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
第8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71號、95年度
調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連續詐欺取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藉轉送調解之機會,使告訴人丁○○誤 信被告有心悔改且有意履行調解內容,詎調解成立後被告即 逃逸無蹤,並利用調解成立之名義獲取緩刑之機會。被告既 無悔改之心,且有連續詐騙犯行,實應重判且不應為緩刑之 諭知,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三、本院則以:
(一)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丁○○部分(另有一告訴人戊○○ ),前經雙方於94年12月28日,在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有卷附該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39號 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丁○○並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明撤回告訴(本案係非告訴乃論案件),檢 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被告犯後坦 承,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戊○○及丁○○達成和解 ,請審酌上開情狀而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而 為求刑,本院基隆簡易庭審酌上情屬實,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 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丁○○請求檢察官上 訴之理由雖以被告事後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加重被告刑責,然兩造針對相關債 權債務關係既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 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容有未合。而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或賠付完畢為其法定要件,原審 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2 款之規定(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諭知緩刑2 年,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難指為違法。
(三)至上訴意旨以被告連續實施詐欺行為,不宜輕判云云, 惟原審本已援引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 刑責,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況宣告刑之 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不宜輕判,任意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246巷148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1號、95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471號 95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村○○路57之3號 居基隆市○○區○○街246巷14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任職於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正公司)之營繕專員,因捷正公司受「南港軟體工業園區 管理委員會」委託負責服務業務,丙○○見有機可乘,遂基 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 6月間以電話對丁○○詐 稱欲繼續取得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營繕工程,必須打通關卡而
預先支付佣金,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91年12月 19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連續8次交付金錢予丙○○(7次 在臺北市○○區○○路10號地下室交付現金總計新台幣 (下 同)100 萬元、1次自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匯款 5 萬元至丙○○指定之0000000000號帳戶中)。丙○○又承前 犯意,復於94年 1月20日向瑋崗工程行之負責人戊○○詐稱 可代為洽商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之工程,除假意偕同戊○○至 該園區察看外,並稱該工程利潤甚佳,惟有其他業者競逐, 必須先繳交25萬元之保證金方能順利取得該工程,使戊○○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該園區交付現金25萬元予丙○○,丙○ ○則開立同額本票取信戊○○。嗣丁○○及戊○○於支付款 項後未見音訊,事後丙○○又離職不予聞問,始知受騙。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本署及告訴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告訴人戊○○及丁 ○○之指訴,(三)丙○○簽發之本票影本、(四)告訴人 丁○○支付款項統計表及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 次使告訴人戊○○及丁○○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手段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請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 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戊○○及丁○○達 成和解,請審酌上開情狀而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檢察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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