │日下午7 │ │鑰匙竊取被害人│ 自白 │
│ │時許 │ │辛○○所有車號│2.被害人楊玉│
│ │ │ │HZS-128號重型 │ 苓指訴 │
│ ├────┤ │機車,嗣經警於│3.車輛個別查│
│ │基隆市麥│ │基隆市○○路 │ 詢報表1紙 │
│ │金路222 │ │167號查獲起出 │4.監視錄影翻│
│ │號旁 │ │,由被害人領回│ 拍照片影本│
│ │ │ │。 │ 1張 │
│ │ │ │ ├──────┤
│ │ │ │ │刑法320條第1│
│ │ │ │ │項 │
├──┼────┼───┼───────┼──────┤
│ 4 │95年3月6│丙○○│丙○○騎乘竊取│1.被告丙○○│
│ │日下午5 │庚○○│上述HZS-128 號│ 自白 │
│ │時40分許│ │機車,搭載曾志│2.共犯曾至宏│
│ ├────┤ │弘,由庚○○下│ 供證 │
│ │基隆市七│ │手搶奪被害人陳│3.被害人陳蕭│
│ │堵區崇義│ │蕭美華之皮包1 │ 美華指訴 │
│ │街46號前│ │只(內有項鍊1 │4.監視器翻拍│
│ │ │ │條、手錶2只、 │ 照片影本2 │
│ │ │ │戒指2只、現金6│ 張 │
│ │ │ │千元、MOTOROLA│5.起贓照片4 │
│ │ │ │手機1支)。得 │ 幀 │
│ │ │ │手後,金錢朋分│6.贓物認領保│
│ │ │ │花用,其餘物品│ 管單1紙 │
│ │ │ │丟棄於基隆市暖│ │
│ │ │ │暖區○○路山坡│ │
│ │ │ │下。嗣經丙○○├──────┤
│ │ │ │帶警查獲起出皮│刑法325條第 │
│ │ │ │包、身分證、手│1項 │
│ │ │ │錶2只及手機1支│ │
│ │ │ │,由被害人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5年3月 │丙○○│丙○○以自備之│1.被告丙○○│
│ │12日下午│ │鑰匙竊取不詳車│ 自白 │
│ │8時許 │ │號機車。 │2.證人即嗣受│
│ │ │ │ │ 附載之曾至│
│ │ │ │ │ 弘證述 │
│ │ │ │ │ │
│ ├────┤ │ ├──────┤
│ │基隆市南│ │ │刑法第320條 │
│ │榮路三坑│ │ │第1項 │
│ │車站前 │ │ │ │
│ │ │ │ │ │
├──┼────┼───┼───────┼──────┤
│ 6 │95年3月 │丙○○│丙○○騎乘竊取│1.被告丙○○│
│ │13日上午│庚○○│之上述不詳車號│ 自白 │
│ │9時24分 │ │機車,搭載曾至│2.共犯庚○○│
│ │許 │ │弘,由庚○○下│ 供證 │
│ │ │ │手搶奪被害人王│3.被害人王康│
│ ├────┤ │康貴美皮包1只 │ 貴美指訴 │
│ │基隆是中│ │(內有新台幣8 │ │
│ │山區中和│ │萬8 千元、身分├──────┤
│ │路168巷7│ │證、健保卡)。│刑法325條第 │
│ │弄17號旁│ │得手後,金錢朋│1項 │
│ │(大慶大│ │分花用,其餘物│ │
│ │城社區)│ │品丟棄於基隆市│ │
│ │ │ │田寮河。 │ │
│ │ │ │ │ │
│ │ │ │ │ │
├──┼────┼───┼───────┼──────┤
│ 7 │95年3月 │丙○○│丙○○以自備鑰│1.被告丙○○│
│ │21日上午│ │匙竊取甲○○使│ 自白 │
│ │11時許 │ │用(江文義所有│2.證人曾志宏│
│ │ │ │)之車號HEI-30│ 證述 │
│ ├────┤ │3號重型機車, │3.被害人江涵│
│ │基隆市中│ │嗣搭載不知情之│ 喬指訴 │
│ │平街5號 │ │庚○○,後因油│4.贓物認領保│
│ │前 │ │料耗盡而將機車│ 管單1紙 │
│ │ │ │丟棄暖中路旁,│5.刑事局指紋│
│ │ │ │嗣經警尋獲,由│ 鑑驗書1紙 │
│ │ │ │被害人領回。 │ │
│ │ │ │ ├──────┤
│ │ │ │ │刑法320條第1│
│ │ │ │ │項 │
├──┼────┼───┼───────┼──────┤
│ 8 │95年3月 │丙○○│由庚○○把風,│1.被告丙○○│
│ │21日下午│庚○○│丙○○以自備之│ 自白 │
│ │3時30分 │ │鑰匙竊取被害人│2.共犯曾志宏│
│ │許 │ │己○○所有車號│ 供證 │
│ │ │ │LY5-075號重型 │3.被害人陳志│
