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瑞簡字,95年度,46號
KLDM,95,瑞簡,46,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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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本件賭博場所,即「台北縣瑞芳鎮○○○○路21號」為被 告住處,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二)被告乙○○係意圖營利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檢察官亦認同此事實)。蓋衡諸現場查獲參與 賭博之人數暨本案賭客與被告均屬熟識,堪認被告雖係提 供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 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268 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語,應係誤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 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 慮及被告僅查獲當天1 次,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以後,旋為 警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即麻將1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3月8日15時30分許  起,至同日17時12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連續提供其坐落臺北  縣瑞芳鎮○○○○路 21號住所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1付  及骰子 3顆為賭具,供黃建中、楊如芳、賴木東及李武雄等  特定多數人,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底,每台100元之方  式,聚集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圈,由乙○○抽頭10  0元。案為警經乙○○同意,於 95年3月8日17時12分許在上  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付、骰子3顆、抽頭  金400元、賭資21,7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黃建中、楊  如芳、賴木東及李武雄等 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麻  將牌1付、抽頭金 400元與賭資21,7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賭博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麻將牌1付、骰子3顆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另查獲賭資21,700元則由移送機關依法妥為處  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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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