│ ├────┤ │機車。 │ 鳴指訴 │
│ │基隆市暖│ │ │4.基隆市警察│
│ │中路2之3│ │ │ 局車輛遺失│
│ │號前 │ │ │ 證明單影本│
│ │ │ │ │ 1紙 │
│ │ │ │ ├──────┤
│ │ │ │ │刑法320條第1│
│ │ │ │ │項 │
├──┼────┼───┼───────┼──────┤
│ 9 │95年3月 │丙○○│丙○○騎乘上述│1.被告丙○○│
│ │21日下午│庚○○│二人竊得LY5-07│ 自白 │
│ │4時30分 │ │5 號重型機車搭│2.共犯曾志宏│
│ │許 │ │載庚○○,由曾│ 供證 │
│ │ │ │至弘下手搶奪被│3.被害人林秀│
│ │ │ │害人戊○○皮包│ 眉指訴 │
│ │ │ │1只(內有行動 │4.監視錄影翻│
│ │ │ │電話1支、新台 │ 拍照片影本│
│ │ │ │幣8千元)。得 │ 1張 │
│ │ │ │手後,丙○○分│ │
│ ├────┤ │得新台幣3千元 ├──────┤
│ │基隆市華│ │花用殆盡,將皮│刑法325條第1│
│ │四街、光│ │包則丟棄於基隆│項 │
│ │一路口 │ │市田寮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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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刷卡金額 │ 換得現金 │
│ │ │ │ │
├──┼──────┼────────┼───────┤
│ 1 │94年7月27日 │2000元 │2000元 │
├──┼──────┼────────┼───────┤
│ 2 │94年7月28日 │1631元 │1600元 │
├──┼──────┼────────┼───────┤
│ 3 │94年8月6日 │1090元 │1000元 │
├──┼──────┼────────┼───────┤
│ 4 │94年8月11日 │1090元 │1000元 │
├──┼──────┼────────┼───────┤
│ 5 │94年8月13日 │1631元 │1600元 │
├──┼──────┼────────┼───────┤
│ 6 │94年8月13日 │1087元 │1000元 │
├──┼──────┼────────┼───────┤
│ 7 │94年8月20日 │1631元 │1600元 │
├──┼──────┼────────┼───────┤
│ 8 │94年8月21日 │1087元 │1000元 │
├──┼──────┼────────┼───────┤
│ 9 │94年8月23日 │1087元 │1000元 │
├──┼──────┼────────┼───────┤
│ 10 │94年8月24日 │1087元 │1000元 │
├──┼──────┼────────┼───────┤
│ 11 │94年8月27日 │1087元 │1000元 │
├──┼──────┼────────┼───────┤
│ 12 │94年8月29日 │1087元 │1000元 │
├──┼──────┼────────┼───────┤
│ 13 │94年8月30日 │3261元 │3200元 │
├──┼──────┼────────┼───────┤
│ 14 │94年8月31日 │2174元 │2100元 │
├──┼──────┼────────┼───────┤
│ 15 │94年9月1日 │1087元 │1000元 │
├──┼──────┼────────┼───────┤
│ 16 │94年9月2日 │1087元 │1000元 │
├──┼──────┼────────┼───────┤
│ 17 │94年9月3日 │2174元 │2100元 │
├──┼──────┼────────┼───────┤
│ 18 │94年9月4日 │1087元 │1000元 │
├──┼──────┼────────┼───────┤
│ 19 │94年9月4日 │1087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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